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郵電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郵電合作協定是由韓國在1993年07月24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科技合作
  • 簽訂日期:1993年07月24日
  • 生效日期:1993年08月24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簽訂日期1993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93年8月24日)
前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大韓民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考慮到電信的發展是促進貿易、技術交流以及每個國家經濟與社會發展的一個主要因素;認識到兩國間通信領域多樣化合作的必要性;重申郵電領域的相互合作應促進兩國間貿易及人員交流,並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締約雙方將根據本協定和各自國家內現行有效的法律和規章,努力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促進兩國之間的郵電發展。
第二條
一、締約雙方按照本協定的規定,並根據萬國郵政聯盟(UPU)法規辦理相互間的郵政業務。
二、締約雙方按照本協定的規定,並根據國際電信聯盟(ITU)的國際電信公約、國際電信規則和無線電規則辦理相互間的電信業務。
三、締約雙方將鼓勵兩國間政府機構、科研組織、公司及其他相關組織直接接觸,簽訂按照本協定提供合作活動細節的實施協定。這些協定的簽訂需符合兩國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締約雙方根據通信業務和技術發展計畫,以及有利的經濟條件,通過通信手段協商,採取各種措施進一步擴大、改善和改進兩國間的通信聯繫。
第四條考慮到雙方通信業務的操作情況,締約雙方認為必要時可以以通信方式就進一步簡化操作管理和資費制度進行協商。
第二章郵政
第五條
1.締約雙方同意辦理直接互換航空郵件和水陸路郵件及其他業務:
a、函件,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盲人讀物、小包、保價信函;
b、普通包裹及保價包裹;
c、特快專遞郵件和電子信函業務;
d、國際郵政匯兌業務。
2.保價信函和保價包裹的最高保價金額為326特別提款權(SDR);每件郵政包裹的最高重量為二十千克。
3.必要時,締約雙方可以協商開辦其他郵政業務。
第六條
一、函件和包裹總包將通過締約雙方主管部門指定的互換局直接互換。
二、締約雙方應採取有效辦法確保郵件的傳遞質量,以最大限度地滿足用戶的通信需要。
第七條締約任何一方如果與第三國或地區有郵政業務聯繫,應轉遞另一方發往第三國的經轉函件和包裹總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並利用發運本國郵件所利用的運輸工具儘快發運。
第八條締約雙方按期交換三十套新發行的郵票,以促進在郵票發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報。
第九條締約雙方作為亞太郵聯的成員,將努力鼓勵人員、經驗與技術交流。第三章電信
第十條締約雙方認為必要時,應就他們電信業務有關的所有事務進行協商,以便採取可行的和適當的措施滿足業務需求。
第十一條締約雙方互相提供兩國間電信業務所需要的操作資料。這些資料如有變動,應及時互相通知。
第十二條
一、締約雙方將努力鼓勵兩國電信業務提供者之間的密切合作,以促進電信領域的相互發展。
二、締約雙方將通過兩國研究院所之間的聯合研究項目及專家交流來努力促進技術上的合作。
第十三條締約雙方將努力鼓勵利用衛星、光纜等高質量通信業務,以方便兩國間貿易和人員交流。
第十四條締約雙方將鼓勵通過在兩國間舉辦的大會、研討會及展覽會交流電信技術與政策信息。
第四章帳務結算
第十五條締約雙方參考萬國郵政聯盟和國際電信聯盟的規定確定國際結算價目。
第十六條締約雙方按照萬國郵政聯盟和國際電信聯盟的有關規定進行本協定所提及的國際郵政和電信業務的帳務結算。
第五章其他
第十七條締約雙方的代表原則上將本著合作與相互諒解的精神,每年輪流在北京和漢城會晤一次,以討論同郵電領域發展擴大有關的事務,並解決本協定實施中產生的問題。
第十八條
一、締約雙方及其下屬機構間往來的業務函電,套用英文或法文。
二、締約雙方及其下屬機構間免費交換業務資料。
第十九條締約雙方可根據兩國間郵電合作進一步發展的需要,在雙方同意的基礎上,以換文方式修改或補充本協定。
第二十條締約雙方如對本協定的適用或解釋產生分歧,應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二十一條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協定有效期為十年,此後,如締約任何一方在本協定期滿六個月之前未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的有效期將自動延長。
下列簽字者,作為各自政府正式授權的代表,在本協定上籤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韓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對文本的解釋發生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大韓民國政府
代表代表
吳基傳尹東潤
(簽字)(簽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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