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號
- 發布日期:1996-05-28
基本信息,內容,修改的決定,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902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號
【發布日期】1996-05-28
【生效日期】1996-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
(1996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號令發布)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防止船舶污染,保護和改善上海港水域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船舶污染,是指船舶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者能量引入水域環境,產生損壞水環境質量、危害人體健康、損害水生物資源的現象。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上海港水域範圍內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經營人、船員和其他有關單位與個人。
第四條 (管理原則)
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污染者承擔治理和賠償責任的原則。
第五條 (主管與協管部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港務監督(以下簡稱港務監督)是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交通、公安、環保、環衛、民防、港務、船檢、衛生檢疫、水利、海洋管理部門和漁政監督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 (防污染結構和設備的要求)
船舶的防污染結構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範的要求,並持有相應有效的防污證書。
第七條 (防污染設備的運行管理)
船舶的防污染設備,應當有專人負責使用、保養和維修,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
第八條 (操作和記錄)
船方從事油類作業、散裝有毒液體作業、生活污水作業或者船舶垃圾作業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操作,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操作情況。
第九條 (委託接收處理)
船方委託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港務監督應當向船方提供接收處理單位的名稱、聯繫人和聯繫方法等資料。
受船方委託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單位應當在接收處理完畢後,向船方出具書面憑證,載明接收處理的時間、地點以及污染物的種類和數量,並將接收處理情況按月報送港務監督。
船方應當在相應的記錄簿上如實記載委託接收處理船舶污染物的情況,並可持接收處理單位出具的書面憑證和相應的記錄簿,向港務監督辦理污染物接收處理簽證手續。港務監督審核書面憑證和相應的記錄簿後,簽發船舶污染物接收處理證明,並在相應的記錄簿上籤定蓋章。
第十條 (鉛封制度)
港務監督可對下列船舶的排污設備採取鉛封措施:
(一)限於港內作業的船舶;
(二)防污染設備無法正常運行的船舶;
(三)在黃浦江上游水域停泊30日以上的船舶;
(四)其他可能嚴重污染水域的船舶。
第十一條 (鉛封后的要求)
船舶排污設備被鉛封后,船方應當保持鉛封的完好,如發現鉛封有損,應當及時向港務監督報告。
船方如需啟封排污設備,應當事先報港務監督審核同意。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緊急情況下必須啟封排污設備的,船方應當在啟封后儘快向港務監督報告,並在油類記錄簿或者機艙日誌中如實記載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 (污染應急計畫)
船方應當制定相應的船舶污染應急計畫。
發生船舶污染水域事故時,船方應當立即採取控制或者減輕污染損害的措施,及時向可能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通報情況,並向港務監督報告。
第十三條 (應急救援)
港務監督接到船舶污染水域事故報告後,應當根據事故性質、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組織力量,調用污染清除設備和器材實施救援。
第十四條 (強制措施)
船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域嚴重污染的,港務監督可以採取強制清除或者強制拖航措施,控制或者預防污染損害。由此發生的一切費用,由肇事船方承擔。
第十五條 (船舶污染水域後開航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的,船方必須辦妥有關污染清除、污染賠償或者賠償的經濟擔保手續後,方可開航。
第十六條 (油污損害的經濟擔保)
裝載2000噸以上散裝貨油的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油污損害經濟擔保手續。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 (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和生活污水應當委託污染物接收處理單位接收處理,不得任意排放。確需排放生活污水或者含油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的,應當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標準,並在排放的24小時前報港務監督批准。
任何船舶不得向水域排放殘油、廢油、貨物殘渣和其他有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八條 (生活污水的處理)
15總噸以上的機動船舶和40載重噸以上的非機動船舶,應當設定與生活污水產生量相適應的處理裝置或者儲存容器。
第十九條 (船舶垃圾的處理)
船方應當做好船舶垃圾的日常收集、分類和儲存工作,並定期委託污染物接收處理單位接收處理。
船舶垃圾含危險物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船方應當向污染物接收處理單位提供物質的名稱、性質、數量等資料。
禁止向水域傾倒船舶垃圾。
第二十條 (來自有疫情港口污染物的處理)
來自有疫情港口的船舶的垃圾、壓艙水,應當申請衛生檢疫部門或者衛生防疫部門進行衛生處理。
第二十一條 (沖洗甲板的要求)
沖洗船舶甲板,應當事先進行清掃。船舶在黃浦江航行時不得沖洗甲板。
裝載有毒有害或者散裝粉狀貨物的船舶需沖洗甲板的,船方應當向港務監督提出書面申請,提交船舶名稱和貨物名稱、性質以及預定作業時間等資料;港務監督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時起12小時內予以答覆。
禁止油輪沖洗甲板。
第二十二條 (洗艙作業)
船舶需進行洗艙作業的,船方應當向港務監督提出書面申請,提交船舶名稱和貨物名稱、性質以及預定作業時間等資料;港務監督應當在接到書面申請之時起24小時內予以答覆。
裝載原油的船舶需進行原油洗艙作業的,應當設定固定式洗艙機和惰性氣體防護系統,並由船方或者船舶代理人按照下列時限將作業計畫報送港務監督審核:
(一)航程為7日以上的,在船舶抵港的7日前報送。
(二)航程不滿7日的,在船舶駛離出發港前報送。
港務監督應當在船舶靠泊後及時對原油洗艙作業的準備工作實施現場檢查,並給予答覆。
第二十三條 (熏艙作業)
船舶裝載貨物後需進行熏艙作業的,船方應當在作業的48小時前向港務監督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作業單位名稱、船舶名稱、聯繫人、聯繫方法和熏蒸藥品名稱、性質與用量以及預定作業時間、地點等資料,經審核批准後,方可在指定的地點進行作業。
第二十四條 (運輸作業)
裝載垃圾或者散裝粉狀貨物的船舶,應當設定艙口欄板、艙蓋或者覆罩設施。
裝載油類(含類油物質,下同)、液態化學品或者其他危險貨物的船舶,應當將貨物合理積載與隔離,並持有有效的貨物適載證書。
第二十五條 (固定貨物的裝卸作業)
船方和碼頭經營者從事固體貨物裝卸作業的,應當鋪設安全網或者採取其他有效防範措施,避免貨物散落污染水域。
裝卸作業中發生貨物散落污染水域的,船方和碼頭經營者應當迅速進行打撈清除,並立即向港務監督報告。
第二十六條 (散裝油類和液態化學品的裝卸作業)
船方和碼頭經營者裝卸散裝油類或者液態化學品時,應當合理配置裝卸管系設備,並安排專職管理人員實施現場管理。
碼頭經營者從事散裝油類或者液態化學品裝卸作業的,應當配備必要的圍油、撇油和吸油裝置,並及時回收船舶含油或者含化學品殘餘物的壓艙水和洗艙水。
第二十七條 (消油劑使用的限制)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需使用化學消油劑的,應當向港務監督提出申請,說明消油劑的牌號、計畫用量和使用地點,經審核批准後,方可使用。
修改的決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化學危險物品生產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作如下修改:
十一、對《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
船舶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和生活污水應當委託污染物接收處理單位接收處理,不得任意排放。確需排放的,應當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標準,其中排放含油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的,在排放的24小時前報港務監督批准,排放生活污水的,在排放的24小時前報港務監督備案。
2、刪去第二十三條。
3、其他修改:
將原第三十二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1、將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
船舶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和生活污水應當委託污染物接收處理單位接收處理,不得任意排放。確需排放的,應當符合國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和標準,其中排放含油的壓艙水、洗艙水、艙底水的,在排放的24小時前報港務監督批准,排放生活污水的,在排放的24小時前報港務監督備案。
2、刪去第二十三條。
3、其他修改:
將原第三十二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