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發布
財政部關於印發《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教[2008]495號
黨中央有關部門,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全國政協辦公廳,高法院,高檢院,有關人民團體,有關中央管理企業,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
附屬檔案: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暫行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本辦法適用於執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中央級各類事業單位。
本辦法所稱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是指中央級事業單位對其占有、使用的國有資產,進行
產權轉讓或註銷產權的行為。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遵循公開、公正、公平和競爭、擇優的原則,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處置。
財政部、中央級事業單位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對中央級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進行審批(審核)或備案。
財政部、主管部門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事項的批覆,以及中央級事業單位按規定處置國有資產報主管部門備案的檔案,是財政部安排中央級事業單位有關
資產配置預算項目的參考依據,中央級事業單位應當依據其辦理產權變動和進行賬務處理。賬務處理按照現行事業單位財務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章 處置範圍和基本程式
報廢、淘汰資產,產權或使用權轉移的資產,
盤虧、呆賬及
非正常損失的資產,以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處置的
其他資產。按資產性質分為流動資產、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等。
處置方式包括無償調撥(劃轉)、
對外捐贈、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廢報損、
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等。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按以下許可權予以審批:
(一)中央級事業單位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賬面原值,下同)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下簡稱規定限額)以上(含800萬元)的國有資產,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
財政部審批;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一次性處置單位價值或批量價值在規定限額以下的國有資產,由財政部授權主管部門進行審批。主管部門應當於批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批覆檔案(一式三份)報財政部備案。
財政部批覆的中央級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檔案,應當抄送財政部駐當地
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以下簡稱專員辦);中央級事業單位收到主管部門國有資產處置的批覆檔案後,將複印件報當地專員辦備案。
中央級事業單位處置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資產,應當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單位申報。中央級事業單位處置國有資產,須填寫《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並附相關材料,以正式檔案向主管部門申報。
(二)主管部門審核。主管部門對中央級事業單位的申報處置材料進行
合規性、真實性等審核後,報
財政部審批。
(三)財政部審批。財政部對主管部門報送的
國有資產處置事項進行審核批覆。數量較大的國有資產處置,財政部可委託專員辦對國有資產處置有關情況進行實地核查。
(四)評估備案與核准。中央級事業單位根據財政部的批覆,委託具有資產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國有資產進行評估,評估結果報財政部或主管部門備案。評估結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須經核准的,報財政部核准。
(五)公開處置。中央級事業單位對申報處置的國有資產進行公開處置。
中央級事業單位處置規定限額以下的國有資產,按照單位申報—主管部門審批—評估備案與核准—公開處置的程式,由主管部門審批後,報
財政部備案。
第三章 無償調撥(劃轉)和捐贈
無償調撥(劃轉)是指在不改變國有資產性質的前提下,以無償轉讓的方式變更國有資產占有、使用權的行為。
無償調撥(劃轉)的資產包括:
長期閒置不用、低效運轉、超標準配置的資產;
因單位撤銷、合併、分立而移交的資產;
隸屬關係改變,上劃、下劃的資產;
其他需調撥(劃轉)的資產。
無償調撥(劃轉)應當按以下程式辦理:
(一)同一部門所屬事業單位之間、事業單位與行政單位之間以及事業單位對企業的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按規定限額審批。
(二)跨部門國有資產的無償調撥(劃轉)。劃出方和接收方協調一致(附意向性協定),分別報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劃出方主管部門報
財政部審批,並附接收方主管部門同意無償調撥(劃轉)的有關檔案
(三)跨級次國有資產的無償調撥(劃轉)。中央級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給地方的,應附省級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同意接收的相關檔案,由中央級事業單位主管部門報財政部審批;地方單位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給中央級事業單位的,經地方單位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辦理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手續。中央級事業單位應將接收資產的有關情況報主管部門備案。主管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報財政部備案。
第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無償調撥(劃轉),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無償調撥(劃轉)申請檔案;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
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因單位撤銷、合併、分立而移交資產的,需提供撤銷、合併、分立的批文;
(五)擬無償調撥(劃轉)國有資產的名稱、數量、規格、單價等清單;
(六)其他相關材料。
(一)對外捐贈申請檔案;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捐贈報告,包括:捐贈事由、途徑、方式、責任人、資產構成及其數額、交接程式等;
(四)捐贈單位出具的捐贈事項對本單位財務狀況和業務活動影響的分析報告,使用貨幣資金對外捐贈的,應提供貨幣資金的來源說明等;
(五)主管部門、中央級事業單位決定捐贈事項的有關檔案;
(六)能夠證明捐贈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發票或
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
固定資產卡片及產權證明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 實際發生的對外捐贈,應當依據受贈方出具的同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捐贈收據或者捐贈資產交接清單確認;對無法索取同級財政部門或主管部門統一印(監)制的捐贈收據的,應當依據受贈方所在地城鎮街道、鄉鎮等基層政府組織出具的證明確認。
第十九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接受捐贈的國有資產,應及時辦理入賬手續,並報主管部門備案。主管部門應在15個工作日內報
財政部備案。
第四章 出售、出讓、轉讓和置換
第二十條 出售、出讓、轉讓是指變更中央級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所有權或占有、使用權並取得相應收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應當通過產權交易機構、證券交易系統、協定方式以及國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應當嚴格控制產權交易機構和證券交易系統之外的直接協定方式。
第二十二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出售、出讓、轉讓,以按規定許可權由
財政部、主管部門備案或核准的資產評估報告所確認的評估價值作為市場競價的參考依據,意向交易價格低於評估結果90%的,應當按規定許可權報財政部或主管部門重新確認後交易。
第二十三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出售、出讓、轉讓國有資產,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讓、轉讓申請檔案;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出售、出讓、轉讓方案,包括資產的基本情況,處置的原因、方式等;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 置換是指中央級事業單位與其他單位以
非貨幣性資產為主進行的交換。這種交換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
貨幣性資產(即補價)。
第二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置換,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換申請檔案;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資產價值憑證及產權證明,如購貨發票或收據、工程決算副本、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股權證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對方單位擬用於置換資產的基本情況說明、是否已被設定為擔保物等;
(五)雙方草簽的置換協定;
(六)對方單位的法人證書或營業執照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七)中央級事業單位近期的財務報告;
(八)其他相關材料。
第五章 報廢報損和核銷
第二十六條 報廢是指按有關規定或經有關部門、專家鑑定,對已不能繼續使用的資產,進行產權註銷的
資產處置行為。
第二十七條 報損是指由於發生呆賬損失、
非正常損失等原因,按有關規定對
資產損失進行產權註銷的資產處置行為。
第二十八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國有資產報廢、報損,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報廢、報損申請檔案;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三)能夠證明
盤虧、毀損以及非正常損失資產價值的有效憑證。如購貨發票或
收據、工程決算副本、記賬憑證、
固定資產卡片、盤點表及產權證明等憑據的複印件(加蓋單位公章);
(四)報廢、報損價值清單;
(五)
非正常損失責任事故的鑑定檔案及對責任者的處理檔案;(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辦理資產核銷手續的,提交相關職
能部門的房屋拆除批覆檔案、建設項目拆建立項檔案、雙方簽定的房屋拆遷補償協定;
(七)其他相關材料。
第二十九條 中央級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對外投資、擔保(抵押)發生損失申請損失處置的,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對外投資、擔保(抵押)損失處置申請檔案;
(二)《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五)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的,提交相關法律文書;
(六)其他相關材料。
第三十條
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是指單位按現行財務與會計制度,對確認形成損失的貨幣性資產(現金、銀行存款、應收賬款、
應收票據等)進行核銷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申請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應提交以下材料:
貨幣性資產損失核銷申請檔案;
《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申請表》;
債務人已被依法宣告破產、撤銷、關閉,用債務人清算
財產清償後仍不能彌補損失的,提供宣告破產的
民事裁定書以及
財產清算報告、註銷工商登記或吊銷營業執照的證明、政府有關部門決定關閉的檔案;
(四)債務人死亡或者依法被
宣告失蹤、死亡的,提供其財產或遺產不足清償的法律檔案;
(五)涉及訴訟的,提供判決裁定申報單位敗訴的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或裁定書,或雖勝訴但因無法執行被裁定終止執行的法律檔案。
第六章 處置收入和支出管理
第三十二條 處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讓、轉讓、置換、報廢報損等處置國有資產過程中獲得的收入,包括出售
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的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
殘值變價收入、保險理賠收入、轉讓
土地使用權收益等。
土地使用權轉讓收益,按照《財政部關於將中央單位土地收益納入預算管理的通知》(財綜[2006]63號)規定,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出售
實物資產和無形資產收入、置換差價收入、報廢報損
殘值變價收入、保險理賠收入等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科技成果轉化(轉讓)收入,按照《國務院辦公廳轉發科技部等部門關於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若干規定的通知》(國辦發[1999]29號)的有關規定,在扣除獎勵資金後上繳中央
國庫。
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利用現金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屬於中央級事業單位收回對外投資,股權(權益)出售、出讓、轉讓收入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二)利用
實物資產、無形資產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1、收入形式為現金的,扣除
投資收益,以及稅金、評估費等相關費用後,上繳中央國庫,實行“
收支兩條線”管理;投資收益納入單位預算,統一核算,統一管理。
2、收入形式為資產和現金的,現金部分扣除投資收益,以及稅金、評估費等相關費用後,上繳中央國庫,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三)利用現金、實物資產、無形資產混合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按照本條第(一)、(二)項的有關規定分別管理。
第三十五條 中央級事業單位應上繳的
國有資產處置收入和應上繳的利用國有資產對外投資形成的股權(權益)的出售(出讓、轉讓)收入,根據實際情況,按以下方式上繳:
(一)已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的預算單位,按照
財政部非稅收入收繳制度有關規定,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繳入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二)未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的預算單位,應按下列不同情況上繳國有資產處置收入:
1、
一級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開設
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一級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繳入其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2、
二級預算單位。其主管一級預算單位為行政事業單位的,二級預算單位如無下屬
預算單位,由
財政部為其主管一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一級預算單位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如有下屬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二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其中央財政匯繳專戶。其主管部門為企業集團的,由財政部為二級預算單位開設
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二級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其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3、三級及三級以下預算單位。由財政部為其主管二級預算單位開設中央財政匯繳專戶,三級及三級以下預算單位在取得處置收入後2個工作日內,全額直接繳入其主管二級預算單位的中央財政匯繳專戶。
第七章 監督檢查和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財政部對主管部門在授權範圍內審批的中央級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情況進行監督,可定期或不定期對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情況開展專項檢查。
專員辦對所在地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主管部門應建立
國有資產處置事後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所屬事業單位
資產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九條 主管部門和中央級事業單位在國有資產處置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按規定程式申報,擅自越權對規定限額以上的國有
資產進行處置;
(二)對不符合規定的申報處置材料予以審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壓價處置國有資產;
(四)截留資產處置收入;
第四十條
財政部、主管部門、中央級事業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根據《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部門實際情況,制定本部門所屬
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管理辦法。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工作需要,授權所屬事業單位一定限額的國有資產處置許可權,報
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三條 對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中央級事業單位國有資產處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
保密制度的規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