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的補充規定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日期:1988-07-11
- 生效日期:1988-08-01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上海市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的補充規定
(1988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為了更好地貫徹執行國務院《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以下簡稱《細則》),使個體經濟在法律、政策允許的範圍內健康地發展,現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就若干問題作如下的補充規定:
第一條可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為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下列人員:
(一)城鎮待業人員,包括:
1.受完義務教育、年滿十六周歲的待業青年;
2.刑滿釋放、勞教解除後無職業的人員;
3.經單位批准的退職、辭職或解除工作的人員;
4.被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人員;
5.其他社會無業人員。
(二)農村村民,包括受完義務教育、年滿十六周歲的農村青年和其他農村富餘勞動力。
(三)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目前主要指退休、離休職工,其條件一般為男性在65周歲以下,女性在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從事社會急需行業的,或有技術專長、經營經驗,能帶徒傳藝的。
(一)城鎮待業人員,包括:
1.受完義務教育、年滿十六周歲的待業青年;
2.刑滿釋放、勞教解除後無職業的人員;
3.經單位批准的退職、辭職或解除工作的人員;
4.被單位辭退、除名、開除的人員;
5.其他社會無業人員。
(二)農村村民,包括受完義務教育、年滿十六周歲的農村青年和其他農村富餘勞動力。
(三)國家政策允許的其他人員,目前主要指退休、離休職工,其條件一般為男性在65周歲以下,女性在60周歲以下,身體健康,從事社會急需行業的,或有技術專長、經營經驗,能帶徒傳藝的。
第二條申請從事個體經營的人員除應具備生產、經營能力外,還應具備與經營該行業相適應的資金、場地和設備等條件。
第三條凡符合個體經營申請條件,申請從事與城鄉居民生活密切相關的修理、服務等行業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發給營業執照。
第四條個體工商戶的家庭經營,指以一家一戶為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家庭經營的成員應是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符合個體經營申請條件的家庭成員。
第五條除《條例》、《細則》規定之外,從事下列行業的,在申請登記時還應當提交有關批准檔案:
(一)申請從事涉及易燃易爆行業的,須提交公安、消防部門的批准件;
(二)申請從事涉及“三廢”或噪音的行業,須持有環保部門的批准件;
(三)申請從事煙、酒銷售的,須持有煙、酒管理部門的批准件;
(四)申請經營書報雜誌的,須持有郵電、出版等部門的批准件;
(五)申請從事文化教育、技術培訓、幼托、醫療工作的,須持有文化、教育、衛生等部門的批准件;
(六)申請從事機動車船客貨運輸的,應出具本人的駕駛執照、實習駕駛執照或學習駕駛執照。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有關檔案的,按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
(一)申請從事涉及易燃易爆行業的,須提交公安、消防部門的批准件;
(二)申請從事涉及“三廢”或噪音的行業,須持有環保部門的批准件;
(三)申請從事煙、酒銷售的,須持有煙、酒管理部門的批准件;
(四)申請經營書報雜誌的,須持有郵電、出版等部門的批准件;
(五)申請從事文化教育、技術培訓、幼托、醫療工作的,須持有文化、教育、衛生等部門的批准件;
(六)申請從事機動車船客貨運輸的,應出具本人的駕駛執照、實習駕駛執照或學習駕駛執照。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在申請登記時應當提交有關檔案的,按法律、法規和規章辦理。
第六條申請從事信託寄賣行業的,限於一般民用生活用品的收購、出售和寄售。
從事修理服務行業的,除可上門服務外,經批准還可以流動服務。
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批發或零售批發兼營的,從嚴掌握。
從事修理服務行業的,除可上門服務外,經批准還可以流動服務。
個體工商戶要求從事批發或零售批發兼營的,從嚴掌握。
第七條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名稱,應與經營業務的性質、規模相符合。在市區申請登記的,須冠以所在區名稱;在郊縣申請登記的,須冠以所在縣、鄉(鎮)名稱。不準直接冠以“上海”或“上海市”字樣;不準冠以“中國”、“中華”、“華東”等字樣。
個體工商戶一般可使用“鋪”、“場”、“坊”、“社”、“店”、“部”等名稱。從事加工、生產,並具有相當規模的,可酌情稱“廠”。民辦科技服務機構可使用“實驗室”、“服務所”、“事務所”、“諮詢服務部”等名稱。不準小店(廠)起大字號,不準使用具有仿冒性質或易與名店(廠)及國家機構相混同或含義不清的名稱。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名稱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定,準許登記後,方可使用。
個體工商戶經營服裝、百貨、照相、修理、飲食、旅社等行業,其字號、名稱在門面的招牌上可以不寫所在地名稱。
個體工商戶一般可使用“鋪”、“場”、“坊”、“社”、“店”、“部”等名稱。從事加工、生產,並具有相當規模的,可酌情稱“廠”。民辦科技服務機構可使用“實驗室”、“服務所”、“事務所”、“諮詢服務部”等名稱。不準小店(廠)起大字號,不準使用具有仿冒性質或易與名店(廠)及國家機構相混同或含義不清的名稱。
個體工商戶的字號、名稱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定,準許登記後,方可使用。
個體工商戶經營服裝、百貨、照相、修理、飲食、旅社等行業,其字號、名稱在門面的招牌上可以不寫所在地名稱。
第八條本市個體工商戶可以申請跨區、縣經營。其辦理原則是:在戶籍所在地申請,由經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核發照並管理;去外省(市)經營的個體工商戶,應提出書面申請,經原登記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同意,並出具《外出經營證明》和稅務部門的《固定工商業外出經營稅收管理證明單》。
外省(市)持有正式營業執照和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出經營證明》的個體工商戶,來本市經營土特產品和從事直接與居民日常生活有關的修理服務行業的,根據需要,可適量接受;其中開廠設店的,須經區、縣經濟協作辦公室批准。
外省(市)持有正式營業執照和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外出經營證明》的個體工商戶,來本市經營土特產品和從事直接與居民日常生活有關的修理服務行業的,根據需要,可適量接受;其中開廠設店的,須經區、縣經濟協作辦公室批准。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請幫手、帶學徒應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市區不得聘用郊縣農民,市區和郊縣城鎮均不得聘用外省(市)人員;農村個體工商戶可以聘用外省(市)人員,但外省(市)受聘人員必須持戶籍證明並經戶口所在地鄉、鎮以上政府同意。
第十條個體工商戶請幫手、帶學徒必須與幫手、學徒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包括以下主要條款:
(一)服務(學習)項目、名稱、要求;
(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勞動(學習)時間、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
(四)福利待遇,因工致傷致病的費用;
(五)聘用(招收)和解聘手續;
(六)契約的起止時間等。
(一)服務(學習)項目、名稱、要求;
(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三)勞動(學習)時間、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
(四)福利待遇,因工致傷致病的費用;
(五)聘用(招收)和解聘手續;
(六)契約的起止時間等。
第十一條個體工商戶改變從業人員、人數、資金數額等,須向原登記發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改變。
第十二條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的具體手續,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上海市個體工商戶登記工作程式》辦理。
第十三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個體勞動者協會應教育廣大個體工商戶遵紀守法,講究職業道德,做到文明經營。對模範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並有突出事跡的個體工商戶,應給予表揚或獎勵。對個體工商戶中的違章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對違章違法的個體工商戶進行處理時,應堅持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認真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大力提倡文明管理。
對違章違法的個體工商戶進行處理時,應堅持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認真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大力提倡文明管理。
第十四條有下列違章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給予警告:
(一)擅自改變經營者姓名或指定的經營場所的;
(二)擅自增加從業人員的;
(三)請幫手或帶學徒不簽訂契約或協定的;
(四)不亮證經營的。
(一)擅自改變經營者姓名或指定的經營場所的;
(二)擅自增加從業人員的;
(三)請幫手或帶學徒不簽訂契約或協定的;
(四)不亮證經營的。
第十五條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各項行為,經警告後重犯的,以及有下列違章違法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刻制本店本廠圖章的;
(二)擅自複印營業執照的。
(一)擅自刻制本店本廠圖章的;
(二)擅自複印營業執照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違章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申請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雇用在校學生和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為從業人員的;
(三)冒領國營、集體企業執照,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
(四)擅自改變字號名稱和擅自起字號名稱的;
(五)遺失營業執照後不向發照機關報失,不登報聲明作廢,繼續經營的;
(六)臨時營業執照期滿,不辦理換照手續,繼續經營的;
(七)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的;
(八)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超越經營範圍的;
(九)出借、出賣、出租、塗改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包括臨時營業執照)的;
(十)擅自經營不得由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商品的;
(十一)持假營業執照或假副本經營的。
有本條前款第(十)、(十一)項行為的,罰款額可達一千元;有本條前款第(六)至(十一)項行為的,還應沒收其非法所得。
(一)申請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的;
(二)雇用在校學生和未滿十六周歲的少年為從業人員的;
(三)冒領國營、集體企業執照,從事個體生產經營的;
(四)擅自改變字號名稱和擅自起字號名稱的;
(五)遺失營業執照後不向發照機關報失,不登報聲明作廢,繼續經營的;
(六)臨時營業執照期滿,不辦理換照手續,繼續經營的;
(七)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的;
(八)擅自改變經營方式或超越經營範圍的;
(九)出借、出賣、出租、塗改營業執照及其副本(包括臨時營業執照)的;
(十)擅自經營不得由個體工商戶經營的商品的;
(十一)持假營業執照或假副本經營的。
有本條前款第(十)、(十一)項行為的,罰款額可達一千元;有本條前款第(六)至(十一)項行為的,還應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七條有下列違章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非法所得額一至五倍的罰款:
(一)借用、租用、購買他人營業執照從事個體經營的;
(二)營業執照被註銷、吊銷後仍繼續經營的;
(三)經營生活中缺斤少兩的;
(四)套用國營、集體單位資金,牟取利潤的。
(一)借用、租用、購買他人營業執照從事個體經營的;
(二)營業執照被註銷、吊銷後仍繼續經營的;
(三)經營生活中缺斤少兩的;
(四)套用國營、集體單位資金,牟取利潤的。
第十八條有下列違章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銷營業執照:
(一)不按規定時間驗照的;
(二)領取營業執照半年後無故未開業的;
(三)技術水平低,給顧客造成經濟損失,短期(三個月)內無法提高或改善的;
(四)因違法被公安機關送勞動教養或被司法機關判刑的。
(一)不按規定時間驗照的;
(二)領取營業執照半年後無故未開業的;
(三)技術水平低,給顧客造成經濟損失,短期(三個月)內無法提高或改善的;
(四)因違法被公安機關送勞動教養或被司法機關判刑的。
第十九條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
(一)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項行為,情節嚴重的;
(二)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情節惡劣的;
(三)違反稅務、衛生、交通、城建、公安等法規、規章,情節嚴重,除由有關部門處理外,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配合處理的;
(四)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騙取營
業執照,情節嚴重的;
(五)經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一)有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項行為,情節嚴重的;
(二)欺行霸市、強買強賣、情節惡劣的;
(三)違反稅務、衛生、交通、城建、公安等法規、規章,情節嚴重,除由有關部門處理外,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配合處理的;
(四)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騙取營
業執照,情節嚴重的;
(五)經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認定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條個體工商戶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向經營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交納前一個月的管理費;逾期不交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限期補交,並按應交額5%的比例逐日計收滯納金。拒不交納的,按應交額處以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百元以上的罰款和吊銷營業執照時,必須經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長批准。
第二十二條個體工商戶被註銷營業執照不滿三個月,吊銷營業執照不滿六個月的,不得重新申請從事個體經營。
第二十三條集市內個體工商戶違章違法的處罰仍按《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執行。《上海市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規定實施細則》沒有規定的,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個體工商戶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的處理不服時,應當首先按照處理決定執行,然後在收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複議;個體工商戶對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再複議。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頒布的《上海市個體工商業戶違章違法處罰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