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保加利亞)稅收協定和議定書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89年11月0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議定書
  • 簽訂地點:北京
  中·保(保加利亞)稅收協定和議定書
一、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和加深兩國間的經濟合作,根據平等互利原則,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俞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和財產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全部財產或某項所得、某項財產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和財產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
1.總所得稅;
2.獨身男女、鰥夫、離婚者和無子女夫婦所得稅;
3.利潤稅;
4.房產稅。
(以下簡稱“保加利亞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徵收的屬於增加或者代替第三款所列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保加利亞”一語是指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行使國家主權的領土以及根據國際法行使主權權利的大陸架和專屬經濟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保加利亞;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保加利亞稅收;
(五)“人”一語是指個人、法人(包括公司)和其他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所有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和所有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建立或者組織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稅收上視同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建立或者組織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總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中國方面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在保加利亞方面是指經濟計畫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
(一)在中國方面,按照中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在中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在保加利亞方面,為保加利亞國民的個人和其總機構所在地或註冊地在保加利亞的法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確定該人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以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同一個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暫時保存本企業在交易會或者展覽會結束後出售的陳列貨物的庫存;
(六)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與其銷售給締約國另一方的機器和設備有關的裝配勞務;
(八)專為第(一)項至第(七)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契約,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參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的資本(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專業性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有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船運企業的總機構設在船舶上的,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10%。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專業性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為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間接提供資金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專業性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一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
(一)在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方面,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
(二)在所有其它方面,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發明證書)、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三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專業性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一方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三條獨立專業性勞務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歷年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四條非獨立個人勞務所得
一、除適用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第十五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六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畫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七條退休金
除適用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八條政府服務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和第十七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主要是為了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為該締約國一方政府承認的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由於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該締約國一方應自其到達之日起,五年內免予徵稅。
第二十條學生和實習人員
一、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下列款項,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徵稅:
(一)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學習、研究或培訓的目的,從該締約國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項;
(二)政府或科學、教育、文化機構或其他免稅組織給予的助學金、獎學金或獎金。
二、第一款所述的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由於受僱取得的報酬,在其接受教育或培訓期間應與其所停留國家居民享受同樣的免稅、扣除或減稅待遇。
第二十一條財產
一、第六條所述不動產為代表的財產,為締約國一方居民所擁有並且座落在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構成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專業性勞務的固定基地所附屬的動產為代表的財產,可以在該另一國徵稅。
三、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以及附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為代表的財產,應僅在該企業總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各項財產,應僅在該國徵稅。
第二十二條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保加利亞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保加利亞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保加利亞取得的所得是保加利亞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資本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保加利亞稅收。
二、在保加利亞,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保加利亞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擁有的財產,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可以在中國徵稅時,除本款第(二)項和第(三)項規定以外,保加利亞免除對該項所得或財產的稅收。
(二)保加利亞居民取得的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按照本協定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可以在中國徵稅時,保加利亞允許從對該居民的股息、利息或特許權使用費徵收的稅額中扣除相當於在中國繳納的稅額。但該項扣除應不超過從中國取得的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在扣除前計算的稅額。
(三)當按照本協定規定,保加利亞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擁有的財產在保加利亞免稅時,保加利亞在計算該居民其餘所得或財產的稅額時,可以對免稅的所得或財產予以考慮。
三、按照締約國雙方現行法律和規定,發生於締約國一方的營業利潤可以在限定的期限內享受減稅或免稅時,該項減稅或免稅應視為按全額支付。
第二十三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十條第七款或第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參與,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條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定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定,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五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規定不相牴觸為限),特別是防止欺詐或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抗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六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七條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式之日起的第30天開始生效。本協定將適用於在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八條終止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協定於1989年11月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錢其琛(簽字)佩特爾.姆拉德諾夫(簽字)
二、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時,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規定作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關於第五條
雖有本協定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與銷售或者出租機器設備有關的諮詢勞務,應不視為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二、關於第八條
本協定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政府1974年6月4日在索非亞簽署的海運協定有關稅收條款的執行。
三、締約國各方可以對聯屬企業之間轉讓定價實行各自國內法。如果發生與此有關的爭議,應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四、關於第九條
按照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國務委員會535/1980號法令建立的合營企業的參與者取得的,並按照參與者的權利分配的利潤,不應視為股息。
五、關於第十二條
1.轉讓第十二條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於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至少25%的股份,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2.如果發生對本協定第十二條第一、二、三、四款和本議定書第五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財產收益的雙重徵稅,締約國雙方應相互協商解決有關問題。
六、關於第十八條
“向政府提供服務”一語包括代表政府機構按照其從事活動所在國法律進行非商業性和非生產性活動的雇員的服務,以及新聞、廣播或電視記者。
七、如發生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其它所得的雙重徵稅,締約國雙方應相互協商解決有關問題。
本議定書於1989年11月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政府
代表代表
錢其琛(簽字)佩特爾.姆拉德諾夫(簽字)
附:
國家稅務局關於我國政府和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
政府避免雙重徵稅協定生效執行的通知
(1990年6月22日國稅函發〔1990〕723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各計畫單列市稅務局,海洋石油稅務管理局各分局:
我國政府同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政府於1989年11月6日在北京簽訂的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業經我國外交部同保加利亞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分別於1989年12月22日和1990年4月24日互致照會確認雙方已完成該協定生效的法律程式。根據協定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該協定自1990年5月25日開始生效,從1991年1月1日起執行。上述協定及議定書的文本,我局已於1989年11月24日以(89)國稅外字第334號文印發。請切實貫徹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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