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政府貿易協定是由孟加拉國在1989年11月18日,於達卡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貿易
  • 簽訂日期:1989年11月18日
  • 生效日期:1990年01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達卡
  (簽訂日期1989年11月18日
生效日期1990年1月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進一步發展兩國之間的友好關係和貿易關係,經過友好商談,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締約雙方應採取措施,發展兩國之間的貿易,並對兩國間的貿易和貨物交換相互提供便利。
第二條兩國之間的貿易和貨物交換應遵照各自國家當時有效的進出口法令、規定、程式和外匯條例進行。
第三條為了促進和便利貿易發展,締約雙方在有關航運、進出口商品徵收關稅和其他捐稅方面,以及辦理海關手續和收費方面,相互給予最惠國待遇。
但上述規定不適用於:
(一)締約任何一方為便利邊境貿易已給予或將給予毗鄰國家的優惠和便利;
(二)締約任何一方由於成為或將成為關稅聯盟、自由貿易區的成員而產生的優惠和利益。
第四條兩國貿易可以用記帳和現匯兩種支付方式進行。締約雙方同意每一年度就記帳項下的貿易簽訂一項貿易年度議定書,確定該年度記帳貿易額和雙方交換的商品。
第五條締約雙方同意,每年輪流在北京和達卡舉行會晤,商簽年度換貨議定書,並就如何擴大兩國貿易及執行本協定進行磋商。
第六條兩國之間的交換貨物應參照本協定附表“甲”(孟加拉國對中國出口的商品)和附表“乙”(中國對孟加拉國出口的商品),並根據各自國家有效的法律、規定和雙方的需要與可能進行。但本協定對上述附表“甲”和附表“乙”內未列入的商品的交換並無限制之意。
第七條本協定項下商品的進口和出口,由中國對外貿易公司和企業同孟加拉國的國營貿易公司和其他進出口商簽訂契約執行,商品供應的價格按照當時國際市場價格確定,質量應為可接受的質量。
未經出口國同意,締約任何一方不得轉口其從對方進口的商品。
第八條兩國記帳項下的貿易貨款以及有關的從屬費用,如運費、保險費、銀行手續費、商業佣金等,均通過兩國銀行開立的帳戶辦理支付。為此,中國銀行和孟加拉國黃金銀行相互以對方名義開立帳戶。上述帳戶以美元為記帳貨幣。
雙方相互提供免予計息的擺動額度為二百萬美元。上述帳戶餘額超過擺動額時,其超過部分將根據本條款所述兩銀行商定的利率計算利息。
第九條每一年度議定書期滿時,如帳面差額超過擺動額,應將超過擺動額的金額另記入新戶,逆差一方在三個月內通過出口附表中所列的商品予以清償。三個月後如新帳戶仍有餘額,則逆差一方應以美元或其他等值的可兌換的貨幣償還。
本協定期滿時,帳上的餘額應在三個月內以雙方同意的貨物償還,三個月後如仍有餘額,則逆差一方應以美元或其他等值的可兌換貨幣償還。
第十條本協定的記帳貨幣美元以特別提款權進行保值。關於保值的技術細節由兩國銀行在制定銀行細則時確定。
第十一條本協定項下與貿易支付有關的契約、匯票和其他票據除記帳貿易應以清算美元開具外,其餘將以可兌換貨幣開具。
第十二條締約雙方鼓勵兩國有關貿易機構、公司和進出口商人參加在各自國家舉辦的貿易展覽會和交易會,並將為此提供方便。
第十三條締約雙方將根據各自有效的法律和規定,允許進口和出口下述商品,並免收關稅、捐稅和其他類似性質的稅款。
(一)用於樣品的商品和/或無商業價值的宣傳材料;
(二)為舉辦交易會和展覽會而進口的非出售的商品和產品;
(三)為加工和修理後再出口而臨時進口的商品和材料;
(四)用於組裝和建立工廠並再出口的工具和器材。
第十四條在每個貿易議定書有效期內簽訂的契約,如果在該議定書終止時尚未執行完畢,仍可繼續執行。
第十五條締約雙方應鼓勵對方外貿進出口公司在本國設立貿易代表機構,並為此提供方便。
第十六條為了執行本協定和根據本協定簽訂的貿易議定書,本協定第八條所述兩國銀行應締結一項銀行細則。
第十七條本協定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除非締約任何一方在有效期終止前六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否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一年,並依此法順延。
本協定於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達卡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附表甲、乙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孟加拉人民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鄭拓彬M·A·薩塔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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