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紀英格蘭議會

13世紀末至15世紀初,議會曾反覆確認大憲章達49次,這是英格蘭政治史上極為突出的現象,但現有研究對於該現象發生根源的認識尚不充分。事實上,這類活動的頻繁開展離不開君主的支持,而君主此舉並非隨意為之,乃是出於當時政治形勢的迫切需要。隨著13世紀中葉以來議會政治的形成和發展,君主面臨如何通過議會實現集權的新命題。因為議會在財政稅收等國家關鍵性事務上擁有極大的話語權,君主需要同議會進行合作與博弈,而大憲章是其中的重要媒介。到15世紀,隨著議會政治的異化,大憲章的作用逐漸走向衰落。議會確認大憲章活動的形成與演變顯示了中世紀晚期英格蘭王權的妥協式集權特點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世紀英格蘭議會
  • 所屬國家:英格蘭
中世紀晚期英格蘭議會政治中的大憲章與王權
13世紀末至15世紀初,議會曾反覆確認大憲章達49次,這是英格蘭政治史上極為突出的現象,但現有研究對於該現象發生根源的認識尚不充分。事實上,這類活動的頻繁開展離不開君主的支持,而君主此舉並非隨意為之,乃是出於當時政治形勢的迫切需要。隨著13世紀中葉以來議會政治的形成和發展,君主面臨如何通過議會實現集權的新命題。因為議會在財政稅收等國家關鍵性事務上擁有極大的話語權,君主需要同議會進行合作與博弈,而大憲章是其中的重要媒介。到15世紀,隨著議會政治的異化,大憲章的作用逐漸走向衰落。議會確認大憲章活動的形成與演變顯示了中世紀晚期英格蘭王權的妥協式集權特點。
  
  
  13世紀末至15世紀初,議會曾反覆確認大憲章多達49次,這是英格蘭政治史上極為突出的現象。①學界對此已多有關注研究,大致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強調大憲章體現了“王在法下”的憲政原則,議會反覆確認說明該原則在現實的政治生活中得到了貫徹實踐。早在17世紀初,著名學者愛德華·柯克就指出“總共有32次議會法令確認、確立並勒令實施”大憲章,因此該檔案在中世紀便是國家法律,乃“法中之法”。②輝格憲政史學派奠基人威廉·斯塔布斯更是鼓吹大憲章的歷史意義,甚至直言“整個英格蘭憲政史不過是大憲章的一部評註”。他雖然並未明確指出議會確認大憲章活動的政治作用,但特彆強調愛德華一世在1297年應議會請求發布的《憲章確認書》之意義,君主由此向人民做出巨大妥協,客觀上“對於國民維護自身的憲政權利起到了教導作用”。③
  輝格學說曾在西方學界長期占據主流,產生了巨大影響。20世紀以後,該學說逐漸因為將歷史過分簡單化而招致批評,④但其對中世紀大憲章的解釋路徑仍為大多數英美學者所繼承,甚至得到進一步發揮。例如美國著名憲政史學者C.H.麥克文指出,大憲章得到議會反覆確認,意味著該檔案已成為國家普通法的一部分,而且“在任何實際意義上說都是基本法”。⑤費絲·湯普森則認為多達44次的確認活動體現了議會“不斷警醒君主‘王在法下’之道德勝利”。⑥W.H.鄧納姆更進一步強調,這類議會確認活動的頻繁出現說明“大憲章的‘內容與宗旨’在1300-1600年之間三個多世紀裡享有無限且囊括一切的權威,充當了當時的憲法”。⑦時至21世紀,學者拉爾夫·特納依然延續這一思路,指出“在13、14世紀,大憲章成為不滿的臣民聯合反對國王的旗幟,要求確認該憲章成為他們實施的政治改革方案的基礎性內容。因為這種不滿,大憲章到15世紀初便得到超過四十餘次確認,證明該憲章成為(王國)土地上的基本法”。⑧
  另一種觀點則強調不能高估或神化大憲章在中世紀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認為該檔案在當時並非國家的“基本法”或“最高法”。著名學者約翰·貝克指出,這類議會確認活動雖然意味著大憲章成為“王國法律”,但中世紀的英格蘭並不存在所謂的憲政體制,因而大憲章對王權的限制作用是有限的。事實上,不少君主在確認大憲章的同時,又時常違背。⑨甚至有一種說法認為,“正是因為它(大憲章)並未真正發揮作用”,故而“反覆確認才有必要”。⑩這裡要特別提及我國學者孟廣林的觀點,他認為大憲章作為文本化的“王國法律”,雖然在釐清封建特權階層與王權之間權力邊界、規範封建統治秩序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並未有效地限制王權,而且在其誕生之後的三個多世紀裡還“經歷了屢起屢仆的‘命運沉浮’”。他特別指出,大憲章能否限制王權取決於兩個因素:一是“國王與貴族之間政治勢力的實際對比”,二是“國王是否考慮培固其政治基礎而做出某種讓步”。(11)總體來說,這種觀點相比前一種更加體現了對當時歷史複雜性的關注與吸納,因而更為接近真實。
  概括來說,上述兩種觀點雖然對大憲章的評價存在爭議,但均認為該檔案的主旨是限制王權,差別主要體現為這種限制作用是否真正有效。不過議會確認大憲章需要君主批准同意,而這一時期的君主又確有實權,且基本能夠掌控議會,那么他們何以會允許議會確認限制自身權力的大憲章呢?況且此類確認活動累計發生多達49次,從亨利三世到亨利五世總計7位君主在位時期均有出現。那么這些君主何以會讓這類活動順利開展呢?更加匪夷所思的是,這些君主還包括愛德華一世、愛德華三世、亨利四世、亨利五世等有為國王,這又該如何解釋?
  因此筆者認為,為弄清議會確認大憲章活動發生的深層次根源,有從君主集權的視角進行繼續探索的必要。本文研究發現,這類活動的頻繁開展離不開君主的支持,而君主此舉並非隨意為之,乃是出於當時政治形勢的迫切需要。隨著13世紀中葉以來議會政治的形成和發展,君主面臨如何通過議會實現集權的新命題。因為議會在財政稅收等國家關鍵性事務上擁有極大的話語權,君主需要同議會進行合作與博弈,而大憲章是其中的重要媒介。到15世紀,隨著議會政治的異化,大憲章的作用逐漸走向衰落。議會確認大憲章活動的形成與演變顯示了這一時期英格蘭王權的妥協式集權特點。
  一、議會確認大憲章與君主的作用
  大憲章最先由約翰王於1215年發布,以向臣民授予特許狀(grant of charter)為形式。(12)此後繼位的亨利三世也曾多次使用這種方式確認大憲章,據統計至少有10次。(13)很明顯,作為君主特許狀的大憲章的權威是有限的。然而此後出現的議會確認(parliamentary confirmations)則將大憲章提升到更高的地位。鑒於議會是當時國家最高的政治機構之一,廣泛代表封建統治階級的核心群體,(14)大憲章得到該機構正式確認意味著獲得了更高的權威。
  議會確認最早出現在亨利三世時期。1267年議會通過的《馬爾伯勒法令》(The Statute of Marlborough)第5條明確說:
  “吾主國王(亨利)……召集王國的審慎遠慮之士,包括高等與低等階層……制定法令、條例與法規如下。……大憲章的所有條款,無論涉及國王還是其他人,均應得到遵守。如若必要,總巡迴法庭法官在(地方)巡視時,以及郡守在其轄區內,須就(此事)進行調查。對於違反者,(郡守)可免費獲得令狀,進而向國王、王座法庭法官或總巡迴法庭法官申訴。……違反者一旦確認有罪,吾主國王會予以嚴懲。”(15)
  很明顯,此次議會以王國法令的方式確認了大憲章,強調“所有條款……均應得到遵守”,並就其具體實施做出明確規定,說明大憲章已正式享有國家法律的地位。
  愛德華一世時期的議會確認更加提升了大憲章的地位。這類活動總計四次,分別發生在1297年、1299年、1300年、1301年,雖然次數並不多,但更加凸顯了大憲章的政治地位。1297年頒布的《憲章確認書(Confirmatio Cartarum)》最為關鍵,該檔案說:
  “愛德華,受命於上帝之英格蘭國王……告知汝知曉……在朕之父王亨利在位之時經整個王國一致同意的自由憲章與森林憲章的每一條款均應準確無誤地得到遵守。朕決定將這兩份憲章蓋上朕之御璽,寄往王國各郡郡守與朕之所有其他官吏,以及朕之城鎮。還附上令狀,勒令(地方官員)向民眾公布上述憲章並宣講朕確認之所有條款。朕之法官、郡守、鎮長以及其他官吏,根據朕的土地上的法律,須允許(人民)基於該憲章的所有條款發起訴訟,換言之,為朕之王國的富足(須將)大憲章看作普通法(the Common Law)。朕亦決定:朕之法官或其他官吏就其處理之訴訟所做出的任何判決如若違背上述憲章的條款,應當被撤銷或視作無效。朕還決定將這些憲章蓋上朕之御璽,寄往朕之王國各地的主教座堂,後者負責保管該檔案,並向人民宣讀,每年兩次。如果任何人的言語、行為或勸言與上述憲章相悖,或違背其任何條款,所有大主教與主教應當宣布開除其教籍,該處罰應當定期實踐並發布,每年兩次。如果這些主教中的任何人懈怠此事,坎特伯雷與約克兩位大主教須及時敦促並迫使其按上述方式履行職責。”(16)
  從內容上看,該檔案基本延續了《馬爾伯勒法令》,但更加突出了大憲章作為國家法律的特殊地位,不僅明確說大憲章由“整個王國一致同意”,“每一條款均應準確無誤地得到遵守”,而且還正式規定該檔案成為王國的“普通法”,是民眾訴訟之依據。
  愛德華一世時期的議會確認為後世確立了典範。此後的議會確認活動更加頻繁,幾乎成為一種常態。愛德華三世、理察二世與亨利四世三位君主分別召開議會47、25、10次,確認大憲章22、13、6次,平均每兩屆議會便確認一次。這類確認進一步鞏固了大憲章作為國家法律的地位,這在相關的王國律令中有明顯體現。1330年議會通過的決議便說:“先王以及本王(在位)之時制定的大憲章、森林憲章以及所有其他法令的所有條款如今都應得到遵守維持。”(17)此決議明確將大憲章、森林憲章與“其他法令”並列,而且位於最前,可見其地位。此後有多次議會確認重複了這種話語,在愛德華三世時期至少又出現了7次。(18)其中兩次決議甚至明確將大憲章定位為法令之首。1341年的決議說:“此後制定的任何(法律條款)如若違反大憲章與森林憲章,則應在下一屆議會得到公開宣布,由王國的貴族予以適當匡正。”1368年的決議更是說:“此後制定的任何法令如若違反(大憲章與森林憲章),便應視作無效。”理察二世、亨利四世時期的議會確認也基本延續了這類話語。
  議會確認活動何以會在這一時期如此頻繁地出現呢?主流觀點往往強調臣民的作用,認為大憲章旨在限制王權專制,符合臣民的普遍利益,而臣民藉助議會這一政治平台,通過立法、請願活動維護自身權益,促成議會確認大憲章並開展相關活動,進而改善君主政府的統治。(19)而君主受制於臣民的強大壓力,只能被迫同意。例如上文提到,湯普森認為確認活動體現了議會“不斷警醒君主‘王在法下’之道德勝利”。英國學者尼古拉斯·文森特則提出,大憲章不斷得到確認“大多數情況下是回應議會請願”。(20)概括言之,這種觀點認為,議會及其所代表的臣民在確認活動中起到了主動乃至主導性的作用,而君主的作用則是次要的、被動消極的。
  這一觀點看似有道理,但不符合常理。這一時期英格蘭的君主作為整個王國的最高統治者,乃行政與司法之源,任何國家法律如果缺少其支持,恐怕很難得到通過和頒布,更遑論得到貫徹實施。而且議會作為王國政府的核心機構,本身由君主召集,其活動也在很大程度上受君主掌控。(21)如果沒有君主的大力支持,議會確認活動又怎么能如此頻繁地開展呢?
  而且實際證據也說明君主在這類活動中發揮了突出作用。首先,從程式上說,君主的角色必不可少。就確認大憲章活動本身來說,雖然議會成員有發起公共請願之功,但最終需君主認可批准。愛德華一世時期的四次議會確認便體現了這一流程。例如1300年議會通過的《有關兩部憲章的條例》(Articuli super cartas)明確說:“鑒於高級教士、伯爵與男爵在威斯敏斯特舉行的議會上提出請求,我主國王再次授予、重述並確認(父王亨利授予人民的權利大憲章與森林憲章)。”(22)此後議會確認的流程也與此類似,但是更為規範。例如1327年議會確認大憲章的決議反映了愛德華三世時期及其之後確認活動的典型流程,該決議說:
  “在威斯敏斯特舉行的議會上,愛德華三世國王在王國平民代表(即下議院議員——引者注)當面向他及其御前會議請願祈求之下,經議會的高級教士、伯爵、男爵與其他大人同意,為朕及朕之後人永久批准如下條款:首先,權利大憲章與森林憲章的每一條款都應得到遵守維持。”(23)
  由此不難看出,議會的三股主要力量均參與到確認活動之中,先由下議院議員“請願祈求”,後由上議院議員“同意”,最終由君主“批准”。既然是“批准”,就說明君主地位在上,議會其他成員在下,而非相反。1372年議會的事例更是說明,君主批准可能是大憲章確認的最終決定性環節。在此次議會上,下議院議員發起確認大憲章的公共請願,但國王卻並未給予回應和支持,大憲章因此也未獲確認。(24)
  不僅如此,大憲章作為王國法律還需要宣傳實施,這些活動直接仰賴君主力量的參與。例如上文引述的1297年《憲章確認書》就明確提到,該檔案是以國王愛德華一世的名義向全國發布,而且“蓋上朕之御璽寄往王國各郡”,君主還勒令地方的主教和官員負責向民眾宣傳,並且“允許(人民)基於該憲章中的所有條款發起訴訟”。該記載實際上反映了當時英格蘭法律行政體系的運行機制:王國律令先由君主中央政府發布,相關政治檔案隨即發往各地,由地方官員宣傳貫徹。鑒於大憲章以及有關確認的決議檔案往往是用拉丁文、法文書寫的,地方官員在宣讀的過程中還會使用本土英文加以解釋。(25)
  更加需要指出的是,君主對於議會確認大憲章活動的態度也並非全然消極。《議會檔案》對於愛德華三世在位時期及其之後議會確認大憲章活動的流程有較為詳細的記錄,其中包括君主對相關公共請願(common petitions)的回應(answers),這於國王的態度有清晰的反映。(26)例如在1343年議會上,針對確認大憲章之公共請願,君主回應說“朕素來贊同此事,此次亦然”。(27)而在1351年議會上,君主的回應更是說“吾主國王當然樂見此事,即大憲章與所有其他(法令)必須得到遵守維持,(任何人)不得絲毫違背”。(28)“贊同(wills)”、“樂見(pleases)”等話語在君主的回應中屢屢出現。
  此外,《議會檔案》還記載了許多其他援引大憲章的請願活動,這些請願活動也時常得到君主的積極回應。這類活動最早出現在愛德華一世時期,主要是私人請願(private petitions),總計至少有10起。(29)在這些請願中,請願人直接援引大憲章的條款為其訴求張目,這些訴求如若合理,往往會得到國王支持。例如其中一則來自北部約克郡納爾斯伯勒的市民,他們申訴說當地的國王森林總管以這些市民未管束好狗犬為由勒令其繳納罰金,但森林總管此舉“違背了大憲章的條款”,因為他們實際上居住在“自由狩獵”區域,並無侵犯行為。而國王回應說會“公正處理”。(30)
  這類援引大憲章的請願活動在此後的議會上不斷出現,特別集中於愛德華三世到亨利四世時期。在這一時期,此前的私人請願活動得以延續,但是新出現的公共請願活動發揮了更為突出的作用。例如下議院議員在公共請願活動中時常引述大憲章第29條來督促君主改善施政方式(31),規勸國王匡正下轄官員或法官的違法行為。據《議會檔案》統計,這類請願在愛德華三世至亨利四世時期至少出現16次,而這些訴求普遍得到君主的積極回應。例如在1362年的議會上,下議院議員發起的公共請願說“大憲章與其他法令規定,任何人只有經過公訴或其他正當的法律程式,方能由特殊拘捕令予以逮捕或監禁”,但法庭卻通過特殊拘捕令直接捉捕了很多人,故而議員請求君主釋放受害人。而國王則回復“欣然同意此事”,允諾會“秉公處理”。(32)特別值得一提的是,在君主的支持之下,這類公共請願還促成議會通過了相關的法律。筆者據《王國法令集》統計,基於大憲章第29條通過的議會法令集中於愛德華三世時期,共出現4次,例如1351年議會法令說“根據大憲章的規定,任何人不得被監禁,其自由持有地、自由權利以及自由習慣也不得被剝奪,除非按照(王國)土地上的法律……並經過正當的法律程式”。(33)
  因此可見愛德華一世、愛德華三世等君主在議會確認大憲章等活動中的突出作用和支持態度,這是大憲章從特許狀轉變為王國法律的重要原因。相比此前的約翰王,這些君主的此種態度可謂截然不同。約翰王最初簽署大憲章乃是迫不得已之舉,當時反叛貴族兵臨首都,形勢危急,為了克服政治僵局,他只能被迫同意。對於約翰王來說,大憲章是城下之盟,給他帶來了巨大的羞辱,因此他在形勢緩和之後立即取締了該檔案。不過奇怪的是,既然大憲章旨在限制王權,上述這些國王,包括愛德華一世等有為君主竟然多次同意甚至支持議會確認大憲章,這又是為什麼呢?
  對於這一問題,現有研究的解答並不充分。據筆者所見,最近的學者關注較少,而早期學者反倒提供了些許解釋。柯克說大憲章“曾由好國王確認超過30次”(34),可見他注意到議會確認需要國王同意批准,而君主此舉源於其優良品行。斯塔布斯進一步論述了這一看法,但具體闡釋有所不同。他特彆強調愛德華一世確認大憲章的意義,但對愛德華三世等其他君主評價不高。他曾評述說愛德華一世能力突出、性格強勢,但對大憲章的態度與前任君主迥異,竟然能在1297年頒布《憲章確認書》,此乃“我國歷史上最奇異的現象之一”,此舉充分體現國王是“誠善節制”、“遵循規矩”之統治“天才”。(35)
  從憲政史的立場出發,這種看法自然不難理解。按照這一邏輯,君主竟然主動確認大憲章,可謂自損利益,確實彰顯了其高貴品行。不過這種看法明顯違背常理。君主頻繁支持議會確認大憲章,如此損己利民,難道他們是聖人嗎?須知君主是世俗政治中的統治者,絕非聖人,在重要的政治決策中考慮最多的必定是自身利益,所謂的道德因素即便有考慮,也居於次要地位,更何況是愛德華一世、愛德華三世等有為之君。由此推斷,君主支持議會確認大憲章必定別有深意,此舉定能給王權帶來明顯的益處。既然大憲章帶有濃厚的限制王權色彩,君主何以能通過支持議會確認大憲章來獲得利益呢?下文將結合議會政治的實質性特徵來進行深入探析,嘗試對這一看似矛盾的現象的根源進行解釋。
  二、大憲章與議會政治中的權力博弈
  (一)議會與大憲章的“權力槓桿”作用
  形成於13世紀的英格蘭議會,在中世紀後期一直是王國政府最重要的機構之一,旨在處理“王國的重大事務”。(36)據統計,從愛德華一世到亨利七世共10位君主在位約240年時間裡,議會累計召開214次。(37)值得一提的是,英格蘭乃是中世紀西歐議會制度發展最成熟的國家,無論從議會召開的頻率或是其在國家政治生活中起到的作用都冠絕西歐,因此有學者提出“議會君主制”的概念來描述當時英格蘭的政治體制。(38)
  議會制度能夠發揮如此重要的作用自然離不開國王的參與和支持。寬泛地說,議會本身就是君主中央政府的機構之一,只有君主召集方能召開,而且會議議程與活動也在很大程度上由國王主導,因此有所謂“王之議會(the king’s parliament)”以及“沒有國王就沒有議會(No king,no parliament)”的說法。(39)
  君主為何如此倚重議會?關鍵在於該制度對君主治國至關重要。英格蘭國王作為王國的最高統治者,本身代表著封建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為了更好地治理國家,自然需要充分吸納臣民中的精英分子參與政治。而議會乃是當時王國最具廣泛代表性的政治機構,恰恰滿足了君主同封建精英群體合作治國的這種需要。不過,國家的治理畢竟事關重大,往往牽涉統治階級內部複雜的利益關係,不同利益群體之間時常存在矛盾,而且有時還會表現為激烈的博弈乃至衝突。特別是君主,不僅位高權重,而且還有集權專制的傾向,因此王權的實踐往往會侵犯臣民的權益,更是容易引發精英群體的不滿。而議會則為統治階級解決這一問題提供了絕佳的平台,有利於包括君主在內的不同政治群體在利益博弈中通過協商妥協達成一致、實現合作。
  由此可見,議會對於君主治理國家、實現集權是有明顯益處的。概括來說,議會可以充當君主的“權力槓桿”,如果使用得當,可以最大限度地吸收統治階級的成員參與國家政治,實現同貴族、教會以及地方精英的合作,從而擴張王權。不過正如我們需要選擇合適的支點方能充分發揮槓桿的功能,君主也需要恰當的媒介手段才能將議會的集權效益最大化。具體來說,君主要想獲得議會及其所代表的政治精英群體的充分支持,就必須做出適當合理的妥協,從而強化與支持者的合作乃至聯盟關係。而大憲章無疑是君主實現這一目標的重要媒介,因為大憲章從根本上說是涉及當時封建統治階級內部權益分配的一份政治檔案,其內容體現了對君主專制權力的限制以及對政治精英群體權益的保護。換言之,大憲章乃是當時君主與政治精英群體之間最為重要的封建“契約”。因此議會中大憲章活動的頻繁開展象徵著雙方這種合作性“契約”關係不斷得到確認強化,而大憲章成為“王國法律”則更是意味著雙方的合作關係獲得進一步鞏固。
  更加具體地說,君主通過支持議會確認大憲章往往能獲得實際的益處,體現為如下三個方面。其一,緩和與政治精英群體的矛盾,化解危機。其實在議會正式形成之前,亨利三世便使用過這一策略。亨利繼位時接手的是父親約翰王留下的政治殘局,反叛貴族正虎視眈眈,因此國王不得已多次確認大憲章,進而也成功地化解了危機。亨利能力平庸,在其獨立執政之後胡作非為,到13世紀50年代引起了以孟福爾為首的貴族集團的激烈反對,雙方最終兵戎相見,引發內戰。在內戰期間,孟福爾一度以大憲章為旗幟反對國王,甚至在1264年公開確認了大憲章。後來國王獲得內戰勝利,卻在1266年確認大憲章,並在1267年議會上再次予以確認,(40)此乃議會確認大憲章的開始。國王在1266-1267年間已然掌控政局,卻以主動的姿態確認大憲章,此舉有著重要的政治考慮:回應反對派的改革訴求,恢復同政治精英群體的合作關係,進而穩定政局、贏得民心。而且這一突出舉動也起到了明顯的效果,不僅加快了內戰的結束,而且為亨利三世在位後期乃至此後愛德華一世統治時期的政治穩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愛德華三世、亨利四世兩位君主在繼位之初也使用了這一策略。愛德華三世的父王愛德華二世治國無方,導致國家長期陷入內戰,最終兵敗被廢。新國王繼位時正處年幼,面臨政治危局,故而應議會的請求在1327年、1328年分別確認大憲章,以穩固政局。(41)而亨利四世繼位之時面臨更大的挑戰。亨利是通過推翻前任國王理察二世的統治而篡得王位,因此自身的統治合法性存在更大的危機。為了贏得議會與臣民的支持,他曾在即位之初的前四年(1399-1402年)三次確認大憲章。(42)
  其二,確認大憲章有助於君主順利徵收國稅,擴大財權。稅收關乎王國統治的根本,涉及封建統治階級的核心利益,因此往往是議會最重要的議題。鑒於當時英格蘭存在君主徵收國稅必須獲得公眾同意的傳統,議會作為體現公眾意願的國家政治機構對君主徵稅有極大的話語權,故而君主與議會往往就此事務展開激烈的博弈。而大憲章本身就直接體現了公眾同意的原則,1215年大憲章第12條就直接說“若無王國的普遍認可,任何繳納免役稅與協助金的義務不得強加於國內”,(43)因此該檔案往往成為雙方在利益博弈中進行溝通、達成妥協的媒介。事實上,在議會正式確立之前,君主便使用過這一策略。亨利三世確認的1225年大憲章便提到,王國的臣民同意繳納1/15稅,“作為此次授予(大憲章)的回報”,(44)這說明國王是通過確認大憲章換得了臣民對此次稅收的支持。
  這一策略在愛德華一世同議會的博弈中體現得更加明顯。愛德華是有為君主,政績戰功卓著,受到臣民普遍敬畏尊崇,其在位期間政局基本上能夠保持穩定。但13世紀90年代後期卻出現過短暫的政治危機。這次危機源頭在於當時愛德華盲目發起對法國的戰爭,導致國家財稅壓力巨大,但國王又並未採用合理的方式徵收國稅,故而引起臣民的極大不滿。到1297年,形勢進一步惡化。國王在並未獲得議會充分支持的情況下,強行動員臣民支持對外戰爭,並試圖徵收負擔很重的1/5與1/8稅(45),導致民意沸騰。反對派力量由此聯合起來,向國王提交了《進諫書》(The Remonstrances)。《進諫書》特別提及了大憲章,說道:“僧俗人士皆強烈主張,他們有根據大憲章要旨行事之傳統。然而(當局)竟然如此忽略(大憲章)的諸多要旨,不僅對人民造成了嚴重傷害,而且會給不願遵守(大憲章)之人帶來災禍。有鑒於此,他們請求(當局)改正態度,為了上帝、神聖教會與它(大憲章)的榮耀以及人民福祉。”(46)但國王起初對於《進諫書》中的訴求並未予以回應,雙方關係更加劍拔弩張,國家甚至有陷入內戰的危險。面臨嚴峻的形勢,君主政府決定改變策略,在當年9月底再次召開議會。反對派貴族延續《進諫書》的主張,向君主提交了《不經同意不得徵收任意稅的上表》(De Tallagio non concedendo),篇首第一條明確提出“任意稅或協助金的徵收必須徵得……(所有)自由民的同意”。(47)經過長時間的討論甚至爭吵,雙方最終達成妥協:國王發布了《憲章確認書》,不僅正式確認了大憲章作為“普通法”的地位,而且認可國稅徵收的公眾同意原則;而議會則基本同意了國王的徵稅要求,繳納1/9和1/10稅。(48)縱觀此次事件的前後進程,可謂波折不斷,充分體現雙方就核心利益展開了激烈的博弈。然而這場政治危機最終獲得和平解決,又充分凸顯了君主與反對派貴族是依靠議會、通過妥協達成一致,而大憲章確認乃是其中的關鍵環節。值得一提的是,愛德華一世此後又三次在議會上確認了大憲章,不僅進一步改善了與反對派勢力的關係,而且換得了議會在稅收上的繼續支持,君主與政治精英群體的關係進而恢復到正常的穩定狀態。(49)
  在此之後,大憲章在君主與議會之間的財稅博弈中發揮了更加明顯的作用,但是相比1297年事件緩和許多。例如在1336年3月召開的威斯敏斯特議會上,君主出於對蘇格蘭戰爭的軍費需要,向議會提出征收國稅,而下議院議員則發起公共請願,要求確認大憲章。最終雙方達成妥協:君主批准議會確認大憲章,議會同意國王徵收1/10與1/15稅。(50)這種相互妥協的博弈方式貫穿了此後議會確認大憲章活動的始終。筆者一一比對了從1336年到1416年總計38次議會確認,發現這些議會均對君主的徵稅要求予以或多或少的支持,其中包括1377年、1379年、1380年分別通過的對廣大民眾來說負擔沉重的三次人頭稅。(51)由此可見,君主通過支持議會確認大憲章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贏得議會對其徵稅需求的支持。
  君主頻繁使用這一策略與這一時期王國快速增加的戰爭軍費需求密切相關。從愛德華一世開始,英格蘭長期對外作戰,尤其是愛德華三世開啟了對法國的大規模戰爭,而軍費高昂,君主在財稅方面面臨巨大壓力,因此需要頻繁召開議會向臣民徵稅(52)。另外,這一策略的使用對於君主擴大財權也起到了頗為積極的推動作用。這裡不妨列舉亨利三世至亨利五世共7位君主的平均年收入統計數字:亨利三世為3.4萬英鎊;愛德華一世為6.7萬英鎊;愛德華二世為9.6萬英鎊;愛德華三世為14萬英鎊;理查二世為13.8萬英鎊;亨利四世為8.7萬英鎊;亨利五世為13.7萬英鎊。(53)從愛德華一世開始,君主收入的增長部分主要來自稅收,包括直接稅與間接稅,而這些稅收大多得到議會批准。(54)另據一項統計,1336-1453年百年戰爭期間,君主三分之二的收入來自各類稅收。(55)
  其三,確認大憲章有助於君主擴張法律權力。該過程也體現了君主通過妥協獲得議會支持的策略。上文提到愛德華一世到亨利四世時期的議會有不少援引大憲章的請願案例,一部分是議會成員通過公共請願督促君主改善施政方式、匡正下轄官員的違法行為,還有另一部分是臣民通過私人請願來維護個體權益。君主對這些活動的積極回應體現了其對自身法律權力使用的克制與規範,此為君主妥協的一面。但與此同時,議會中有關大憲章的諸多立法、請願活動又支持君主加強王權。其中最典型的便是議會針對大憲章第25條度量衡統一問題進行的立法和公共請願,在愛德華三世與理察二世兩位國王在位時期最為集中,分別出現4次、2次。(56)例如1360年議會法令說:
  “鑒於大憲章規定全國須使用統一的度量標準,但該憲章的這一條款此前並未得到較好執行,議會一致同意批准如下(法令):在英格蘭任何地區,無論該地區是否享有自治特權,所有的度量標準,即蒲式耳、半蒲式耳、配克、加侖、半加侖與夸脫均應根據國王的標準來使用……如有需要,國王可隨時派遣法官前往各郡,調查、聽審、判決相關案件,並就所有違法行為進行處罰……”
  這一條款本身體現了君主集權色彩,但議會卻能多次發起公共請願並促成立法,可見議會在該事務上與君主存在共識。實際上,雙方在這一時期就立法問題形成的共識還遠不限於此。有研究指出,從14世紀中葉開始,隨著黑死病引發了經濟社會巨變,傳統的封建統治秩序遭遇巨大挑戰,因此議會支持君主政府就一系列經濟社會事務進行了大規模的國家立法,其中以勞工法最為突出。(57)對於民眾日益強烈的抵制和反抗活動,特別是1381年起義,議會和君主的立場更是體現了團結一致。(58)
  由此可見,這一時期的議會政治明顯體現了統治階級內部合作治國的特點(59),而大憲章是君主與政治精英群體在利益博弈中進行溝通、妥協從而實現合作的重要媒介,這是該時期大憲章能夠得到不斷確認並且成為“王國法律”的根本原因。也就是說,這一時期的議會大憲章確認活動充分體現了雙方的“正和博弈”,而非一方對另一方徹底勝利的“零和博弈”,更不是雙方兩敗俱傷的“負和博弈”。
  (二)議會與大憲章的“權力槓桿”效用失靈
  雖然議會和大憲章能夠有助於統治階級內部形成合作共贏的關係,但這種格局的形成又是有條件的,需要國王有較高的治國才能。具體來說,君主與貴族等政治精英群體雖然同屬封建統治階級,合作治國也是雙方關係的主要特徵和常態,但是這種關係狀態的維繫卻仍然仰賴君主的能力,即國王需要善於同政治精英群體合作,知道平衡不同利益群體之間的關係,而且懂得通過適當的妥協來換取臣民的支持。不難發現,愛德華一世、愛德華三世、亨利四世、亨利五世等君主是基本符合這一標準的,這也體現了他們在政治上的高明。然而這種能力並非所有君主都具備,例如愛德華二世、理察二世便是典型的反例。這二人熱衷集權且行事專斷,但能力平庸,既不能充分利用議會來維持與政治精英群體的合作關係,也不懂得通過支持大憲章活動來同臣民進行“正和博弈”,因此與貴族就核心利益產生了激烈的矛盾,最終甚至兵戎相見。在這種政治環境之下,議會和大憲章潛在的“權力槓桿”效用失靈,反而時常淪為君主與反對派彼此爭鬥的工具。
  在愛德華二世統治時期,反對派貴族曾長期控制政局,多次借用議會和大憲章來打擊國王。在1311年議會上,反對派迫使國王批准了帶有明顯限制王權色彩的《新條例》(the New Ordinances),該檔案正式確認了大憲章,這是愛德華二世在位時期唯一的一次確認。(60)在1321年議會上,反對派又迫使愛德華二世批准了一項法令,正式流放了此前亂政的寵臣德斯朋塞父子,該法令稱此二人罪行累累,其中一條便是蠱惑國王挑起內戰,此舉“違背了大憲章”。(61)然而愛德華二世也懂得使用議會和大憲章予以反擊。1322年,國王率軍擊敗了反對派軍隊,並在當年召開的議會上制定了《約克法令》(The Statute of York)。該法令廢除了《新條例》,但確認了大憲章中諸多對君主有利的條款。不僅如此,此次議會還通過了另一部法令,撤銷了此前流放德斯朋塞父子的1321年法令,理由是該法令“違反了大憲章”。(62)然而好景不長,愛德華此後繼續集權專斷,再次激化了與貴族的矛盾,進而引發內戰,最終兵敗被廢。(63)
  理察二世的失敗命運與愛德華二世十分類似,但過程有明顯差異。他沖齡踐祚,年僅十歲便加冕為王,在此後近十年時間裡一直由蘭開斯特公爵等王公大臣輔政。這一時期的政局基本延續前任君主愛德華三世的傳統,議會政治較為穩定,大憲章活動也比較活躍。在1377-1384年共8年間,國王共召集議會12次,確認大憲章11次。然而從1384年開始親政之後,理察逐漸走向專權獨斷,不僅任命寵臣,打擊貴族,而且公開宣稱君權至上的專制思想。他的施政風格對議會政治產生了直接的影響。在其親政後的約15年時間裡(1385-1399年),理察共召集議會12次,但只批准議會確認大憲章兩次,而且這兩次議會都體現了君主與政治精英群體之間激烈的鬥爭。在1386年年末召開的議會上,雙方雖然達成妥協,君主批准確認大憲章,議會也部分同意君主的徵稅要求,但雙方的矛盾已然十分激烈。此次議會成功彈劾了國王的心腹大臣,並迫使國王同意由14位貴族組成的委員會輔政,而國王在批准確認大憲章時也頗有保留,說“朕同意(下議院議員關於確認大憲章之)請求,但此事不應侵犯朕之特權”。(64)此後國王試圖擺脫這種限制,在1387年年底竟然與反對派勢力兵戎相見,而由國王叔父格洛斯特公爵領導的反對派勢力獲得了勝利,隨即控制了國王。在1388年上半年召開的議會上,反對派勢力對君主進行了打擊,將國王的18名心腹彈劾定罪。為論證彈劾的合法性,議會列舉了這些人的39條罪狀,其中第12條斥責國王的一名心腹罔顧大憲章第29條,非法殺害多人。(65)在1388年下半年召開的議會上,反對派又迫使國王批准確認了大憲章,這是理察二世在位時期的最後一次確認。(66)而此後的理察二世並不甘心失敗,多年蟄伏之後,經過精心謀劃,終於在1397年重獲大權。在隨後舉行的議會上,國王清洗了以叔父格洛斯特公爵和堂弟亨利·博靈布洛克為首的反對派,並且頒行了明顯體現君主集權色彩的法令。(67)然而理察的獨斷專行引起了政治精英群體,特別是貴族的恐慌,亨利·博靈布洛克於1399年起兵反叛,很快推翻了他的統治。(68)
  至此可見,在愛德華一世到亨利五世總計6位君主統治時期,議會和大憲章在國家的政治生活中起到了突出的作用,而且這種作用可根據其效用結果大致分為兩類情況。在愛德華一世、愛德華三世、亨利四世、亨利五世等有為君主執政時期,議會和大憲章充當了君主的“權力槓桿”,用來維持與封建精英群體的合作聯盟關係,緩和雙方的利益矛盾與衝突。而在愛德華二世、理察二世兩位庸主執政時期,議會與大憲章的“權力槓桿”效用時常失靈,二者反倒不時成為反對派用來對抗、打擊王權的平台和工具。概言之,議會和大憲章到底發揮怎樣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君主的能力與選擇。
  三、15世紀議會政治的異化與大憲章活動的衰落
  上文已然指出,從13世紀末到15世紀初,議會中的大憲章活動雖然在不同時期有明顯波動,但整體上呈現活躍景象。不過這類活動此後卻迅速衰落。議會在1416年最後一次正式確認大憲章,而且與此同時,議會中有關大憲章的立法與請願活動也愈加少見,其中立法部分在1400-1509年間僅出現3條。此外,不少研究也指出大憲章在法律訴訟、律師行業以及思想界等領域的作用出現了明顯減弱的趨勢。(69)
  大憲章活動的這種衰落趨勢該如何解釋呢?一種常見的看法強調專制王權的興起,認為這一時期的王權突破了傳統政治力量的限制,因此帶有限制王權色彩的大憲章隨之失去了效用。(70)不過這種解釋過於寬泛,而且並不完全符合歷史事實。學界一般認為,所謂的“專制王權”最早在15世紀後期,即愛德華四世在位時期方才形成氣候,(71)然而大憲章作用的衰落卻早在15世紀初便已十分明顯。由此可見,該問題還有重新探討的必要。
  筆者認為,大憲章作用衰落的根源在於15世紀議會政治的異化。上文提到,議會從本質上說是君主與政治精英群體實現合作治國的政治機構,因此其產生和發展符合封建統治階級的整體利益。從13世紀下半葉正式形成到14世紀末,該機構基本保持了這一格局,即便曾多次遭遇嚴峻挑戰甚至危機。然而到15世紀,傳統的政治格局卻發生了重大變化,源頭在於“1399年篡位事件”帶來了王權的危機。在此次事件中,蘭開斯特家族的亨利·博靈布洛克在議會上廢黜了國王理察二世,自己繼位,為亨利四世。因為篡位弒君,亨利四世及其開啟的蘭開斯特王朝存在嚴重的統治危機,其合法性難以得到臣民的普遍認可,亨利便被時人稱作“篡位者”。當然亨利四世也並非庸主,他一方面用武力鎮壓反對派的叛亂,另一方面也藉助議會和大憲章來拉攏貴族等政治精英群體。亨利仰賴議會和大憲章的策略在1399年篡位事件中便有突出體現。為了證明自己謀朝篡位的合法性,他在當年召開的議會上發布了指控國王的33條罪狀,其中有兩條直接斥責國王的行為“違背了大憲章”。(72)不僅如此,亨利在此次議會上還批准確認了大憲章。此後他又召開了9次議會,確認大憲章5次。(73)
  亨利四世對議會和大憲章的策略相比前任君主理察二世有很大不同,此舉雖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緩和與臣民關係、鞏固王朝統治的效果,但從根本上說並未達到預期目的。其一,此舉並未徹底解決王朝的合法性危機,貴族叛亂是蘭開斯特家族長期面臨的嚴峻挑戰。其二,亨利四世利用議會和大憲章來為自己的篡位惡行遮羞,試圖顛倒黑白,但此舉反過來又損害了二者的權威,因此限制了其實際效用。
  議會和大憲章功能的弱化在亨利五世統治時期體現得更為明顯。亨利是蘭開斯特王朝最有作為的君主,他認識到先王的執政策略無法徹底解決王朝的合法性危機問題,因此改弦更張,將重心從對內轉向對外,開啟了大規模的對法戰爭,希望通過曠古戰功來鞏固王朝的統治根基。在其繼位初期,為了贏得臣民的支持,他向議會做出妥協,在1414年、1416年分別批准確認大憲章。(74)與此同時,亨利對法戰爭取得了空前的重大勝利,甚至在1420年還迫使法王簽署了和平條約,君主的威望空前增強。戰爭的勝利也促進了英格蘭民族意識的進一步增強,對法戰爭因此得到臣民的更大支持。(75)在1417-1421年間,亨利多次召開議會要求徵稅,即便國王並未確認大憲章,而且因在法作戰而缺席,這些徵稅需求也能順利獲得通過。(76)
  亨利五世在1423年去世,年幼的亨利六世繼位,在此後約十年時間裡由兩位叔父輔政。這一時期的政局基本延續此前的傳統,對法戰爭繼續維持著臣民內部的一致,議會政治較為穩定,但大憲章也未獲確認。然而到15世紀30年代,對法戰爭局勢開始逆轉,英軍逐漸走向失利。雖然亨利六世在1439年前後開始親政,但此人能力平庸,性格軟弱,難以力挽狂瀾,對法戰爭最終一敗塗地。在這一時期,國王的戰爭需求愈加難以得到議會支持,朝政動盪混亂。因為國王治國無方,區域性的大貴族——“超級臣屬”人心思變,“變態封建主義”的威脅隨之逐漸加劇。權貴日益操縱地方,對王國穩定造成更大威脅。(77)在15世紀50年代中葉,以約克公爵為首的反對派集結起來,對抗國王,最終雙方兵戎相向,引發內戰。
  15世紀中葉的內外戰爭導致政局紛亂,進而使得議會政治走向異化,該趨勢體現為兩個方面。其一,議會召開的頻率明顯下降。根據表1統計不難發現:從愛德華一世到亨利六世在位前期,議會平均每年召開一次;而到亨利六世在位後期(1439-1460年)總計約20年,只召開議會11次,平均每兩年一次;到愛德華四世、理察三世、亨利七世時期,議會召開頻率更是下降到約為每3-4年一次。其二,議會的功能發生明顯變化。因為內政異常動盪,地方秩序紛亂,王國甚至發生多次篡位或試圖篡位的事件,議會愈加難以起到調和統治階級內部關係、維持國家穩定的作用,反倒時常淪為權勢人物爭權奪利甚至陰謀篡權的平台。(78)到15世紀後期內戰結束之時,王權得到恢復,然而傳統的貴族勢力被嚴重削弱,議會因此逐漸成為國王“實現自己意志的工具”。(79)隨著議會政治的這一轉變,大憲章也就難以在國家政治生活中再發揮突出作用。
  表1 議會確認大憲章活動統計(80)
中世紀英格蘭議會
中世紀英格蘭議會
  四、小結:議會政治下的王權
  議會確認大憲章活動出現在中世紀英格蘭議會政治確立並走向成熟發展的階段。大憲章帶有明顯的限制王權色彩,然而諸多君主卻支持議會確認大憲章,甚至將大憲章提升到“王國法律”的地位,這一看似矛盾的現象背後有著深刻的政治原因。這類活動的出現,符合封建政治精英群體限制君主專制、維護自身權益的需要;符合君主通過議會鞏固與封建政治精英群體合作聯盟關係、維持王國統治穩定的需要;符合英格蘭國王從“封建君主”轉變為“集權君主”的需要。這些需要在愛德華一世、愛德華三世等明君眼裡是明確的,而且是十分迫切的,但是他們卻無法找到一種體現更少妥協的辦法來實現。(81)
  自從諾曼王朝開始,英格蘭便形成了較為強大的王權。及至金雀花王朝,王權進一步發展,到13世紀君主已是行政、司法之源,而且在軍事、財政領域也有很大的權力。然而英格蘭王權的發展卻存在致命弱點,集中體現為在財政上受限於封建傳統,無法隨意向王國全體臣民徵收統一國稅,這可謂君主集權的“阿喀琉斯之踵”。國王雖然可以徵收國稅,但以公眾必需為條件,而且還需要徵得公眾同意。君主如若違背這一原則,會被視作巧取豪奪、橫徵暴斂,臣民可以使用抵抗權來回擊。(82)約翰王統治的失敗乃是慘痛教訓,大憲章也由此誕生,這無疑是留給後來君主的前車之鑑。為了實現財權的突破,亨利三世便開始通過召集議會來徵收國稅,並且以確認大憲章這種妥協姿態來換取臣民支持。而且亨利三世曾在繼位之初和執政中期面臨嚴峻的政治危機,為此他也曾多次確認大憲章以示妥協,從而緩和危機,贏回民心。而愛德華一世乃是一代雄主,對威爾斯、蘇格蘭和法國發起了大規模的戰爭,耗資巨大,故而不得已要頻繁召開議會以徵收國稅。頻繁的徵稅在13世紀末導致了嚴峻的政治危機,愛德華一世又將先王的這種以退為進的策略進一步發展,不僅批准議會確認大憲章,並且正式將該檔案提升到王國法律的地位。愛德華使用這一策略,不僅成功度過危機,而且促使議會同意了其徵稅要求。愛德華三世開始了旨在征服歐陸強敵——法國的大規模戰爭,軍費需求更為浩大,因此在財政上更加需要議會支持。作為交換,國王向議會做出更多妥協,不僅進一步支持議會中的大憲章活動,而且將大憲章提升到“法令之首”的地位。愛德華一世、愛德華三世等君主通過這種典型的妥協方式在很大程度上換取了議會的支持,鞏固了與封建政治精英群體的合作聯盟關係,進而也擴大了王權,君主的財權和法律權力都得到顯著增強。
  然而14世紀的另外兩位君主——愛德華二世、理察二世的治國能力平庸,不懂得與封建政治精英群體合作,因此在其統治時期議會和大憲章難以發揮“權力槓桿”的效用,反而不時成為反對派貴族攻擊王權的平台和工具。
  到15世紀,伴隨著議會政治的異化,大憲章活動發生的條件也逐漸消失。這緣於蘭開斯特王朝的君位是通過篡謀獲得,因此該家族的統治面臨嚴峻的合法性危機,這使得君主與封建政治精英群體的合作聯盟關係漸趨脆弱。亨利四世雖然重視議會和大憲章,並嘗試以此來鞏固統治,但這一策略並未達到預期效果。亨利五世以征服法國為執政重心,並且獲得重大勝利,君主威望得到空前增強,因此議會和大憲章對王權的限制作用明顯下降。此後繼位的亨利六世缺乏治國才能,政局由此逐漸走向動盪不安,“超級臣屬”與“變態封建主義”的威脅隨之加劇,王國甚至陷入內戰,議會因而時常淪為權勢人物爭權奪利的工具。待內戰結束、王權再度復興時,議會制度雖然得到保留,但已逐漸淪為王權的附庸,大憲章也就難以再發揮作用。
  從議會確認大憲章活動的形成演變過程中不難看出,這類活動體現了國王的妥協姿態,這是中世紀後期議會制度形成後君主在集中權力和建構國家過程中的一種無奈的最優選擇。該研究因此也得出一種認識:這一時期英格蘭國王既有別於中世紀傳統的封建領主式君主,也不同於近代早期的專制集權君主,乃是典型的“妥協式集權”君主。
  論文初稿曾在“第三屆全國世界史中青年學者論壇(2019年)”上報告,感謝在場專家的反饋意見。復旦大學歷史學系“英國史研討班”向榮教授以及郁迪、黃嘉欣等同學就論文修改提出了中肯的意見,苗夢與嚴新宇等學友也有指點,邢冰潔同學對原始文獻進行了收集整理,劍橋大學博士候選人黃怡潔惠助部分外文文獻,謹致謝忱。感謝匿名評審專家的寶貴意見。不足之處,由筆者承擔責任。
  注釋:
  ①關於議會確認大憲章的實際次數,學界有不同的說法(例如下文提及的愛德華·柯克與費絲·湯普森之說)。筆者根據《王國法令集》與《中世紀英格蘭議會檔案》兩部核心原始文獻做了最新統計,具體見文末表1。
  ②Edward Coke,The Second Part of the Institutes of the Laws of England:Containing the Exposition of Many Ancient,and Other Statutes,2volumes,London:printed for E.and R.Brooke,1797(originally published in 1604),vol.1,Proeme.
  ③William Stubbs,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in its Origin and Development,3volume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1(originally published in 1875-8),vol.1,p.532; vol.2,pp.5,144-145.
  ④赫伯特·巴特菲爾德著,張岳明、劉北成譯:《歷史的輝格解釋》,商務印書館2012年版(英文原書最早出版於1931年)。
  ⑤C.H.McIlwain,“Magna Carta and Common Law,” in H.E.Malden,ed.,Magna Carta Commemoration Essays,The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1917,pp.122-179(引文出自第131頁)。
  ⑥Faith Thompson,“Parliamentary Confirmations of the Great Charter,” The American Historical Review,vol.38,no.4(Jul.,1933),pp.659-672(引文出自第663頁)。
  ⑦見W.H.Dunham,“Magna Carta & British Constitutionalism,” in S.E.Thorne et al.,The Great Charter:Four Essays on Magna Carta and the History of Our Liberty,Pantheon Books,1965,pp.20-47(引文出自第20頁)。
  ⑧Ralph Turner,Magna Carta:Through the Ages,Pearson-Longman,2003,pp.2-3.
  ⑨John Baker,The Reinvention of Magna Carta 1216-1616,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7,pp.1-46.
  ⑩Edward Jenks,“The Myth of Magna Carta,” The Independent Review,vol.4,no.14(Nov.1904),pp.260-273(引文出自第271頁)。
  (11)孟廣林:《英國“憲政王權”論稿:從〈大憲章〉到“玫瑰戰爭”》,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52-67頁。馬克垚先生也提出過類似的主張,參見馬克垚:《英國封建社會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4頁。
  (12)“magna carta/the great charter”原意是國王賜予的“大特許狀”,將其翻譯為“大憲章”並不符合中世紀英格蘭的歷史現實。但此種譯法在國內學界已然約定俗成,因此本文不得已暫且使用。國內已有學者指出這一點,見藺志強:《“自由”還是“特權”:〈大憲章〉“Libertas”考辨》,《歷史研究》2016年第3期,第184頁注釋1;孟廣林:《英國“憲政王權”論稿:從〈大憲章〉到“玫瑰戰爭”》,第46頁注釋1。
  (13)Faith Thompson,The First Century of Magna Carta:Why it Persisted as a Document,University of Minnesota Press,1925,p.116,Appendix C.
  (14)中世紀英格蘭議會的成員基本能夠代表當時封建統治階級的核心群體。除君主及其官員之外,議會成員主要包括由貴族、高級教士代表組成的上院,以及郡騎士和市民代表組成的下院。概括來說,這些成員代表了三類精英階層,即貴族、教士與平民精英,即地位財富都具有一定水平的“自由人”。值得一提的是,大憲章的適用範圍也基本對應這類“自由人”群體。可參見F.W.梅特蘭著,李紅海譯:《英格蘭憲政史——梅特蘭專題講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75-90、165-177頁;J.R.Maddicott,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Parliament,924-1327,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0,pp.444-450.向榮教授也指出中世紀議會在很大程度上代表整個王國,參見向榮:《中世紀歐洲的政治傳統與近代民主》,李劍鳴主編:《世界歷史上的民主與民主化》,上海三聯書店2011年版,第200-207頁。
  (15)The Statutes of the Realm(hereafter cited as SR),11 volumes,London(no publisher information),1810-1828,vol.1,Statutes,pp.19,20.
  (16)SR,vol.1,Statutes,p.123.此處提及的森林憲章起始於1217年,當年君主在確認時將1215年版大憲章中有關森林問題的一部分條款獨立出來,這便是該檔案的由來。
  (17)SR,vol.1,Statutes,p.261.
  (18)這些議會分別召開於1336年、1354年、1362年、1363年、1365年、1368年,見SR,vol.1,Statutes,pp.275,295,345,371,378,383,388.
  (19)此處的“君主政府”是指以國王為核心的一系列國家行政司法機構,包括王廷、御前會議、文秘署、財政署、王室法庭等。值得一提的是,英格蘭君主政府在1300年前後已經發展到相當規模,可參見F.W.梅特蘭:《英格蘭憲政史——梅特蘭專題講義》,第27-141頁;馬克垚:《英國封建社會研究》,第51-110頁。
  (20)Nicolas Vincent,Magna Carta: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12,pp.89-90.
  (21)F.W.梅特蘭:《英格蘭憲政史——梅特蘭專題講義》,第126-129頁;馬克垚:《英國封建社會研究》,第289頁;孟廣林:《“王在法下”的浪漫想像:中世紀英國“法治傳統”再認識》,《中國社會科學》2014年第4期,第192-200頁;藺志強:《13世紀英國的國王觀念》,《世界歷史》2002年第2期。
  (22)SR,vol.1,Statutes,p.136.
  (23)SR,vol.1,Statutes,p.255.
  (24)Chris Given-Wilson et al.eds.,The Parliament Rolls of Medieval England,1275-1504(hereafter cited as PROME),Scholarly Digital Editions and The National Archives,Leicester,2005,vol.ii,311,No.16.
  (25)Anthony Musson,Medieval Law in Context:The Growth of Legal Consciousness from Magna Carta to the Peasants’Revolt,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2001,pp.225-228.
  (26)關於中世紀議會公共請願的介紹,可參看W.Mark Ormrod,Helen Killick and Phil Bradford,eds.,Early Common Petitions in the English Parliament,c.1290-c.142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7,pp.1-18.
  (27)PROME,vol.ii,139,Nos.24-25.
  (28)PROME,vol.ii,227,No.11.
  (29)這些案件出自《議會檔案(PROME)》。值得一提的是,愛德華一世時期的議會檔案有不少丟失損壞,因此實際案件數可能遠多於此,見PROME的介紹“Edward I,1272-1307”。有關中世紀議會私人請願的介紹,參見Gwilym Dodd,Justice and Grace:Private Petitioning and the English Parliament in the Late Middle Ages,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7;劉鵬:《英國議會請願的起源》,《世界歷史》2020年第1期。
  (30)PROME,vol.vii,20,No.43.
  (31)該條款在1215年版大憲章中列為第39、40條,在1225年版、1297年版合為第29條,參見錢乘旦、高岱主編:《英國史新探——中古英國社會與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262頁。
  (32)PROME,vol.ii,270,No.20.
  (33)SR,vol.1,Statutes,pp.267,321,362,382.
  (34)John Rushworth,Historical Collections of Private Passages of State,Weighty Matters in Law,Remarkable Proceedings in Five Parliaments,Beginning the Sixteenth Year of King James,Anno 1618 and Ending the Fifth Year of King Charles,Anno 1629,London:printed by Tho.Newcomb for George Thomason,1659,p.502.
  (35)斯塔布斯對愛德華一世的這類評價在其著作中頻繁出現,見William Stubbs,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England in its Origin and Development,vol.2,pp.5,102,144,517.
  (36)“王國的重大事務”語出12世紀英格蘭編年史家馬姆斯伯里的威廉(William of Malmesbury),用來描述威廉一世時期王廷的職能,而學者馬蒂科特以此來描述議會,也甚為恰當,參見J.R.Maddicott,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Parliament,924-1327,pp.166,441.
  (37)見下文表1。
  (38)有關這一時期西歐議會制度的概況以及英格蘭議會的獨特性,可參看麥可·瓊斯主編,王加豐等譯:《新編劍橋中世紀史·第六卷,約1300年至約1415年》,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2020年版,第42-46頁;John Watts,The Making of Polities:Europe,1300-1500,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9,pp.233-238; J.R.Maddicott,The Origins of the English Parliament,924-1327,pp.376-453.有關“議會君主制”概念的闡釋,可參看J.E.A.Jolliffe,The Constitutional History of Medieval England
  (second edition),Adam & Charles Black,1937,p.331;孟廣林、黃春高:《英國通史(第二卷):封建時代——從諾曼征服到玫瑰戰爭》,江蘇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67-77頁。
  (39)例如G.O.Sayles,The King’s Parliament of England,W.W.Norton & Company,Inc.,1974; Gerald Harriss,Shaping the Nation:England 1360-1461,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67;孟廣林:《“王在法下”的浪漫想像:中世紀英國“法治傳統”再認識》,第192-200頁;孟廣林、黃春高:《英國通史(第二卷):封建時代——從諾曼征服到玫瑰戰爭》,第76頁。
  (40)Michael Prestwich,Plantagenet England 1225-1360,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5,pp.101-117,120-123.需要指出的是,當局在1267年議會上最終決定支持確認大憲章,該決策可能是由王太子愛德華主導的,見Michael Prestwich,Edward I,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p.59.
  (41)SR,vol.1,Statutes,pp.255,257.有關這一時期英格蘭上層政局的情況,可參看W.Mark Ormrod,Edward III,Yale University Press,pp.55-89.
  (42)分別發生在1399年、1401年和1402年,見SR,vol.2,pp.111,120,132.有關亨利四世時期的政局以及議會活動的情況,可參考下文的論述。
  (43)此處參考藺志強的翻譯,見錢乘旦、高岱主編:《英國史新探——中古英國社會與法》,第255頁。值得一提的是,該條款在隨後的大憲章確認版本中被刪去。
  (44)Harry Rothwell,ed.,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III 1189-1327,Routledge,1996,p.346.
  (45)這是一種動產稅,1/5與1/8是指稅率,前者針對城市和古代王室領地,後者針對鄉村地區。下文還會多次提及這類國稅。有關中世紀英格蘭動產稅的更多介紹,可參看施誠:《中世紀英國財政史研究》,商務印書館2010年版,第165-179頁。
  (46)見Michael Prestwich,ed.,Documents Illustrating the Crisis of 1297-98in England,The Royal Historical Society,1980,pp.115-116.原文是中古法語,感謝清華大學呂昭博士在翻譯方面予以幫助。
  (47)Harry Rothwell,ed.,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III 1189-1327,p.486.
  (48)有關該事件的詳細介紹,見Michael Prestwich,Edward I,pp.401-435.
  (49)例如1300年議會通過了1/20稅,1301年議會通過了1/15稅,見Michael Prestwich,Plantagenet England 1225-1360,pp.172-178.
  (50)PROME,introduction of Parliament of March 1336; SR,vol.1,Statutes,p.275.
  (51)筆者逐一查閱了《議會檔案》對這38次議會的介紹。有關人頭稅的更多介紹,可參考施誠:《中世紀英國財政史研究》,第190-195頁。
  (52)G.L.Harriss,King,Parliament,and Public Finance in Medieval England to 1369,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75,pp.231-508; Christopher Allmand,The Hundred Years’ War:England and France at War c.1300-c.1450(revised editi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1,pp.102-111,167;孟廣林:《“王在法下”的浪漫想像:中世紀英國“法治傳統”再認識》,第194-195頁。
  (53)施誠:《中世紀英國財政史研究》,第275-287頁。
  (54)施誠:《中世紀英國財政史研究》,第226-267頁。當然很重要的一部分是來自教士稅收,該稅的徵收一般要徵得教士大會的批准。
  (55)Gerald Harriss,“Political Society and the Growth of Government in Late Medieval England,” Past & Present,vol.138,no.1(Feb.,1993),p.40.英格蘭君主的國稅徵收尤其仰賴議會,該特點相比同時期的主要戰爭對手——法國顯得尤為突出,可參看理察·邦尼主編,沈國華譯:《經濟系統與國家財政:現代歐洲財政國家的起源,13-18世紀》,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18年版,第127-164頁;熊芳芳:《從“領地國家”到“稅收國家”:中世紀晚期法國君主徵稅權的確立》,《世界歷史》2015年第4期。
  (56)SR,vol.1,Statutes,pp.285,321-2,365-6; vol.2,pp.63-4.PROME,vol.ii,240,No.26; vol.iii,270,No.42.
  (57)Michael Prestwich,Plantagenet England 1225-1360,pp.283-284;許明傑:《封建危機與秩序重建——從勞工法看中世紀晚期英國社會與政治的互動》,《世界歷史》2017年第4期。
  (58)例如在1381年年底召開的議會上,君主和議會就民眾起義事件的處理方案達成了一致,見許明傑:《從1381年劍橋騷亂事件看中世紀英格蘭王權》,《歷史研究》2020年第4期。
  (59)阿莫諾指出愛德華三世時期的議會政治鮮明體現了“有廣泛基礎的共識政治的增長”,見W.Mark Ormrod,Edward III,pp.591,596-598.
  (60)SR,vol.1,Statutes,pp.158-160.
  (61)SR,vol.1,Statutes,p.183.
  (62)SR,vol.1,pp.187-189; PROME,introduction of Parliament of 1322.
  (63)關於愛德華二世統治時期的政局變化情況,可參考Michael Prestwich,Plantagenet England 1225-1360,pp.178-219; Seymour Phillips,Edward II,Yale University Press,2010.
  (64)PROME,vol.iii,221,No.19; PROME,introduction of Parliament of October 1386.
  (65)PROME,vol.iii,231; PROME,introduction of Parliament of February 1388.
  (66)SR,vol.2,p.55; PROME,introduction of Parliament of September 1388.
  (67)SR,vol.2,p.94.關於此次議會的介紹,參見PROME,introduction of Parliament of September 1397.
  (68)關於理察二世統治時期的政局變化情況,可參考Nigel Saul,Richard II,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
  (69)John Baker,The Reinvention of Magna Carta 1216-1616,pp.69-109; John Baker,ed.,Selected Readings and Commentaries on Magna Carta 1400-1604,The Selden Society,2015;孟廣林:《英國“憲政王權”論稿:〈大憲章〉到“玫瑰戰爭”》,第65-66頁。
  (70)Charles Bémont,Chartes des Libertés Anglais,Alphonse Picard éditeur,1892,p.L; Nicolas Vincent,Magna Carta:A Very Short Introduction,p.90.
  (71)有關“專制王權”或“新君主制”的研究狀況,可參看焦興濤:《西方史學界對英國“新君主制”的歷史解讀》,《人文雜誌》2018年第9期。
  (72)分別是第27、29條,見A.R.Myers,ed.,English Historical Documents,IV 1327-1485,Routledge,1996,pp.407-414.當然有學者還指出,第26條雖然沒有明確提及大憲章,但體現了“大憲章精神”,見孟廣林:《英國“憲政王權”論稿:從〈大憲章〉到“玫瑰戰爭”》,第64頁。
  (73)在亨利四世統治時期,議會確認大憲章6次,分別發生在1399年、1401年、1402年、1406年、1407年、1411年,見SR,vol.2,pp.111,120,132,150,159,166.
  (74)PROME,vol.iv,19,No.1; vol.iv,103,No.1.SR,vol.2,p.196.
  (75)不少學者強調對法戰爭能產生凝聚民心的效果,例如Christopher Allmand,The Hundred Years’ War,pp.136-150; Christine Carpenter,The Wars of the Roses:Politics and the Constitution in England,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7,p.254.
  (76)例如1417年、1419年、1421年(5月)、1421年(12月)召開的議會便是如此,見PROME,introductions of the Parliaments of 1417,1419,1421(May),1421(December).有關亨利五世時期議會的情況,可參看Christopher Allmand,Henry V,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pp.366-383.
  (77)有關“超級臣屬”與“變態封建主義”的闡釋,可參看P.R.Coss,“Bastard Feudalism Revised,” Past & Present,vol.125,no.1(Nov.,1989),pp.27-64;馬克垚:《英國封建社會研究》,第293-298頁;孟廣林:《英國“憲政王權”論稿》,第256-258頁。
  (78)關於玫瑰戰爭前後英格蘭政局的情況,可參看Christine Carpenter,The Wars of the Roses; Bertram Wolffe,Henry VI,Yale University Press,2001; Charles Ross,Edward VI,Yale University Press,1997; Charles Ross,Richard III,Yale University Press,2011.
  (79)F.W.梅特蘭:《英格蘭憲政史——梅特蘭專題講義》,第129頁;Gerald Harriss,“Political Society and the Growth of Government in Late Medieval England,” p.44; G.O.Sayles,The King ’s Parliament of England,pp.134-136; Christine Carpenter,The Wars of the Roses,pp.264-267.
  (80)該統計依據如下文獻:SR,vol.1and 2; PROME,vols.i -xvi.筆者也參考對照了如下統計數據:Faith Thompson,“Parliamentary Confirmations of the Great Charter,” p.661,note 9;邢冰潔:《〈大憲章〉在中世紀的傳承》(復旦大學歷史學系學士學位論文,2018年),第7頁,表格“《中古英國議會檔案》與《王國法令集》中《大憲章》被提及的次數”。亨利三世時期的議會尚未正式形成,無法統計召開的具體次數。
  (81)這種景象類似“祖宗之法”在中國北宋時期政治生活中的作用,見鄧小南:《祖宗之法:北宋前期政治述略》,生活·讀書·新知三聯書店2014年版。
  (82)侯建新:《抵抗權:歐洲封建主義的歷史遺產》,《世界歷史》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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