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管理規定》,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維護城市市容整潔,保護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上海市實際情況而制定,適用於該市範圍內空調設備的安裝、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該規定列二十四條,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的《上海市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2007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管理規定
- 施行日期:2008年2月1日
- 發布文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
- 修正日期:2010年12月20日
檔案發布,修訂的規定,
檔案發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9號
《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經2007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1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韓正
二○○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2007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修訂的規定
(2007年12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障公共安全,維護城市市容整潔,保護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空調設備,系指窗式空調機、分體式空調室外機、櫃式空調室外機、集中式空調系統的室外機組、冷(熱)水機組以及其他輔助設施和安裝架。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空調設備的安裝、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第四條 (管理部門)
市建設交通委和區、縣建設部門負責新建房屋空調設備安裝、使用建設的監督管理。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和區、縣房屋管理部門負責空調設備安裝、使用過程中安全防護的監督管理。
市環保局和區、縣環保部門負責空調設備安裝、使用過程中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
本市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新建房屋的建設要求)
新建住宅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住宅設計規範》(GB50096-1999)以及上海市頒布的《住宅設計標準》等規範要求,統一設定專門用於安裝空調設備的座板(以下簡稱“空調設備座板”)和空調冷凝水(包括融霜水,下同)排水管道或者接納空調冷凝水的陽台排水系統(以下統稱“空調冷凝水排水管道”)。空調設備座板的數量和尺寸應與房間數量和面積相匹配。
除使用集中式空調系統以外的商業辦公房屋,應當統一設定空調設備座板和空調冷凝水排水管道,具體標準由市建設交通委另行規定。
審查機構在對施工圖設計檔案進行審查時,應當同時對空調設備座板的設計予以審查。經審查通過的,建設主管部門方可頒發施工許可證。
建設單位在組織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空調設備座板和空調冷凝水排水管道;空調設備座板和空調冷凝水排水管道經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條 (舊住房改造中的要求)
建設單位在承擔舊住房綜合改造和房屋修繕項目時,應當統一設定空調冷凝水排水管道;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統一設定空調設備座板。
第七條 (供應商的安裝義務)
空調設備供應商應當指派空調設備專業安裝人員或者委託空調設備專業安裝企業,向購買空調設備的用戶提供空調設備安裝服務,並向空調設備用戶提供空調設備安裝說明書。
空調設備供應商提供的空調設備安裝架和緊固件的強度和抗鏽蝕能力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使用壽命不得低於空調設備設計使用期限。空調設備供應商應當對所提供的安裝架和緊固件的安全負責。
第八條 (安裝人員的培訓)
空調設備供應商和空調設備專業安裝企業應當加強對安裝人員的上崗培訓。安裝人員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九條 (空調設備用戶自行安裝的義務)
空調設備用戶自行安裝空調設備的,應當聘請專業安裝人員安裝。
第十條 (空調設備安裝要求)
空調設備安裝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房間空氣調節器安裝規範》(GB17790-1999)的要求。
已經設定空調設備座板和空調冷凝水排水管道的,應當將空調設備安裝在空調設備座板上,並將空調冷凝水的排放納入空調冷凝水排水管道。
尚未設定空調冷凝水排水管道的,空調冷凝水的排放不得妨礙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沿道路兩側(包括街坊、里弄內的公共通道兩側)建築物的空調冷凝水,不得直接排放到道路一側建築物外牆面或者室外地面上。
空調設備在安裝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降低安裝產生的噪聲。
第十一條 (道路兩側空調設備的安裝高度)
空調設備安裝不得占用人行道。
空調設備安裝在沿道路兩側的建築物上的,必須採取安全防護措施,且空調設備安裝架底部距室外地面的高度不得低於19米。
第十二條 (空調設備與相鄰方、相對方的距離)
空調設備安裝應當選擇儘可能遠離相鄰方門窗的部位。
空調設備排風口中心與相對方房屋固有門窗的最近距離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一)製冷額定電功率不滿2千瓦的為3米;
(二)製冷額定電功率2千瓦以上不滿5千瓦的為4米;
(三)製冷額定電功率5千瓦以上不滿10千瓦的為5米;
(四)製冷額定電功率10千瓦以上不滿30千瓦的為6米;
(五)製冷額定電功率30千瓦以上的,按每增加20千瓦距離相應增加1米計算。
確因客觀條件所限,無法達到前款規定距離的,應當採取其他保護相對方權益的措施,並徵得相對方同意,方可安裝。
第十三條 (製冷額定電功率的合併計算)
同一單位或者個人在同一立面上安裝若干空調設備,其間距不足1米的,應當合併計算製冷額定電功率。
第十四條 (建築物內共用部位安裝空調設備的限制)
禁止在建築物內的走道、樓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裝空調設備。
第十五條 (優秀歷史建築和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定)
在本市優秀歷史建築或者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安裝空調設備的,必須遵守優秀歷史建築和文物保護單位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空調設備用戶的安全使用義務)
空調設備用戶不得在空調設備上增加其他負載,並應當定期對空調設備的安全進行檢查和維護。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空調設備用戶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一)空調設備超過設計使用期限的;
(二)空調設備安裝架和緊固件出現鬆動或者嚴重鏽蝕的;
(三)物業服務單位告知空調設備用戶空調設備安裝架和緊固件出現鬆動或者嚴重鏽蝕的。
第十七條 (空調設備用戶的防治噪聲義務)
空調設備用戶使用空調設備產生的噪聲,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環境噪聲標準;超過規定標準的,應當停止使用,並採取維修等有效措施,降低噪聲污染。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單位的義務)
新建住宅統一設定有空調設備座板和空調冷凝水排水管道的,物業服務單位應當督促空調設備用戶將空調設備安裝在空調設備座板上,將空調冷凝水的排放納入空調冷凝水排水管道。
物業服務單位應當每年在物業服務區域內至少開展一次空調設備安全使用檢查。物業服務單位應當將檢查結果及時告知用戶,並且提示用戶加強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物業服務單位可以接受業主委託,在物業服務中增加保障空調設備安全使用的服務內容,服務價格由雙方約定。
第十九條 (業主公約)
前期物業服務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本物業服務區域的實際情況,在訂立或者修訂的業主公約中,對居民安裝空調設備作出相應的約定。
第二十條 (糾紛處理)
因安裝、使用空調設備引起糾紛的,可以要求物業服務單位予以調解;也可以向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申請調解。
發現空調設備的安裝、使用有違反本規定或者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情形的,可以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行政管理部門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進行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二十一條 (對空調設備用戶違反安全使用義務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空調設備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房屋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將空調設備安裝在統一設定的空調設備座板上,或者未將空調冷凝水的排放納入空調冷凝水排水管道的;
(二)在建築物內的走道、樓梯、出口等共用部位安裝空調設備的;
(三)在空調設備上增加其他負載造成安全隱患的;
(四)空調設備超過設計使用期限,或者空調設備安裝架和緊固件出現鬆動或者嚴重鏽蝕等情況,未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安全隱患的。
第二十二條 (對空調設備用戶危害環境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三款、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七條,空調設備用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空調冷凝水的排放不符合規定的;
(二)違反安裝高度規定安裝空調設備的;
(三)違反相對方安裝距離規定且未徵得相對方同意而安裝空調設備的;
(四)違反噪聲污染防治規定的。
第二十三條 (對其他違法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規定其他相關條款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發布的《上海市空調設備安裝使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