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目的)
為了規範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促進本市環境衛生事業的發展,
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環衛部門)是本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的主管部門。
區、縣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縣環衛部門)按照規定職責,負責所在行政區域內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的管理。
第四條 (管理原則)
本市對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的管理貫徹如下原則:
(一)公正、公開、公平原則;
(二)適度競爭原則;
(三)促進就業原則。
第五條 (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等級劃分)
本市道路的清掃保潔標準分為四個等級。
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標準,比照相鄰道路的清掃保潔等級執行。
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適用的具體等級標準,由市環衛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
第六條 (承發包規定)
清掃保潔四級標準的道路清掃保潔服務發包項目,可以直接發包給單位或者個人。
清掃保潔三級標準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發包項目,由財政性資金支付的,應當委託專門的招標投標機構,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擇優確定承包人;由非財政性資金支付的,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方式確定承包人,也可以直接發包。承包人不得轉包。
從事清掃保潔三級標準以上的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的單位(以下簡稱清掃保潔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等級。
第七條 (資質等級與經營範圍)
清掃保潔單位的資質等級根據其人員、資金和設備、設施情況以及實際業績,分為甲級和乙級。
甲級資質等級的清掃保潔單位,可以承接所有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業務。
乙級資質等級的清掃保潔單位,可以承接除清掃保潔一級標準以外的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業務。
第八條 (資質等級申請材料)
清掃保潔單位申請資質等級,應當向所在地的區、縣環衛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複印件;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件;
(三)從業人員的上崗合格證書;
(四)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範文本;
(五)從業設備、設施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證明。
第九條 (資質等級核定程式和要求)
甲級資質等級,由區、縣環衛部門審核後報市環衛部門核定。
乙級資質等級,由區、縣環衛部門核定。區、縣環衛部門應當將核定情況報市環衛部門備案。
市和區、縣環衛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資質等級核定。對符合條件的,發給資質等級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條 (承發包契約)
發包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項目的單位與承包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簽訂清掃保潔服務契約。
清掃保潔服務契約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清掃保潔範圍;
(二)清掃保潔標準;
(三)清掃保潔作業的頻率與方式;
(四)付款方式;
(五)契約的期限;
(六)違約責任。
第十一條 (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環衛部門應當對清掃保潔單位和個人的服務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投訴處理)
公民有權對清掃保潔單位和個人的服務質量向市和區、縣環衛部門進行投訴。
市和區、縣環衛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7日內進行調查。對情況屬實的,應當責令改正。
第十三條 (對清掃保潔單位違規的處理)
清掃保潔單位三次受到責令改正處理的,市和區、縣環衛部門應當降低其資質等級;資質等級為乙級的,應當取消其資質等級。被取消資質等級的清掃保潔單位自取消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資質等級。
清掃保潔單位違反本辦法,以不正當方式取得由財政性資金支付的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項目承包權的,市和區、縣環衛部門可以取消其承包資格;情節嚴重的,自查處之日起5年內不得進入本市由財政性資金支付的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市場。
第十四條 (對招標投標機構違規的處理)
應當以招標投標方式發包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項目而未採用招標投標方式的,或者將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清掃保潔單位的,由上級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財政和審計監督)
財政、審計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進行的道路和公共場所清掃保潔服務項目的財政性資金支付情況進行監督。
第十六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市和區、縣環衛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環境衛生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枉法執行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套用解釋)
市環衛部門可以對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進行解釋。
第十九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