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4號是國務院總理溫家寶於2009年10月13日簽發的命令。
第564號令《保全服務管理條例》是為規範保全服務活動,加強對從事保全服務的單位和保全員的管理,保護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64號)
- 通過日期:2009年9月28日
- 簽發日期:2009年10月13日
- 實施日期:2010年1月1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564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簽發
總理 溫家寶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全文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保全服務是指:
(一)保全服務公司根據保全服務契約,派出保全員為客戶單位提供的門衛、巡邏、守護、押運、隨身護衛、安全檢查以及安全技術防範、安全風險評估等服務;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招用人員從事的本單位門衛、巡邏、守護等安全防範工作;
(三)物業服務企業招用人員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開展的門衛、巡邏、秩序維護等服務。
前款第(二)項、第(三)項中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統稱自行招用保全員的單位。
第三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保全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保全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保全服務行業協會在公安機關的指導下,依法開展保全服務行業自律活動。
第四條 保全服務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全員的單位(以下統稱保全從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保全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和保全員管理制度,加強對保全員的管理、教育和培訓,提高保全員的職業道德水平、業務素質和責任意識。
第五條 保全從業單位應當依法保障保全員在社會保險、勞動用工、勞動保護、工資福利、教育培訓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保全服務活動應當文明、合法,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權益。
保全員依法從事保全服務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對在保護公共財產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活動中有突出貢獻的保全從業單位和保全員,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一)有不低於人民幣100萬元的註冊資本;
(二)擬任的保全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任職所需的專業知識和有關業務工作經驗,無被刑事處罰、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或者被開除公職、開除軍籍等不良記錄;
(三)有與所提供的保全服務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其中法律、行政法規有資格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資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全服務所需的設施、裝備;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保全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全員管理制度。
第九條 申請設立保全服務公司,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並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保全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全服務公司,應當符合國務院公安部門對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規劃、布局要求,具備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不低於人民幣1000萬元的註冊資本;
(二)國有獨資或者國有資本占註冊資本總額的51%以上;
(三)有符合《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枝使用管理條例》規定條件的守護押運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專用運輸車輛以及通信、報警設備。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全服務公司,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定條件的材料。保全服務公司申請增設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無需再次提交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並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業務的保全服務許可證或者在已有的保全服務許可證上增注武裝守護押運服務;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取得保全服務許可證的申請人,憑保全服務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工商登記。取得保全服務許可證後超過6個月未辦理工商登記的,取得的保全服務許可證失效。
保全服務公司設立分公司的,應當向分公司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總公司的保全服務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總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負責人和保全員的基本情況。
保全服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變更的,應當經原審批公安機關審核,持審核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娛樂場所應當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的規定,從保全服務公司聘用保全員,不得自行招用保全員。
第十四條 自行招用保全員的單位,應當自開始保全服務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資格證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保全員的基本情況;
(三)保全服務區域的基本情況;
(四)建立保全服務管理制度、崗位責任制度、保全員管理制度的情況。
自行招用保全員的單位不再招用保全員進行保全服務的,應當自停止保全服務之日起30日內到備案的公安機關撤銷備案。
第十五條 自行招用保全員的單位不得在本單位以外或者物業管理區域以外提供保全服務。
提取、留存保全員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全員:
(一)曾被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勞動教養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的;
(三)被吊銷保全員證未滿3年的;
(四)曾兩次被吊銷保全員證的。
第十八條 保全從業單位應當招用符合保全員條件的人員擔任保全員,並與被招用的保全員依法簽訂勞動契約。保全從業單位及其保全員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
保全從業單位應當根據保全服務崗位需要定期對保全員進行法律、保全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十九條 保全從業單位應當定期對保全員進行考核,發現保全員不合格或者嚴重違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勞動契約的,應當依法辦理。
第二十條 保全從業單位應當根據保全服務崗位的風險程度為保全員投保意外傷害保險。
保全員因工傷亡的,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保全員犧牲被批准為烈士的,依照國家有關烈士褒揚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保全服務公司應當對客戶單位要求提供的保全服務的合法性進行核查,對違法的保全服務要求應當拒絕,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關係國家安全、涉及國家秘密等治安保衛重點單位不得聘請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的保全服務公司提供保全服務。
第二十三條 保全服務公司派出保全員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為客戶單位提供保全服務的,應當向服務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備案應當提供保全服務公司的保全服務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保全服務契約、服務項目負責人和保全員的基本情況。
第二十四條 保全服務公司應當按照保全服務業服務標準提供規範的保全服務,保全服務公司派出的保全員應當遵守客戶單位的有關規章制度。客戶單位應當為保全員從事保全服務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條 保全服務中使用的技術防範產品,應當符合有關的產品質量要求。保全服務中安裝監控設備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範,使用監控設備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個人隱私。
保全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應當至少留存30日備查,保全從業單位和客戶單位不得刪改或者擴散。
第二十六條 保全從業單位對保全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保全從業單位不得指使、縱容保全員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參與追索債務、採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
第二十七條 保全員上崗應當著保全員服裝,佩帶全國統一的保全服務標誌。保全員服裝和保全服務標誌應當與人民解放軍、人民武裝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稅務等行政執法機關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制式服裝、標誌服飾有明顯區別。
保全員服裝由全國保全服務行業協會推薦式樣,由保全服務從業單位在推薦式樣範圍內選用。保全服務標誌式樣由全國保全服務行業協會確定。
第二十八條 保全從業單位應當根據保全服務崗位的需要為保全員配備所需的裝備。保全服務崗位裝備配備標準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在保全服務中,為履行保全服務職責,保全員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驗出入服務區域的人員的證件,登記出入的車輛和物品;
(二)在服務區域內進行巡邏、守護、安全檢查、報警監控;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對人員及其所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維護公共秩序;
(四)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可以根據任務需要設立臨時隔離區,但應當儘可能減少對公民正常活動的妨礙。
保全員應當及時制止發生在服務區域內的違法犯罪行為,對制止無效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立即報警,同時採取措施保護現場。
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全員執行武裝守護押運任務使用槍枝,依照《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枝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保全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
(二)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
(三)阻礙依法執行公務;
(四)參與追索債務、採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
(五)刪改或者擴散保全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
(六)侵犯個人隱私或者泄露在保全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保全員有權拒絕執行保全從業單位或者客戶單位的違法指令。保全從業單位不得因保全員不執行違法指令而解除與保全員的勞動契約,降低其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繳、少繳依法應當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一)是依法設立的保全服務公司或者依法設立的具有法人資格的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二)有保全培訓所需的師資力量,其中保全專業師資人員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衛管理工作經歷;
(三)有保全培訓所需的場所、設施等教學條件。
第三十三條 申請從事保全培訓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申請書以及能夠證明其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進行審核,並將審核意見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核發保全培訓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 從事武裝守護押運服務的保全員的槍枝使用培訓,應當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訓機構負責。承擔培訓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訓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第三十五條 保全培訓單位應當按照保全員培訓教學大綱制訂教學計畫,對接受培訓的人員進行法律、保全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以及職業道德教育。
保全員培訓教學大綱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審定。
保全從業單位、保全培訓單位和保全員應當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建立保全服務監督管理信息系統,記錄保全從業單位、保全培訓單位和保全員的相關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對提取、留存的保全員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保全從業單位、保全培訓單位實施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當督促其整改。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如實記錄,並由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和保全從業單位、保全培訓單位的有關負責人簽字。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公布投訴方式,受理社會公眾對保全從業單位、保全培訓單位和保全員的投訴。接到投訴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反饋查處結果。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設立保全服務公司,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保全服務公司的經營活動。
第四十二條 保全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保全服務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未經公安機關審核的;
(二)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備案或者撤銷備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全員的單位在本單位以外或者物業管理區域以外開展保全服務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人員擔任保全員的;
(五)保全服務公司未對客戶單位要求提供的保全服務的合法性進行核查的,或者未將違法的保全服務要求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六)保全服務公司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簽訂、留存保全服務契約的;
(七)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保全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
客戶單位未按照本條例的規定留存保全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 保全從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一)泄露在保全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監控設備侵犯他人合法權益或者個人隱私的;
(三)刪改或者擴散保全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
(四)指使、縱容保全員阻礙依法執行公務、參與追索債務、採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的;
(五)對保全員疏於管理、教育和培訓,發生保全員違法犯罪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客戶單位刪改或者擴散保全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保全從業單位因保全員不執行違法指令而解除與保全員的勞動契約,降低其勞動報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繳、少繳依法應當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的,對保全從業單位的處罰和對保全員的賠償依照有關勞動契約和社會保險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保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吊銷其保全員證;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體或者侮辱、毆打他人的;
(二)扣押、沒收他人證件、財物的;
(三)阻礙依法執行公務的;
(四)參與追索債務、採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手段處置糾紛的;
(五)刪改或者擴散保全服務中形成的監控影像資料、報警記錄的;
(六)侵犯個人隱私或者泄露在保全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從事武裝守護押運的保全員違反規定使用槍枝的,依照《專職守護押運人員槍枝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六條 保全員在保全服務中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全從業單位賠付;保全員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保全從業單位可以依法向保全員追償。
第四十七條 保全培訓單位未按照保全員培訓教學大綱的規定進行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以保全培訓為名進行詐欺活動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設立保全服務公司,參與或者變相參與保全服務公司經營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保全服務活動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立的保全服務公司、保全培訓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重新申請保全服務許可證、保全培訓許可證。本條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全員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從事保全服務的保全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年內由保全員所在單位組織培訓,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考試、審查合格並留存指紋等人體生物信息的,發給保全員證。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