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原因
研究部門的獨立是神聖不可侵犯的。基於兩點原因:一、中國牆是實現“
三公”的前提條件。它要求投資銀行不得利用自己的研究實力去欺騙其他投資者,甚至鼓動其他投資者為自己買單。這是投資銀行乃至資本市場生存和發展的命脈所在。二、讓投資銀行的業務操作尤其是投資銀行業務、自營和代客理財乃至其他一切業務更加理性和符合
經濟規律。
研究部門和其他部門的關係就如同一個人的大腦和手之間的關係一樣。正常人一定是大腦支配手去做什麼事情,而手總是支配大腦去做事情的人就是癲癇病人。但是,在資本市場上就有很多這樣得了癲癇病的投資銀行。所以,這個世界上的可以稱得上百年老店的投資銀行屈指可數。
理性的投資銀行運轉應該是“研究部門指哪兒,其他部門就打哪兒”,而不是“其他部門指哪兒,研究部門就配合其他部門打哪兒”。
總以為自己大腦聰明就歪著嘴說話,而下面的手就開始把東西裝進自己的口袋裡,這和小偷何異?看看小偷在這個社會的下場就知道自己的未來如何了。
當一家投資銀行告訴大家某某公司是一座金礦,而自己的其他部門也分享這種金子,這並無可厚非。可怕的是在告訴大家這是金礦的同時,自己卻如倒垃圾一樣拋掉這些“金礦”。相信總有那么一天,自己也會被市場如垃圾一樣倒掉。
目前,資本市場上能夠解決的最大的問題就是券商的治理。其致命性的問題就是研究部門和其他部門沆瀣一氣,使得本應由它們帶來的市場公平成為了鏡中影、水中花。券商的治理絕不是注資所能解決的,能夠解決券商生存和發展問題的唯一途徑就是建設中國的“中國牆”。
中國牆(ChineseWall),這個以中華民族脊樑寓意的證券辭彙卻在中國坍塌了,或者說根本就沒有建立起來。難怪有人偏激地說,現在的中國經濟就如同一灘碩大無比的泥,沒有脊樑也沒有規則,有的只是巨量、混沌和污濁。
金融業應該是讓人尊敬的行業而不是被人唾棄的行業。對於資本市場來說,“中國牆”不僅僅是基礎,更是維繫資本市場生存與發展的唯一命脈。
補充:chinese wall"最近幾年才在美國媒體界廣受重視,主要是說媒體採訪編輯部門要與媒體的廣告經營部門隔離,如同有一堵無形的牆,避免媒體經營影響媒體的公正中立(如有償新聞之類)。引申到法律部門,應該意思是律師有獨立辦案權,不應受律師事務所經營的影響。所以現在多數提到CHINESE WALL中國牆,一般都是使用這個引申義。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中國這個詞卻不怎么使用,甚至我們聽到這個意思會覺得莫名其妙。至於為什麼用CHINESE,而不用AMERICA,或者korea或者Japan,英國金融時報(簡稱FT)的人員也解釋說到“不確定”,不過他猜測說,可能是中國比較神秘的東方文化在西方人眼裡“若隱若現”,或者中國有著名的長城。
英美國家的“中國牆”
中國牆(Chinese Wall)是證券法規中的專有用語,與我國的“內部防火牆”相似,是指證券公司建立有效的內部控制和隔離制度,防止研究部、投資部與交易部互泄信息,引致
內部交易和
操縱市場的行為,是解決證券市場無處不在的
利益衝突的手段之一。之所以採用“Chinese Wall”的說法,意味這種內部控制與隔離像中國的長城一樣堅固。
在證券實務中,利益衝突是指
證券經紀商等的自身利益與其對他人所負的受信義務相衝突的情形,或者其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客戶負有相互衝突的受信義務的情形。現在大多數證券公司在內部設立研究部門,其積極作用是可以較好地發揮研究的協同效益,同時支持一級和
二級市場業務,而且公司會給予較為充足的資金支持,因而研究部門沒有利潤壓力,研究較為客觀公正。但這種模式的致命弱點,就在於投資銀行部門和經紀部門試圖影響研究部的觀點。從國際金融市場上主要證券公司的內部機構設定看,證券公司的投行部需要面對上市公司爭取
承銷等
投行業務,而研究部通常在經紀和銷售部門,要面對投資者,原則上應當為投資者的利益服務。但是投資者此時是“虛弱的大多數”,而研究部門則是證券公司內部的一個部門,研究人員在保護投資者利益與順從證券公司高層意見之間出現衝突時,要勉強研究人員獨立地為投資者利益服務是相當不容易的,同時研究部門知悉的沒有公開的信息也往往會被
證券商投行部所利用。因此必須在研究部門與其他業務部門之間建立嚴格的隔離制度。
中國牆有兩種功能:
證券業務中的功能和證券法上的功能。在證券業務中,建起一道中國牆可以預防證券商一個部門的人員所擁有的內幕信息被另一個部門的人員濫用;在證券法規中,如果證券商內部設有嚴格的中國牆制度,而證券商遭受從事
內幕交易或者違反對客戶的受信義務的指控時,券商可以以中國牆制度來抗辯。預防性的功能現在已經被普遍接受,但是法律上的抗辯功能不同國家卻有不同的解釋。因為在英美法中,
證券商和客戶之間的關係主要靠
代理制度來調整。代理法有兩條基本的原則:代理人對本人負有誠信和完整忠誠的義務;同時代理人在代理過程中的獲得的信息視為本人的知悉。因此原則上看,研究部門或者銷售部門知悉的內幕信息都應該視為券商獲得的信息,任何一個部門利用這些內部信息都違反了券商對客戶負有的受信義務。然而嚴格按照代理法的規則雖然有利於保護客戶的利益,但是卻會嚴重損害券商的利益。為了保障證券市場的完整性,英美國家在不同程度上作為代理制度的例外,承認中國牆的抗辯功能。 在美國,中國牆和聯邦法院通過的一系列關於
內幕交易的法律同時出現。在1966年出現的著名的
美林證券公司案中,
美林公司承諾建立中國牆:禁止
承銷部門任何員工泄漏在討論或者談判某公司證券的公開或私下發行過程中從該公司獲得的,並且沒有對廣大投資者公開的信息。但是下屬人員除外:註冊管理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註冊管理機構的法律部,研究部的人員以及
承銷團其他的共同承銷人。證券與交易委員會要求美林在承銷部門和其他部門之間建立中國牆的目的在於減少或者防止
內部交易的發生,但是如果已經發生了內幕交易,中國牆是否可以成為抗辯的理由,證券與交易委員會卻沒有給出明確的答案。
在1973年的Slade v. Shearson案中,證券與交易委員會曾經向第二巡迴法院提供了簡要意見。證券與交易委員會指出,該案涉及兩條重要的原則:不得在證券市場上利用重大的
內幕信息;同時
經紀商必須公平地對待客戶。證券與交易委員會主張
證券商不得基於投資銀行部門或者
承銷部門獲得
內幕訊息向客戶推薦買賣某類證券。經紀商對其做出的推薦應該具有足夠的和合理的理由。雖然證券與交易委員會鼓勵建立中國牆制度,但是同時又不願承認由於證券商內部設有中國牆而不將投資銀行部門知悉的內幕訊息推定為證券商知悉。為了保障證券商履行受信義務,證券與交易委員會要求證券商建立“限制目錄”。證券商不得就限制目錄上的證券做出推薦,同時也不能接受任何全權
委託理財。雖然中國牆已經成為防止
內幕交易的重要手段,但是證券與交易委員會還沒有明確認定中國牆的法律功能。
1980年美國制定了規則14e-3,第一次準許證券商以已經建立的中國牆為由,對規則14e-3之內的指控做出抗辯。也就是說,代理法還是調整券商和客戶之間關係的主要原則,但是在該規則規定的例外的情形下,中國牆僅僅能夠成為代理規則的例外,證券商也就不需要承擔相應的責任。此種例外情形是:證券商作出一項投資決定時,其具體的執行人並不知道所依據的信息是非公開的,並且該
證券商已經在內部制定了相應的政策和程式防止上述具體的決策人獲得此項信息。1988年美國通過《內幕人士交易與證券欺詐實施法》,規定證券商負有特殊的監察義務,以防止工作人員進行
內幕交易。因此券商有義務制定和實施特定的程式合理的防止濫用重大的非公開的信息。如果證券商既不知情,也沒有莽撞行為,並且已經履行了監察責任,那么則免於承擔內幕人士的歸責民事責任。最近美國證券與交易委員會通過了約束證券公司分析師的新規則,其主要出發點就是增強業務部門和研究部門的“中國牆”制度,其具體內容大致包括:(1)禁止分析師提供偏向自家投資銀行的利好報告;(2)投資銀行承接股票初始發行後40天內,其分析師不得對該股票提供評估。對第二次發行的股票在10天內不得提供評估;(3)限制分析師和投資銀行部門就評估報告交換意見;(4)除複合性共同基金外,限制分析師交易自己評估行業的初始
發行股;(5)分析師在提交評估報告前30天和後5天,不得買賣自己評估的股票;(6)禁止分析師賣出自己近期曾作出過推薦的股票;(7)投資銀行應公布
股票評級標準和歷史記錄。
總之,美國傾向於更多的
券商利用中國牆這種內在的約束機制來加強內部控制和管理;然而美國好像並不想中國牆成為違反受信義務的抗辯理由,而僅僅承認一定的例外:對於客戶針對
內幕交易的指控,如果券商已經建立了完善的隔離體系,那么券商便可以不承擔相應的
民事責任。
英國的中國牆制度的適用範圍要比美國廣泛得多,十分依賴中國牆保護券商免受
利益衝突可能導致的不利法律後果。1988年證券與投資局擬定的投資從業行為規則規定中國牆適用於內幕交易的場合,而且還可以對抗其它的規則。
第一,根據證券與投資局的規定,除非
證券商在考慮了有關的投資工具的事實以及客戶的其他投資工具和客戶的情況以後,應該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某項投資適宜於客戶。但是如果由於中國牆的存在,使具體的決策人並不知道這種事實的存在而做出不合理的決策,則可以視為證券商已經履行了該項規則。
第二,證券商不得向客戶推薦不易變現的投資,除非事先明確告知客戶相關的情形。但是如果中國牆的隔離使具體進行證券推薦的人並不知道證券商是否擁有這種證券的,可以視為沒有推薦。
第三,如果
證券商沒有全部完成客戶的指令,或者決定為客戶的可支配帳戶完成一項交易時,證券商就不能就同一證券進行自營,或者就同一證券為之後的指令完成交易。但是如果中國牆阻斷了信息的傳遞,則並不違反
場內交易的時間優先的
集中競價原則。
第四,證券商向客戶推薦某一投資工具時,應該向客戶披露該投資工具的長頭寸或者短頭寸。如果中國牆的存在使具體的決策人並不知道頭寸的存在,那么證券商就視為已經履行了披露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