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5號是國務院總理李鵬於1994年6月2日簽發的命令。
第55號令《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是為加強國家對船舶的監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5號)
- 簽發日期: 1994年6月2日
- 實施日期:1995年1月1日
- 發文字號:國令第155號
- 發文機關:國務院
簽發
全文
該船舶設定有其他抵押權的,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檔案。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時,還應當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額或者約定份額的共有人的同意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有關抵押人、抵押權人和船舶抵押情況以及抵押登記日期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向抵押權人核發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第二十二條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各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公眾查詢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
第二十三條 船舶抵押權轉移時,抵押權人和承轉人應當持船舶抵押權轉移契約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將承轉人作為抵押權人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向承轉人核發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封存原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
辦理船舶抵押權轉移前,抵押權人應當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條 同一船舶設定二個以上抵押權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抵押權登記申請日期的先後順序進行登記,並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登記日期。
登記申請日期為登記日期;同日申請的,登記日期應當相同。
(一)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本國企業的;
(二)中國企業以光船條件租進外國籍船舶的;
(三)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
第二十六條 船舶在境內出租時,出租人和承租人應當在船舶起租前,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光船租賃契約正本、副本,到船籍港船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將船舶租賃情況分別載入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薄,並向出租人、承租人核發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各一份。
第二十七條 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時,出租人應當持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檔案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在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中止或者註銷其船舶國籍,並發給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條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承租人應當比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確定船籍港,並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檔案,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光船租賃登記:
(一)光船租賃契約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中止或者註銷船舶國籍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註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發給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並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原登記國。
第二十九條 需要延長光船租賃期限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在光船租債契約期滿前15日,持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和續租契約正本、副本,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續租登記。
第三十條 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請光船轉租登記。
(一)船首兩舷和船尾標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標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標明漢語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兩舷標明吃水標尺;
(五)船舶中部兩舷標明載重線。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規定的位置標明標誌的船舶,應當在船上顯著位置標明船名和船籍港。
第三十二條 船舶所有人設定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可以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登記,並按照規定提供標準設計圖紙。
第三十三條 同一公司的船舶只準使用一個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審核。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條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對經核准予以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應當予以公告。
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屬登記申請人專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條 船舶變更船籍港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變更證明檔案,到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籍港變更登記。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國籍證書籤證欄內註明,並將船舶有關登記檔案轉交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船舶所有人再到新舶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登記。
第三十七條 船舶共有情況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有關船舶共有情況變更的證明檔案,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有關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船舶抵押契約變更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契約變更的證明檔案,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以及船舶登記簿上註明船舶抵押契約的變更事項。
第三十九條 船舶所有權發生轉移時,原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註銷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所有權登記以及與之相關的登記,收回有關登記證書,並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應的船舶登記註銷證明書。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出具註銷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註銷國籍的證明書。
第四十條 船舶滅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和船舶失蹤,船舶所有人應當自船舶滅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或者船舶失蹤之日起3個月內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和有關船舶滅失(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船舶失蹤的證明檔案,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經審查核實,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註銷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登記,收回有關登記證書,並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記註銷證明書。
第四十一條 船舶抵押契約解除,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經抵押權人簽字的解除抵押契約的檔案,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註銷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上的抵押登記的記錄。
第四十二條 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光船租賃登記外,還應當辦理船舶國籍的中止或者註銷登記。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封存原船舶國籍證書,發給中止或者註銷船舶國籍證明書。特殊情況下,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可以發給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註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第四十三條 光船租賃契約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係終止,出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契約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契約或終止光船租賃關係的證明檔案,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光船租賃註銷登記。
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還應當擔供承租人所在地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註銷船舶國籍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註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經核准後,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註銷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上的光船租賃登記的記錄,並發還原船舶國籍證書。
第四十四條 以光船條件租進的船舶,承租人應當自光船賃契約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係統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光船租賃契約、終止光般租賃關係的證明檔案,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還應當擔供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經核准後,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註銷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光船租賃登記、收回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出具光船租賃登記註銷證明書和臨時船舶國籍註銷證明書
第四十五條 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年內,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證書換髮手續。
第四十六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污損不能使用的,持證人應當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髮。
第四十七條 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的,持證人應當書面敘明理由,附具有關證明檔案,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四十八條 船舶所有人在境外發現船舶國籍證書遺失或者污損時,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但是必須在抵達本國第一個港口後及時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髮船舶國籍證書。
中國籍船舶假冒外國國籍,懸掛外國國旗航行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條 隱瞞在境內或者境外的登記事實,造成雙重國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並視情節處以下列罰款:
(一)5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501總噸以上、100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10001總噸以上的船舶,處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可以視情節給予警告、根據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要規定的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五十直到沒收船舶登記證書;
(一)在辦理登記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隱瞞登記事實,造成重複登記的;
(三)偽造、塗改船舶登記證書的。
第五十二條 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或者使用過期的船舶國籍證收或者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責令其補辦有關登記手續;情節嚴重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百分之十。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雇用外國籍船員或者使用他人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百分之十;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五十四條 船舶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對船舶登記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一)“船舶”系指各類機動、非機動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但是船舶上裝備的救生艇筏和長度小於5米的艇筏除外。
(二)“漁業船舶”系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
(三)“公務船舶”系指用於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第五十七條 除公務船舶外,船舶登記機關按照規定收取船舶登記費。船舶登記費的收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八條 船舶登記簿、船舶國籍證書、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申請書以及其他證明書的格式,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統一制定。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