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

《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1987年10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1987年11月2日上海市建設委員會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
  • 發布時間:1987-11-02
  • 生效時間:1987-11-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規定全文,修改的決定,修改的決定2,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環境衛生設施的規劃、建設,提高城市環境衛生水平,保障人民的身體健康,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以下簡稱環衛設施)是指供市民使用的環衛公共設施和環境衛生專業隊伍工作所需要的環衛工程設施、基地、工作場所等。
第三條本市環衛設施規劃由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編制,經城市規劃部門綜合平衡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設定環衛設施的用地,應列入城市規劃土地的用地指標。
第四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的市區、縣屬鎮以及非建制鎮的工業區。
第五條本規定由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環衛局)組織實施,各區(縣)人民政府和市規劃、土地、港務等管理部門配合實施。
第二章 環衛公共設施的設定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條本規定所稱的環衛公共設施系指:
(一)公共廁所、小便池;
(二)化糞池、倒糞站;
(三)垃圾管道;
(四)垃圾容器、垃圾容器間;
(五)廢物箱、痰盂。
第七條在本市進行新區建設和舊區改建時,應相應配建環衛公共設施,並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環境衛生部門及其他有關單位應制訂相關的設施設計規範和定型圖紙,供建設單位使用。
第二節 公共廁所
第八條凡在本市新建、擴建、改建住宅小區、商業文化街、交通道路以及菜場、集貿市場、影劇院、體育場(館)、車站、客運碼頭等民眾集散場所,應建造公共廁所。
第九條公共廁所的設定標準如下:
(一)市區地區級中心以上的商業文化大街,五百米左右設定一座;其他市區道路,八百米左右設定一座。
(二)舊城區按常住人口五千人左右設定一座;舊城區成片改造地區,每平方公里設定三至四座。
(三)新建小區中的地區級中心,每平方公里設定六座左右;一般住宅區、每平方公里設定三座或一萬人左右設定一座。
第十條縣屬鎮的公共廁所,在有水沖式衛生設備的地區,按常住人口四千人左右設定一座;在沒有水沖式衛生設備的地區,按常住人口二千人左右設定一座。
第十一條獨立式公共廁所可參照市環衛局編繪的定型公共廁所設計圖紙設計建造;附建式公共廁所可根據本規定第十二條要求並結合主體建築設計建造。
第十二條公共廁所分為一類、二類、三類;設計和建造公共廁所必須滿足以下要求:
(一)廁所內部必須空氣流通,防臭,光線充足。
(二)須裝置照明設備、沖洗設備、洗手盆、掛衣鉤以及老人、殘疾人專用蹲位。
(三)大便蹲位和大便槽、小便槽的表面應光滑、耐腐蝕。
(四)獨立式公共廁所與其他建築物的間距應在五米左右。
(五)公共廁所的建築外形應與附近建築群相協調,廁所周圍應綠化;公共廁所的入口處及其附近,應設定晝夜易見的統一標誌。
(六)每座公共廁所的建築面積:市區為六十至一百平方米;縣屬鎮為三十到五十平方米。
第十三條公共廁所的糞便排放,有污水管道的地區,應納入污水管道;沒有污水管道的地區,可採用化糞池。糞便不得直接通入雨水管道或河浜、水溝。
第十四條單獨建造的小便池應隱蔽、文明、衛生,並隨城市改造逐步改建或取消。
第三節 化糞池
第十五條凡裝有水沖式衛生設備的城市建築中的糞便污水,在沒有污水系統的地區,應建造化糞池,並且做到糞便污水與其他生活污水分流排放。
第十六條化糞池的構造、容積除了按上海市民用建築設計院設計的標準圖紙進行設計外,還應做到:
(一)周密估算建築物的沉降量,並採取措施保證室內外管道正常連線,不得泛水。
(二)化糞池第三池的清理孔位置應放在擋水板中間;清理孔蓋板可採用鑄鐵蓋。
(三)化糞池的清糞孔蓋板應與地面相平,與道路間距應在二米左右。
第十七條地下建築物的化糞池和其他特殊規格化糞池的設計與建造,應經環衛、衛生防疫、環境保護等部門審核同意。
第十八條工業廢水和其他生活污水不得納入化糞池。
第十九條建造倒糞站應做到文明、衛生、防臭、防蠅,並隨著城市改造逐步取消。
第四節 垃圾管道
第二十條垃圾管道是多層及高層建築中收集、排放生活垃圾的附屬構築物。
垃圾管道包括:倒口間、倒口、管道、卸垃圾裝置(垃圾容器)、垃圾間。
第二十一條垃圾管道內壁應垂直、光滑、無死角,內徑尺寸為零點八至一米。
管道上方的通風口需高出屋面一米以上,並需設定擋灰帽。
第二十二條建造垃圾管道應每層設定單獨的倒口間,倒口間的門應做防火門。倒口間不得設定在生活用房內,不得與廚房相接。倒口間內應通風,並裝置照明設備。
倒口間內的倒口門應封閉性能良好,開關靈活,便於清掃和維修。
第二十三條垃圾管道的底層須設有垃圾間。垃圾間的寬度與進深不小於三點三米,淨高不低於三點一米;管道卸口中心與兩邊側牆距離不小於一點五米,與里牆距離為二點五米左右。
垃圾間大門寬度不小於三米,高度二點五米左右。大門應採用扯門或折門。垃圾間內應安裝水嘴和照明設備,設定排水溝、通風窗。
第二十四條為防止交叉污染,垃圾中含帶有毒有害物質及病原微生物的醫療、科研、生產單位的建築,不設垃圾管道,應採用吊箱或其他設施收集垃圾。
第五節 垃圾容器和垃圾容器間
第二十五條垃圾容器是指儲存垃圾的垃圾箱(桶)、垃圾集裝容器箱;垃圾容器間是指存放垃圾容器的構築物。
第二十六條垃圾容器不得設定在主要交通道路及其人行道上;其他道路需要設定時,應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同意。
垃圾容器的設定數量按使用人口、垃圾日排出量和垃圾容器的容積計算。具體計算方法參照附表一。
第二十七條垃圾容器間按收集半徑七十米左右設定一個,每平方公里設定六十五個左右;新建住宅區每四幢房屋設定一個。
垃圾容器間的設計應採用市環衛局編制的定型圖紙。
垃圾容器間應做到防雨、地坪平整、易清洗,並有通向下水道的排水溝。
第六節 廢物箱和痰盂
第二十八條廢物箱是供行人丟棄廢紙、果殼、菸蒂等廢棄物的容器。
廢物箱應美觀、衛生、耐用,並能防雨、阻燃。
第二十九條廢物箱應設定在商業文化大街、道路的兩側和路口。
第三十條廢物箱的設定標準如下:
(一)商業文化大街設定間距為三十至五十米;
(二)主要交通道路設定間距為八十至一百米;
(三)其他道路設定間距為一百五十至二百米。
第三十一條痰盂是防止隨地吐痰的設施。主要設定在商業文化大街及民眾集散場所。其設定距離參照本規定第三十條廢物箱的設定標準。
第三章 城市環衛工程設施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二條環衛工程設施是指環境衛生工作中收集、運輸、處理、消納垃圾、糞便的基礎設施。
第三十三條環衛工程設施主要是指:
(一)垃圾碼頭、糞便碼頭;
(二)垃圾中轉站;
(三)無害化處理場(廠);
(四)垃圾堆場;
(五)臨時應急垃圾堆場;
(六)供水龍頭和進城車輛沖洗站。
第二節 垃圾碼頭和糞便碼頭
第三十四條垃圾碼頭、糞便碼頭是連線陸上收集和水上運輸的基礎設施。
碼頭設定所需岸線應滿足船舶停泊、調檔以及裝卸作業的需要,並有車輛進出、計量裝置和裝卸機械作業以及倉儲、管理等所需的陸上用地。
第三十五條垃圾碼頭、糞便碼頭每個裝卸泊位的裝船能力,應達到如下標準:
(一)垃圾碼頭每個裝卸口裝船能力應達到每小時五十噸左右;
(二)糞便碼頭每隻卸料管道裝船能力為每小時四十至六十噸。
第三十六條設定碼頭所需要的岸線長度根據裝卸量、船隻噸位、河道允許停泊檔數確定。具體計算可參照附表二。
設定碼頭所需陸上作業區面積按岸線長度配置。一般每米岸線配備十五至二十平方米的陸上面積。
第三十七條碼頭要有防塵、防臭、防散落滴漏下河的設施。
糞便碼頭應建造地下貯糞設施。
第三節 垃圾中轉站
第三十八條垃圾中轉站是將分散收集的垃圾集中裝運到大車上所需的垃圾轉運設施。
垃圾中轉站應具有良好的封閉性能。飄塵、噪音、臭氣、排水等指標應符合環境保護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有防蠅措施。
第三十九條垃圾中轉站可按以下標準之一設定:
(一)按居住人口數,每十五至二十萬人設定一座;
(二)按地區生活垃圾日排出量,每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噸設定一座;
(三)按規劃面積,每十至十二平方公里設定一座。
第四十條垃圾中轉站的用地面積,根據轉運方式和轉運量的大小確定,一般為:
(一)新建小區,每座三至四畝;
(二)舊城區,每座二畝左右。
垃圾中轉站的具體用地標準可參照附表三。
第四十一條垃圾中轉站的外型應與相鄰建築相協調,周圍應綠化。
第四節 無害化處理場(廠)
第四十二條無害化處理場(廠)是生活垃圾、糞便在利用或者最終處置前的中間處理基地。無害化處理要達到衛生標準,要充分綜合利用。
第四十三條無害化處理場(廠)應設定在水陸交通方便的地方,並儘可能與最終處置場在同一方向的運輸路線上。
第四十四條無害化處理場(廠)用地面積根據處理量、處理工藝及當地條件確定,一般可參照附表四。
第五節 垃圾堆場
第四十五條垃圾堆場是建築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堆積基地,可依照生活垃圾填埋有關技術標準進行建設、使用和監測。
垃圾堆場一般應設定在遠郊,並選用河、海灘涂等荒地、劣地。
第四十六條設定垃圾堆場應做到:
(一)防止污水滲透污染河川、海域和地下水;
(二)防止沼氣燃燒;
(三)防止病蟲鼠害;
(四)設定綠化防護帶;
(五)規定衛生防護區。
第四十七條垃圾堆場的規模應至少能使用二十年;衛生防護區為三百至五百米。
第四十八條垃圾在堆積過程中要按時覆土壓實,噴藥除害;堆積後的土地要及時整治利用,美化環境。
第六節 臨時應急垃圾堆場
第四十九條臨時應急垃圾堆場(以下簡稱臨時堆場)是在城市垃圾處理系統完善前以及在垃圾高峰和自然氣候變異情況下,生活垃圾的臨時應急堆放場地。
第五十條臨時堆場可設定在近郊,並按專業工作區域和垃圾流向合理布局。臨時堆場面積按專業工作區域垃圾產生量和堆場允許堆積高度計算。
第五十一條臨時堆場要有圍欄、道路、污水集水井和管理用房,有防蠅滅蠅等環境保護措施,並視其規模設定防護地帶和綠化帶。
第七節 供水龍頭和進城車輛沖洗站
第五十二條灑水車和沖洗馬路專用的環衛車輛由設定在道路兩側的專用供水龍頭供水。在沒有供水龍頭的路段,由環衛部門會同自來水公司協商解決。
供水龍頭的間距,根據道路寬度和專用車輛噸位確定,具體設定可參照附表五。
第五十三條進城車輛沖洗站是給進入市區的車輛進行清洗的專門場所。隨著城市建設、管理的需要與可能,逐步設定。
第四章 基層環衛機構
第一節 環衛分所的設施
第五十四條環衛分所一般按兩個街道或一個鎮設定一處,其規模可參照附表六。
第五十五條舊城區成片改造地段補設環衛分所,可根據實際情況適當調整用地指標,一般占地面積在二畝左右。
第五十六條環衛分所內應設定男、女浴室等生活設施。
第二節 環衛清掃工人作息點
第五十七條露天、流動作業的環衛清掃工人,在其工作區域內應當設定存放工具和休息、更衣的作息點。
第五十八條作息點的面積和設定數量,一般以工作區域內的人口與環衛清掃工人數量計算。具體可參照附表七。
第三節 環衛車隊及修理、加工場所
第五十九條區環衛管理所應建立為該區環衛工作需要的汽車隊、機具修造廠及必要的加工廠。
第六十條區環衛汽車隊的規模一般由服務範圍確定,占地面積可按每輛汽車六十至七十平方米計算。
第六十一條區環衛機具修造廠規模一般為:
(一)占地面積五畝左右;
(二)建築面積九百平方米左右。
第六十二條環衛用品及回收利用加工廠的用地規模根據項目需要確定。
第四節 環衛水上工作點
第六十三條環衛水上工作點是環衛水上專業運輸單位和水上專業管理機構從事水上作業、管理的基地。水上工作點按作業、管理需要設定,並配有相應的陸上用地。環衛水上工作點所需岸線和陸上用地參見附表八。
第六十四條環衛水上專業運輸按港道或行政區域設水上運輸隊。水上運輸隊規模根據垃圾糞便運輸量確定,水上運輸隊的基地應有船舶往返、修理時停泊所需的岸線,並應配備生產調度和管理、機修、倉庫、宿舍、工人活動室等所需的陸上用地。
水上專業運輸隊應按裝運垃圾糞便的碼頭設管理點。
第六十五條環衛水上管理按航道分段設管理站:
(一)黃浦江港區設三至五處;
(二)蘇州河河段設二至三處;
(三)支港設若干工作船停泊、管理點;
(四)港區外延和擴大,相應增加水上管理站。
第六十六條環衛水上管理站每處要有停泊工作船、躉船、浮橋等所需的岸線,並有一定的陸上用地。
第五章 環衛車輛通道
第六十七條進入里弄、新村的道路,應考慮環衛車輛進出的需要。設計車速為十五公里/小時,汽車載荷標準按通行載重車輛噸位確定。
第六十八條通往環衛設施的車道應做到:
(一)新建小區和舊城區的成片改造地區滿足二噸以上載重車的通行,道路設計最小平面曲率為二十米,最大縱坡度為百分之五;
(二)舊城區應滿足零點六噸以上載重車的通行;
(三)垃圾中轉站的通道應滿足五噸以上載重車的通行。
各種衛生設施適用車輛作業範圍參見附表九。
第六十九條需環衛車輛倒車進入工作點的,倒車距離不大於三十米;車輛在作業點必須調頭的,應有足夠的回車餘地。
第六章 涉外環衛設施
第七十條涉外環衛設施是指供外國人在本市長期或短期活動時所需的賓館飯店、公寓、渡假村、外國領館、商業文化機構等建築物內以及經濟開發區的環衛設施。
第七十一條涉外環衛設施可參照本規定建造。但垃圾收集應容器化,並做到分類存放,便於運輸與機械化清除;垃圾容器應做到封閉性能良好,嚴禁垃圾裸露。
第七十二條涉外環衛設施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設計和建造須經環衛管理部門核准。
第七章 環衛設施建造維護的管理
第七十三條城鎮環衛設施,按城市建設需要由環衛管理部門統一設定和更新。相關的環衛基礎設施應考慮綜合建造,節約用地。
舊城區環衛設施設定未達到本規定要求的,應結合舊區改造逐步達到。
第七十四條凡新建、改建的大型商場,展覽、購物中心,文化娛樂場所,風景遊覽區等處,應自行建造供本單位職工和來往行人使用的環衛公共設施。
第七十五條建設單位在設計、建設環衛公共設施時,必須經設施所在區(鎮)的環衛管理機構審批。
第七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城鎮環衛公共設施而影響他人使用。
環衛設施用地,未經區、縣以上環衛管理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七十七條凡因建設需要拆除、搬遷環衛設施,必須同時進行相應的補建,並須取得區、縣以上環衛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確屬不需補建的,應經區、縣以上環衛管理部門核准。
第七十八條城鎮環衛設施由設施所屬單位負責定期維護和維修,保證設施的完好。
第七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損壞環衛設施的,必須照價賠償。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條本規定由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局解釋。
第八十一條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市過去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修改的決定

十七、對《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的修改:
1、將第十七條修改為:
配套建設的地下建築物化糞池和其他特殊規格化糞池,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項目初步設計方案審查時,應當將其設計和建造方案徵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的意見。
2、刪去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
3、將原第七十五條修改為:
單獨設定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和設定標準進行建設,並在建設施工前,將設計和建設方案報設施所在區(縣)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備案。
單獨設定的環境衛生設施須經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建設單位應當在驗收後10個工作日內將驗收結果報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備案。
4、將原第七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
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5、其他修改:
將第一條中的“《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條例》”修改為“《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將有關條文中的“上海市環境衛生管理局”修改為“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
將有關條文中的“市環衛局”修改為“市市容環衛局”。
將有關條文中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
將原第八十三條中的“《行政複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修改的決定2

144.將《上海市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定規定》第五條中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上海市綠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簡稱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市市容環衛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將第七十七條中的“及其所屬的環境衛生監察隊”修改為“或者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七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及其所屬的環境衛生監察隊”修改為“和城管執法部門”;
將第七十九條中的“環境衛生監察人員”修改為“城管執法人員”;
將第八十一條中的“上海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局”修改為“市綠化市容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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