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丹(丹麥王國)稅收協定、議定書和換文是由丹麥在1986年03月26日,於北京簽定的條約。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稅收
- 簽訂日期:1986年03月26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協定
- 簽訂地點:北京
中·丹(丹麥王國)稅收協定、議定書和換文
一、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者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丹麥王國:
1.國家所得稅;
2.市政所得稅;
3.縣政所得稅;
4.老年養老金捐助;
5.海員稅;
6.特別所得稅;
7.教會稅;
8.股息稅;
9.對疾病每日基金捐助;
10.碳氫化合物稅。
(以下簡稱“丹麥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丹麥王國;
(二)“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三)“丹麥”一語是指丹麥王國,包括按照國際法已經標明或者按照丹麥法律以後可能標明的,為從事開發、勘探海底或其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資源和從事有關經濟勘探和開發的其它活動,丹麥可以行使其主權權利的在其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該用語不包括法羅群島和格陵蘭;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它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國民”一語是指所有具有締約國任何一方國籍的個人和所有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建立或者組織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稅收上視同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建立或者組織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團體;
(八)“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九)“主管當局”一語:
1.在中國: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丹麥:是指國內收入、海關和國內產銷稅大臣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於本協定適用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兩個國家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國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具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兩個國家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所屬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兩個國家的國民,或者不是任何一國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三、由於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經營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的居民。然而,如果這個人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經營的實際管理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其總機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確定該公司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以連續超過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為勘探或開採自然資源所使用的裝置、鑽井機或船隻,僅以使用期三個月以上的為限;
(三)企業通過雇員或雇用的其他人員,在該國內為同一個項目或有關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一)項至(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具有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契約,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該代理人和該企業之間的交易表明不是根據正常條件進行的,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常設機構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取得的專利或其它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如果船運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應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所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並且加以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10%。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決定實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決定實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在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該締約國另一方中央銀行或該政府的任何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該締約國另一方中央銀行或該政府的任何機構提供資金、擔保或保險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
對延期支付所處的罰金,不應視為本條所指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財產以外的財產取得的收益,發生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該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受僱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或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者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畫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退休金和社會保險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公共福利計畫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為政府服務的報酬和退休金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在開始前往締約國另一方時是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應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或應締約國另一方教育當局批准的大學或其它教育機構或科學研究機構的邀請,停留在締約國另一方,主要是為了在上述大學或其它教育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對其在上述大學或其它教育機構或科學研究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個人勞務所得,締約國另一方應自其抵達之日起,三年內免予徵稅。
二、如果該項研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其一個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給予的免稅,不適用於該項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學生、學徒和實習人員
一、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或者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該國應對以下款項免予徵稅:
(一)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從國外收到的匯入款項;
(二)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從政府、慈善、科學、文化或教育機構取得的獎學金、贈款、補助金和獎金;
(三)在該締約國從事個人勞務的所得(企業學徒提供給其跟之學藝的人或合夥企業的勞務,或者實習生提供給向其提供培訓的人的勞務除外),在任何徵稅年度不超過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數額。
二、第一款所述的免稅,應僅持續到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訓所需的合理或通常的時間內。任何人從該項接受教育或培訓開始超過五年的,不應享受第一款的優惠。
第二十二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不論發生在什麼地方,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三條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丹麥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丹麥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丹麥取得的所得是丹麥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丹麥稅收。
二、在丹麥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除適用(三)項的規定以外:
當丹麥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中國可以納稅時,丹麥應允許:
對該居民所納的所得稅予以扣除,數額等於其在中國繳納的所得稅。
(二)然而,這種扣除不應超過扣除前可以在中國徵稅的那部分所得所計算的那部分所得稅數額。
(三)當丹麥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應僅在中國徵稅時,丹麥可以將該項所得包括在計稅基礎中,但應允許扣除屬於來源於中國的所得而繳納的那部分所得稅。
三、在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所述的抵免中,下列中國稅收應認為已經支付:
(一)在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的股息的情況下,按10%的稅率;
(二)在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的利息的情況下,按10%的稅率;
(三)在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情況下,按20%的稅率。
四、在第二款所述的抵免中,在“中國繳納的所得稅”一語應視為包括假如沒有按以下規定給予免稅、減稅或者退稅而可能繳納的中國稅收數額: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六條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的規定;
(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或
(三)本協定簽訂之日後,中國為促進經濟發展,在中國法律中採取的任何類似的特別鼓勵措施,經締約國雙方同意的。
第二十四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個人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適用於各種稅收。
第二十五條相互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異議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定應予執行,而不受締約國雙方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定,雙方主管當局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牴觸為限),特別是防止欺詐、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人員或主管當局包括與其有關的裁決抗訴的法院。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漏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漏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生效
本協定應在締約國雙方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式後相互通知。本協定自最後一方的通知發出之日起生效,其規定應有效於:
1.本協定生效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源泉扣繳的稅收;
2.本協定生效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徵收的其它有關稅收。
第二十九條終止
本協定在締約國一方終止以前應繼續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後六個月以前的任何時間,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應停止有效:
1.對終止通知中指定的終止之日後次年1月1日或以後源泉扣繳的稅收;
2.在終止通知中指定的終止之日後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徵收的其它有關稅收。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協定於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麥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丹麥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田一農(簽字)阿納·貝林(簽字)
二、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時,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規定應作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本協定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1974年10月21日在北京簽訂的海運協定第八條規定的執行。
二、雖有本協定第八條的規定,對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的空運企業從事國際運輸取得的運輸收入,締約國另一方應免徵其它稅收。
三、當對空運聯合體,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適用本協定時,第八條第一款和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應僅適用於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中的丹麥合伙人(丹麥航空公司)擁有的相應股份取得的利潤。
四、在實施本協定第十二條第二款時,對於出租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而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應按該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0%徵稅。
五、關於第十五條,諒解如下:丹麥居民在空運聯合體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經營的從事國際運輸的飛機上受僱取得的報酬,應僅在丹麥徵稅。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籤字為證。
本議定書於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麥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丹麥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田一農(簽字)阿納·貝林(簽字)
三、換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副部長田一農先生閣下閣下:
我榮幸地提及今天簽署的丹麥王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並代表丹麥王國政府確認兩國政府達成的下述諒解:
雖有協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締約國一方對分配利潤徵收的公司(企業)稅稅率低於對未分配利潤徵收的公司(企業)稅稅率,而且這兩個稅率之差為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時,或者有其它與此相類似情況時,締約國雙方應協商確定對股息徵稅的稅率。
我非常榮幸地請閣下代表貴國政府確認前述諒解。
順此向閣下表示敬意。
丹麥王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
阿納·貝林(簽字)
1986年3月26日於北京
丹麥王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阿納·貝林先生閣下閣下:
我謹收到閣下今日的來函,內容如下:
“我榮幸地提及今天簽署的丹麥王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並代表丹麥王國政府確認兩國政府達成的下述諒解:
雖有協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締約國一方對分配利潤徵收的公司(企業)稅稅率低於對未分配利潤徵收的公司(企業)稅稅率,而且這兩個稅率之差為20%或更多時,或者當有其它與此相類似情況時,締約國雙方應協商確定對股息徵稅的稅率。”
我榮幸地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閣下來函中所述的諒解。
順此向閣下表示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副部長
田一農(簽字)
1986年3月26日於北京
一、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者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丹麥王國:
1.國家所得稅;
2.市政所得稅;
3.縣政所得稅;
4.老年養老金捐助;
5.海員稅;
6.特別所得稅;
7.教會稅;
8.股息稅;
9.對疾病每日基金捐助;
10.碳氫化合物稅。
(以下簡稱“丹麥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丹麥王國;
(二)“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三)“丹麥”一語是指丹麥王國,包括按照國際法已經標明或者按照丹麥法律以後可能標明的,為從事開發、勘探海底或其底土以及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資源和從事有關經濟勘探和開發的其它活動,丹麥可以行使其主權權利的在其領海以外的任何區域;該用語不包括法羅群島和格陵蘭;
(四)“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它團體;
(五)“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七)“國民”一語是指所有具有締約國任何一方國籍的個人和所有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建立或者組織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稅收上視同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建立或者組織成法人的任何非法人團體;
(八)“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九)“主管當局”一語:
1.在中國: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
2.在丹麥:是指國內收入、海關和國內產銷稅大臣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關於本協定適用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本條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具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國的居民;如果在兩個國家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國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任何一國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具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兩個國家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所屬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兩個國家的國民,或者不是任何一國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相互協商解決。
三、由於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經營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國的居民。然而,如果這個人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經營的實際管理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其總機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確定該公司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以連續超過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為勘探或開採自然資源所使用的裝置、鑽井機或船隻,僅以使用期三個月以上的為限;
(三)企業通過雇員或雇用的其他人員,在該國內為同一個項目或有關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蒐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一)項至(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具有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契約,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該代理人和該企業之間的交易表明不是根據正常條件進行的,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不動產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設機構使用專利或者其它權利支付給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常設機構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同樣,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也不考慮該常設機構從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取得的專利或其它權利的特許權使用費、報酬或其它類似款項,具體服務或管理的佣金,以及貸款給該企業總機構或該企業其它辦事處所取得的利息,銀行企業除外(屬於償還代墊實際發生的費用除外)。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海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如果船運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應以船舶母港所在締約國為所在國;沒有母港的,應以船舶經營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為所在國。
三、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所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聯屬企業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並且加以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股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10%。
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決定實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利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決定實行上述限制的方式。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在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該締約國另一方中央銀行或該政府的任何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其他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該締約國另一方中央銀行或該政府的任何機構提供資金、擔保或保險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
對延期支付所處的罰金,不應視為本條所指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著作權,專利、專有技術、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財產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財產以外的財產取得的收益,發生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該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183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受僱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或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者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作為締約國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的文化交流計畫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退休金和社會保險金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按社會保險制度公共福利計畫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款項,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為政府服務的報酬和退休金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
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其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在開始前往締約國另一方時是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應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或應締約國另一方教育當局批准的大學或其它教育機構或科學研究機構的邀請,停留在締約國另一方,主要是為了在上述大學或其它教育機構和科學研究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對其在上述大學或其它教育機構或科學研究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個人勞務所得,締約國另一方應自其抵達之日起,三年內免予徵稅。
二、如果該項研究不是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其一個人或某些人的私利,第一款給予的免稅,不適用於該項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學生、學徒和實習人員
一、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或者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該國應對以下款項免予徵稅:
(一)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從國外收到的匯入款項;
(二)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從政府、慈善、科學、文化或教育機構取得的獎學金、贈款、補助金和獎金;
(三)在該締約國從事個人勞務的所得(企業學徒提供給其跟之學藝的人或合夥企業的勞務,或者實習生提供給向其提供培訓的人的勞務除外),在任何徵稅年度不超過為維持生活所必需的數額。
二、第一款所述的免稅,應僅持續到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訓所需的合理或通常的時間內。任何人從該項接受教育或培訓開始超過五年的,不應享受第一款的優惠。
第二十二條其它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不論發生在什麼地方,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而發生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三條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丹麥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丹麥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丹麥取得的所得是丹麥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丹麥稅收。
二、在丹麥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除適用(三)項的規定以外:
當丹麥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中國可以納稅時,丹麥應允許:
對該居民所納的所得稅予以扣除,數額等於其在中國繳納的所得稅。
(二)然而,這種扣除不應超過扣除前可以在中國徵稅的那部分所得所計算的那部分所得稅數額。
(三)當丹麥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應僅在中國徵稅時,丹麥可以將該項所得包括在計稅基礎中,但應允許扣除屬於來源於中國的所得而繳納的那部分所得稅。
三、在第二款第一項和第二項所述的抵免中,下列中國稅收應認為已經支付:
(一)在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的股息的情況下,按10%的稅率;
(二)在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的利息的情況下,按10%的稅率;
(三)在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情況下,按20%的稅率。
四、在第二款所述的抵免中,在“中國繳納的所得稅”一語應視為包括假如沒有按以下規定給予免稅、減稅或者退稅而可能繳納的中國稅收數額:
(一)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六條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的規定;
(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或
(三)本協定簽訂之日後,中國為促進經濟發展,在中國法律中採取的任何類似的特別鼓勵措施,經締約國雙方同意的。
第二十四條無差別待遇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個人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適用於各種稅收。
第二十五條相互協商程式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異議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定應予執行,而不受締約國雙方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定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定,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定,雙方主管當局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情報交換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牴觸為限),特別是防止欺詐、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人員或主管當局包括與其有關的裁決抗訴的法院。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漏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漏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生效
本協定應在締約國雙方完成使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式後相互通知。本協定自最後一方的通知發出之日起生效,其規定應有效於:
1.本協定生效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源泉扣繳的稅收;
2.本協定生效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徵收的其它有關稅收。
第二十九條終止
本協定在締約國一方終止以前應繼續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後六個月以前的任何時間,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應停止有效:
1.對終止通知中指定的終止之日後次年1月1日或以後源泉扣繳的稅收;
2.在終止通知中指定的終止之日後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徵收的其它有關稅收。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籤字為證。
本協定於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麥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丹麥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田一農(簽字)阿納·貝林(簽字)
二、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時,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規定應作為本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本協定不影響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丹麥王國政府1974年10月21日在北京簽訂的海運協定第八條規定的執行。
二、雖有本協定第八條的規定,對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的空運企業從事國際運輸取得的運輸收入,締約國另一方應免徵其它稅收。
三、當對空運聯合體,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適用本協定時,第八條第一款和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應僅適用於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中的丹麥合伙人(丹麥航空公司)擁有的相應股份取得的利潤。
四、在實施本協定第十二條第二款時,對於出租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而取得的特許權使用費,應按該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70%徵稅。
五、關於第十五條,諒解如下:丹麥居民在空運聯合體斯堪的納維亞航空公司經營的從事國際運輸的飛機上受僱取得的報酬,應僅在丹麥徵稅。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籤字為證。
本議定書於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麥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丹麥王國政府
代表代表
田一農(簽字)阿納·貝林(簽字)
三、換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副部長田一農先生閣下閣下:
我榮幸地提及今天簽署的丹麥王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並代表丹麥王國政府確認兩國政府達成的下述諒解:
雖有協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締約國一方對分配利潤徵收的公司(企業)稅稅率低於對未分配利潤徵收的公司(企業)稅稅率,而且這兩個稅率之差為百分之二十或更多時,或者有其它與此相類似情況時,締約國雙方應協商確定對股息徵稅的稅率。
我非常榮幸地請閣下代表貴國政府確認前述諒解。
順此向閣下表示敬意。
丹麥王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
阿納·貝林(簽字)
1986年3月26日於北京
丹麥王國駐中華人民共和國大使阿納·貝林先生閣下閣下:
我謹收到閣下今日的來函,內容如下:
“我榮幸地提及今天簽署的丹麥王國政府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並代表丹麥王國政府確認兩國政府達成的下述諒解:
雖有協定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當締約國一方對分配利潤徵收的公司(企業)稅稅率低於對未分配利潤徵收的公司(企業)稅稅率,而且這兩個稅率之差為20%或更多時,或者當有其它與此相類似情況時,締約國雙方應協商確定對股息徵稅的稅率。”
我榮幸地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閣下來函中所述的諒解。
順此向閣下表示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副部長
田一農(簽字)
1986年3月26日於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