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質資料管理辦法

《上海市地質資料管理辦法》在2012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5次常務會議通過,2012年10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0號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地質資料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上海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2.10.25
  • 實施時間:2012.12.01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對本市地質資料的管理,充分發揮地質資料的作用,保護地質資料匯交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地質資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質資料的匯交、保管、利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依照《條例》的規定,應當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地質資料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定義)
本辦法所稱地質工作,包括地質研究、地質考察、地質調查、礦產資源評價、礦產資源勘查開發、水文地質或者工程地質勘查、環境地質調查、地質災害評估與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等活動。
本辦法所稱地質資料,是指在地質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圖表、聲像、電磁介質等形式的原始地質資料、成果地質資料,以及岩礦芯、各類標本、光薄片、樣品等實物地質資料。
第四條 (管理部門)
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是本市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門。
本市發展改革、建設交通、地震、水務、海洋、環保、農業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館藏機構)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所屬的地質資料館藏機構(以下簡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負責本市地質資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並按照本辦法規定,接受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的委託,承擔地質資料的接收和驗收工作。
第六條 (統一匯交制度)
本市對地質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
地質資料匯交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市規劃國土資源局匯交地質資料。
地質資料的匯交範圍,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匯交人)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建設工程中涉及地質災害評估與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的建設單位,為地質資料匯交人。
從事前款規定以外的地質工作項目,有財政出資的,承擔有關地質工作的單位為地質資料匯交人;非財政出資的,其出資人為地質資料匯交人,其中地質工作項目有多個出資人的,各出資人共同承擔地質資料匯交義務。
第八條 (委託匯交)
地質資料匯交人為非地質工作項目承擔單位的,可以委託承擔有關地質工作項目的單位代其履行匯交義務。
地質資料匯交人委託承擔地質工作的單位代其履行匯交義務的,雙方應當簽訂地質資料匯交委託書。
第九條 (匯交內容)
除成果地質資料、本辦法附屬檔案規定需要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只需匯交目錄。應當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的匯交細目,分別按照本辦法附屬檔案1、附屬檔案2和附屬檔案3的規定執行。
原始地質資料已作為成果地質資料附圖、附表、附屬檔案的,該原始地質資料可以免交。
按照《條例》的規定,應當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匯交的地質資料,匯交人應當將匯交的地質資料目錄同時抄送市規劃國土資源局。
第十條 (成果地質資料的匯交要求)
匯交的成果地質資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編制標準,內容完整、齊全,制印清晰,著墨牢固。匯交的電子文檔資料內容應當與相應的紙質資料內容相一致。
地質資料匯交人在匯交成果地質資料時,應當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一份。但是有特殊情況的,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工作區跨相鄰省的地質工作項目,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向相鄰省轉送成果地質資料的,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的份數與所跨省份數量相同;
(二)中外合作項目如果形成不同語言文本的地質資料,除了匯交中文文本的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一份外,還應當匯交其他語言文本的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各一份;
(三)根據國家規定需要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轉送成果地質資料的,匯交紙質資料和電子文檔的份數應當相應增加一份。
第十一條 (其他地質資料的匯交要求)
匯交的原始地質資料應當完整、齊全,內容與原始地質資料目錄清單相一致。原始地質資料為電子文檔的,直接匯交電子文檔;不是電子文檔的,可以匯交紙質原件、複印件或者數位化複製件。
匯交的實物地質資料,應當保證實物樣本真實、完整,標識清晰、準確,並與實物地質資料目錄清單相一致。
第十二條 (匯交期限)
地質資料匯交人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
建設工程中因地質災害評估與勘查、岩土工程勘察等地質工作形成的地質資料,自地質工作項目結束之日起180日內匯交。
第十三條 (延期匯交)
因不可抗力,地質資料匯交人不能按照規定的期限匯交地質資料的,應當在匯交期限屆滿前15日內,向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提出延期匯交的書面申請。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當自收到延期匯交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批准延期的,應當明確延長期限,延長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日。
第十四條 (接收和驗收)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自收到匯交的地質資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對匯交的地質資料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出具地質資料匯交憑證;驗收不合格的,退回匯交人補充修改,並限期重新匯交。匯交人逾期未按照要求修改補充的,視為未匯交地質資料。
第十五條 (保護登記)
對需要保護的地質資料,由匯交人在匯交時按照《條例》規定的要求,向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地質資料保護登記手續。
對財政出資開展地質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地質資料,不予辦理保護登記手續。具有公益性質的地質資料的範圍,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保管)
經驗收合格的地質資料,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統一集中保管。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建立地質資料專用庫房,對各種介質的地質資料進行保管,並對破損的資料開展修復工作。其中對於數字資料,還應當按照有關電子文檔的管理規範,採取異地備份等措施,保障地質資料的完整和安全。
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只需要匯交目錄的原始地質資料和實物地質資料,由承擔地質工作的單位自行保管。
第十七條 (公開的一般規定)
除涉及國家秘密和按照《條例》規定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外,其他地質資料應當依法公開。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依照《條例》規定的期限,公開已匯交的地質資料。
財政出資開展地質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質的地質資料,自匯交之日起90日內,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向社會公開。
單位和個人可以持單位證明、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到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查閱、複製、摘錄已經公開的地質資料。複製地質資料的,地質資料館藏機構可以收取工本費。工本費的具體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建立地質資料信息社會化服務網路系統,公布地質資料的目錄信息,提供查詢便利。
第十八條 (保密審查)
涉及國家秘密或者著作權的地質資料的保護、公開和利用,按照保守國家秘密法、著作權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建立保密審查制度,對地質資料進行保密審查;對地質資料匯交人提出定密建議的,應當進行覆核,並確定密級。
第十九條 (保護期內地質資料的管理)
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只公開資料目錄。但匯交人書面同意提前公開其匯交的地質資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予以公開。
地質資料的保護期,自辦理保護登記手續之日起計算;逾期匯交的地質資料,保護期從應當匯交地質資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條 (利用)
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可以有償利用,具體方式由利用人與地質資料匯交人協商確定。利用人向地質資料館藏機構申請查閱利用的,應當提供雙方簽訂的書面協定。保護期內由財政出資勘查、開發取得的地質資料的利用,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無償利用保護期內的地質資料。利用人可以向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提出申請,經市規劃國土資源局確認後,由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提供。
第二十一條 (對館藏機構的要求)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應當利用現代信息處理技術,開展對地質資料的綜合研究,加強對地質資料的開發和編研,為本市城鄉規劃、建設和管理等政府決策事項提供依據,並依法為社會提供地質資料公益性服務。
地質資料館藏機構的館舍建築以及人員設施配置,應當符合國家關於地質資料館藏機構的建設標準。
第二十二條 (資料共享機制)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當與市水務、海洋、環保、建設、交通、地震、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加強行政溝通,建立地質資料及相關業務資料共享機制,簽訂共享協定,明確資料共享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監督管理)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加強對本市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和利用的監督管理,組織檢查實施地質資料管理法律、法規的情況,制定本市地質資料工作規劃,督促地質資料匯交人履行匯交義務,並依法查處違法案件。
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應當加強對地質資料館藏機構的管理,並對地質資料館藏機構開展地質資料接收、驗收等工作予以檢查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已有規定行為的處罰)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條例》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違反目錄抄送規定的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未向市規劃國土資源局抄送有關地質資料目錄的,由市規劃國土資源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並予以通報。
第二十六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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