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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氣象局關於修改《氣象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決定
(2008年10月9日中國氣象局令第17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氣象局決定對《氣象行政許可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下列氣象行政許可項目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實施: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遷建審批〔原規定: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氣候觀象台)、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氣象觀測站)遷建審批〕;
(二)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氣象探測環境審批〔原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氣候觀象台)、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氣象觀測站)氣象探測環境審批〕;
(三)相應審批許可權內的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審核;
(四)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審批;
(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使用許可審批;
(六)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甲級資質認定;
(七)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在我國從事氣象活動審批;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其他氣象行政許可項目。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下列氣象行政許可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實施:
(一)區域氣象觀測站遷建審批〔原規定: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遷建審批〕;
(二)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氣象探測環境審批〔原規定: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氣象探測環境審批〕;
(三)相應審批許可權內的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審核;
(四)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格審批;
(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審批;
(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作業設備審批;
(七)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氣象資料審查;
(八)防雷裝置檢測單位資質認定;
(九)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乙(丙)級資質認定;
(十)防雷裝置設計審核;
(十一)防雷裝置竣工驗收;
(十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單位資質認定;
(十三)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審批;
(十四)法律、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其他氣象行政許可項目。
三、本決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氣象行政許可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附:氣象行政許可實施辦法(2008年修正本)
(2006年11月24日中國氣象局令第15號發布 2008年10月9日根據《中國氣象局關於修改〈氣象行政許可實施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象行政許可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氣象主管機構有效實施行政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通用航空飛行管制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氣象行政許可,是指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
第三條 實施氣象行政許可,適用本辦法。
氣象主管機構對其內設機構、直接管理的事業單位、下級氣象主管機構的人事、財務、外事等事項的審批,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實施氣象行政許可,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氣象行政許可的規定、技術標準和技術規範應當公布;未經公布的,不得作為實施氣象行政許可的依據。氣象行政許可的實施和結果,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外,應當公開。
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申請人有依法取得氣象行政許可的平等權利,氣象主管機構不得歧視。
第五條 實施氣象行政許可,應當遵循便民、高效原則,提供優質服務,提高辦事效率。
第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氣象行政許可,享有陳述權、申辯權;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其合法權益因氣象主管機構違法實施氣象行政許可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要求賠償。
第七條 依法取得的氣象行政許可不得轉讓。
被許可人不得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氣象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氣象行政許可。
第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實施氣象行政許可,不得在法定條件之外附加其他條件,不得向申請人提出購買指定產品、接受有償服務等不正當要求。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辦理氣象行政許可或者實施監督檢查,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請人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二章 許可項目與實施機關
第九條 氣象行政許可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第十條 下列氣象行政許可項目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實施:
(一)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國家一般氣象站遷建審批;
(二)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國家基準氣候站、國家基本氣象站氣象探測環境審批;
(三)相應審批許可權內的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審核;
(四)氣象專用技術裝備使用許可審批;
(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使用許可審批;
(六)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甲級資質認定;
(七)境外組織、機構和個人在我國從事氣象活動審批;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其他氣象行政許可項目。
第十一條 下列氣象行政許可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實施:
(一)區域氣象觀測站遷建審批;
(二)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避免危害國家一般氣象站、區域氣象觀測站氣象探測環境審批;
(三)相應審批許可權內的重要氣象設施建設項目審核;
(四)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資格審批;
(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審批;
(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作業設備審批;
(七)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氣象資料審查;
(八)防雷裝置檢測單位資質認定;
(九)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者施工單位乙(丙)級資質認定;
(十)防雷裝置設計審核;
(十一)防雷裝置竣工驗收;
(十二)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單位資質認定;
(十三)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審批;
(十四)法律、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其他氣象行政許可項目。
第十二條 下列氣象行政許可項目由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
(一)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氣象資料審查;
(二)防雷裝置設計審核;
(三)防雷裝置竣工驗收;
(四)升放無入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單位資質認定;
(五)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審批;
(六)法律、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規定的由設區的市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其他氣象行政許可項目。
第十三條 下列氣象行政許可項目由縣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
(一)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氣象資料審查;
(二)防雷裝置設計審核;
(三)防雷裝置竣工驗收;
(四)法律、法規、地方政府規章規定的由縣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的其他氣象行政許可項目。
第十四條 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氣象資料審查,防雷裝置設計審核,防雷裝置竣工驗收,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單位資質認定,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或者系留氣球活動審批等氣象行政許可項目的審批許可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確定。
第三章 實施程式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氣象行政許可的,應當向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申請書需要採用格式文本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申請人提供氣象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申請書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與申請氣象行政許可事項沒有直接關係的內容。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氣象行政許可申請,委託代理人提出氣象行政許可申請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授權委託事項、授權範圍。申請取得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資格等公民特定資格的,申請人應當直接到氣象主管機構許可辦公場所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氣象行政許可需要氣象主管機構內設的多個機構辦理的,該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確定一個機構統一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
建立氣象行政許可服務視窗的氣象主管機構,由該服務視窗負責統一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氣象行政許可決定;沒有建立服務視窗的,具體辦理該項行政許可的有關機構應當設立專門崗位負責統一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統一送達氣象行政許可決定。
第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氣象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通過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將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內容向社會公開,便於申請人查詢和辦理。
申請人要求氣象主管機構對公示內容予以說明、解釋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說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信息。
第十八條 申請人申請氣象行政許可,應當如實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氣象主管機構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氣象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材料。
辦理氣象行政許可的工作人員在收到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後,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不予受理決定外,應當及時將收到行政許可申請時間、申請人、申請事項、提交材料情況等進行登記。
第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對申請人提出的氣象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氣象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氣象主管機構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氣象主管機構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氣象主管機構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氣象主管機構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本氣象主管機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不予受理行政許可申請,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氣象主管機構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的行政許可決定。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製作現場核查記錄,並由核查人員和被核查方簽字確認。
第二十一條 依法應當先經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後報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決定的氣象行政許可,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受理申請後,應當在法定期限內進行初步審查,審查完畢後將初審建議和全部申請材料直接報送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不得要求申請人重複提供申請材料。
申請人直接向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前款規定的氣象行政許可事項,上級氣象主管機構不得受理,並告知申請人通過下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審查氣象行政許可申請時,涉及專業知識或者技術問題需要評審、評價或者檢測的,可以委託專業機構或者專家進行評審、評價或者檢測,並由專業機構或者專家出具評審、評價建議或者檢測報告。
需要召開專家評審會的,氣象主管機構不得事先公開專家名單。專家評審會不公開舉行,申請人不得參加專家評審會。
氣象主管機構作出許可決定應當參考評審、評價建議或者檢測報告。
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氣象行政許可應當聽證的事項,或者氣象主管機構認為需要聽證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氣象行政許可事項,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告,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舉行聽證。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氣象主管機構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檢測報告,作出不予行政許可決定的,還應當書面說明不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技術標準、技術規範。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決定,依法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氣象主管機構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氣象行政許可證件可以採取以下形式:
(一)許可證或者其他許可證書;
(二)資格證、資質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書;
(三)批准檔案或者證明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許可證件。
第二十六條 除當場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外,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本氣象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先經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後報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決定的氣象行政許可,下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其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查完畢。
依法需要聽證、評審、評價、檢測、鑑定的,應當在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進行,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規定的期限內,但應當將所需時間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七條 被許可人要求變更氣象行政許可事項,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辦理變更手續,並作出準予變更行政許可的決定;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作出不予變更行政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被許可人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氣象行政許可的有效期的,應當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被許可人的申請,在該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氣象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話動進行檢查時,應當將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執法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查閱執法檢查記錄。
第三十條 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下級氣象主管機構實施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實施氣象行政許可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氣象主管機構的內設機構承擔具體業務範圍內行政許可的監督檢查工作,並以本級氣象主管機構的名義開展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法從事氣象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有權向氣象主管機構舉報,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二條 被許可人在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管轄區域外違法從事汽象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氣象主管機構可以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被許可人的違法事實、處理結果抄告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
第三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在執法檢查時,發現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重要設備、設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上級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利害關係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氣象行政許可:
(一)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氣象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撤銷氣象行政許可,被許可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氣象行政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被許可人基於氣象行政許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護。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氣象行政許可的註銷手續:
(一)氣象行政許可有效期屆滿未延續的;
(二)賦予公民特定資格的氣象行政許可,該公民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終止的;
(四)氣象行政許可依法被撤銷、撤回,或者氣象行政許可證件依法被吊銷的;
(五)因不可抗力導致氣象行政許可事項無法實施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註銷氣象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氣象行政許可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氣象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氣象行政許可申請或者不予氣象行政許可理由的;
(六)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不舉行聽證的。
第三十七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辦理氣象行政許可、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實施行政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準予行政許可或者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行政許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第三十九條 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氣象行政許可的,氣象主管機構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許可,並給予警告;氣象行政許可申請屬於人工影響天氣、施放氣球、雷電防護等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氣象行政許可。
第四十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氣象行政許可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撤銷該行政許可,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取得的氣象行政許可屬於人工影響天氣、施放氣球、雷電防護等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氣象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被許可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撤銷該氣象行政許可,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氣象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氣象行政許可的;
(二)超越氣象行政許可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氣象主管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第四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氣象行政許可的活動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許可權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由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氣象行業組織實施的公民特定資格的考試應當公開舉行,事先公布資格考試的報名條件、報考辦法、考試科目以及考試大綱。但是,不得組織強制性的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四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實施行政許可和對行政許可進行監督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實施氣象行政許可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氣象主管機構的財政預算,由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氣象主管機構實施氣象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有關部門規章對氣象行政許可有特殊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