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牆體材料革新管理規定》是一部廣東省中山市政府相關部門於2003年04月28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山市牆體材料革新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中山市
- 發布文號:中府[2003]59號
- 發布日期:2003-04-28
- 生效日期:2003-04-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發布
【發布文號】中府[2003]59號
【發布日期】2003-04-28
【生效日期】2003-04-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檔案內容
火炬區管委會,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市屬各單位:
現將《中山市牆體材料革新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牆體材料革新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推進新型牆體材料革新工作,鼓勵發展新型牆體材料,限制生產和使用實心粘土磚,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節約能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新型牆體材料,系指除粘土實心磚以外的符合國家和地方產業政策和產品質量標準的建築牆體材料。孔洞率或廢渣摻入量達到國家和省規定比例的粘土牆體材料視為新型牆體材料。
第三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從事工程建設、設計、施工、監理以及牆體材料生產、經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主管新型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對本市建設工程牆體材料革新進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牆體材料革新有關政策、法規;
(二)組織制定和實施新型牆體材料行業發展規劃和計畫;
(三)組織查處違規生產、經營、使用粘土牆體材料的行為;
(四)徵收、返還、統籌安排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專項基金);
(五)組織推廣使用新型牆體材料;
(六)參與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認定;
(七)查處違反牆體材料革新有關政策、法規的行為。
市發展計畫、財政、經貿、規劃、國土、科技、農業、林業、環保、質監、工商、稅務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新型牆體材料革新工作。
第五條市建設、科技和經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和安排新型牆體材料產品的開發研究,支持生產企業和科研單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實心磚的產品。
第六條市發展計畫、科技、經貿、國土等行政主管部門和金融部門對新型牆體材料的生產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從立項、貸款、用地等方面給予優先安排。對生產新型牆體材料的企業,可按照國家規定減免有關稅費。
第七條生產和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應當堅持節約土地資源、節約能源、合理利用廢渣、有利於健康、保護環境的原則,並須滿足建築結構、施工、使用功能和建築節能的要求。
第八條企業生產的新型牆體材料,應當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以及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並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沒有產品標準或質量達不到標準的牆體材料,不得生產和銷售。
新型牆體材料進場後應按有關規定送具有相應資質的質量檢測部門進行檢測,檢測合格後才能使用。
第九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的新型牆體材料,應當是國家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中的產品,並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使用國家公布的新型牆體材料目錄以外的新型牆體材料,應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方可作為新型牆體材料使用。
第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線和實心粘土磚廠。各鎮政府(區辦事處)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擴建實心粘土磚生產線和實心粘土磚廠。對現有的實心粘土磚生產企業,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控制其用地面積,並會同市經貿、建設、工商、環境保護、農業等部門按照逐年減少的原則核定其年產量,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不得突破規定的年產量。
鼓勵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逐步轉產新型牆體材料或者其他產品。
停產關閉的粘土實心磚生產企業必須履行土地復墾義務。
第十一條石岐區、東區、南區、西區範圍內自2003年7月1日起,火炬開發區及各鎮範圍內自2004年7月1日起,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包括臨時建築)的非承重牆體、圍牆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但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積小於500平方米的住宅除外。
第十二條禁止使用粘土實心磚的建設工程,其建設、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規定。
建設單位在工程建設中應自覺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和按規定繳納專項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設計、施工單位選用實心粘土磚進行設計、施工。
設計單位在設計過程中應當採用新型牆體材料,並嚴格按照新型牆體材料的標準和技術規程進行設計,在設計圖上標明所使用的新型牆體材料品種和施工技術要求。
施工單位應當按設計圖紙要求選用新型牆體材料,並按照新型牆體材料的施工技術規程進行施工。施工單位的牆體砌築及抹灰作業人員應經上崗培訓。
監理單位必須按照新型牆體材料技術法規、標準、設計檔案對牆體工程實施監理,並必須按標準對牆體工程組織驗收,牆體工程質量應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範的要求。
第十三條禁止使用實心粘土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個人在工程開工前,應當按照工程概算確定的建築面積(圍牆按自身面積)每平方米8元的標準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預繳專項基金,未按規定預繳專項基金的,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手續。
第十四條下列建設工程項目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免繳專項基金:
(一)道路、橋樑、航道、給排水設施工程項目;
(二)農田水利項目;
(三)環境污染治理和廢水、廢氣、廢渣綜合利用工程項目;
(四)非營利性社會福利工程項目;
(五)中國小危房改造工程項目;
(六)列入文物保護的古建築修繕工程項目;
(七)國家或省規定的其他工程項目。
除上款規定情形外,未經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批准減繳、免繳、緩繳專項基金。
第十五條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委託火炬開發區及各鎮建設管理部門代征鎮區範圍內建設項目的專項基金。
第十六條專項基金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銀行開設“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帳戶集中存儲並進行管理。
代征單位須在每月10日前將專項基金(含利息)轉到“牆體材料專項基金”帳戶。代征單位代征手續費按實際代征繳入國庫的2‰比例,由市財政部門計提和撥付,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七條建設單位繳交的專項基金可根據建設工程使用新型牆體材料數的比例予以全部或部分返退。建設單位應在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完畢後30日內,憑購進新型牆體材料原始憑證等資料,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返還專項基金申請,經市建設、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核實後,按建設工程實際使用新型牆體材料的比例辦理專項基金清算手續:
(一)新型牆體材料使用比例達到100%的,專項基金予以全額返退;
(二)新型牆體材料使用比例為90%到100%(不含本數)的,返退90%的專項基金;
(三)新型牆體材料使用比例為70%到90%(不含本數)的,返退70%的專項基金;
(四)新型牆體材料使用比例為50%到70%(不含本數)的,返退50%的專項基金;
(五)新型牆體材料使用比例低於50%(不含本數)的,專項基金不予返退。
對達到規定比例的建設工程,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按規定返還專項基金。
返還的專項基金應當充抵工程成本,未退部分專項基金計入建設工程成本。
過期不申報返退專項基金的,一律不予補退。
第十八條專項基金不得向施工單位重複收取,也不得在新型牆體材料銷售環節徵收,嚴禁在專項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證金或押金。
第十九條建設單位不繳交專項基金和不辦理施工許可手續擅自開工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督促其補繳應繳的專項基金,並從擅自開工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未繳專項基金額3‰的滯納金。對欠繳專項基金的工程項目,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二十條建設單位虛報建築面積以及新型牆體材料購進數量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代征單位責令其改正,並限期補繳應繳的專項基金,並從開工之日起,按日加收補繳專項基金額3‰的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徵收專項基金,應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
第二十二條專項基金屬於政府性基金,資金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接受市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截留、透支、挪用專項基金。
第二十三條專項基金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安排使用,並在每年年底編制下年度專項基金用款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四條預繳和不予返還的專項基金所產生的利息收入,一併轉入專項基金。
專項基金(包括滯納金)必須專款用於牆體材料革新事業,使用範圍包括:
(一)引進、新建、擴建、改造新型牆體材料生產線工程項目的貼息;
(二)新型牆體材料的科研、開發和推廣使用;
(三)發展新型牆體材料的宣傳、培訓、調研和信息交流;
(四)新型牆體材料使用量核驗經費;
(五)新型牆體材料革新工作的獎勵經費;
(六)專項基金徵收手續費;
(七)與發展新型牆體材料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二十五條對在新型牆體材料開發、推廣、套用和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專項基金徵收單位不按規定徵收專項基金,不按規定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政府性基金專用票據,截留、擠占、挪用專項基金的,由市財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牆體材料革新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涉及土地、礦產、環境保護、工商和質量技術監督管理的,由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在新型牆體材料革新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