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是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高質量發展,建設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上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的條例。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由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7月25日通過,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7月25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內容解讀,修訂信息,

發布公告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於2023年7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25日

條例全文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2023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高質量發展,建設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美麗上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條 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本市加強土壤污染防治與大氣、水、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的統籌協同,實現源頭預防。
本市根據土壤和地下水生態環境狀況,實行土壤污染與地下水污染一體防治,對相關工作實施一體部署、一體推進。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本市實行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綜合監管工作機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七條 生態環境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綠化市容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規劃資源部門按照職責對土地開發利用過程中的土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管理、水務、經濟信息化、交通、財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科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根據授權或者委託,承擔管轄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第八條 本市依託政務服務“一網通辦”、城市運行“一網統管”平台,建立全市統一的土壤污染防治綜合監管平台,加強土壤環境監管信息的歸集、共享和利用,實現土壤污染防治全過程、全覆蓋監管。
第九條 本市建立健全與長江三角洲區域相關省、市土壤污染防治協作工作機制,開展土壤污染預防、風險管控和修復、執法、應急處置等領域的合作。
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條 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基礎研究和共性關鍵技術、前沿引領技術、現代工程技術研究,推進產學研用深度融合,加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提升科技創新能力,促進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進步。
本市支持土壤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的推廣套用,推動土壤污染防治綠色低碳產業發展。
第十一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公眾土壤污染防治意識,拓展公眾參與途徑,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鼓勵行業協會、學會等社會組織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活動。
第二章 規劃、標準、詳查和監測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綠化市容、水務、經濟信息化、財政等部門,根據生態環境保護規劃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和監測結果等,編制本市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農業農村、綠化市容等部門編制的有關行業規劃,應當包括土壤污染防治內容。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土壤環境質量因素,合理確定土地用途。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依法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予以公布。
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修訂。
第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壤污染狀況普查、土壤環境監測情況以及耕地保護等需要,組織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規劃資源、綠化市容等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應當查明土壤污染區域、地塊分布、面積、主要污染物和污染程度等。
土壤污染狀況詳查結果應當作為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分類管理、風險管控等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規劃資源、綠化市容、水務等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設定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健全土壤環境監測網路。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規劃資源、綠化市容、水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土壤環境監測規範開展監測,並加強監測質量控制。
對土壤環境監測站(點)的設定以及監測活動,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 區農業農村、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資源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情形,制定農用地重點監測地塊清單,並進行重點監測。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資源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情形,制定建設用地重點監測地塊清單,並進行重點監測。
第三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七條 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應當採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相關規劃不得組織實施,相關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規劃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嚴格執行相關行業企業布局選址要求,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固體廢物等污染物的排放,加強多種污染物協同治理,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密閉、阻隔等有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加油站、儲油庫等的所有者、經營者,應當對地下油罐及附屬埋地管道採取有效的防滲漏措施,並進行防滲漏監測,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二十條 區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按照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擬訂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報市生態環境部門審核後統一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
第二十一條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控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隱患排查、自行監測等義務,並按照規定向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要求,並充分結合本行業特點和本單位生產實際,科學、合理確定隱患排查、自行監測的重點場所和重點設施、設備。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在隱患排查、自行監測等活動中發現存在污染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防範措施,消除隱患;發現污染跡象的,應當立即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採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等措施。處置情況應當及時報區生態環境部門。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報區生態環境、經濟信息化部門備案並實施。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及地下水進行監測。
第二十二條 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園區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定期開展園區內土壤及地下水監測,督促園區內企業落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防治措施,並在企業搬遷或者關閉時督促其做好殘留污染物的安全清理處置。
第二十三條 本市加強對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治理。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對國家和本市重點管控的新污染物實施相應的環境風險管控措施,防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鼓勵和支持有關單位開展新污染物對土壤生態環境危害的跟蹤監測和環境風險評估,開展相關監測、風險評估與管控關鍵技術的研究。
第二十四條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因地制宜採取有利於防止土壤污染的種養結合、輪作休耕等農業耕作措施;支持採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於土壤養護和培育的措施。
發包農村土地的,發包方應當監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契約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護農用地,制止承包方污染農用地的行為。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第二十五條 農業農村、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農用地農藥、化肥使用總量控制,組織開展農藥、化肥、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調查核算,對農業投入品的安全合理使用進行指導和管理。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鼓勵和支持農業生產者使用微生物肥料、易回收地膜等農業投入品,採用科學施肥技術,採取生態控制、生物防治、物理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措施,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條 市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指導農藥包裝廢棄物、廢棄農用薄膜等農業固體廢物回收網路的建設。
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建立農業固體廢物回收網路,充分利用供銷社和農資銷售點等,合理布設資源回收筒點。資源回收筒點應當加強相關設施、設備、場所的管理和維護,按照規定建立台賬如實記錄回收信息,規範貯存收集的農業固體廢物,並依法交由有關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資源化利用。
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應當依法履行回收處理義務。
第二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戶)應當採取措施,及時收集、貯存、利用、處置畜禽糞污、沼渣、沼液等廢棄物,防止污染土壤。採取糞肥還田等方式進行資源化利用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規範,並與土地消納能力相適應。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支持畜禽糞污無害化處理、資源化利用設施的建設,加強對畜禽糞肥還田利用的指導和服務,開展糞肥還田耕地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
第二十八條 本市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建設單位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於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於土地復墾。
第二十九條 禁止污染和破壞未利用地。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未利用地的保護。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未利用地定期開展巡查,發現排放有毒有害物質等污染土壤情形的,應當依法調查處理。
第四章 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的,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應當嚴格遵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程式和要求。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等部門加強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全過程監管。農業農村、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資源等部門加強對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全過程監管。
第三十一條 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鼓勵和支持有關當事人自願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二條 從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與其承擔業務相適應的工作場所、專業技術人員和設備等專業能力,建立質量管理體系,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開展活動。
受委託從事前款活動的單位應當對其出具的調查報告、風險評估報告、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並按照約定對風險管控、修復、後期管理等活動結果負責。
第三十三條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中需要轉運污染土壤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修復施工單位制定轉運計畫,將運輸時間、方式、線路和污染土壤數量、去向、最終處置措施等,提前報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態環境部門;
(二)修復施工單位、運輸單位和接收單位填寫、運行污染土壤轉運聯單;
(三)轉運的污染土壤屬於危險廢物的,修復施工單位依照法律法規和相關標準的要求進行處置。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製度。
經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壤污染風險評估以及相關評審後,市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資源部門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建設用地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並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應當向社會公開,並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區生態環境等部門加強對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的巡查。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開展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建設用地地塊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二)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商業服務業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和曾經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的單位生產經營用地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的。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接到區生態環境部門書面通知後六個月內完成;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土地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完成。
除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其他工業用地用途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收回、轉讓前,鼓勵土地使用權人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按照國家規定將廠房、倉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為保障性租賃住房的,應當在項目認定階段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第三十六條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結果,並結合相關開發利用計畫,實施風險管控;確需修復的,應當開展治理與修復。
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編制風險管控或者修複方案,報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後實施;風險管控或者修複方案的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應當重新備案。實施風險管控的,應當定期向區生態環境部門報告。
土壤污染修復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修復技術規範和安全管理規定。涉及深基坑的土壤污染修復工程,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將有關工程信息告知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應當對涉及深基坑的土壤污染修復施工安全加強監督管理。
建設用地地塊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的,依法及時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未達到目標的,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三十七條 實施土壤污染修復的建設用地地塊達到修複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生態環境、規劃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等部門可以最佳化地塊再開發利用相關審批流程,提高地塊再開發利用效率。具體管理規定由市生態環境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市實行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市農業農村、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資源部門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實施分類管理,並進行動態調整。
第三十九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由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關閉拆除。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農業農村、綠化市容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制定並實施安全利用方案。農業農村、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按照安全利用方案要求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跟蹤評價土壤環境質量和農產品質量變化狀況,並根據協同監測與評價情況適時調整安全利用方案。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農業農村、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採取風險管控措施。需要採取種植結構調整、退耕還林還草、退耕還濕、輪作休耕和其他風險管控措施的,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四十條 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園地和其他種植食用農產品農用地的,區農業農村、綠化市容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規劃資源部門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依法進行分類管理,並按照規定定期開展土壤和農產品協同監測。
第五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本市設立政府與社會資本共同出資的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於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設立、運行、管理應當按照政府投資基金相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 生態環境部門通過土壤污染防治綜合監管平台,加強與規劃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綠化市容、水務等部門共享和利用國土空間管理和土壤污染防治基礎數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相關信息,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綜合監管水平。
生態環境、規劃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綠化市容、水務等部門應當及時將前款規定的信息上傳土壤污染防治綜合監管平台,並進行動態更新。
第四十三條 生態環境部門應當會同規劃資源、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管理、綠化市容等部門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聯動監管機制,在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監測、跨部門聯合評審、農用地復墾、建設用地污染地塊再開發準入和暫不開發利用污染地塊的管理等方面加強協作,提高土壤污染防治效率。
第四十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發揮格線化管理作用,加強所轄區域內巡查以及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等日常工作。發現存在土壤污染隱患或者污染跡象的,應當及時向相關部門報告。
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綠化市容等部門應當加強指導,提供支持和服務。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四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有污染土壤行為的,可以通過“12345”市民服務熱線等途徑進行舉報,或者直接向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進行舉報。相關部門應當將舉報方式向社會公布,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契約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四十七條 市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將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執業情況,納入信用系統建立信用記錄,將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並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向社會公布。
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根據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的信用情況,實施信用分類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土壤污染防治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生態環境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
污染土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加油站、儲油庫等的所有者或者經營者未採取有效的防滲漏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受委託從事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活動的單位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開展調查、評估活動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修復施工單位、運輸單位或者接收單位未按照規定填寫、運行污染土壤轉運聯單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依法符合代履行情形的,由生態環境部門依法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未按照規定將風險管控或者修複方案報區生態環境部門備案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污染土壤,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機構按照規定組織與土壤污染責任人進行磋商,要求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磋商未達成一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針對工業面源污染預防明確提出——
對加油站、儲油庫等的地下油罐及附屬埋地管道,明確提出防滲漏措施要求;
◆ 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進行隱患排查、自行監測提出了具體要求;
◆ 明確產業園區管理機構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納入產業園區環境保護責任制度,督促園區內企業落實污染防治措施;
◆ 加強對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治理。
針對農業面源污染預防,條例也形成了具體規範——
◆ 通過實施農業投入品調查核算,加強農藥、化肥等使用總量控制;
◆ 加強農業固體廢物回收網路建設,對資源回收筒點的合理布設、維護管理、回收台賬的記錄以及規範貯存農業固廢和送交無害化處理或者資源化利用提出了明確要求;
◆ 強化畜禽養殖產生的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要求;
◆ 明確農村土地發包方依照承包契約監督承包方合理利用和保護農用地。
建立綜合監管平台,健全風險管控

修訂信息

《上海市土壤污染防治條例(草案)》,經上海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為進一步發揚立法民主,上海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公告,將條例草案及相關說明,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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