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是為了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制定的條例。於1996年1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30日公布 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
- 性質:防治條例
- 地點:上海市
- 發布時間:1996年1月30日
檔案全文,修改的決定,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職業病,保護勞動者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職業病,是指國家規定的在勞動過程中接觸職業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條例所稱的職業危害因素,是指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危害勞動者身體健康的化學、物理、生物等因素的總稱。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範圍內有職業危害因素作業(以下簡稱有害作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單位)以及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
第四條 職業病防治工作應當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工作的領導,在制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時,統籌安排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職業病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市和區、縣的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開展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七條 各級工會對職業病防治工作實行民眾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有有害作業的單位必須設定相應的防護設施,建立勞動衛生制度,並採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勞動條件,使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 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應當將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預先告知勞動者。
第九條 勞動者有了解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及其後果和所採取的治理措施的權利。 勞動者有接受勞動衛生培訓的權利。 勞動者有依法要求單位改善有害作業的勞動條件和獲得職業病預防、治療的權利。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和本市衛生標準而未採取治理措施,又無必要的個體防護措施的,勞動者有權檢舉、控告和拒絕操作。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應當遵守勞動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勞動衛生操作規範。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單位的勞動衛生監督,加強對勞動者的健康監護和勞動衛生知識的宣傳教育,進行職業病防治的技術指導。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設立勞動衛生監督員,執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交付的執法檢查任務。
第十一條 禁止將有害作業轉移給沒有相應防護設施的單位。
第十二條 涉及有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和技術引進項目(以下統稱建設項目),其勞動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使用,並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 涉及有害作業的建設項目設計的審查和工程驗收應當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參加。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對建設項目進行衛生學評價,提出審核意見。
第十三條 單位使用新化學品作為生產原材料的,應當在使用前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登記備案並提供其毒性評審資料。
第十四條 有害作業場所應當與其他作業場所分開,並配備必要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 易發生急性職業性中毒事故的作業場所,應當配備緊急防範設備和醫療急救用品,並確定專職或者兼職急救人員。 有劇毒、放射源或者產生放射線的作業場所,應當設定安全標誌,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加強防範管理。
第十五條 單位對有害作業應當制訂勞動衛生操作規程,建立各種相應的規章制度,並加強管理。
第十六條 發生職業病的單位,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報告,並採取相應的防護措施。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建立勞動衛生檔案,記錄生產工藝流程及職業危害因素影響勞動者健康的有關資料。
第十八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有有害作業的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單位內有關部門負責人進行勞動衛生知識和相應的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 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勞動衛生知識和相應的法律、法規知識的培訓。
第三章 測 定
第十九條 本市對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機構實行資質認可制度。除國家另有規定的外,未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不得從事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委託測定。 單位自測人員的測定資格,由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認可。 實施資質認可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制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對作業場所中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進行測定;也可以委託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認可的檢測機構進行測定。 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和本市衛生標準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單位應當定期將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濃度或者強度測定結果報送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並向職工公布。
第二十二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單位的職業危害因素濃度或者強度測定工作實施質量控制,並進行抽查測定。抽查測定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單位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抽查測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測定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測鑑定委員會申請覆核。
第二十四條 檢測機構和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衛生標準和統一的檢測技術規範,測定必須科學、真實,不得弄虛作假。
第二十五條 職業危害因素的濃度或者強度超過國家或者本市衛生標準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並徵收超標費。 超標費的具體收費標準和徵收、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健康保護
第二十六條 單位應當組織從事有害作業的勞動者進行上崗前和定期的職業性健康檢查,並應當及時將檢查結果告知勞動者本人和建立健康檔案。 單位應當對曾長期從事過有害作業的並可能患晚發職業病的離休、退休和調離崗位的勞動者,進行定期職業性健康檢查。 職業性健康檢查的範圍、內容、間隔時間和職業禁忌症的範圍,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單位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症的勞動者從事與該禁忌症相關的有害作業。
第二十八條 從事職業性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必須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
第二十九條 急性職業病可以由初診醫療衛生機構診治。慢性職業病和急性職業病醫療終結後疑有後遺症的,由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的醫療衛生機構診斷。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職業病診斷標準,對患者的職業史、既往史、現場勞動衛生學調查、臨床症狀及相應的理化檢查結果進行綜合分析後,集體作出職業病的診斷。
第三十一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送交職業病患者及其所在單位。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或者單位對職業病診斷有異議的,可以向上海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對上海市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國家職業病診斷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
第三十三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進行職業病報告。
第三十四條 單位對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勞動者,應當及時安排治療或者療養,並定期複查。
第三十五條 勞動者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後發現患有職業病的,其職業病的醫療費用由造成該職業病的單位負責,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情節輕重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處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可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可以分別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的,按照每人次五百元處以罰款。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除按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可以責令停止有害作業操作。
第三十七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進行行政處罰時,凡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監督分工範圍的,應當會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三十八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罰沒款應當出具市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收據。罰沒款收入按照規定上繳財政。
第三十九條 衛生執法人員在監督檢查中,認為有可能引起急性職業中毒事故的,可以採取控制措施。
第四十條 拒絕、阻礙衛生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03 年6 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確定的自測人員應當報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八項修改為:“( 八)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四十一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上海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定對《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單位確定的自測人員應當報所在地的區、縣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二、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八項修改為:“( 八)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分別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四十一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職業病防治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