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仲裁基本制度

仲裁制度是根據仲裁原則建立起來的行為規範的集合,是針對整個仲裁活動或仲裁活動中的某一環節、某一階段的具體明確的規範,具有具體性、針對性、階段性和實用性。中國仲裁制度是一個制度體系,由一系列制度構成,可以分為基本制度、其他特有制度和與訴訟制度相似的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國仲裁基本制度
  • 屬性:制度
內容包括
仲裁制度中最為重要的當然是基本制度,即在仲裁活動中,約束仲裁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他仲裁參與人的基本行為規範。我國仲裁基本制度包括協定仲裁、或裁或審、一裁終局、機構仲裁四項。
一、協定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四條規定:“當事人採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定。沒有仲裁協定,一方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第十六條規定:“仲裁協定包括契約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後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定。”協定仲裁制度要求當事人達成書面的進行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機構對某一案件是否有權仲裁的依據主要是仲裁協定(當然還要符合法律規定)。如果依據的仲裁協定關於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的約定不明確,《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仲裁協定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協定仲裁制度是自願原則的具體體現,其核心在於仲裁協定,強調通過仲裁協定確定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是否通過仲裁解決糾紛、解決哪些糾紛、提交哪個仲裁機構解決等等,並根據仲裁協定進行仲裁而排除訴訟。當事人申請仲裁、仲裁機構受理仲裁案件並對案件進行仲裁,都必須以有效的仲裁協定為依據。
二、或裁或審制度
或裁或審制度是指當事人有權決定糾紛是通過仲裁方式解決還是通過訴訟方式解決,但二者只能選擇其一,且必須以書面方式才能選定仲裁。即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後,當事人有權利選擇解決爭議的途徑:或者達成仲裁協定將爭議提交選定的仲裁機構仲裁,或者按照法律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以將爭議交付人民法院審判。《仲裁法》第五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定,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定無效的除外。”或裁或審制度既是自願原則的保障,確保當事人對仲裁的選擇排除了訴訟;又是對仲裁與訴訟兩種制度之間關係的確認,即仲裁是一種與訴訟並行的獨立的糾紛解決方式,其處理結果具有最終的拘束力。訴訟是國家向當事人提供的基本救濟服務,是普惠制的,而仲裁是需要當事人主動選擇並符合一定條件才能提供的救濟。有的當事人和代理人誤認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和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仍然是訴訟,因此認為選擇仲裁不可能排除了訴訟。事實上,人民法院對仲裁的監督主要是程式監督:人民法院可以通過對程式上出現重大問題的仲裁裁決部分或全部撤銷或不予執行從而否決裁決的效力,但人民法院不得徑直變更裁決內容。這種監督只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出效力判斷,與訴訟通過審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從而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有根本性不同。特別需要指出的是,立法解釋中“或裁或審”的用語清楚地表明“審”是訴訟用語,《仲裁法》用“仲裁糾紛”而不用“審理案件”是有意識地避免仲裁庭使用“審理”一詞,因為仲裁機構是接受當事人授權而解決糾紛,用“審”顯然是權力意識作祟。這值得在《仲裁規則》中使用“審理”一詞的仲裁機構深思。
三、一裁終局制度
一裁終局制度是指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一經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即告終結,該裁決具有終局法律效力,當事人不能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法》第九條規定:“仲裁實行一裁終局的制度。裁決作出後,當事人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裁終局制度是《仲裁法》的條文所唯一明確提出的制度,是對以往“一裁兩審”“兩裁兩審”等仲裁制度的革命。這一制度既是為了保障仲裁裁決的權威性,也是仲裁方式高效快捷的保證,可以有效避免訴訟中繁瑣漫長的抗訴及申訴。但正因為一裁終局,有時難免發生作出有明顯錯誤的裁決的情形,而且仲裁機構自身依法不能加以糾正。因此,《仲裁法》規定了人民法院進行監督的制度,通過特殊的“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以及“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加以救濟。但人民法院不得徑直變更仲裁裁決。
四、機構仲裁制度
機構仲裁是指由當事人將爭議提交給協定所約定的依法設立的常設仲裁機構,由其居中解決民商事爭議的仲裁方式。機構仲裁制度是與臨時仲裁制度相對應的仲裁制度。臨時仲裁是根據當事人的仲裁協定,在爭議發生後由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臨時組成仲裁庭對糾紛進行處理和作出裁決的仲裁制度。《仲裁法》第十六條所規定的仲裁協定應當具有的三項內容中,其一即“選定的仲裁委員會”;第十八條又進而規定:“仲裁協定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補充協定;達不成補充協定的,仲裁協定無效。”由此可知,《仲裁法》不認可當事人約定在中國大陸進行臨時仲裁的仲裁協定的效力。但機構仲裁的“機構”指的是“仲裁委員會”,這在立法機關的立法說明中已經明確,不能認為仲裁庭也是仲裁機構。(作者田有赫,系青島仲裁委員會副主任,來源:山東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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