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院2020年度案例·執行案例

中國法院2020年度案例·執行案例

《中國法院2020年度案例·執行案例》是2020年中國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圖書,作者是國家法官學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法院2020年度案例·執行案例
  • 作者:國家法官學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
  • ISBN:9787521609165
內容簡介,圖書目錄,

內容簡介

本書是《中國法院2020年度案例系列》(全23冊)的一個分冊。內容包含不動產的執行、夫妻共同債務的執行問題、執行依據問題、執行中的質押問題、執行金額的確定問題、公證債權文書的執行問題、執行中的優先受償問題等案件。所選案例均是國家法官學院從各地2019年上報的典型案例中挑選出來的精品案例,全面涵蓋該領域常見糾紛內容。案情凝練,並由主審法官精心撰寫裁判要旨與法官後語,可讀性、適用性強,能幫助讀者最大限度地節約查找和閱讀案例的時間,獲得真正有用的信息,為法官、檢察官、執法人員、律師、法律顧問辦理相關案件以及案件當事人處理糾紛必備參考書。

圖書目錄

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中不宜對歸責於不動產買受人的“過錯”作擴大解釋
——劉甲訴劉乙、譚某等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書字號
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15民終86號民事判決書
2.案由: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3.當事人
原告(抗訴人):劉甲
被告(被抗訴人):劉乙、譚某
【基本案情】
1999年8月13日,譚某以戎順公司經辦人的身份與劉甲簽訂一份《房屋銷售契約》,約定劉甲購買戎順公司開發的臨街門面1間,房屋總價為165000元。簽訂契約當天劉甲支付了購門面房款10000元,而後陸續支付購房款190000元(該筆款中包含上述門面款以及商品住宅款,住宅價款79800元),2000年3月29日支付購房款25000元(該款用於支付商品住宅購房款)。
案涉房屋竣工驗收後,譚某於2002年向劉甲交付了案涉門面房,該房一直由劉甲管理使用至今。2002年4月29日,案涉房屋的房權證下發,因劉甲款項尚未付清,故譚某將案涉房屋辦理在自己名下,2003年4月7日,在劉甲向譚某結清上述門面房及住宅的所有購房款後,譚某作為收款人,劉甲作為繳款人於當天簽訂《購房結算書》,房款已足額繳付,譚某代表公司與劉甲已完清購房付款結算。款項付清後,譚某將案涉房屋的房權證原件交由劉甲保管至今。
2015年10月27日,劉乙以譚某未歸還借款20萬元為由向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翠屏區法院)提起民間借貸糾紛案,申請查封案涉房屋,法院對案涉房屋進行了查封。在翠屏區法院執行中,劉甲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書面異議,要求撤銷翠屏區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書,解除並停止對案涉房屋的查封和執行。翠屏區法院裁定駁回案外人劉甲的異議請求。劉甲不服,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
【案件焦點】
案外人劉甲未辦理過戶登記是否存在過錯。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劉甲要求停止對案涉房屋強制執行的訴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契約;(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契約約定支付部分價款且將剩餘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如上述分析,上述規定的前三個條件本案均符合,但就案涉房屋至今未過戶至劉甲名下,法院認為系“因買受人劉甲自身原因”,故不符合應支持排除執行的範疇。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一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駁回劉甲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後,劉甲提起抗訴。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在審查案外人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是否存在過錯時,應結合具體案件情況,不宜對“過錯”作擴大解釋。本案從歸責原因、權利基礎、占有使用現狀、執行異議之訴的實質來看,即使劉甲未及時要求譚某辦理過戶登記存在一定的過錯,該過錯也不足以導致其請求權的喪失。一審法院以未辦理過戶登記劉甲存在重大過錯為由駁回其異議不當,予以糾正,抗訴人劉甲的該項抗訴理由成立,應予支持。
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一、撤銷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2385號民事判決;
二、停止對涉案房屋的執行;
三、確認涉案房屋歸劉甲所有。
【法官後語】
從實踐來看,能夠歸責於買受人的原因主要是四個層面:一是對他人權利障礙的忽略,如存在抵押權登記;二是對政策限制的忽略,如不符合購房條件仍然購買,導致無法辦理過戶;三是消極不行使登記權利,如為了逃稅而未辦理登記等;四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我們認為,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在審查案外人對未辦理過戶登記是否存在過錯時,應結合具體案件情況,不宜對“過錯”作擴大解釋。
首先,對於普通的民事主體,不能苛求其法律素養有多高。訴訟與執行本身有一定的時間要求,很可能不能滿足對買受人物權期待權的保護要求。本案中,執行法院在2010年受理劉甲的保全異議(肖某訴譚某民間借貸糾紛案)後未予作出答覆,後來因為保全到期自然解封,對此劉甲並不知情。基於劉甲不知房屋查封已經解除的情況,其有理由相信房屋還在查封中,不能辦理登記。因此,不能以房屋已經解除查封,就把沒有辦理過戶的過錯歸咎於劉甲。
其次,劉甲已經實際占有房屋,並且未怠於主張權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實施以前,案涉買賣契約已經生效,案涉房屋已經交付劉甲占有使用,劉甲的占有使用行為從2002年一直延續至今。2010年因肖某訴譚某民間借貸糾紛案案涉房屋被一審法院查封,劉甲以案外人身份及時提起了保全異議,因一審法院未對該保全異議作出處理,直至保全期滿案涉房屋自動解除保全,至此能證明劉甲在積極主張權利。
再次,劉甲對本案執行標的享有所有權並不必然損害申請執行人權益。一是從成立時間上來看,劉甲要求譚某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物權請求權要早於劉乙與譚某因民間借貸糾紛所形成的債權請求權。二是從權利性質上來看,劉乙的請求權基礎在於與譚某之間的民間借貸糾紛產生的債權,並不是基於譚某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權而產生。在此意義上,劉甲的請求權即使排除劉乙債權的執行,也並未對其債權的實現形成不利影響。三是從權利發生的根源上來看,劉甲購買房屋具有為其提供生活收益與保障等生存利益關係,在劉甲購買房屋並實際占有使用多年的情況下,與劉乙以獲取利息收益為目的的金錢債權相比,劉甲的請求權具有準物權的性質。
最後,在譚某不配合的情況下,劉甲客觀上難以辦理過戶登記。根據古某對譚某的筆錄來看,譚某認可劉甲已經付清了全部款項,其應當積極協助劉甲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結合本案訴訟情況來看,譚某消極應訴,在譚某不積極配合過戶的情況下,劉甲客觀上難以辦理過戶登記,房屋未過戶不能完全歸責於買受人劉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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