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
《上海市民間收藏文物經營管理辦法》已經2019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應勇
2019年12月25日
檔案全文
上海市民間收藏文物經營管理辦法
(2019年12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7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民間收藏文物經營活動的管理,促進本市文物市場健康有序發展,保護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上海市文物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民間收藏文物的購銷、拍賣等經營活動(以下統稱文物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基本要求)
民間收藏文物依法流通受法律保護,但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買賣的文物,不得將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
第四條(部門職責)
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文物經營活動的行政許可及監督管理工作。區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文物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商務、公安、海關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文物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政務服務)
文物、市場監管、商務等部門應當落實簡政放權、放管結合、最佳化服務要求,利用信息化手段,簡化行政審批程式,加強事中、事後監管,不斷提升對文物經營活動的服務和監管效能。
第六條(行業自律)
本市文物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制定行業管理規範,開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指導、督促會員依法開展文物經營活動,促進行業公平競爭和健康有序發展。
第二章 經營主體
第七條(文物商店)
經市文物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文物商店,可以依法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
第八條(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
經市文物主管部門頒發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拍賣企業,可以依法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
第九條(古玩舊貨市場)
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
古玩舊貨市場內的商戶可以由市場主辦單位統一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依法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
第十條(電子商務經營者)
通過自建網站、電子商務平台或者其他網路服務,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依法取得文物拍賣許可證。
第十一條(申請許可)
申請文物商店設立許可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向市文物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統一申請文物商店設立許可的,應當在申請時一併提交市場內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商戶基本信息。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相關許可證件;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變更要求)
已經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的單位,需要變更法律、法規規定的事項時,應當依法向原發證部門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統一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的,其市場內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商戶發生變動時,市場主辦單位應當自變動之日起15日內,向市文物主管部門變更相關信息。
第十三條(註銷手續)
已經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的單位停止經營的,應當自停止經營之日起30日內,依法向原發證部門辦理相關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許可相關禁止行為)
未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不得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文物商店設立許可、文物拍賣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相關許可。
第三章 經營規範
第十五條(一般要求)
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古玩舊貨市場及市場內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商戶、電子商務經營者(以下統稱文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物經營管理制度,誠信自律,合法經營,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十六條(信息公示)
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應當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營業執照、文物商店設立許可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件。
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統一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的,市場主辦單位應當在市場的顯著位置,公示前款規定的證照以及市場內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商戶基本信息。
通過自建網站、電子商務平台或者其他網路服務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電子商務經營者,應當在自建網站首頁或者電子商務平台、其他網路服務的經營活動首頁顯著位置,依法公示相關證照或者連結標識。
第十七條(從業人員培訓)
文物經營單位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文物保護和經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專業知識培訓,並建立培訓檔案。
培訓檔案可以作為相關行業組織開展信用評定的依據。
第十八條(經營與記錄備案要求)
文物經營單位應當保證所經營文物的來源合法,並如實提供文物的名稱、年代、品相、瑕疵等基本情況;對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應當予以明示,並告知購買者。
文物經營單位購買、銷售、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於銷售、拍賣文物之日起30日內,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相關記錄予以保密,並將記錄保存75年。
第十九條(文物拍賣標的審核)
拍賣企業應當在拍賣文物前,將擬拍賣標的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審核。拍賣企業應當將擬拍賣標的整場報審,並由文物拍賣專業人員共同簽署標的徵集鑑定意見,不得瞞報、漏報、替換標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逃避文物拍賣標的審核。
拍賣企業應當在拍賣圖錄或者網路拍賣頁面的顯著位置,公示市文物主管部門的審核決定或者決定文號。
第二十條(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責任)
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應當加強對市場內文物經營活動的日常檢查,發現未經許可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經營國家明令禁止買賣的文物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先行制止,立即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查處。
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統一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的,市場主辦單位還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建立健全市場內部文物購銷經營管理制度,制定相關管理規範,並通過契約、公約等方式,與市場內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商戶,明確各方權利義務以及相關經營規範要求;
(二)建立市場內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商戶檔案,如實記錄商戶經營文物的來源、購銷情況、信用狀況等信息,並匯總後報市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三)組織專業技術人員為市場內的文物購銷經營活動提供諮詢服務,並對文物的保管、養護提供專業指導;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責任)
在本市註冊登記或者有實際經營場所的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提供網路文物交易平台服務的,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責任:
(一)對平台內文物經營單位進行實名登記,並對其文物經營資質進行核驗,不得向未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或者文物拍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網路文物交易平台服務;
(二)對平台內的文物經營活動及信息進行日常檢查,發現涉嫌違法違規的,立即向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協助查處;
(三)發現平台內經營者存在未經許可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經營國家明令禁止買賣的文物等嚴重違法行為的,立即停止為其提供網路文物交易平台服務;
(四)按照規定記錄、保存平台內的文物交易信息,保存時間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於3年;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管理責任。
第二十二條(文物經營禁止行為)
禁止在文物經營活動中從事下列行為:
(一)冒充文物進行銷售;
(二)通過虛構拍賣、虛假鑑定等方式,騙取文物鑑定、檢測、展覽、服務、報關等費用;
(三)通過虛假宣傳,誤導文物購買者;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服務與監管
第二十三條(一網通辦與信息公開)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線上政務服務平台、移動終端等途徑,為申請設立文物商店、文物拍賣許可證、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等行政許可事項,提供網上辦理服務;對於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條件的,確保從申請受理到事項辦結,只需要申請人一次上門或者零上門。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公開文物商店設立、文物拍賣許可、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等行政許可信息。
第二十四條(文物鑑定諮詢服務)
本市建立民間收藏文物鑑定諮詢服務機制。市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向社會推薦民間收藏文物公益鑑定諮詢單位,由其運用專業知識和技能,按照相關工作規程,為民間收藏文物提供免費鑑定諮詢服務。
第二十五條(人才培養與職稱評定)
本市支持文物經營單位、文物相關行業組織與高等院校、中等職業學校、專業機構合作建立文物鑑定人才培養基地,開展文物鑑定專業知識和技能培訓。
本市支持文物經營單位的文物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文物博物系列職稱評定。
第二十六條(信用管理)
市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文物經營單位信用檔案,記錄文物經營單位的文物經營資質、文物購銷或者拍賣信息、日常監督檢查、違法行為查處等信息,並將相關信息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對接。
第二十七條(誡勉約談)
文物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誡勉約談:
(一)多次被投訴、舉報或者被媒體曝光的;
(二)對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未及時進行整改的;
(三)文物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開展誡勉約談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撤銷許可)
文物經營單位不再符合相關許可條件的,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經整改仍不符合相關許可條件的,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撤銷許可,並辦理相關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執法協作)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場監管、商務、公安、海關等部門建立執法協作工作機制,共享文物經營單位營業執照和許可證件的取得、變更、註銷等信息;對在監督檢查和執法活動中發現的超出本部門管理職責許可權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或者移送相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條(涉案文物鑑定)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文物經營執法活動,需要對涉案文物進行鑑定的,應當委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認定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涉案文物鑑定機構應當為相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文物經營執法活動,提供文物鑑定服務和技術支持。
市文物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案文物鑑定機構開展前款工作的指導和協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等法律、法規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許可相關禁止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文物商店設立許可、文物拍賣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相關許可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信息公示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未按照要求公示相關證照或者信息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未履行管理責任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未履行相關管理責任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對文物經營禁止行為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在文物經營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一)冒充文物進行銷售;
(二)通過虛構拍賣、虛假鑑定等方式,騙取文物鑑定、檢測、展覽、服務、報關等費用;
(三)通過虛假宣傳,誤導文物購買者。
第三十六條(行政責任)
文物、市場監管、商務、公安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濫用審批許可權;
(二)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國家保護的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4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的《
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2019年12月16日,市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上海市民間收藏文物經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目前,《辦法》已經正式公布,將於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辦法》的制定背景
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文化需求的日益增長,民間文物收藏和交易活動呈現出空前活躍的發展態勢。上海作為重要的經濟、文化中心和東西文化的交匯地,一直以來都是民間收藏文物交易的重鎮。為此,本市早在1995年就制定了《
上海市文物市場管理辦法》,並在2001年修改為《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近年來,民間文物收藏不斷升溫,文物價格持續攀升,文物流通領域也隨之出現一些“亂象”:夾帶文物經營活動的古玩舊貨市場發展迅速,遊走於監管的“灰色地帶”;一些不法分子通過虛假鑑定、虛構拍賣等方式,騙取高額費用;網路文物交易活動日益活躍,亟待加強監管。因此,原有的《上海市文物經營管理辦法》已經難以適應實踐發展需要,亟需進行全面修訂,進一步加強對民間收藏文物經營活動的管理,促進文物市場健康有序發展,助力打響“上海文化”品牌。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
《辦法》共有六章三十七條,主要包括以下方面內容:
(一)明確《辦法》的適用範圍
《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將有關文物購銷、拍賣等經營活動的內容,均規定在“民間收藏文物”一章,明確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收藏通過合法方式取得的文物並依法流通。為了避免引發所有文物都可以經營的疑義,進一步明確文物經營的範圍,此次修訂將規章名稱與適用範圍限定為民間收藏文物經營管理,進一步明確了調整對象,也更符合上位法的立法原意。(第二條)
(二)明確文物經營的基本要求
《文物保護法》在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收藏的文物可以依法流通的同時,也為文物經營活動劃出了兩條“底線”:一是明確了禁止買賣的文物範圍;二是對國家禁止出境文物的經營提出了明確要求。據此,《辦法》明確,民間收藏文物依法流通受法律保護,但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買賣的文物,不得將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第三條)
(三)明確文物經營主體
《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了文物商店和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兩類主要的文物經營主體,《辦法》首先對這兩類主體予以了明確。實踐中,古玩舊貨市場夾帶文物經營的情況較為普遍,在滿足民間文物收藏和交易需求的同時,也帶來一些監管上的困境,主要是由於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文物商店審批條件較高,包括200萬元以上註冊資本、5名以上取得中級以上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人員等,古玩舊貨市場內的商戶很難達到,但實際上其又或多或少存在著夾帶文物經營的情況,遊走於監管的“灰色地帶”。針對這一情況,《辦法》規定,古玩舊貨市場內的商戶可以由市場主辦單位統一取得文物商店設立許可,依法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並通過在申請許可時一併提交商戶基本信息、商戶發生變動時及時變更相關信息、在市場顯著位置公示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的商戶基本信息、明確市場主辦單位管理責任等相關制度設計,形成政府管市場、市場管商戶的監管模式,將古玩舊貨市場內商戶的文物經營活動納入監管範圍。此外,隨著電子商務的迅猛發展,通過自建網站、電子商務平台或者其他網路服務從事文物經營活動的電子商務經營者越來越多,為了保持線上線下監管要求的一致性,《辦法》根據《電子商務法》有關規定,明確這類經營主體也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文物經營資質。(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
(四)明確文物經營規範
為了防止文物在經營活動中損毀或者流失,《辦法》明確文物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文物經營管理制度,誠信自律,合法經營,並對許可證件等信息公示、從業人員培訓、文物拍賣標的審核等作出了明確規定。此外,針對文物經營監管的重點領域和薄弱環節,還明確了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管理責任,以及文物經營的禁止行為。(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二條)
(五)明確相關服務與監管措施
在“放管服”改革的大背景下,規範文物經營活動應當服務與監管並重。為此,《辦法》專設服務與監管一章,對相關行政審批事項的一網通辦和信息公開、建立民間收藏文物鑑定諮詢服務機制等服務和保障措施,以及信用管理、誡勉約談、撤銷許可等監管措施,作出了明確規定。同時,考慮到文物經營活動監管涉及的部門較多,且涉案文物鑑定的專業性較強,《辦法》對相關部門之間的執法協作機制和涉案文物鑑定工作作出了明確規定,以加強部門間的協調配合,保障相關執法活動順利開展。(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條)
(六)明確相關法律責任
《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對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將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質押給外國人,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等違法行為,均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電子商務經營者、電子商務平台經營者的有關違法行為,也可以在《電子商務法》中找到處罰依據。因此,《辦法》在設定指引條款的基礎上,重點對創設的行為規範,如信息公示規定、古玩舊貨市場主辦單位的管理責任、有關禁止行為等,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