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證設備質量,提高設備投資效益,規範設備監理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上海市設備監理管理辦法》。該《辦法》經2011年12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31次常務會議通過,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公布。《辦法》分總則、監理活動、監理活動的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34條,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號令發布、根據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9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工程設備監理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設備監理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適用地區:上海市
- 檔案內容:設備監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上海市設備監理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監理活動,第三章 監理活動的管理,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 則,解讀,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6號
《上海市設備監理管理辦法》已經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設備監理管理辦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6號公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證設備質量,提高設備投資效益,規範設備監理活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設備監理,是指由符合國家規定的專業機構接受委託,對各類工程設備和其他工業成套設備(不含建設工程中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安裝的電氣、採暖、通風空調、給排水等設備)的設計、採購、製造、安裝調試和試運行所實施的監督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適用範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設備監理活動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管理部門)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本市設備監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設備監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本市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商務、建設交通、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行業協會)
上海市工程設備監理行業協會(以下簡稱“市設備監理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設備監理業務培訓、信息交流、政策建議、權益保障以及行業信息發布等方面發揮作用,並可以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的委託,對設備監理單位資格和註冊設備監理師執業資格進行管理。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市設備監理協會的活動加強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監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
從事設備監理業務的專業機構應當依法取得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代表設備監理單位獨立執行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註冊設備監理師執業資格證書。
對設備監理單位和註冊設備監理師的資格許可和行政監督,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協助註冊設備監理師執行本單位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應當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接受市設備監理協會的培訓考核。
第七條(備案)
外省市設備監理單位需要在本市承接監理業務的,應當持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和營業執照等檔案,向市設備監理協會辦理備案手續。市設備監理協會應當及時將備案信息報送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第八條(監理原則和責任關係)
從事設備監理活動,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
第九條(監理保險)
本市提倡設備監理單位參加監理責任保險。
第十條(職業道德)
設備監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維護委託人的合法權益,對在承辦監理業務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和國家規定暫時不能公布的情況,依法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二章 監理活動
第十一條(應當委託實施監理的範圍)
下列工程中達到一定規模的設備,其項目法人應當委託設備監理單位對製造和安裝調試實施監理:
(一)財政性資金投資的工程項目;
(二)全部由國有資產投資或者由國有資產投資控股的工程項目;
(三)市重大工程和重點工程項目;
(四)國家規定應當實施設備監理的其他工程項目。
本市有關部門應當在辦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准、備案)或者建設工程報建手續後,通過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服務平台、建設工程管理信息平台,將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項目信息告知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
應當實施監理的具體設備範圍,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依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製定、公布。
第十二條(監理單位的確定)
項目法人可以自主選擇設備監理單位,並通過設備監理契約,明確委託設備監理單位承擔監理工作。其他任何單位、部門和個人不得指定設備監理單位。
依法必須通過招標程式選擇設備監理單位的,招標投標活動及其當事人應當接受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行政監督。
項目法人根據需要,可以委託1個設備監理單位承擔全部設備的監理業務,也可以委託2個以上設備監理單位分別承擔獨立的設備監理業務。接受委託的設備監理單位不得轉讓或者分包監理業務。
第十三條(出示資格證書)
設備監理單位接受委託前,應當出示國家有關部門頒發的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並如實向委託人介紹有關業務經營情況。
第十四條(簽訂監理契約)
委託人應當與具有相應資格條件的設備監理單位簽訂設備監理契約,明確監理範圍、內容和標準,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監理費用的計取與支付,違約責任及其爭議處理方式等。
鼓勵當事人採用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設備監理契約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
簽訂設備監理契約後,委託人應當書面通知設備設計、製造、安裝調試企業等被監理單位,說明有關設備監理活動的範圍與內容、監理單位的名稱、監理主要人員等情況。
被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與委託人的契約約定及書面通知,接受監理。
第十六條(監理計畫)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根據契約約定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等,編制監理計畫,提交委託人認可後,方可實施監理。
委託人和被監理單位應當為設備監理活動提供必要的協助和配合,並向設備監理單位提供監理所需的相關資料。
第十七條(項目監理機構)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設備監理契約的約定,在現場設定項目監理機構。
設定項目監理機構的,由項目監理機構代表設備監理單位全面負責履行監理契約。
第十八條(項目負責人)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明確監理項目負責人,並在設備監理契約中作出約定。監理項目負責人應當具有註冊設備監理師執業資格證書,並經註冊登記。
監理項目負責人由設備監理單位書面授權,主持項目監理機構的工作。
未經委託人同意,監理項目負責人不得在設備監理契約履行期限內,承擔其他監理項目的工作。
第十九條(質量監督)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設備監理契約約定的範圍、內容和標準,採取日常巡視、檔案見證、現場見證和停止點見證等方式,實施監理,並做好監理記錄。
第二十條(安全監督)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範圍,核查被監理單位的相關資質、資格證書以及安全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的資格證書,並做好相關記錄。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監理範圍,督促被監理單位對設備製造、安裝調試和試運行等活動進行現場安全檢查,開展有關的日常巡查,並做好相關記錄。
第二十一條(監理報告和資料提供)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按照設備監理契約的約定,向委託人提交監理報告,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設備監理單位發現監理範圍內的設備在質量、進度等方面有問題的,應當與委託人、被監理單位及時溝通和協調。
設備監理單位應當將監理契約、監理計畫、監理記錄和驗收報告等有關資料登記後妥善保管,並按照設備監理契約約定,向委託人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二條(事故隱患的報告)
設備監理單位發現質量和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並報告委託人。
被監理單位延誤、拒絕整改或者發生質量安全事故的,設備監理單位應當立即書面通知被監理單位停工整改,同時報告委託人。委託人確認情況屬實的,應當立即指令停工整改。
委託人、被監理單位對質量和安全事故隱患治理不力的,設備監理機構應當報告項目所在地的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核實情況,並予以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監理費用)
依法應當實施設備監理的,監理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建設工程監理費中安排使用,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監理活動的管理
第二十四條(加強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設備監理活動的監督檢查。
市和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客觀、如實地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五條(接受公眾舉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設備監理違法行為。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公布接受舉報的聯繫方式;對接到的舉報信息,應當及時、完整地進行記錄並妥善保存。舉報事項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客觀、公正、及時地進行核實、處理、答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並告知舉報人。
對舉報屬實和協助查處違法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建立誠信檔案)
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設備監理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誠信檔案,實行信用分類管理,並增加對有不良信用記錄的設備監理單位的監督檢查頻次。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設備監理單位的處罰一)
設備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提請國家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隱瞞實際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格證書或者未經批准擅自營業的;
(二)超越批准的業務範圍從事監理活動的;
(三)偽造、塗改、出租、轉讓、出賣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
(四)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重大質量事故或者人身傷亡事故的;
(五)違反契約約定泄露委託人或者被監理單位的商業或者技術秘密,造成委託人或者被監理單位經濟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第二十八條(對設備監理單位的處罰二)
設備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轉讓或者分包設備監理業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委派不具有註冊設備監理師資格的人員擔任監理項目負責人的。
第二十九條(對註冊設備監理師的處罰)
註冊設備監理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請國家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出具虛假數據、證明及報告;
(二)因工作失誤造成重大、特大事故或者重大經濟損失;
(三)在執業過程中索賄、受賄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設備監理活動,或者同時為2個以上設備監理單位工作。
第三十條(對項目法人的處罰)
項目法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實施監理的設備而未實施監理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設備監理業務委託給不具有相應資格的設備監理單位的。
第三十一條(對國家工作人員的處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設備監理活動的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接到設備監理單位的報告後,未及時核實質量和安全事故隱患的有關情況,並予以處理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民事責任)
設備監理單位未按照契約要求履行監理業務,給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建設工程監理的法律適用)
對建設工程的建築活動實施的監理,適用《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施行日期與廢止事項)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3號令發布、根據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19號令修正並重新發布的《上海市工程設備監理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解讀
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上海市設備監理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2011年12月28日,以76號令正式發布,將於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一、修改背景
市政府於2000年5月16日發布了《上海市工程設備監理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原辦法”),對工程設備監理機構及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管理,對相關的監理業務進行規範。此次對原辦法進行修改,主要解決以下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與國家有關規定相銜接。2001年至2003年間,國家有關部門陸續出台了設備監理管理方面的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人事部相繼出台了《設備監理管理暫行辦法》、《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管理辦法》和《註冊設備監理師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特別是設備監理單位和人員資格資質方面的行政許可規定,替代了原辦法創製的對工程設備監理機構及人員實施的行政許可制度,因此,原辦法必須作相應的修改。二是在總結原辦法10多年的施行基礎上,針對實踐中存在的問題,需要繼續改進和完善對設備監理行為的規範和監管。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明確設備監理的範圍
《管理辦法》規定了三方面內容。一是避免與建設工程監理的職責發生重迭,在定義中明確不含“建設工程中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安裝的電氣、採暖、通風空調、給排水等設備”(第二條),至於建設工程監理,適用《上海市建設工程監理管理辦法》(當然,對建設工程中的各類工程設備和工業成套設備的監理,還是適用《管理辦法》)。二是,保留原辦法強制實施監理的範圍,並在此基礎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國家質檢總局《設備監理管理暫行辦法》),增加了“國家規定應當實施設備監理的其他工程項目”的內容(第十一條)。三是,考慮到納入強制監理的範圍仍需細化,因此,授權市質量技監局制定必須實施監理的具體設備範圍,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一條)。
(二)對設備監理單位和人員的準入要求
按照《行政許可法》,地方政府規章無權設定機構和人員資格資質的行政許可,且國家有關部門依法出台了對設備監理機構和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規定。在此情況下,《管理辦法》刪除了原辦法有關規定(第二章對工程設備監理機構及人員實施行政許可的規定,總計十條),新增了要求從事設備監理業務和代表設備監理單位獨立執行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資質(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
《行政許可法》實施後,市人事部門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停止了本市工程設備監理工程師資格考試,並不再發放執業資格證書(資格考試和資格證書發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本市已取得工程設備監理工程師資格的有2093人,目前,這部分人中有條件的在報考國家註冊設備監理師;對一些年齡偏大,已不具備報考資格,但實踐經驗豐富的人員,為了有利於加強隊伍建設,調動專業人員積極性,《管理辦法》對“協助註冊設備監理師執行監理業務的專業人員”也作了規定,要求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接受行業協會培訓考核(第六條第三款)。
(三)加強設備監理單位的管理
《管理辦法》從保障設備監理活動的質量和生產安全的角度,設定了三點強制性規範。第一,設備監理單位不得轉讓、分包監理業務(第十二條);第二,未經委託人同意,設備監理單位的項目負責人不得同時在其他監理項目中擔任職務,防止項目負責人兼任項目多,以保證監督質量(第十八條);第三,設備監理單位發現質量和安全事故隱患,應當履行通知被監理單位整改、報告委託人及政府部門的責任,發揮設備監理單位的監督作用(第二十二條)。
(四)完善設備監理費用的保障
調研中,不少設備監理單位建議,在《管理辦法》中應當明確設備監理費用在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概算中對應的科目和收費標準,以保證設備監理質量。根據國家的《基本建設財務管理規定》和《建設工程監理與相關服務管理規定》,“建設工程監理費”的科目及收費標準可以涵蓋建築監理費和設備監理費,兩種費用分別適用計算基數。為此,《管理辦法》規定,“依法應當實施設備監理的,監理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建設工程監理費中安排使用,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