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安哥拉人民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安哥拉在1984年06月12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4年06月12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第一條締約雙方將採取一切可能的、符合各自國家現行法律和規章的措施,促進和發展兩國之間貿易關係。
第二條
一、締約雙方同意在下列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一)商品的進口、出口和過境的關稅及其它捐稅;
(二)商品的進口、出口、過境、存倉和換船方面的有關規定、手續和一切費用;
(三)進口和出口許可證的發放。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締約一方為了便利邊境貿易,已給予或將給予鄰國的利益;
(二)締約一方由於已參加或將參加某一關稅同盟或自由貿易區而相互給予的利益。
第三條本協定範圍內的商品交換和提供服務的商業契約,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對外貿易公司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準許的其它機構同安哥拉人民共和國有權從事對外貿易的安哥拉對外貿易公司簽訂。
第四條為便利兩國貿易的發展,締約雙方在各自國家現行法律和規章範圍內,鼓勵有關機構參加在締約另一方領土內組織的貿易博覽會和展覽會,並為組織這些博覽會和展覽會相互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幫助。
第五條兩國間一切貿易付款,應按照各自國家現行的法律和規章,以雙方商定的可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
第六條原產於並來源於締約任何一方國家的商品,未徵得該方的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國再出口。
第七條締約雙方在各自國家法律和規章的範圍內,對下列物品免除關稅和其它捐稅:
(一)無商業價值的樣品、宣傳材料;
(二)不作出售的用於博覽會和展覽會的物品和商品;
(三)在契約期滿後運回的用於裝配工作的機器和用具;
(四)在規定期滿後運回的進口物品的包裝物。
第八條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和對本協定的內容加以修改時,將通過換函的方式或其它相互商定的方式進行。經雙方同意的會談紀要或換函將作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第九條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臨時生效,在雙方互換照會確認兩國各自履行了法律手續之日起正式生效,並從生效之日算起有效期為兩年。如果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期滿三個月前未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二、本協定期滿或終止後,對所有在本協定有效期間所簽訂而尚未履行完畢的契約,本協定條款將繼續適用。
本協定於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安哥拉人民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陳慕華伊斯梅爾·加茲帕爾·馬丁斯
(簽字)(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