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發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2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現予發布,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鵬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成果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對測繪成果的管理,保證測繪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測繪工作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更好地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測繪成果,是指在陸地、海洋和空間測繪完成的下列基礎測繪成果和專業測繪成果:
(一)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
(二)航空和航天遙感測繪底片、磁帶;
(三)各種地圖(包括地形圖、普通地圖、地籍圖、海圖和其他有關的專題地圖等);
(四)工程測量數據和圖件;
(五)其他有關地理數據;
(六)與測繪成果直接有關的技術資料等。
第三條 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並負責組織全國基礎測繪成果及其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測繪成果的管理和監督工作,並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基礎測繪成果以及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蒐集、整理、儲存和提供使用。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本部門專業測繪成果的管理工作。
軍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軍事部門測繪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測繪成果應當實行科學管理,建立健全規章制度,運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及時、準確、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五條 測繪成果應當根據公開(公開使用、公開出版)和未公開(內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條 基礎測繪成果保密等級的劃分、調整和解密,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商國家及軍隊保密主管部門決定後,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發布。
專業測繪成果保密等級的劃分、調整和解密,由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管理部門確定,並報同級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密級不得低於原使用的地理底圖和其他基礎測繪成果的密級。
各部門、各單位使用保密測繪成果,必須按照國家保密法規進行管理。保密測繪成果確需公開使用的,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進行解密處理。
保密測繪成果的銷毀,應當經測繪成果使用單位的縣級以上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嚴格進行登記、造冊和監銷,並向提供該成果的管理機構備案。
第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有關部門完成的基礎測繪成果以及有關專業測繪成果,必須依照規定按年度分別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匯交下列成果目錄或者副本:
(一)天文測量、大地測量、衛星大地測量、重力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的目錄及副本(一式一份);
(二)航空、航天遙感測繪底片和磁帶的目錄(一式一份);
(三)地形圖、普通地圖、地籍圖、海圖、其他重要專題地圖的目錄(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刷的各種地圖(一式兩份);
(五)有關重大工程測量的數據和圖件目錄(一式一份)。
第八條 外國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及境外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單獨測繪或者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合作測繪的成果,依據本規定進行管理。其成果的所有權屬分別為:
(一)外國人或者外國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合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測制的測繪成果,均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有;
(二)外國人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合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測制的測繪成果,應當在不違反本規定的前提下,由雙方按契約規定分享;
(三)外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測制的測繪成果,必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全部測繪成果的副本或者複製件。
第九條 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基礎測繪成果的單位,必須持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的公函,向該成果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辦理使用手續。
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專業測繪成果的單位,按專業成果所屬部門規定的辦法執行。
第十條 軍事部門需要使用政府部門測繪成果的,由總參謀部測繪主管部門或者大軍區、軍兵種測繪主管部門,通過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辦理。
政府部門或者單位需要使用軍事部門測繪成果的,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總參謀部測繪主管部門或者大軍區、軍兵種測繪主管部門統一辦理。
第十一條 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測制的測繪成果負責質量監督管理。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測制的測繪成果,必須經過檢查驗收,質量合格後方能提供使用。
第十二條 測繪成果實行有償提供。有償提供測繪成果的辦法和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測繪成果的管理部門後,會同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測繪成果不得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確需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必須經提供該測繪成果的部門批准;複製保密的測繪成果,還必須按照原密級管理。
受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受託單位未經委託單位同意不得複製、翻印、轉讓、出版。
第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對外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公開的測繪成果,必須報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地方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外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未公開的測繪成果,必須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為了確保重要軍事設施的安全保密,各送審單位對外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的具體辦法,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及境外屬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海域內的重要地理數據(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應當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務院或者其授權部門發布。
第十六條 對測繪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揚或者獎勵。
第十七條 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給用戶造成損失的,由該測繪成果的測繪單位賠償直接經濟損失,並負責補測或者重測;情節嚴重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或者取消其相應的測繪資格。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按以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對違反國家規定的測繪成果收費標準,擅自提價收取測繪成果費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規定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相當於非法所得金額三至五倍的罰款;
(二)對發生重大測繪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按本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責任;
(三)對未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批准,擅自複製、轉讓或者轉借測繪成果的,由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可以並處罰款。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個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該單位的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丟失保密測繪成果,或者造成測繪成果泄密事故的;
(二)未按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履行報批手續,擅自對外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的;
(三)測繪成果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致使測繪成果遭受重大損失,或者擅自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的;
(四)測繪成果丟失或者泄密造成嚴重後果以及對造成測繪成果丟失或者泄密事故不查處的單位負責人。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軍隊,可以依照本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九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此法規已廢止,詳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