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規範展覽經營行為,完善展覽業發展環境,增強城市綜合服務功能,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展覽業管理辦法
- 位於:上海市
- 編號: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號發布
- 性質:管理辦法
章程總則,監管與協調,招展與辦展,法律責任,附 則,修改的決定,
章程總則
第一條(目的依據)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展覽,是指舉辦單位(包括主辦單位和承辦單位)以招展方式在固定的場館及預定時期內舉辦,通過物品、技術或者服務的展示,進行信息交流,促進科技、貿易發展的商業性活動。
本辦法所稱主辦單位,是指負責制定展覽的實施方案和計畫,對招展辦展活動進行統籌、組織和安排,並對招展辦展活動承擔主要責任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承辦單位,是指根據與主辦單位的協定,負責布展、展品運輸、安全保衛以及其他具體展覽事項的單位。
第三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有關展覽的經營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非營利性的展示活動以及以現場銷售為主的展銷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原則)
本市對展覽業的發展與規範,實行遵循市場規則、倡導有序競爭、鼓勵行業自律、進行適度監管、依法維護展覽活動各方合法權益的原則。
第五條(管理部門)
上海市對外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外經貿委)負責對本市展覽業的規範與發展進行統籌規劃與協調。
經濟、工商、科技、教育、公安、旅遊、智慧財產權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展覽業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行業組織)
展覽行業組織應當在制定行業服務規範、建立展覽評估體系、組織展覽數據統計、發布展覽資訊信息以及引導會員規範經營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
各類專業性行業組織應當在利用專業信息資源,組織、舉辦專業性展覽的活動中,發揮自律作用。
監管與協調
第十八條(展覽市場秩序的監管)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展覽業市場秩序進行監管,依照本辦法查處擾亂市場秩序的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場館單位的報備義務)
場館單位應當在簽訂場館租用協定之日起的30日內,將場館租用的基本情況報給場館所在區(縣)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備案。
第二十條(契約示範文本)
市外經貿委或者展覽行業組織可以制訂有關展覽的契約示範文本,明確展覽活動各方的權利、義務,維護展覽活動各方的合法權益。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可以參與契約示範文本的制定。
第二十一條(場館租用協定中的責任保證約定)
場館單位與主辦單位應當在場館租用協定中訂立責任保證條款,對侵害參展商合法權益的賠償責任進行約定。
第二十二條(國際展覽年度申報)
各主辦單位應當於每年5月30日前,按規定分別向市外經貿委、市科委和市教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擬於次年舉辦的國際展覽的申請書及相關材料。
第二十三條(國際展覽的年度審查及其協調)
市外經貿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
國家有關審查許可權和程式的規定,履行各自國際展覽審查職責。在作出審查決定前,由市外經貿委會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協調。
市外經貿委以及市科委、市教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完
成審查後的15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報單位,同時以書面形式告知市工商局。
第二十四條(年度國際展覽名錄的編制和發布)
由市外經貿委會同市科委、市教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際展覽審查結果,編制次年的《年度國際展覽名錄》。
《年度國際展覽名錄》應當及時在中國上海網站上發布,並由市外經貿委委託展覽行業組織、展覽專業雜誌或者其他新聞媒體發布。
招展與辦展
第七條(主辦單位的明確)
按規定應當由市外經貿委、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或者市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市教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的國際性展覽項目(以下簡稱國際展覽),申請辦理項目審查手續的單位為主辦單位;無需申請辦理項目審查手續的展覽,發布招展信息的單位為主辦單位。
第八條(舉辦國際展覽的要求)
未經市外經貿委、市科委或者市教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不得擅自舉辦國際展覽。
第九條(招展信息發布主體的明確)
招展信息應當以主辦單位名義發布。
未經主辦單位授權,承辦單位不得擅自發布招展信息。
第十條(招展信息的真實性要求)
招展信息應當客觀、真實。不得發布與展覽內容不一致的招展信息;未徵得其他單位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將該單位作為舉辦單位或者其他參與主體。
對參加同一個展覽的參展商,應當發布展覽名稱、展覽主題、展覽範圍等招展信息內容相一致的招展信息。
第十一條(註明場館租用、項目審查情況的要求)
尚未簽訂場館租用協定的舉辦單位,應當在招展信息中以顯著方式註明。
國際展覽尚未獲得審查批文的,應當在招展信息中以顯著方式註明。
第十二條(展覽事項變更的限制)
招展信息發布後,主辦單位一般不得變更展覽名稱、展覽主題、展覽範圍和展覽時間等展覽事項。有正當理由確需變更的,應當立即告知參展商。
舉辦國際展覽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審查確定的內容組織實施。有正當理由確需變更的,應當向相應的審查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治安、消防、交通與市容環衛管理的要求)
主辦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及本市規定,向公安治安管理部門申領《上海市公共場所治安許可證》,向公安消防管理部門申報檢查並領取檢查後的《消防安全檢查意見書》。
舉辦大型展覽可能影響周邊區域的交通和環境的,主辦單位應當事先將舉辦展覽的時間、地點、規模等相關信息向公安交通和市容環衛等部門報告,並接受其指導。
第十四條(專業性場館及珍貴物品展區的安全要求)
專業性場館應當根據需要,配置電視監控、防盜報警、緊急報警和出入口安全檢查系統。
舉辦金銀珠寶飾品、鑽石、鐘錶、字畫、文物(《文物藏品定級標準》三級或者三級以上)等珍貴物品展覽的展區,除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安全要求外,還應當設定單人出入通道和符合防護要求的展台展櫃等。
第十五條(展覽有關單位的安保義務)
場館單位應當制定安全防範工作制度,組建安全保衛機構,配備專職保全人員。
主辦單位應當制定、落實展覽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承辦單位以及參展商應當配合開展安全防範工作。
發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時,場館單位、舉辦單位和參展商等應當採取應急措施,配合公安部門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展覽期間的智慧財產權保護措施)
主辦單位可以根據辦展實際情況,制定展覽現場智慧財產權侵權投訴處理規則,在展覽現場設立智慧財產權侵權投訴接待機構。
第十七條(政府辦展、招展的限制)
除國家有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外,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不得主辦或者承辦經營性展覽。
各級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違背企業意願,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行政干預手段要求企業參展。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擅自舉辦國際展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經審查擅自舉辦國際展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擅自發布招展信息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以主辦單位名義發布招展信息或者承辦單位擅自發布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以通告形式予以更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發布虛假招展信息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發布虛假招展信息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未註明場館租用、項目審查情況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未以顯著方式註明場館租用情況、展覽項目審查情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有關治安管理等方面要求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治安許可、消防安全檢查,擅自舉辦展覽的,由公安治安管理部門或者公安消防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向公安交通、市容環衛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的,由公安交通、市容環衛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報告,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場館單位法律責任)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場館單位未將場館租用情況報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報送,並可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民事、刑事責任)
展覽活動當事人侵犯他人民事權利,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民事責任。
展覽活動當事人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不服具體行政行為的救濟途徑)
展覽活動當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附 則
第三十三條(施行日期)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上海市鹽業管理若干規定》等市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三、對《上海市展覽業管理辦法》的修改
1.將第七條修改為:“按照規定應當由市商務委或者市科學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的國際性展覽項目(以下簡稱國際展覽),申請辦理項目審查手續的單位為主辦單位;無需申請辦理項目審查手續的展覽,發布招展信息的單位為主辦單位。”
2.將第八條修改為:“未經市商務委或者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審查,不得擅自舉辦國際展覽。”
3.刪去第十九條。
4.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
“第二十一條(國際展覽申報)
各主辦單位應當在開展之日30日前,按照規定向市商務委或者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擬舉辦的國際展覽的申請書及相關材料。
國際教育展覽實行告知性備案。主辦單位應當向市教委報送相關信息,市教委予以備案。”
5.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
“第二十二條(國際展覽的審查及其協調)
市商務委以及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審查許可權和程式的規定,履行各自國際展覽審查職責。在作出審查決定前,由市商務委會同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協調。
市商務委以及市科委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完成審查後的15日內,將審查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申報單位。
6.刪去第二十四條。
7.刪去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