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養老機構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上海市養老機構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是上海市物價局、市民政局為維護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規範養老服務收費行為,促進養老事業健康有序發展制定的辦法。

上海市物價局、上海市民政局
關於印發《上海市養老機構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滬價費〔2014〕13號
各區(縣)物價局、民政局,各養老機構:
為維護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規範養老服務收費行為,促進養老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和本市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市物價局和市民政局聯合制訂了《上海市養老機構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上海市物價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4年5月9日
附屬檔案:
上海市養老機構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規範養老服務收費行為,促進養老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等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並辦理登記,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護理服務的各類養老機構,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老機構服務收費實行分類管理。
納入保基本範疇的養老機構,其基本養老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其他養老機構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民政部門負責制定基本養老服務規範,以及養老機構納入保基本範疇的條件,並向社會動態公布納入保基本範疇的養老機構名單,以及其提供基本養老服務的相關信息。
第四條 制定和調整養老服務收費應以養老機構實際成本為基礎,統籌考慮政府投入、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供求關係和社會承受能力等因素,促進養老機構可持續發展。
養老機構床位費、護理費基於不同等級服務內容和服務質量,實行分級定價。
第五條 養老機構服務收費實行市、區(縣)兩級管理。區(縣)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實行屬地化管理。
第二章 保基本範疇的養老機構收費
第六條 收費範圍包括基本養老服務收費、膳食費、代辦服務性收費。
第七條 基本養老服務收費項目包括床位費和護理費。
基本養老服務的硬體設施配置、入院評估、護理服務規範由市民政部門統一制定發布。納入保基本範疇的新增養老機構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義,設立超基本標準的床位或開展超基本標準的護理服務;本辦法實施前設立的養老機構應按民政部門規定逐步規範。
第八條 納入保基本範疇養老機構的基本養老服務收費項目實行市、區(縣)兩級定價。經市民政部門許可設立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其餘由區(縣)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 養老機構床位費和護理費成本實行分別核算、合理補償。成本中不包括財政性建設資金的投入。
床位費成本分攤方式按機構核定床位數測算。床位費成本包括以下內容:
(一)管理人員、後勤人員工資性支出,包括工資、社會保障和對個人與家庭費用支出。
(二)公用費用支出,包括固定資產折舊費、租賃費、物業管理費、能源費、管理費、維修費支出等日常運行費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娛樂活動等必需品費用;
(三)其他正常運行費用支出。
護理費成本包括以下內容:
(一)護理員及醫護類等專技人員的工資性支出,包括工資、社會保障和對個人與家庭費用支出;
(二)護理員及醫護類等專技人員業務培訓費用。
第十條 申請制定或調整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管理的床位費、護理費標準,由養老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由民政部門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批准。
其他有上級主管單位的養老機構,由養老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其主管單位審核同意後,由其主管單位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聯合批准。
申報材料包括:
(一)養老機構登記材料;
(二)養老機構基本情況。有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近三年經營狀況的審計報告,有服務外包行為的,應進行延伸審計。有財政性資金投入的應說明投入情況。新建養老機構應提供建設投資、運行管理等相關資料;
(三)現行收費標準,擬制定或調整的金額和幅度;
(四)擬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的依據、理由;
(五)擬制定或調整收費標準對已入住老年人影響的分析;
(六)業務主管單位審核意見,包括對床護比的認定情況等;
(七)價格主管部門和民政部門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制定或調整實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管理的收費標準,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開展成本調查或成本監審。有條件的養老機構要逐步實行成本公開。
第十二條 膳食費標準由養老機構根據物價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費按非營利原則核定,實行單獨核算,有結餘的自動滾存使用。
養老機構應合理配置適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鼓勵養老機構根據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檔次的選單化膳食服務,供老年人自願選擇。
第十三條 養老機構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辦服務,應明確代辦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和收費標準,徵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屬(代理人)意見後,以書面契約的形式約定,並報民政和價格部門備案,經公示後按規定收費和使用。
代辦服務項目應體現自願原則,不得強制服務。普通床位服務和普通護理服務不得代辦。
代辦服務收費標準按非營利原則確定。
第三章 其他養老機構收費
第十四條 收費範圍包括床位費、護理費、膳食費和代辦服務性收費。
第十五條 服務收費標準由養老機構自行制定,並向社會公示後執行。養老機構制定床位費、護理費水平應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服務質量、入住老年人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十六條 膳食費標準由養老機構根據物價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費實行單獨核算。養老機構應根據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檔次的選單化膳食服務,供老年人自願選擇。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辦服務,應明確代辦服務項目、服務方式和收費標準,徵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屬(代理人)意見後,按規定進行公示、收費和使用。
代辦服務項目應體現自願原則,不得強制服務。代辦服務收費標準按非營利原則確定。
第四章 管理規定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收費應保持相對穩定。
保基本範疇養老機構的床位費、護理費調整應於每年6月前提出申請。調整間隔不少於2年。服務收費調整應充分考慮養老金、工資水平及護理服務內容變化等情況。其他養老機構的床位費、護理費收費標準公示後2年內不得變動。
養老機構床位費、護理費調整應體現對已入住老年人的優惠,並設定相應的緩衝期,原則上不得少於3個月。
養老機構調整膳食費標準,應充分考慮對入住老年人的影響,調整間隔期不得少於6個月。養老機構須提前1個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屬(代理人),充分聽取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屬(代理人)意見。
第十九條 床位費、護理費原則上按月計收。
膳食費應根據老年人實際消費情況,據實結算。
代辦服務性收費可以按次或按月計收。雙方應以契約方式予以約定。
養老機構獨立安裝水、電錶的床位(房間)每月應設定基本免費額度,並在服務契約中約定;未獨立安裝的不得另行收費。
養老機構的水、電、煤、氣等公用事業價格按照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契約期內退養的,按實際入住天數計收費用。契約期內因入住老年人個人(或其代理人)原因,需要離院但不退養的,由養老機構和入住老年人(或其代理人)雙方協商並以書面契約方式確定。已入住老年人契約期滿退養的,不退費。
第二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與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屬(代理人)簽署相應的養老服務契約。契約應明確服務內容、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爭端解決方式等條款。
第二十二條 建立養老機構收費信息監測制度。養老機構應建立物價員制度,設立相應的收費台賬,按規定報送相關信息,主動接受有關部門監管。
第二十三條 養老機構按規定提供的醫藥服務應按本市醫藥價格相關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養老機構對外提供服務,其收費標準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養老機構收費實行公示制度。
養老機構應按規定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相關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收費主體、收費對象、投訴電話等與收費相關的信息,主動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會監督。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養老機構收費的監督檢查。
養老機構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上海市價格管理條例》實施行政處罰:
(一)保基本範疇養老機構不按規定、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的;超出政府定價範圍或幅度收費的;
(二)不按規定備案或公示的標準收費的;
(三)不按規定建立收費台賬的;
(四)採取自立項目、分解項目、重複收取、擴大範圍等方式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違反規定,以代辦、特需等名目變相提高收費的;
(六)不按規定公示養老機構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
(七)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民政部門應加強對養老機構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
養老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民政部門按照《養老機構設立許可辦法》、《養老機構管理辦法》等實施行政處罰:
(一)資質認定不明確,或與提供資質不相適應提供養老服務的;
(二)軟、硬體設施或服務不達標的,如床護比等不達標的;
(三)擅自擴大或縮小服務範圍的;
(四)違反規定降低服務質量的;
(五)未按照養老服務契約提供約定服務的;
(六)其他違規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物價局、上海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各區(縣)物價、民政部門應結合實際,制定本區(縣)養老機構收費管理具體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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