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徵收期貨交易費暫行規定

《上海市徵收期貨交易費暫行規定》意在為加強對本市期貨市場的管理併合理調節期貨交易收益,從而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徵收期貨交易費暫行規定
  • 施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
  • 部門:上海市稅務局
  • 屬性:管理規定
內容,時間,

內容

(1994年1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條 合理調節期貨交易收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期貨交易費,是指對在本市範圍內的各類交易所(包括外匯交易、調劑中心,以下同)中進行的商品期貨交易和外匯期貨交易行為所徵收的費用。
第三條 從事或者委託從事商品期貨交易和外匯期貨交易的成交雙方,為期貨交易費的繳納人。
期貨交易費在辦理成交手續時繳納。
第四條 期貨交易費以成交雙方持有的成交憑單記載的交易額為計征依據,費率為萬分之一點五。
期貨交易費納入市級財政收入
第五條 期貨交易費的收取和解繳國庫工作,由指定的稅務機關負責
稅務機關可以委託交易所在成交雙方辦理成交手續時代收期貨交易費。
期貨交易費中的百分之二點五可以作為交易所代收期貨交易費的手續費。
第六條 同一商品期貨和外匯期貨連續多次交易時,每次成交,雙方都應繳納期貨交易費。
第七條 交易所應在成交憑單上增設“代扣期貨交易費”一欄,在計收期貨交易費時填入收費金額,並加蓋“代扣期貨交易費專用章”。
第八條 交易所應將代收的期貨交易費,在十天之內如數解繳到指定的稅務機關。
第九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交易所,由稅務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一)不依照本規定收取期貨交易費的;
(二)在規定的時間內,未將代收的期貨交易費解繳到指定的稅務機關的。
第十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稅務局負責解釋。

時間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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