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

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繫上虞市交通局下屬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事業單位,行政上受上虞市交通局領導,業務上主要受紹興市運管稽徵處領導。費改稅後公路規費徵收職能已逐漸淡化,現主要負責對上虞市道路客貨運輸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站(場)服務經營、計程車經營“五大行業”實施規劃、審批、監督、管理、服務。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
  • 現有職工:98人
  • 在崗職工:90人
  • 在編職工:49人
  • 外包人員:11人
  • 工作職能:6項
單位概況,歷史沿革,工作職能,陷入糾紛,

單位概況

人事概況:所現有職工98人,外借8人,在崗職工90人,其中在編職工49人,借用、分流人員11人,契約工19人,外包人員11人。在編職工36人擁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中共黨員47人。
班子情況及分工:本屆所班子於2007年6月1日經局黨委任命,目前班子成員6人。所長韓杏德主持行政全面工作,並分管計畫、財務、國有資產管理、人事勞資、行政後勤工作,聯繫所辦公室、財務股;書記、副所長王曉暉主持黨支部工作(因組織需要外借,外借期間,行政工作暫不分工);副書記金利明協助書記抓好黨建、紀檢、行風效能及工青婦團、計畫生育,宣傳報導工作,協助所長分管稽查、行政執法、法制監察工作,聯繫所違章處理股、運政執法大隊、法制監察股;副所長陳建堯協助所長分管駕培行業管理、行政審批工作,聯繫所駕培股、行政審批服務股;副所長楊展飛協助所長分管維修行業管理、規費徵收工作,聯繫所維修股、稽徵股;副所長徐劍光協助所長分管客運管理、貨運管理、行業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單位內部安全工作),聯繫所客運股、貨運股。
內部職能部門設定:費改稅後,我所進行了內設機構重新設定,調整後我所有股室隊總計11個:1、辦公室;2、財務股;3、行政審批服務股;4、法制監察股;5、違章處理股;6、貨運管理股;7、客運管理股;8、駕培股;9、維管股;10、稽徵股;11、運政執法大隊。

歷史沿革

1956年11月,上虞縣成立“搬運服務站”,實行政企合一的管理體制,實行統一計畫,統一調度,統一運價的“三統”管理。
1958年7月,撤銷搬運服務站,設立“上虞縣民船搬運管理所”。
1958年10月,上虞縣民船搬運管理所併入地方國營上虞縣運輸公司。
1962年4月,撤銷地方國營上虞縣運輸公司,設立“上虞縣航運搬運管理所”,其中搬運裝卸部分復建搬運服務站,隸屬上虞縣工交局和縣航運搬運管理所兩級領導。
1962年12月,實行水陸分理,設立“上虞縣搬運管理站”,負責實施陸上民間運輸業、農村和城鎮副業運輸及個體運輸的管理。
1980年8月,上虞縣搬運管理站改名為“上虞縣公路運輸管理所”。
1982年2月,與縣車輛監理站合併成立“上虞縣交通監理所”,設立運輸管理、車輛監理、路政管理、財計行政司個股和一個路檢隊。
1987年9月,遵照國務院國發〔1986〕94號文和省人民政府〔1987〕66號檔案規定,交通監理工作移交公安部門管理。根據省編委浙編〔87〕61號和省交通廳浙交〔87〕404號檔案精神,設立“上虞縣公路稽徵所”,恢復“上虞縣運輸管理所”。兩所均系全民事業單位,隸屬縣交通局領導,經費自理。為有利於行業管理,兩所合署辦公,實行二塊牌子,一套班子,下設一個省級三角站檢查站和7個管理站。
1992年,上虞縣政府“撤縣設市”,“上虞縣運輸管理所”改名為“上虞市運輸管理所”;“上虞縣公路稽徵所”改為“上虞市稽徵所”。
1997年,根據虞編〔1997〕13號和虞公〔1997〕97號檔案精神,設立“車輛購置附加費徵收管理辦公室”,實行“三塊牌子、一套班子”,合署辦公,行政隸屬上虞市交通局,業務上隸屬紹興市運輸管理、公路稽徵處,系全民事業單位。
2004年7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頒布實施,遵照有關法規條文,並根據虞編〔2004〕7號檔案,上虞市運輸管理所更名為“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

工作職能

上虞市運輸管理所,經國家法規授權,行使全縣道路運輸行業管理等相關內容的行政管理和監督執法職能。
主要職責:
1、編制全市道路客、貨運輸業、汽車維修業、汽車駕培業、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2、對道路客、貨運輸業、汽車維修業、汽車駕培業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開業登記、固定線路、服務範圍、技術狀況等要素進行資格審查或審批,並負責辦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道路運輸證》和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培訓等工作。
3、負責運輸質量、運價的制訂和督促工作。
4、負責對道路運輸市場的違法違章經營行為進行查處,並按法律程式辦理各項法律手續等工作。
5、組織運力完成上級交給的防汛、救災和戰備物資等突擊運輸任務。
6、完成上級交給的其他工作。

陷入糾紛

紹興高速公路救援中心因訴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不履行行政備案法定職責一案,浙江省新昌縣人民法院於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紹新行初字第9號行政判決。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8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抗訴人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王輝及其委託代理人陳翀,被抗訴人紹興高速公路救援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曹興強及其委託代理人章劍生、毛洪輝參加了庭審。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下屬的上虞駕校將所屬149名教練員及其145輛教練車的備案申請資料,當面送給被告,被告沒有收下,也未出示書面手續說明理由。2013年1月16日,原告用公證郵寄的方式將上述備案申請資料再次寄送被告,被告於2013年1月17日簽收,次日將材料退回原告,也沒有說明理由。原告認為被告不履行行政備案法定職責,於2013年3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增減教練車輛的,自增減發生之日起二十日內向市、縣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本案中,被告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具有依法為轄區內各駕培機構辦理教練員、教練車備案的法定職責。原告作為機動車駕駛員培訓經營者,於2012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6日二次向被告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申請教練員及教練車輛備案,被告履行職責的法定事由已經發生。被告依據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局《關於印發〈浙江省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輛增減備案規定(試行)〉的通知》(浙運(2012)61號)、浙江省地方標準DB33/T557.1-2012《道路運輸培訓機構資格條件》兩個檔案,證明原告申請時提交的材料存在不完整的情況,但庭審中已查明,這兩個檔案在原告兩次申請備案時雖然均已實施,但紹興市運管處紹市運發(2013)7號檔案明確從2013年2月1日起新增的教練車輛統一按浙運(2012)61號檔案要求核發《備案證明》,2013年1月16日紹興市運管處才向各駕校(包括原告)轉發浙江省地方標準DB33/T557.1-2012《道路運輸培訓機構資格條件》並組織培訓,原告在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16日申請時,被告即以該二份檔案的標準審查原告提交的申請備案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不具有合理性。被告在當面收到原告的申請材料後,如經審查確實存在材料缺失,應明確告知原告;在收到原告郵寄的申請材料後,也應進行行政審查,而不應直接退回。
被告雖辯解在當面收到材料時已口頭告知原告需補充的材料,但原告否認,被告也沒有證據證明,應認定為被告不履行備案的法定職責。故原告要求確認被告拒收、退回申請備案材料的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該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確認被告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拒收、退回原告紹興高速公路救援中心於2012年12月26日當面提交和2013年1月16日郵寄的申請備案材料的行為違法。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負擔。
抗訴人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抗訴稱,1、抗訴人從未拒收被抗訴人的申請備案資料。抗訴人因被抗訴人提交的材料有較多缺失而予以退回,並未拒絕辦理備案。被抗訴人的材料較多且無材料清單,為避免產生不必要的爭議、誤解,不得已才予以退回。2、抗訴人認真審查了被抗訴人的申請備案材料,採用口頭和便條書面形式告知其所缺失的材料。3、關於備案申請材料的審查標準。紹興市運管處紹興運發(2013)7號檔案明確從2013年2月1日起新增的教練車輛統一按浙運(2012)61號檔案要求核發備案證明,2013年1月16日紹興市運管處向各駕校轉發浙江省地方標準DB33/T557.1-2012《道路運輸培訓機構資格條件》,但該規定和標準早已生效實施,轉發的時間不是該檔案的生效執行時間。4、被抗訴人於同一日提交了所屬全部車輛的全部資料並要求備案,並不符合《浙江省道路運輸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應在教練車輛增減發生之日起20日內辦理”的規定。
被抗訴人紹興高速公路救援中心辯稱,1、被抗訴人向抗訴人兩次分別以當面提交和郵件提交備案資料,均被無理退回。被抗訴人提交的材料並無缺失,且不論有無缺失,抗訴人應書面告知決定是否備案或具體缺失了哪些材料。抗訴人將未打開的被抗訴人郵包原封退回,故其擔心材料丟失等辯解理由不能成立。2、抗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口頭和書面告知被抗訴人所缺失的材料。3、抗訴人目前已完成的兩個備案手續與本案無關。抗訴人提出現已完成備案,並不影響法院對其當時不履行法定職責行為違法性的認定。因此,抗訴人的抗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正確、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庭審中,雙方圍繞抗訴人有無拒收被抗訴人備案申請材料的行政行為這一爭議焦點進行了陳述、辯論。
經審理,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目前抗訴人已完成本案訟爭的備案申請。
本院認為,對於被抗訴人第一次現場提交備案申請登記材料,抗訴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以口頭、書面形式告知了被抗訴人所缺失的材料;對於被抗訴人第二次郵寄提交備案申請登記材料,抗訴人在已簽收但未打開郵包的情況下,其目的是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爭議和誤解”之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局於2012年8月28日發布的《關於印發﹤浙江省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輛增減備案規定(試行)﹥的通知》(浙運(2012)61號),雖規定“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但其通知的對象為“各市運管處(局)、杭州市車管局、義烏市運管處”,紹興市道路運輸管理處於2013年1月16日向各縣(市)運管所、市區各駕校發布的《紹興市運管處轉發省運管局關於印發浙江省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車輛增減備案規定(試行)的通知》(紹市運發(2013)7號),明確規定“從2013年2月1日起新增的教練車輛統一按省局檔案要求核發《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練車備案證明》”。因此,抗訴人主張應以該檔案所規定的標準審查被抗訴人於2012年12月26日和2013年1月16日兩次提交的申請備案登記材料,依據不足。
綜上,抗訴人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的抗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抗訴人拒絕、退回被抗訴人的申請備案材料的行為違法,並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抗訴人上虞市道路運輸管理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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