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8月2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3號令發布。為了加強外地在滬機動車的管理,維護城市交通秩序,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外地來滬機動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6年8月2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類型:地方法規
- 地區:上海市
基本信息
內容主體
為了加強外地來滬機動車(以下簡稱外來機動車)的管理,維護本市道路交通秩序,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外來機動車以及隨車外地來滬駕駛員(以下簡稱外來駕駛員)與交通安全相關的行為和管理。
第三條 (詞語解釋)
本辦法所用的下列詞語的含義為:
(一)外來機動車,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行駛的懸掛外省市車輛正式號牌的機動車。
(二)外來駕駛員,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持外省市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非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第四條 (主管與協管部門)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市公安局)是本市外來機動車交通安全的主管機關;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具體負責外來機動車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
工商、勞動、交通運輸、公用事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外來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五條 (禁止行駛車輛種類)
禁止下列外來機動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道路上行駛:
(一)拖拉機;
(二)拖帶全掛車的汽車;
(三)後三輪機車;
(四)農用運輸車。
禁止外來機動車中的二輪機車、輕便機車在本市中山環路內道路上行駛。
第六條 (車況要求)
外來機動車必須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和號牌清晰,安全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應當進行修復和清洗,並經本市機動車檢測站檢測合格後,方準行駛。
第七條 (第三者責任保險)
外來機動車必須具有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未辦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或者無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的,應當按有關規定在本市辦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
第八條 (限制通行區域)
本市對外來機動車實行通行限制,劃定限制通行區域。
限制通行區域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確定,並予以公布。
第九條 (車輛登記範圍)
使用外來機動車的下列單位,應當辦理車輛登記手續:
(一)外省市駐滬辦事機構;
(二)經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外省市單位;
(三)在本市承包建設工程的外省市施工單位。
第十條 (車輛登記手續)
需辦理外來機動車登記的單位,應當到該單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車輛行駛證;
(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憑證;
(三)停車場地證明;
(四)本市機動車檢測站檢驗合格證明;
(五)車輛使用單位證明。
經本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取得《臨時道路運輸證》的外來機動車,在辦理登記手續時只需提供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材料。
第十一條 (車輛登記發牌)
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到外來機動車登記材料後,對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發給外來機動車通行標牌(以下簡稱通行牌)。
第十二條 (保證金)
領取通行牌時,應當由本市單位提供擔保或者繳納保證金。保證金在辦理通行牌註銷手續時歸還。
第十三條 (通行牌的使用)
通行牌實行一車一牌,並按規定置放在指定位置。
領取通行牌的外來機動車應當遵守本市道路交通管理規定,同時享有本市機動車同等的通行權利。
第十四條 (通行牌的有效期限)
通行牌的有效期限為6個月,有效期滿應當辦理註銷手續;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滿前7日內,到原登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五條 (通行牌的變更)
領取通行牌的外來機動車,其單位名稱、單位住所等登記項目發生變化時,應當到原登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駕駛員登記)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外來駕駛員,應當由使用車輛單位到該單位在本市住所地的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使用車輛單位證明;
(二)機動車駕駛證;
(三)暫住證或者居民身份證。
本市勞動行政管理部門規定必須領取就業證的人員,還應當提供《上海市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七條 (駕駛員登記發證)
區、縣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登記材料後,應當對外來駕駛員進行本市交通法規的考核,對考核合格的予以登記,並發給外來駕駛員登記憑證(以下簡稱登記證)。
第十八條 (登記證的使用)
登記證實行一人一證。外來駕駛員駕駛具有通行牌的機動車時,應當攜帶登記證,並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檢查。
第十九條 (登記證的有效期)
登記證的有效期限為6個月,有效期滿應當辦理註銷手續;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7日內,到原登記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延期手續。
第二十條 (登記證的變更)
領取登記證的外來駕駛員,其工作單位、居住住址等登記項目發生變化時,應當到原發證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變更手續。
第二十一條 (臨時通行的規定)
無通行牌的外來機動車,應當在限制通行區域外的道路上行駛。確需進入限制通行區域的外來機動車,應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臨時通行手續,並遵守本市道路通行管理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義務條款)
已辦理登記手續的外來機動車和外來駕駛員,應當納入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的範圍。
第二十三條 (禁止條款)
通行牌、登記證不得偽造、轉借、塗改、挪用。
第二十四條 (車輛牌、證申領的有關規定)
本市單位或者有本市常住戶口居民所購置的車輛,不得擅自申領外省市車輛正式號牌、行駛證。
第二十五條 (暫扣措施)
對違反本辦法的外來機動車、外來駕駛員,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視情節輕重,暫扣車輛、駕駛證、車輛牌證、登記證、通行牌。
第二十六條 (暫扣物品的處理)
被暫扣的車輛和駕駛證、車輛牌證、登記證、通行牌,物主在規定期限內不接受處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出催辦通知書。自催辦通知書送達之日起90日內仍未接受處理的,暫扣的車輛作無主物處理;暫扣的登記證、通行牌予以註銷。
第二十七條 (罰則)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註銷其通行牌、登記證,並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六條規定的,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規定的,處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對個人處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其他處罰規定)
對違反本辦法和有關交通管理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套用解釋部門)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上海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