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2002年修正)》在1996.10.30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規定(2002年修正)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0.30
- 實施時間:1997.01.01
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9號修改,修改內容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六條修改為:
用於建築物的國產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並且具有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和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
用於建築物的進口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技術、質量標準,不得低於國產同類產品的技術、質量標準。材料進口單位在進口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時,應當向國外供應商索取產品的技術質量標準、質量合格證書等有關資料。材料進口單位或者供應單位應當向材料採購單位提供產品的技術質量標準、質量合格證書等有關資料。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購買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應當向國外供應商、材料進口單位或者供應單位索取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其中購買進口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還應當索取產品技術質量標準等有關資料。無上述資料的產品不得使用。
第一條 (制定目的)
為了加強對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管理,保證建設工程的質量,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定義)
本規定所稱的安全玻璃,是指原片玻璃通過加工處理或者與其他材料複合,增加其強度、減少破碎危害,用於建築物的玻璃,包括鋼化玻璃、夾層玻璃、夾絲玻璃及由上述玻璃組合成的中空玻璃等。
本規定所稱的相關材料,是指與使用安裝安全玻璃相關的框線型材、密封膠、矽酮結構膠等材料。
第三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的建築物(包括構築物,下同)使用安裝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建委)負責本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的管理工作;上海市建材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材辦)和上海市建築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建管辦)按照各自職責,具體負責本市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的管理和監督。
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其職權範圍內,負責所轄區域內建築物使用安裝安全玻璃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安全玻璃的使用部位)
建築物需要以玻璃作為建築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須使用安全玻璃:
(一)幕牆;
(二)各類天棚、吊頂;
(三)觀光電梯;
(四)室內隔斷、傾斜裝配窗;
(五)樓梯、陽台、平台走廊的欄板和中庭內欄板;
(六)水族館和游泳池的觀察窗、觀察孔;
(七)公共建築物的出入口、門廳等部位;
(八)易遭受撞擊、衝擊而造成人體傷害的其他部位。
前款第(八)項的部位由市建委另行規定。
第六條 (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使用要求)
用於建築物的國產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並且具有國家規定的產品質量認證證書和生產企業的產品質量合格證書。
用於建築物的進口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技術、質量標準,不得低於國產同類產品的技術、質量標準。材料進口單位在進口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時,應當向國外供應商索取產品的技術質量標準、質量合格證書、耐用年限等有關資料。材料進口單位或者供應單位應當向材料採購單位提供產品的技術質量標準、質量合格證書、耐用年限證明等有關資料。
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購買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應當向國外供應商、材料進口單位或者供應單位索取產品質量合格證書,其中購買進口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還應當索取產品技術質量標準、耐用年限等有關資料。無上述資料的產品不得使用。
第七條 (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
在本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部位使用安全玻璃的,設計單位和施工單位的資質證件中應當記載相應的內容,方能進行安全玻璃的設計和施工。
第八條 (對建設單位的要求)
建築物按規定應當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單位在設計方案中設計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單位安裝非安全玻璃。
第九條 (對設計單位的要求)
建築物按規定應當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設計單位應當在設計方案中標明,並提出設計構造措施。
第十條 (對施工單位的要求)
對進入施工現場的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施工單位應當核查質量合格證書,委託由技術監督部門認定的檢測機構對材料的性能、質量進行複測,並做好相應的記錄。
在建築物安全玻璃安裝施工過程中,施工單位及其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有關設計方案和安裝技術規程。
建築施工人員的培訓,應當包含安全玻璃安裝操作的內容。
第十一條 (施工的中間核驗)
本規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裝施工完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工程質量的中間核驗。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在接到核驗申請之日起7日內進行中間核驗,並作出書面核驗結論。
未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中間核驗或者核驗不合格的安全玻璃安裝工程,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道工序施工。
第十二條 (幕牆安全玻璃的使用管理)
幕牆安全玻璃使用滿8年的,建築物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委託由市建委核准的有資格的技術鑑定機構進行查勘,並嚴格執行查勘意見;以後應當每年進行1次幕牆安全玻璃使用情況的查勘。
建築物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不委託查勘或者不根據查勘意見採取安全補救措施造成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經技術鑑定機構查勘合格但因查勘質量未達到要求而造成後果的,技術鑑定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材料供應單位的處罰)
進口或者供應安全玻璃及相關材料的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技術監督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對建設單位的處罰)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或者第八條規定的,由市建材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對設計單位的處罰)
設計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或者第九條規定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對施工單位的處罰)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建管辦或者區、縣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對執法者違法行為的追究)
建設行政管理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執法枉法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對已設計、施工的建築物的管理要求)
本規定實施前已設計或者施工的建築物,使用安裝玻璃及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本規定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二十條 (對已竣工使用的建築物的管理要求)
本規定實施前已竣工使用的建築物,安裝使用玻璃及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本規定實施之日起2年內採取相應的措施,使其達到安全玻璃的技術要求。
第二十一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市建委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施行日期)
本規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