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紀英格蘭僕從

在中世紀英格蘭,在他人家中學藝的年輕僕從是一類特殊的社會群體。在當時的法庭案卷中,出現了大量關於僕從的訴訟。僕從不僅作為當事人出現在法庭上,而且也會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如因損害他人財產而被處以罰金。僕從雖然被視為僱主家庭中的一員,但對後者並沒有法律上的依附關係。實際上,僕從與僱主自由訂立勞動契約,二者之間本質上是一種契約關係,它隱藏在虛假的家庭關係背後,這決定了僕從法律上的獨立地位。這種契約關係與獨立地位是僕從作為“工資勞動者”的重要特徵,從中也可以找到英國資本主義發源的一些線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世紀英格蘭僕從
  • 釋義:在他人家中學藝的年輕僕從是一類特殊的社會群體
歷史背景
中世紀英格蘭僕從的法律地位探析
在中世紀英格蘭,在他人家中學藝的年輕僕從是一類特殊的社會群體。在當時的法庭案卷中,出現了大量關於僕從的訴訟。僕從不僅作為當事人出現在法庭上,而且也會為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如因損害他人財產而被處以罰金。僕從雖然被視為僱主家庭中的一員,但對後者並沒有法律上的依附關係。實際上,僕從與僱主自由訂立勞動契約,二者之間本質上是一種契約關係,它隱藏在虛假的家庭關係背後,這決定了僕從法律上的獨立地位。這種契約關係與獨立地位是僕從作為“工資勞動者”的重要特徵,從中也可以找到英國資本主義發源的一些線索。
20世紀後半葉以來,西方家庭史研究蓬勃發展。在社會轉型時期,家庭究竟發生了怎樣的變化?西歐的家庭有哪些獨特現象,以及它們之中的哪些特別之處促進了自身的崛起?研究者們試圖從家庭結構、家庭關係等角度尋找答案,於是,“家庭對年輕人的安排”就成為普遍關注的重要課題之一。家庭史家注意到,在中世紀和近代早期的西北歐流行著這樣一種習俗:孩子們從小被父母送到別人的家庭或農場中,在此後10年或更長的時間裡為一個或數個僱主幹活並學習謀生技藝,以便成年後自己獨立生活,這些未成年人就被稱為“僕從”(servants)。對於當時的大多數人來說,僕從期是人生的一個過渡階段,因此,他們也被稱為“生命周期僕從”(life-cycle servants)。作為前工業時代西歐家庭構建和社會轉型過程中的特殊群體,僕從不僅是一種勞動形態,也反映了當時社會結構的一個層面。
長期以來,學界對歐洲的僕從問題已經進行了不少研究,但到目前為止,還未見有人對僕從的法律地位做專門探討。從理論上來講,僕從被視為僱主家中的一員,其行為應由後者負責,僕從在法律上就處於對僱主的“依附地位”(position of dependence);但這種依附與二者之間自由締結勞動契約的平等關係明顯是矛盾的。事實究竟如何,還需要從當時的社會現實中尋找答案。
本文選擇中世紀英格蘭的僕從作為研究對象。當時的法庭案卷(Court Rolls),如英格蘭北部約克郡維克菲爾德地區的莊園法庭案卷(Court Rolls of the Manor of Wakefield),保存了數量可觀的涉及僕從的訴訟。這些法律文獻使我們有可能對中世紀僕從的法律地位進行一定程度的復原和考察,進而釐清前工業時代西方青年勞動力的身份,同時希望能為雇用勞動與資本主義起源問題研究提供一些新線索。
一、 中世紀英格蘭僕從的基本情況
在中世紀英格蘭,僕從是重要的社會群體之一。莊園管理者提供的證據表明,至少在13世紀的普通農民家庭中已經出現僕從的身影。我們注意到,當時很多為領主服勞役的農民有時會得到鄰居的建議:“可以帶一個人、兩個人或三個人出現”,或“找一個人來做某種工作”。確實已經有人這樣做了,他們帶著或派出自己的僕從到莊園自營地上幹活,但由於後者年齡小、勞動效率過低而引起管理者的不滿。1299年,伍斯特主教的莊園上的一份規定顯示,任何標準份地農(yardlander,一般持有30英畝土地)都要親自與自己的“家庭”(familia,該詞暗含僕從和親屬在內,有時甚至僅指戶主的僕從)一起參加“布恩收割工作”(boon reapings),但他的妻子和羊倌除外。這條規定表明,農民豢養僕從並讓其代替自己服勞役的做法已是非常流行。
進入14世紀,尤其是黑死病流行之後,隨著勞動力短缺和價格飆升,僕從勞動的重要性日益凸顯,這個群體開始引起更為廣泛的社會關注。那些四處流浪、桀驁不馴、流連於娛樂活動和遊戲的年輕僕從已經成為議會立法和各級法庭審判的重要對象。從1349年開始,《勞工法令》(the Statutes of Labourers)先後多次重申僕從應宣誓遵守法令和勞動契約,不得在契約結束之前隨意離開僱主,不得拒絕“合理”的報酬,否則將受到懲罰,而各級法庭上涉及僕從違反勞工法令的案例數量相當大。與之相比,1377年、1379年和1381年的三次人頭稅(the Poll Taxes)的徵收記錄提供的證據則表明,僕從開始被王室政府視為重要的納稅群體。在1379年約克郡的東雷丁地區,許多地方,諸如波蘭德(Burland)、卡維爾(Carvil)和斯凱爾頓(Skelton)等,雖然納稅人數相差很大,但僕從在其中的比例幾乎都能達到30%左右。1381年,年滿15歲以上(前兩次分別是年滿14歲和16歲以上)的僕從被列入納稅人名單。和前兩次一樣,大量的僕從被瞞報。格洛斯特郡(Gloucestershire)的有些村莊對僕從的瞞報率達到50%以上,有的村莊甚至是100%。因此,實際上,該郡的許多農民家庭都會使用1—2名僕從,甚至還有兩個特別的家庭分別使用了5名和7名僕從。北德比郡的8個村莊裡,接近一半(46%)的家庭使用至少一名僕從,其中7%的家庭使用至少3名僕從。儘管學界對於黑死病前後使用僕從的家庭的數量變化存在一些爭議,但僕從在中世紀英格蘭已經得到廣泛使用,並引起重視已經是不爭的事實。
中世紀的僕從生涯開始很早。1388年的《劍橋法令》規定,習慣於操作耕犁、趕車或其他農業工作的僕從在12歲之後仍然要從事同樣的工作,而不能去從事任何手工業勞動。對於女孩來說,12歲確實是適合開始僕從生涯的年齡,因為當時的觀念認為,從這個時間開始,女孩不再是依賴於母親的孩子。大多數僕從的年齡在15—24歲之間,從年齡上可以推斷,僕從幾乎都是未婚的年輕人。年輕的僕從們需要吃住在僱主家中,因此,他們有時也被稱為“居家僕從”(living-in servants)。而在中世紀的語境中,“僕從”一詞指的就是那些受僱為一個家庭提供勞動,並居住在那個家庭的房子中的人。有人認為,正是這種“居家”的特徵,而非勞動的性質,決定了僕從與臨時僱工有著本質的不同。僕從與僱主大多訂立口頭契約,習慣上為一年,從米迦勒節(Michaelmas)開始(南部),從聖馬丁節(St.Martin’s Day)或聖靈降臨節(Pentecost)開始(北部),但也有些僕從的契約期可能不足一年。1351年的勞工法令規定,僕從可以按照其他“正常的期限”(usual terms)受僱。1377年的沃里克郡(Warwickshire)的季度法庭稱,愛麗絲,原亞當·沃克(Adam Walk)的僕從,“將不按一年、半年或三個月的期限受僱於任何人”,這表明半年或季度契約在當時也是被認可和接受的。這樣的契約模式決定了年輕的僕從是中世紀社會流動的重要群體,他們從一個家庭到另一個家庭的周期性流動有內在的邏輯。
二、 作為訴訟當事人的僕從
在中世紀的法庭案卷中,涉及僕從的案件很多。詹姆斯·拉弗蒂斯(J.A.Raftis)在東米德蘭的莊園法庭上發現了大量僕從的身影,那些被稱為某人的“男孩”(garcio)“女傭”(ancilla)“幫手”(manupastus)等的人,實際上都是“僕從”(serviens)。在有僕從參與的案件中,數量較大的主要有三類:人身傷害案、財產侵犯案和勞動契約糾紛。
1.人身傷害案此類訴訟相當常見,這可能與僕從比較年輕、容易與同齡人發生衝突有關。僕從傷害別人和受到傷害的機率幾乎均等。在約克郡維克菲爾德的莊園法庭案卷中,許多人身傷害案件的當事人被稱為“某某人的僕從”。有時,僕從是起訴他人的受害者。1275年,托馬斯·德·哥白利(Thomas de Coppeley)的僕從托馬斯起訴愛麗絲的兒子皮特,僕從托馬斯稱,兩周前,許多人在維克菲爾德的市場上玩扔石頭的遊戲,出現衝突。隨後,皮特帶著刀子弄傷了托馬斯。因此,“原告”就自己受到的傷害和侮辱要求6先令8便士的賠償。最終,被告因其行為被處12便士罰金。1286年,維克菲爾德的奧塞特莊園(Ossete)上,蘇珊娜(Sossanna)的女僕(ancilla)阿格尼絲(Agnes)起訴亞當的妻子莫德(Maude)侵害,後者因此支付6便士與阿格尼絲和解。有時,僕從也會是傷害他人的被告。1286年,沃爾特(Walter)的僕從羅伯特因夥同他人攻擊理察的兒子亨利而遭到對方起訴。在1297年1月1日的法庭上,約翰·派克(John Pecker)及其兄弟理察·佩高(Richard Pegor)起訴萊迪斯(Lettice)的僕從威廉。後來,約翰·馬林(John Malin)和托馬斯·佩格(Thomas Peger)也加入原告的隊伍,因此,此案就變成了一個僕從攻擊他人的交叉案件(cross action)。
在英格蘭東南部埃塞克斯的科爾切斯特市(the Borough of Colchester),許多因攻擊或傷害而發出“哭喊”(hue and cry)的治安案件都與僕從有關。1312年5月20日,陪審員們對5月12日的一件傷害案展開調查:該案稱,約翰·德·貝爾豪斯(Dom.John de Belhous)的僕從沃爾特(Walter)來到位於科爾切斯特的市場上的羅傑·戴維斯(Roger Daveys)的房子前,追打羅傑,羅傑發出“哭喊”,約翰·勞頓(John Lotun)、理察·德·柯普福德(Richard de Copford)和約翰·霍特福特(John Hotfot)等三人聞訊趕來,並毆打沃爾特致其出血,沃爾特因此起訴攻擊他的三人。類似的案件在該市並非只此一個。
2.財產侵犯案此類案件又可以分為兩類:第一,盜竊。僕從的盜竊行為均會招致起訴或拘捕。1298年,維克菲爾德的沃德柯克莊園的理察(Richard the Milner of Wodekyrk)與其僕從亞當·布羅托(Adam Brodto)從羅伯特·維格哈爾(Robert Wygehale)的口袋裡偷了1蒲式耳的燕麥(groats)而被送上法庭。1306年,約克郡的亨利·德·斯文靈頓(Henry de Swynlington)的僕從約翰偷走了“年輕人”約翰·德·費里(John de Ferie the younger)的一張牛皮,價值3先令4便士,還從沃德柯克集市(Wodekirk Fair)偷走了一張價值15便士的皮革,因此,該僕從被拘捕。第二,由於故意或疏忽造成公共或私人的財產損失。在1278年英格蘭中西部伍斯特郡的黑爾索文(Halesowen)的莊園上,托馬斯的女僕阿格尼斯(Agnes ancilla)從修院長位於奧德伯里(Oldebury)房屋處牽走了主人的挽畜,對修院長造成了損失,因此,她被要求出席法庭以對此負責。在維克菲爾德,1275年1月9日,陪審員宣稱,一頭小牛從去年聖彼得日(8月1日)到聖誕節期間在沃爾頓(Walton)遊蕩。之後,理察·皮卡德(Richard Pykard,被他人殺死)與其僕從(famulus)阿爾考克(Alkoc)將其抓住,沒有管家或其他人允許,將牛帶到了諾曼頓(Normanton),最後不知所終。因此,阿爾考克被拘捕,並一直被羈押。1298年,羅傑·德·克利夫蘭(Roger de Clyvelande)的僕從亞當因車上被發現有一匹馬而遭到起訴。在科爾切斯特市,1352年4月16日被呈上法庭的三個涉及破壞城牆的案例,其中三個被告的身份是僕從,他們涉嫌將城牆上的石頭弄到僱主家中。
3.勞動契約糾紛僕從與僱主的契約儘管是口頭的,但它是得到法律保障的,不遵守契約的一方就會被對方告上法庭。我們看到的勞動糾紛案主要集中在黑死病流行之後,因為勞動力不足,僕從的地位有所改善,在與僱主的博弈中有可能處於有利位置。在位於英格蘭東南部埃塞克斯的王室哈夫林莊園(royal manor of Havering, Essex),僕從已經可以將拖欠工資的僱主告上法庭。在受到虐待或其他不滿意的情況下,僕從大多選擇提前離開去尋找更好的待遇,不過,這又成為當時僕從遭到僱主起訴的主要原因。這樣的案例在各郡的季度法庭上幾乎都可以找到。在1373年的林肯郡,僕從菲麗西迪(Felicity)由於“沒有合理原因和僱主同意”提前離開而被僱主威廉·戴維(William Davy)訴至法庭;14世紀50年代末,貝德福德郡的托馬斯·埃克比德(Thomas Ikebid)的僕從傑弗里·阿萊馬爾(Geoffrey Alymar)和盧頓·史密斯(Luton Smith)的僕從約翰·穆爾沃德(John Muleward)竟然被法庭稱為“遊民”(vagantes);在1396年的林肯郡,兩個名字同為約翰的僕從分別因為“提前”和“沒有原因”離開僱主而被法庭處以罰金;等等。
上述一系列案卷顯示,僕從已經作為獨立的訴訟主體出席在法庭上。他們有時是案件的原告,但更多的時候,他們是作為被告出現的。尤其是在財產損害案中,不論其主觀目的如何,僕從都需要出席法庭,對自己給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失接受問訊和處罰。
三、 法庭判決與責任承擔
作為訴訟當事人,以被告身份出現在法庭上的時候,意味著僕從已經為自己的行為承擔了一半的責任。另一半責任來自法庭的判決,它們是否完全由僕從本人承擔呢?在中世紀的法庭案卷中,我們發現了不少涉及僕從被處罰的案例,不過,有些案例的細節並不完整。
首先,僕從因損害公共財產往往被法庭處以罰金。1298年,在約克郡維克菲爾德的莊園,約翰·庫辛(John Cussing)的僕從損壞了通往洛夫圖斯(Lofthus)的大門,被處罰6便士;約翰·德·費里(John de Fery)的女僕(maids)和瑪格麗(Margery)的僕從威廉因破壞了柵欄(pale),每人被處罰金3便士。同樣是在1298年,霍恩莊園(Holne)一名牛倌的僕從亨利(garcio vaccarii)因破壞草木(vert)被處罰金4便士。維克菲爾德地區的不少僕從也曾因同樣的行為分別被處以罰金。1309年,斯坦利莊園的羅伯特的僕從因為破壞“綠枝”(green twigs)竟然被罰款3先令。其他地方也有類似的證據。1377年,在蘭開夏郡的彭尼爾頓(Pennilton),約翰·德·里塞頓(John de Rissheton)的僕從威廉因為從彭尼爾(Penhill)砍伐並運走樹木被處罰金6便士,並在他人擔保下賠償損失。其次,偷盜他人財產的僕從同樣會被法庭處以罰金。1313年,維克菲爾德的裁縫約翰(John the Taylur)起訴約翰·德·霍比利(John de Hobiry)的僕從阿蘭,因為該僕從牽走了原告地里的一頭牛,造成損失6先令8便士,阿蘭因此被處罰金6便士。前文中,亨利·德·斯文靈頓的僕從約翰因偷盜被拘捕,後果可想而知。
現存的法庭案卷尚不能證明,僱主要為僕從的行為負責,尤其是承擔僕從所處罰金。也許共同犯罪案件更能說明問題。許多情況下,僕從是或奉僱主之命,或得到默許,或與僱主共同行動,他們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在這種案件中,僱主是否承擔全部責任呢?在1310年的科爾切斯特市,尼古拉斯·勒·格羅斯(Nicolas le Gros)命令僕從羅伯特從約翰·愛德華的草地上取走2捆乾草,約翰發現後取回一半,另一半被尼古拉斯帶回自己的房子中。尼古拉斯和羅伯特被要求必須出現在百戶區法庭上。也就是說,儘管是奉僱主之命,但僕從也必須出席法庭對自己的行為做出解釋。在拉姆西修院(Abbey Ramsey)位於劍橋郡的瓦博伊斯莊園(Warboys cum Caldecote)上,1305年2月8日的法庭卷檔中有這樣一個案例:陪審員認定,約翰·泰爾福德(John Terreford)的僕從(garcon)理察·皮爾奇(Richard Pylche)在約翰當護林員期間,不分晝夜地從領主的樹林中砍伐橡樹苗,並將它們運到羅伯特的兒子托馬斯的家中。後來,理察在他人擔保下被處罰金半馬克(3先令4便士)。在本案中,僕從的行為儘管得到僱主默許,但最終仍然是僕從自己承擔罰金。黑死病流行之後貝德福德郡的季度法庭檔案提供的證據則表明,在共同犯罪中,僕從需要與僱主分擔法律責任。據1355—1359年的季度法庭案卷記載,羅傑夥同其僕從羅伯特及其他一些人攻擊約翰,並導致其受傷,羅傑與羅伯特因此分別被處罰2先令;1363—1364年,約翰及其僕從沃爾特也因為攻擊他人並導致對方受傷而分別被處以罰金。實際上,在1277年的維克菲爾德,理察·德·斯旺格(Richard de Thwonge)與其僕從(garcio)亨利因走失了兩隻牲口而被處罰6便士。按照當時對走失牲畜的處罰標準(每人2—3便士),我們可以推測,僕從與僱主共同承擔了罰金。既然是分擔責任,那么僕從對於僱主會處於依附地位如何談起?
當然,還有更極端的例子。1351年7月,在林肯市的季度法庭上有這樣一個刑事案件:沃爾特·懷特(Walterus Wright),船員威廉·卡特(Willemus Carter)的僕從,先是破門進入另一個船員的家中,然後又從他人的柜子中搶走16先令的現金和價值40先令的財物。該僕從在1353年4月被判處絞刑,城市長官們(bailiffs)負責對受害者的財產損失進行核查和善後工作。在本案中,僕從沃爾特對自己的行為負完全責任,而當時的案卷從始至終都未提及僱主出席法庭為他的僕從的行為做證或做解釋。
四、 僕從法律地位的再探討
當前學界一般認為,僕從“居家”的特徵決定了僕從的行為由僱主負責。正是由於這種對僱主的依附使僕從在社會上具有了一種“相對的隱蔽性”(relative invisibility)。L.R.普斯(L.R.Poos)在埃塞克斯發現的一些案例似乎就證明了這一點。1357年,該郡大沃爾夏姆(Great Waltham)的約翰·斯博內爾(John Sponere)被處以罰金,因為他的僕從到別人的果園中行竊;同年,另一地區的喬弗里·伯林(Geoffrey Poleyn)也對其女僕的類似行為負責。在普斯看來,對僕從的負責與戶主對其家庭成員的行為負責的含義是相同的。在1378年的伯德布魯克(Birdbrook),一個人因其妻子從領主土地上偷走幾捆穀物而被法庭傳喚,而理察·普倫蒂斯(Richard Prentys)則因其“女兒和僕從”愛麗絲的相同行為被傳喚。法庭將上述兩個案件列在一起,便是最好的證明。不過,在筆者看來,上述案例並不清晰。前兩個案例並沒有告訴我們,僱主所遭受的損失是否最終要由僕從承擔。在1276年黑爾索文的莊園上,威廉·耶德里奇(William Yedrich)的男僕從威廉·奇思赫斯特(William Chisehurst)與女僕從艾米斯·布德(Amice Bude)爭吵,後者發出“哭喊”,僱主威廉保證為那個男僕從支付罰金,但他可以扣留這兩個僕從的“工資”(stipendia,wages)作為其所受損失的補償。1383年,在埃塞克斯的里特爾莊園,一名叫約翰·梅爾福德(John Melford)的裁縫提起訴訟宣稱,他將自己的兒子送到約翰·赫特林德(John Hurtlynd)那裡做僕從,報酬是5先令,但現在還差15便士。而被告辯解道,一年間,這個男孩打碎了一個罐子,還弄傷了兩隻羊,所欠的工錢已經用來彌補這些損失了。在這兩個案件中,涉事僱主的行為清楚地告訴我們,僕從需要為自己的行為“買單”。僕從損壞了僱主的東西都要以工資沖抵,那么,僱主怎么可能會為僕從損害他人財產的行為負賠償責任呢?更何況,有的僱主還會拖欠僕從的工資。最後一個案例也不明確。首先,一個人的兒女被稱為他的僕從在當時是相當常見的,人頭稅徵收記錄中經常出現A是B的“兒子和僕從”(filius et serviens eius)或“女兒和僕從”(filia et serviens eius)的說法。如果愛麗絲是理察的女兒,後者被傳喚也就並不意外。其次,我們也不知道該案件的最終結果如何,僱主雖然被傳喚,是否真正承受了對於偷盜的懲罰卻是未知數。因此,上述案例並不能使我們得出“僕從是僱主的法律依附者”的結論。
對於僕從來講,他們大多已經到了需要負法律責任的年齡。因此,僕從不僅會作為被告出現在法庭上,也會承擔法庭的判決。我們發現了大量關於僕從被處以罰金的案例,卻鮮見僱主會自掏腰包為僕從的違法行為負責。其實,這並不難理解。從理論上來講,僱主將僕從豢養在自己家中,本質上是一種節約生產成本的策略。他們與僕從訂立年度勞動契約決定了契約關係才是二者關係的主導。那種表面上的、虛假的家庭親屬關係並不能讓僱主為僕從的違“法”行為負法律責任,尤其是在涉及“真金白銀”的時候,僱主更不可能為此花一分錢。
另一方面,父母將孩子送到別人家中,其目的之一是讓孩子接受教育。這種教育除了包含謀生本領的傳授之外,還意味著對青少年自立精神的培養。嬰兒撫育期過後,就意味著教育期的到來,僕從期正好涵蓋了這段時間。將教育孩子和使孩子接觸社會的義務卸到別人肩上,“一方面是對孩子適應性的考驗,同時也是剝奪情感的考驗,這些考驗能把孩子武裝起來面對人生”。孩子們很早就投身於積極的工作生涯,使他們很快就適應了符合家庭企業的目的與要求的行為模式,讓他們時時刻刻都要注意到自己該獨立了。因此,在父母的眼中,送孩子做僕從是一個讓他們自我鍛鍊和適應社會的途徑,而不是繼續在對他人的依附中成長,其中就包括學會對自己的行為承擔責任。
僕從是前工業時代一種特殊的勞動力類型。儘管僱主與僕從之間或許還有一絲脈脈的家庭溫情,但他們之間的雇用關係卻真真實實地存在著。從法律層面上來講,僕從是自由的,可以與僱主訂立契約,他們與僱主之間是平等的締約者關係。可以看出,僕從的到來使僱主的家庭中增添了一種契約因素。另外,儘管以食宿為主,但僕從工資中的現金部分(尤其是黑死病之後)並非數量極少的“零花錢”。對於未成年人(尤其是那些貧困家庭的子女)來講,做僕從是他們在結婚之前從父母的家庭之外積累財產的有效途徑。因此,契約關係、貨幣工資因素決定了中世紀僕從已經成為“工資勞動者”(wage-earners)。在這種身份中,年輕人學會“將勞動關係與家庭關係區分開,處於這兩種關係不再重疊的位置上,在道德和情感的掩護下,他們更早地發現,他們對僱主的義務具有契約性質”。在當時,許多人都經歷過僕從期,這意味著,早在英國步入工業時代以前,契約意識已經深入人心。資本主義興起的過程,在勞動關係領域,就是以契約關係取代人身依附關係的過程。有理由認為,僕從在職業生涯中形成的這種契約意識為英國資本主義的發源提供了有利條件。當然,這個問題還有待學界同人進一步地研究和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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