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建立健全中國農業發展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法律風險防範機制,規範企業法律顧問工作,保障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執業,依法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建立健全中國農業發展集團總公司(以下簡稱總公司)法律風險防範機制,規範企業法律顧問工作,保障企業法律顧問依法執業,依法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有企業法律顧問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法律顧問,是指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或律師資格,由企業聘任,專門從事企業法律事務工作的企業內部專業人員。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取得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 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證書須通過全國企業法律顧問執業資格統一考試,成績合格後取得。
第三條 企業法律顧問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執業;
(二)依法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三)依法維護企業國有資產所有者和其他出資人的合法權益;
(四)以事前防範法律風險和事中法律控制為主、事後法律補救為輔。
第四條 企業法律顧問享有下列權利:
(一)負責處理企業經營、管理和決策中的法律事務;
(二)對損害企業合法權益、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和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根據工作需要查閱企業有關檔案、資料,詢問企業有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授予的其他權利。
第五條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以及企業規章制度,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二)依法履行企業法律顧問職責;
(三)對所提出的法律意見、起草的法律文書以及辦理的其他法律事務的合法性負責;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企業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規章和企業規定的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 第六條 對企業的分立、合併、改制、重組等重大經營活動,企業法律顧問應當出具法律意見書。
第七條 企業法律顧問只對各相關部門提供的檔案、契約等書面材料的依法合規性問題進行審查,不對其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企業法律顧問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工作程式為:
(一)由領導交辦的、有關職能部門或單位按規定程式移交的事務,企業法律顧問應當立即受理並做好登記。接收登記應載明事務來源、內容、接收時間、登記人、主要材料名稱等事項。
(二)企業法律顧問應檢查送審檔案、材料是否齊全。對材料不詳、情況不清的,應要求相關部門補充材料,或書面說明情況。
(三) 企業法律顧問應當依據現行法律、法規,從民事法律行為的主體、內容和形式等合法性方面進行審查,對可能引發的法律風險以及防範措施等方面進行法律論證分析,作出評價,最終形成書面意見。
(四)以法律事務部門名義出具的法律意見書,經辦人及部門負責人應當署名。
(五)法律事務處理完畢後, 企業法律顧問應在接收登記簿上註明書面意見上報或提交日期,並全面收集有關資料,進行整理並歸檔。
第九條 以總公司名義簽署的契約、授權委託書等法律檔案的辦理程式按照《中國農業發展集團總公司契約管理辦法》《中國農業發展集團總公司授權委託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由於法律意見書存在明顯法律缺漏或適用法律不當,導致領導錯誤決策或引發重大法律風險,給企業造成重大社會影響或經濟損失的,對出具法律意見書的相關責任人按照情節分別追究其經濟、行政直至法律責任。
第十一條 企業對企業法律顧問提出的意見和建議不予採納,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嚴重損害出資人合法權益的,所出資企業的子企業的法律顧問可以向所出資企業反映,所出資企業的法律顧問可以向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反映。
第十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總公司及全資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
第十三條 本規則由總公司法律事務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