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灘涂管理暫行規定

上海市灘涂管理暫行規定是一項由上海市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灘涂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日期:1986-07-29  
  • 生效日期:1986-07-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灘涂管理暫行規定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1986年7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城鄉經濟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合理開發利用灘涂,加強灘涂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長江、東海和杭州灣沿岸(包括島嶼)屬本市管轄範圍內的堤防至航道規劃線之間的灘涂。現有港區、航道、錨地以及經國家或本市確定的新港區備用地除外。
航道規劃線未確定前,由市水利局會同港務、航道、規劃、海上安全監督等部門協商確定臨時控制線。
第三條灘涂的開發利用,應統一規劃,加強管理,妥善處理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近期利益與長遠利益的關係。
第四條本市濱江沿海的灘涂屬國家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在確保堤防安全、航道暢通和不影響環境保護的前提下,鼓勵企業事業單位、鄉村集體或個人合理開發利用灘涂。
第五條上海市水利局是本市灘涂開發利用和管理的主管機關。
濱江沿海各縣水利局在縣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二章 灘涂的開發利用
第六條灘涂的開發利用,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總體規劃,市、縣水利部門分期組織實施。
第七條企業事業單位、鄉村集體或個人開發利用已規劃促淤或圈圍的灘涂,須經市或縣水利部門批准。
凡利用灘涂進行經濟、文化、國防等重要工程建設,以及新辟港區、管線等水上水下設施,須徵得市水利部門同意,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圍墾灘涂工程竣工後獲得的土地,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九條開發利用灘涂的單位或個人,應提交申請報告,闡明開發利用灘涂的目的、生產布局、資金安排、經濟效益分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內容。
獲準開發利用的灘涂,應及時進行開發,不得閒置;滿二年無正當理由未開發利用的,由水利部門收回灘涂開發使用權。
第十條單位或個人開發利用灘涂時,未經水利部門批准,不得拆除或損壞護灘、保岸、促淤工程設施和從事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第十一條單位或個人開發利用種有護灘防浪作物的灘涂,應向當地水利部門繳納補償費用。
第十二條單位或個人對批准由其開發利用的灘涂有使用權,但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非法轉讓。
第十三條國家因軍事、防汛或經濟建設等需要使用國家所有的灘涂或徵用集體所有的灘涂,原開發利用單位或個人應服從國家需要,不得妨礙和阻撓。
用地單位應按照有關規定,參照原開發利用單位或個人的實際投資,給予適當補償。
第十四條水利部門應積極支持水產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鄉村集體或個人充分利用適於養殖的灘涂,發展養殖業。
單位或個人在不影響防汛安全的前提下,在自然灘涂上進行養殖、捕撈作業,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執行。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在灘涂排放各種廢液、廢物污染灘涂,不得損毀護灘防浪作物。
第三章 促淤工程
第十六條促淤工程應根據本市灘涂開發利用總體規劃,結合長江口、杭州灣的整治進行。
第十七條促淤工程應列入國土開發整治計畫,由水利部門統一組織實施。所需資金可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或在土地墾復基金中提取,並可多渠道籌集資金。
土地墾復基金的具體徵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訂。
第十八條促淤工程實施前,縣水利部門在不影響工程實施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將列入近期促淤計畫的灘涂劃給單位或個人使用,從事短期農業生產或其他經營活動。
促淤工程實施後,各經營單位或個人應無條件讓出列入圈圍計畫的灘涂,圈圍單位不承擔補償責任。
第四章 灘涂的圈圍
第十九條開發利用灘涂屬於圈圍的,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灘涂趨勢穩定或屬於淤漲地段;
(二)與國家或本市的總體規劃無矛盾;
(三)對周圍地區的水產資源、環境保護、工程設施等無不利影響,或雖有不利影響但已有具體措施予以消除的。
屬於農業用途的圈圍,灘涂高程應高於當地平均高潮位。
第二十條圈圍灘涂工程竣工時必須由建設單位的主管部門會同水利部門組織驗收,符合防汛安全標準的方可使用;不符合的必須返工重建,重新驗收。返工重建的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為鼓勵鄉村集體或個人開發利用灘涂,發展農副業生產,經批准的圈圍灘涂工程和關鍵性生產配套設施,可由市或縣在經濟上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經批准的農業用途圈圍,按國家規定的年限免徵農業稅。
第五章 灘涂管理機構的職責
第二十三條市水利局在灘涂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國家有關灘涂管理的方針、政策,在本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指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市開發利用灘涂的規劃;
(二)審批市有關部門開發利用灘涂的規劃,審查新建堤防的工程技術設計,並參加工程驗收;
(三)審批各縣促淤及開發利用灘涂的規劃、需由市補助經費的年度工程計畫和新建堤防的工程技術設計,並組織工程驗收;
(四)在本市灘涂開發利用及治理過程中,協調各方關係,處理重大違章事件,仲裁有關糾紛;
(五)監督、檢查有關灘涂管理的法規、規章的執行;
(六)組織與開發利用灘涂有關的科學考察和研究。
第二十四條濱江沿海各縣水利局在灘涂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根據市水利部門的有關規劃和計畫,編制本縣開發利用灘涂的規劃和年度工程計畫;
(二)審查縣有關部門及鄉、鎮開發利用灘涂的規劃,審查新建堤防的工程技術設計並報市水利局核准,參與工程驗收;
(三)負責本縣範圍內各項護灘、保岸、促淤工程的管理和養護;
(四)在本縣的灘涂開發利用及治理過程中,協調各方關係,處理違章事件,仲裁有關糾紛。
第二十五條濱江沿海各縣水利局下設海塘管理所,具體負責灘涂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濱江沿海各縣的公安局及派出所,負責灘涂、堤防的治安管理。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對促進灘涂的開發利用、保護和治理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門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應沒收其非法所得,收回其灘涂使用權,並視情節輕重,給予適當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造成灘涂污染、漁業損失、護灘防浪作物損毀的單位和個人,分別由環保部門、漁政部門、水利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水利部門應責令其在規定期限內恢復工程設施原狀;情節嚴重的,可處以工程修復費一倍至五倍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凡擅自在灘涂割青、放牧、墾殖,使護灘防浪作物受到破壞的,水利部門應責令其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可處以賠償額一倍至三倍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對按照本規定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在接到處理決定書的次日起十日內,向處理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的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水利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一條造成嚴重後果的,以及使用暴力阻撓灘涂管理人員履行職責、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市灘涂管理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市過去有關灘涂管理的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三十六條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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