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號
《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若干規定》已由
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於2014年6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2014年6月19日
規定
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若干規定
(2014年6月19日上海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3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客運市場秩序,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行為,保障乘客安全,根據有關
法律和
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禁止利用未取得營業性客運證件的汽車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禁止利用機車、三輪車、電力助動車等車輛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第三條 除客運出租汽車外,禁止對其他汽車噴塗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安裝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和設施。
第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市地方性法規的有關規定,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扣押從事非法客運活動的車輛並予以處罰;對從事非法客運活動再次被查獲且存在安全隱患的,依法定程式沒收用於從事非法客運活動的車輛。對從事非法客運活動的駕駛人,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至六個月;對有依法應當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吊銷其機動車駕駛證。
違反本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道路檢查,收集有關證據後,將案件材料移送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假冒客運出租汽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車輛和專用營運標識、設施,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條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扣押從事非法客運活動的車輛後,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無法查明違法行為人或者違法行為人逾期未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起六十日內違法行為人仍無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處理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扣押車輛依法作出拍賣等處理;所得款項按照規定,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
第七條 本規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規定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若干規定(草案)》(以下簡稱《規定(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本規定的必要性
非法客運是城市管理中的頑疾,歷屆市人大常委會高度重視非法客運整治工作,並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1995年6月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1996年1月市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道路運輸管理條例》和2000年9月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上海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條例》均對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營運、長途客運、公交客運等行為設定了沒收非法所得和罰款的行政處罰以及暫扣非法客運車輛的強制措施。2006年6月,市政府發布了《上海市查處車輛非法客運規定》,對機車、三輪車等其他車輛從事非法客運活動的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處罰措施。
根據上述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本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等部門協同配合,採取多種方式對非法客運進行了綜合治理:一是堅持疏堵結合,進一步方便市民出行。近年來,本市每年公交線路新辟和調整200條以上,累計開通“社區巴士”線路139條,道路、橋樑符合條件的行政村全部實現了“村村通公交”。二是堅持重點監管,將城區中心地帶和交通樞紐等劃入重點監管區域,通過視頻監控、劃設禁停標誌、專人固守等措施驅趕非法客運車輛。三是堅持聯勤、聯動和屬地管理,建立交通、公安、城管、質監、工商等部門聯合執法機制,通過綜治考核等措施,強化區縣屬地責任。四是加強宣傳引導,以無“黑車”社區創建為平台,通過各種宣傳方式引導市民拒絕乘坐“黑車”。
2009年起,本市在規範查處非法客運行政執法行為的同時,取證難、執法難的問題也日漸突出。近幾年查獲的非法客運車輛數量呈明顯下降趨勢,非法客運現象不斷蔓延,主要表現在:一是運營方式由隱蔽性經營向公開化經營轉變,一些車輛長期在公交樞紐、醫院門口等固定地點違法經營;二是分布區域由城鄉結合部向中心城區蔓延,市中心和郊區中心城鎮的非法客運車輛增多;三是運營人員由個體向團伙擴展,出現抱團經營趨勢,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四是非法客運人員構成發生變化,正規出租汽車從業人員開始轉向非法客運經營。
按照現行的客運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對非法客運行為的處罰手段限於最高額度五萬元的行政罰款以及沒收非法所得,而對違法當事人的駕駛資格和違法車輛本身缺乏進一步的處罰手段。為了提升整治非法客運的實效,從地方性法規層面進一步提高處罰力度,顯得必要而且迫切。
二、《規定(草案)》的起草過程
根據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市交通委在借鑑深圳、珠海、昆明等地立法經驗的基礎上,起草了《規定(草案)》的初稿。此後,市政府分管領導召開了有關部門的專題會議和專家座談會,聽取各方意見。與此同時,市政府分管領導還就《規定(草案)》有關內容,與市人大領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作了多次匯報和溝通。針對各方意見,市政府法制辦對《規定(草案)》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2014年4月14日,經市政府常務會議討論通過,形成了目前的《規定(草案)》。
三、《規定(草案)》主要問題的說明
《規定(草案)》共七條,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對兩次以上被查獲從事非法客運活動設定沒收車輛的處罰(《規定(草案)》第四條)
根據2002年12月發布的《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以下簡稱《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對於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的無照經營行為,相關經營活動的許可審批部門應當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等財物。但《辦法》又規定對無照經營行為的處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因此,2005年10月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關於無證經營出租汽車行為是否適用〈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國務院令第370號)的請示》的復函中明確,相關法律、法規對無證經營出租汽車行為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辦法》的處罰規定。本市三部客運地方性法規對非法客運行為已設定了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的行政處罰,就無法適用《辦法》設定的沒收處罰。
鑒於對從事非法客運活動的車輛實施沒收,有利於從源頭上杜絕此類車輛再次回流客運市場,北京、貴州、成都、昆明等省市已參照《辦法》規定,相繼立法規定了對非法客運車輛的沒收處罰。因此,《規定(草案)》擬增設沒收車輛的規定,即非法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被查獲兩次以上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除了按照現有法規進行罰款等處罰外,還應當沒收用於從事非法客運活動的車輛。
(二)關於對非法客運駕駛人設定暫扣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規定(草案)》第四條)
目前,深圳、珠海、昆明等城市在地方立法中,規定交警部門可以暫扣直至吊銷非法客運駕駛人的機動車駕駛證。通過對違法行為人駕駛資格的限制,可以加大其違法成本,效果也較為明顯。因此,《規定(草案)》擬借鑑上述城市的立法經驗,對非法客運駕駛人設定暫扣駕駛證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
而對於吊銷駕駛證的做法,經公安部門了解,上述三個城市實際執行的案例幾乎沒有。同時,公安部門分析,對外地駕駛員在本市的非法客運行為處以吊銷駕駛證的處罰,受到有關交通違法處罰全國聯網系統的技術限制,實踐操作難度較大。因此,《規定(草案)》沒有設定對非法客運行為吊銷駕駛證的處罰;但《規定(草案)》同時補充規定,在從事非法客運活動時,如果發生應當吊銷駕駛證的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公安交通部門可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實施吊銷駕駛證的處罰。
(三)關於對假冒客運出租汽車予以直接沒收的處罰(《規定(草案)》第五條)
假冒客運出租汽車,即俗稱的“克隆”車,由於其偽裝性強、違法行為隱蔽,不僅乘客較難防範,而且查處難度較高。鑒於“克隆”車對於正常客運市場秩序的危害性更大,且違法意圖表現非常明顯,《規定(草案)》擬加大對此類行為的查處力度,明確規定只要汽車噴塗客運出租汽車專用車身顏色、安裝客運出租汽車專用營運標識和設施,無論其是否正在從事非法客運活動,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直接沒收車輛和專用營運標識、設施,並處以罰款。
(四)關於對暫扣車輛的處理(《規定(草案)》第六條)
根據本市三部客運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暫扣非法客運車輛。在實踐執法過程中,雖然一些非法客運車輛被暫扣,但由於違法行為人或者直接棄車逃跑,或者逾期不來接受執法部門的處理,導致一些被暫扣車輛長期積壓在執法部門,無法及時得到處理。目前,全市此類滯留在執法部門的車輛已近千輛,財政需要負擔大量的停車費用。為此,《規定(草案)》擬進一步完善暫扣車輛的處理環節,規定車輛暫扣以後,對於無法查明當事人或者當事人逾期未接受處理的情形,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六十天的公告;公告期滿仍無人接受處理的,可以拍賣車輛,拍賣收入上繳國庫。
《規定(草案)》及以上說明,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