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雙方將以下列方式合作:
(一)締約雙方按照國際獸疫局規定的方法和術語,互相通報國際獸疫局規定的A類傳染病在其領土的發生、發展和最終消滅的信息,說明疫病感染地區、感染動物種類和數量、所採取的控制和消滅的措施,確定的病原和可能的傳播方式;
(二)締約雙方通過交換疫情月報和其他資料,互相通報國際獸疫局規定的B類傳染病和寄生蟲病在其領土發生情況。
(三)締約雙方應當互相通報人畜共患病的發生情況及在動物和進口的動物性食品中對人類和動物健康有害的化學、生物或機械性物質的殘留情況;
(四)必要時,締約雙方應在動物疫病診斷方面互相協助,並按照國際規定互相交換菌株、毒株。
第二條
一、本協定中“動物”包括:
——奇蹄獸(馬、驢、騾等);
——偶蹄獸,包括家養和野生的牛、野牛、駱駝、綿羊、山羊和豬;
——齧齒動物(家養和野生);
——家禽(雞、火雞、鵝、鴨、珍珠雞);
——珍禽類,包括雉雞、山鶉、松雞等;
——外來禽類和動物;
——蜂;
——魚類、軟體動物、龜、蛙、蠶。
二、本協定中“動物繁殖材料”指精液、卵、合子、胚胎。
三、本協定中“動物產品”指:
——動物原材料,包括任何未經加工,作各種用途的動物體部分;
——動物性食品:來自活動物經半加工或加工過的用於人類消費的產品,以及蛋類、奶及奶製品、蜂蜜等。
——非食用性動物產品,指不用於人類消費的動物體部分。
四、本協定中“動物飼料”指食用植物、動物、礦物質、微生物和化學物質和其他對動物無毒無害,具有生物學活性並可轉化、有補益和功能元素的物質。
五、本協定中未包括的活動物、動物繁殖材料、動物產品和動物飼料有關定義,均按照締約雙方各自國家的獸醫法規執行。
第三條
一、締約雙方應相互通報各自國內實施預防和控制動物傳染病和寄生蟲病指令及計畫的條件和程式。
二、締約雙方應交流有關活動物、動物繁殖材料、動物產品、動物飼料等的進境、出境和過境的獸醫要求的信息,還應通報發生非傳染性疾病所採取的措施,這些非傳染性疾病包括由毒物、放射性物質等引起重大經濟損失的疾病。
第四條
為了開展獸醫領域的合作,締約雙方主管部門應:
(一)交換與獸醫活動有關的法規及其他特定出版物;
(二)相互通報獸醫方面的專業會議情況,便於雙方專家參加;
(三)通過下列活動開展獸醫、教育、獸醫服務機構方面的合作:
——交流經驗和知識以促進獸醫活動的開展及提高獸醫人員的專業素質;
——交流獸醫學專業文獻和期刊;
——專家互訪;
——鼓勵和提供互利條件以開展締約雙方生產的獸藥、殺蟲劑、免疫和診斷試劑的貿易,以及建立這方面的合作生產和貿易機構。
第五條
一、本協定第三條和第四條中交流信息所涉及的費用由通報一方承擔。
二、專家的交流應經締約雙方主管部門同意,國際旅費由派出國承擔,東道國負責食宿費用及按照原先計畫的國內交通費用。
第六條
一、締約雙方授權的主管機關根據國際獸疫局的國際動物衛生法典簽訂檢疫和衛生要求議定書,確認雙方邊境獸醫檢查機構對進境、出境和過境的活動物、動物繁殖材料、動物產品、動物飼料和其他可能攜帶傳染性因子的物品實施檢疫和出具有關檢疫證書。
本協定中所指的檢疫證書應以出口國的官方語言和英語出具。
二、締約雙方授權的主管機關將建立直接聯繫,以便交流本協定第三條和第四條所指的必要信息,並在必要時商討現存問題和應採取的預防措施。
第七條
一、締約雙方應對進境、出境、過境活動物、動物繁殖材料、動物產品、動物飼料及其他可能攜帶傳染性因子和人畜共患病的物品實施邊境獸醫控制。邊境獸醫控制應由國家獸醫在締約雙方各自指定的邊境獸醫檢查點實施,締約雙方應互相通報邊境獸醫檢查點。
二、締約雙方應相互通報邊境獸醫檢查點作出的改變、關閉或新開放情況。
第八條
一、活動物、動物繁殖材料、動物產品和動物飼料的進境、出境和過境,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檢疫和衛生要求議定書,並經締約雙方主管部門書面授權後實施。
二、如締約一方領土發生國際獸疫局規定的A類傳染病時,締約另一方有權立即限制或禁止該國活動物、動物繁殖材料、動物產品、生物製品、動物飼料和其他可能帶有該國感染疾病的物品的進境、出境和過境,並向對方主管部門通報。
第九條
一、每批(或每一運輸工具)運輸進境的活動物、動物繁殖材料、動物產品、動物飼料均須附有一份由國家獸醫簽發的檢疫證書。
二、經邊境獸醫檢查發現某批(或某一運輸工具)運輸進境的活動物、動物繁殖材料、動物產品和動物飼料不符合檢疫證書中規定的檢疫和衛生要求或運輸工具不符合運輸的獸醫要求,進口國獸醫主管部門將通知出口國主管部門,並採取保護措施以免動物傳染病和寄生蟲病及人畜共患病傳入本國。
第十條
本協定的條款可經締約雙方同意後進行修改,修改的條款按第十三條規定生效。
第十一條
本協定不影響締約雙方執行已簽署的其他國際條約和協定中的權利與義務。
第十二條
在解釋和執行本協定中出現的任何爭議將提交混合委員會。混合委員會由締約雙方各三名代表組成。混合委員會在接到要求後兩個月內在請求國召開會議。混合委員會未解決的遺留問題將通過外交途徑協商解決。
第十三條
本協定自締約雙方完成各自國內法律程式並互相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后生效。
本協定有效期五年。如締約任何一方未在本協定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則本協定自動延長五年,並依此法順延。
時間
本協定於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用中文、保加利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在解釋存在異議時,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保加利亞共和國政府
代表 代表
萬寶錫 瓦西列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