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以下簡稱外商投資法)有效實施,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完善相關政策措施,持續加大對外開放力度,最佳化外商投資環境,鼓勵和積極促進外國投資者依法在中國境內投資。
第三條 外國投資者依法可以單獨或者與包括中國的自然人在內的其他投資者共同在中國境內投資。
第四條 外商投資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稱在中國境內投資新建項目,是指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對特定項目建設進行投資,但不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不取得中國境內企業的股份、股權、財產份額或者其他類似權益。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註冊,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辦理。
第六條 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提出,報國務院發布或者批准發布。
國家根據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的需要,適時調整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調整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的程式,適用前款規定。
第七條 國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所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保護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八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協作,共同做好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職責分工開展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及時協調、解決外商投資促進、保護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投資促進
第九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或者實施政府資金安排、土地供應、稅費減免、資質許可、項目申報、職稱評定、人力資源等方面支持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在內的各類企業,不得制定或者實施歧視性政策措施。
支持企業發展的政策措施應當依法公開。政策措施實施中涉及需由企業申請辦理事項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公開申請辦理的流程、條件等,並公平、公正予以審核。
第十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起草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書面徵求意見、召開座談會、論證會等方式,聽取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外國商會等方面的意見;對相對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資企業重大權利義務問題的意見,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將意見採納情況予以反饋。
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等依法及時予以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外商投資管理的依據。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主導、多方參與的原則,建立健全外商投資服務體系,提升外商投資服務水平。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全國一體化線上政務服務平台,集中公布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規章、規範性檔案、政策措施和投資項目信息等,並通過多種途徑和方式加強宣傳、解讀,為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提供諮詢、指導等服務。
第十二條 外商投資法第十三條所稱特殊經濟區域,是指為促進外商投資、擴大對外開放,經國家批准設立,對外商投資實行更加開放政策措施的特定區域。
國家在部分地區實行的外商投資試驗性政策措施,經試驗證明成熟的,根據實際情況在其他地區或者全國範圍內推廣。
第十三條 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鼓勵和引導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在特定的行業、領域、地區投資。鼓勵外商投資產業目錄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以及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發布施行。
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在前款規定的特定行業、領域、地區投資的,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的規定,享受財政、稅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的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外國投資者以其在中國境內的投資收益在中國境內擴大投資的,依法享受相應的優惠待遇。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依法平等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和團體標準的制定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限制。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向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立項建議,在標準起草、技術審查以及標準實施等過程中提出意見和建議,並可以按照規定承擔相關工作。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參與國家標準的外文翻譯工作。
第十六條 除外商投資企業公開標準的技術要求高於強制性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外,政府有關部門不得對外商投資企業適用高於強制性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商投資企業適用推薦性標準或者團體標準。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用任何方式,阻撓、限制外商投資企業自由進入本地區和本行業的政府採購市場。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採購人或者採購代理機構應當依照政府採購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保障外商投資企業通過公平競爭參與政府採購活動,不得在政府採購信息的公布、供應商條件的確定和資格審查、評審標準等方面,通過限定供應商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股權結構或者投資者國別等不合理的條件,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
第十八條 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平等為內資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參與政府採購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依法在中國境內或者中國境外通過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債券,公開或者非公開發行其他融資工具,向金融機構貸款以及其他方式進行融資。
對外商投資企業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融資,有關主管部門、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與內資一致的條件和程式為其辦理相關手續。
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借用外債。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和促進外商投資的需要,可以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有針對性的外商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資促進和便利化政策措施,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以推動高質量發展為導向,堅持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投資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綜合性的外商投資指引。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可以編制本行業、領域的外商投資指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和本級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編制相應的外商投資指引。
外商投資指引應當包括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政策措施、數據信息、辦事指南以及投資環境分析等內容。
外商投資指引應當在政府部門網站公布,並及時更新。
第三章 投資保護
第二十二條 國家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徵收。在特殊情況下,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的具體情形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不得根據法律以外的依據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依照法律規定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的,應當及時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
第二十三條 外國投資者在中國境內的出資、利潤、資本收益、資產處置所得、智慧財產權許可使用費、依法獲得的補償或者賠償、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幣或者外匯自由匯入、匯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對幣種、數額以及匯入、匯出的頻次等進行限制。
外商投資企業外籍職工的工資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依照中國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納稅後,可以依法自由匯出。
第二十四條 國家建立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推動建立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健全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和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加大對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力度。
標準制定中應當依法平等保護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的智慧財產權;涉及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專利的,應當按照國家標準涉及專利的有關管理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利用辦理登記註冊、投資項目核准或者備案、行政許可以及實施監督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以及其他履行行政管理職責的行為,強制或者變相強制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確需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提供涉及其商業秘密的材料、信息的,應當限定在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範圍內,並嚴格控制知悉範圍,與履行職責無關的工作人員不得接觸有關材料、信息。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的商業秘密;依法需要公開履行職責信息的,不得含有商業秘密的內容;需要與其他行政機關共享信息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對信息中含有的商業秘密進行相應處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外商投資的規範性檔案,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進行合法性審核和公平競爭審查。
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不合法,在依法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併請求對該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
第二十八條 外商投資法第二十五條所稱政策承諾,是指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就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在本地區投資可以享有的優惠措施、便利條件等作出的承諾。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超出其法定許可權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作出政策承諾。政策承諾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內容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有關政策。
第二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履行向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契約,非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改變政策承諾、契約約定,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
第三十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制(以下稱投訴工作機制),及時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反映的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問題以及其他重大、複雜的問題,協調完善有關外商投資的政策措施,對全國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建立投訴工作機制,及時處理本地區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本地區制定的有關外商投資的政策措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投訴工作機制的牽頭部門或者機構。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牽頭部門或者機構承擔投訴工作機制日常工作。
第三十一條 投訴工作機制應當按照高效、便利、暢通的原則,完善工作規則、投訴渠道,並制定投訴指南。投訴工作機制的組成和牽頭單位、主要職責、工作規則、投訴渠道和投訴指南,應當向社會公布。
投訴工作機制協調解決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反映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向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了解情況,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對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通過投訴工作機制反映或者申請協調解決有關問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三十二條 投訴工作機制應當分析、總結外商投資企業或者其投資者反映的具有典型性、普遍性的問題,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加強外商投資保護、改善外商投資環境的建議。
第三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外商投資企業有權自主決定參加或者退出商會、協會等社會組織,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
商會、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加強行業自律,及時反映行業訴求,為會員提供信息諮詢、宣傳培訓、市場拓展、經貿交流、權益保護、糾紛處理等方面的服務。
國家保障商會、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開展相關活動。
第四章 投資管理
第三十四條 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限制投資的領域,外國投資者進行投資應當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比、高管人員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
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對相關領域外國投資者的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性規定,外國投資者以設立合夥企業方式在該領域進行投資的,合夥協定約定的外國投資者的表決權比例應當符合負面清單關於持股比例的限制性規定。
第三十五條 中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的,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批准,可以不受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的有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限制。
前款所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十六條 外商投資需要辦理投資項目核准、備案的,按照國務院以及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外國投資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許可的行業、領域進行投資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負責實施許可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與內資一致的條件和程式審核外國投資者的許可申請,不得對外國投資者增加許可條件或者適用更嚴格的許可條件,不得增加審核環節、審核材料以及提出其他額外要求。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方式,最佳化審批服務,提高審批效率。對符合相關條件和要求的許可事項,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採取告知承諾的方式辦理。
第三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依法辦理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註冊時,審核其是否符合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比、高管人員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時已經審核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不再重複審核。
第三十九條 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應當通過企業登記系統以及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商務主管部門報送投資信息。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與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做好相關業務系統的對接和工作銜接,明確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具體流程,加強對投資信息報送的指導。
第四十條 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內容、範圍以及報告的頻次,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確有必要、儘可能減輕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負擔的原則確定。確定外商投資信息報告的內容、範圍以及報告的頻次,應當充分聽取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以及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取的外商投資信息,應當及時與商務主管部門共享。
第四十一條 外國投資者或者外商投資企業報送的投資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外商投資信息的保存、管理制度。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外商投資法施行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等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一致的,國家鼓勵其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後5年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
屬於前款規定情形的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在外商投資法施行後5年內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應當自2025年1月1日起6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依法辦理變更手續的,企業登記機關不予辦理該企業的其他登記事項,並可以將相關情形在企業信息公示系統中公示。
現有外商投資企業辦理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變更手續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編制並對外公布辦事指南,明確辦理變更手續的具體流程等。
第四十三條 外商投資法施行後,現有外商投資企業合營、合作各方在契約中約定的收益分配方法、剩餘財產分配方法等,在合營、合作期限內可以繼續按照約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
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台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以下稱台灣同胞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台灣同胞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未規定的事項,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
華僑在中國境內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2019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務部發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徵求意見稿)》。根據徵求意見稿,國家擬建立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
徵求意見稿規定,國家建立智慧財產權侵權懲罰性賠償制度,推動建立智慧財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健全智慧財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和智慧財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加大對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智慧財產權的保護力度。
徵求意見稿進一步細化了禁止利用行政手段強制外國投資者、外商投資企業轉讓技術,以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嚴格保護在履職過程中知悉的外商投資企業商業秘密的有關規定。
徵求意見稿明確,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外國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徵收或者徵用的具體情形應當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不得根據法律以外的依據實行徵收或者徵用。
為規範外商投資管理,徵求意見稿作出四項規定。一是中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外設立的全資企業在中國境內投資的,可以不受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規定的有關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限制。二是外商投資需要辦理投資項目核准、備案的,按照國務院以及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三是明確了外國投資者投資負面清單內限制投資領域的審核機制,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登記註冊時審核外商投資是否符合負面清單規定的股比、高管人員等方面的限制性要求;對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辦理相關手續時已經審核的,不再重複審核。四是從規範外商投資信息報送、儘可能減輕外國投資者和外商投資企業負擔的角度,對外商投資信息報告制度作了進一步細化。
徵求意見稿明確,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投資者在內地投資,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除外;台灣地區投資者在大陸投資,適用台灣同胞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未規定的事項參照外商投資法和本條例執行。
徵求意見截至2019年12月1日。外商投資法將於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