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處置暫行辦法
(1996年7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發布,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保護和正確處置撤銷建制的村、隊(以下簡稱撤制村、隊)的集體資產,維護農民的合法權益,發展社會生產力,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範圍)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處置撤制村、隊的集體資產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處置撤制村、隊集體資產的原則)
處置撤制村、隊集體資產的原則是:
(一)尊重和維護村、隊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的意願及權利;
(二)有利於保護和發展社會生產力;
(三)有利於維護和促進社會穩定。
第四條(撤制村、隊集體資產的保護)
撤制村、隊的集體資產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集體所有,並依法受到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調和私分。
在依法處置撤制村、隊集體資產之前,應當進行集體資產的清產核資工作。清產核資工作的主要內容是:清查資產,界定資產所有權,重估資產價值,核實資產,登記產權。
第五條(撤制工作領導小組)
撤制村、隊所在的鄉、鎮應當建立撤制工作領導小組,指導、規範、協調撤制村、隊集體資產的處置工作。
第六條(撤制工作小組)
撤制村、隊應當建立由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代表和管理人員組成的撤制工作小組,根據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的授權,負責處置撤制村、隊集體資產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撤制村、隊集體資產的界定)
撤制村、隊集體資產包括:
(一)集體所有的土地和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山嶺、灘涂、水面等自然資源;
(二)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投資形成的建築物、構築物、機械設備、農田水利設施等;
(三)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所屬經濟實體的資產及其經營性收益(包括補償性收益),以及在其他企業中依照協定所占有的資產份額及其收益;
(四)村、隊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依據國家統一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享受減免稅優惠所形成的資產;
(五)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所持有的有價證券及其收益;
(六)村、隊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經濟實體依法取得的專利權、商標權等無形資產;
(七)建設單位因徵用土地依法繳納的土地補償費以及其他補償費中按照規定屬於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部分;
(八)其他單位和個人贈與的資產及其收益;
(九)其他依法應當屬於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資產及其收益。
第八條(鄉、鎮集體資產的界定)
撤制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所屬企業中由縣、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調撥款物等形式所形成的資產,界定為鄉、鎮集體資產。
第九條(其他資產的界定)
撤制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所屬企業享受國家特殊減免稅優惠政策所形成的資產中屬於“國家扶持基金”等投資性的減免稅部分,以及享受稅前還貸和以稅還貸等特殊優惠政策所形成的資產中屬於國家稅收應收未收部分,均界定為非村、隊集體資產的其他資產。
第十條(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評估的立項申請和審批)
撤制工作小組應當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向鄉、鎮集體資產管理部門提交資產評估立項申請書,在鄉、鎮集體資產管理部門作出準予立項的決定後,委託資產評估機構對撤制村、隊集體資產進行評估。
鄉、鎮集體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評估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一條(撤制村、隊集體資產的評估)
撤制村、隊集體資產的評估,必須由取得資產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進行。
受委託的資產評估機構應當依法對撤制村、隊集體資產的價值進行評定和估算,並提出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
受委託的資產評估機構開展對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評估業務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有關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評估結果的確認)
受委託的資產評估機構提出的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應當按照權屬關係提交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認。
在提交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確認之前,資產評估結果報告書應當報鄉、鎮集體資產管理部門審核,並由鄉、鎮集體資產管理部門按照權屬關係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書面提出確認建議。
第十三條(資產處置統籌基金)
撤制村、隊集體資產經評估、確認後,應當按5%至10%的比例從資產總額中提取資產處置統籌基金(以下簡稱統籌基金),用於解決撤制工作中的遺留問題。
統籌基金由撤制村、隊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管理,實行專款專用。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統籌基金提取比例的具體幅度,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四條(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處置方案的通過)
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處置方案,應當報撤制工作領導小組審核同意,並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後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處置中的分配對象)
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處置中可以享受分配的對象是,自農業合作化至批准撤制之日期間,戶口在村(隊)、勞動在冊且參加勞動累計3年以上(含3年)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十六條(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處置中的分配依據)
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處置中的分配,以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參加勞動的時間為依據。
參加勞動時間以年度為單位計算。不滿6個月的按6個月計算,滿6個月不滿1年的按1年計算。
第十七條(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處置順序)
在處置撤制村、隊集體資產之前,應當進行當年收益分配。
當年收益分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分配政策執行。
第十八條(撤制村集體資產處置中的分配兌現形式)
撤制村的集體資產,在按照規定提取統籌基金後,應當主要以股權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但本辦法規定可以貨幣形式兌現的除外。
第十九條(撤制隊集體資產處置中的分配兌現形式)
撤制隊的集體經濟組織有條件繼續組織生產的,其集體資產在按照規定提取統籌基金後,應當主要以股權形式全部量化到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但本辦法規定可以貨幣形式兌現的除外。
撤制隊集體資產總額較小,且隊集體經濟組織不具備組建新的經濟實體條件的,其集體資產在按照規定提取統籌基金後,應當全部量化到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並以貨幣形式兌現。
第二十條(股權的收益、繼承和轉讓)
撤制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依據本辦法獲得的股權,依法享有收益權,可以繼承,也可以依法轉讓,但不得退股。
第二十一條(原始股金及紅利)
撤制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加入合作社的原始股金,應當按照股金原額退還。
原始股金的紅利分配,可以按照股金原額10倍至15倍的比例,以現金方式兌現。
第二十二條(土地補償費的處置)
撤制隊依法取得的土地補償費,40%劃歸隊集體經濟組織所有,30%上繳村集體經濟組織,30%上繳鄉、鎮集體經濟組織。
撤制村依法取得的土地補償費,50%劃歸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50%上繳鄉、鎮集體經濟組織。
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劃歸撤制隊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補償費,可以股權形式或者貨幣形式全部量化到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
按照本條第二款規定劃歸撤制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補償費,可以股權形式或者貨幣形式全部量化到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
按照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上繳村和鄉、鎮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作為村和鄉、鎮集體經濟組織公積金收入。
第二十三條(公益事業項目補償費的處置)
由撤制村、隊和其他經濟組織、個人籌資或者投資形成的農田基本設施、給排水管線、照明及廣播線路等公益事業項目,其補償費除按照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原實際出資額全額返回外,均界定為撤制村、隊集體資產。
第二十四條(村、隊集體青苗、樹木等補償費的處置)
撤制村、隊依法取得的青苗、樹木補償費,可以作為當年集體收入,列入當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條(低值易耗品補償費的處置)
撤制村、隊取得的低值易耗品補償費或者作價變賣款,可以作為當年集體收入,列入當年收益分配。
第二十六條(鄉、鎮集體資產和其他資產的處置)
撤制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所屬企業中的鄉、鎮集體資產,由鄉、鎮集體資產管理部門以股權形式代為持有。
撤制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所屬企業中的非村、隊集體資產的其他資產,企業應當單獨列帳反映,並按照其占企業總資產的份額,滾動計算。
企業可以將鄉、鎮集體資產和非村、隊集體資產的其他資產依法用於生產發展,但不得量化到村、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個人。
第二十七條(資料的整理和保存)
撤制工作小組應當及時將有關撤制村、隊集體資產處置的資料整理歸檔,並在撤制工作結束後移交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保存。
第二十八條(糾紛的協調和處理)
撤制村、隊因資產界定、資產處置等引起糾紛的,由縣、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處理。
第二十九條(經濟實體)
村、隊撤銷建制後,原集體經濟組織所屬經濟實體,在明確權屬關係和依法改制為新的獨立經濟實體的基礎上繼續存在。
第三十條(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