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上海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是1988年上海市人同政府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0902
  • 發布日期:1988-10-06
  • 生效日期:1988-11-01
檔案來源,具體內容,

檔案來源

上海市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辦法
(1988年10月6日上海市人同政府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護國營企業行政(以下簡稱企業行政)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秩序和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建設,根據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處理勞動爭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當事人雙方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條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可以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人數在十人以上,並且具有共同理由的,為集體勞動爭議。
集體勞動爭議的職工當事人應當推舉一至三名代表參加調解或者仲裁活動,並應由全體職工當事人共同簽署全權委託書。
第二章 調解和仲裁機構
第六條實行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下同)制度,並建立工會委員會的企業,應當設立調解委員會。
設有分廠(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業,應當在總廠(或者總公司、商店)設立一級調解委員會,在分廠(或者分公司、公店)設立二級調解委員會。
當事人不願向二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經二級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的勞動爭議,可以向一級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七條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兼職組成:
(一)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推舉產生;
(二)企業行政代表,由企業行政方面指定;
(三)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
調解委員會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廠長(經理)協商確定。但職工代表應不少於調解委員會人數的三分之一。
第八條調解委員會主任由調解委員會在成員中選舉產生。
調解委員會在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委員會,具體工作規則由上海市勞動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九條本市設立市、區(縣)兩級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工作。市、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不同範圍的勞動爭議。
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十條市仲裁委員會管轄本市下列範圍的勞動爭議:
(一)駐滬部隊所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外商投資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
(三)市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直接處理的具有重大影響的勞動爭議。
區、縣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市仲裁委員會管轄範圍外)的單位發生的勞動爭議。
第十一條仲裁委員會由下列人員兼職組成:
(一)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的代表;
(二)同級工會的代表;
(三)與爭議事項有關的企業主管部門的代表或者企業主管部門委託的有關部門的代表。
三方代表應由各方確定有關負責人擔任,每方三人。
第十二條仲裁委員會仲裁勞動爭議案件時,由三方各一人組成仲裁會議。仲裁會議負責案件處理,作出裁決。
仲裁會議可邀請有關單位的代表列席。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機關負責人擔任,副主任由同級工會代表一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設辦公室,負責爭議處理的日常工作和調解工作,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勞動行政機關的仲裁調解處、科(股)內,辦公室主任由仲裁調解處、科(股)負責人擔任。參加仲裁委員會的其他兩方應積極支持和參與爭議處理的具體工作。
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工作需要,確定仲裁工作人員若干人。
第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自行迴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其迴避:
(一)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第十五條仲裁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仲裁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委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不合理的迴避請求,可予駁回。
第三章 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式
第十六條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必須遵守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原則,對任何一方不得強迫。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記錄在案,並由雙方當事人簽字,雙方當事人對協定應當自覺遵守。
當事人任何一方不願調解或者調解不成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十七條調解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口頭或者書面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到期未結案的,應當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八條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當事人應當從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或者從調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企業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應及時將處理決定送達職工,在送達後再予公布。發生上述勞動爭議的職工當事人應當自企業公布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
上述期限的最後一天是國定節假日的,可以順延至節假日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當事人如確有正當理由,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的,經仲裁委員會確認,可以酌情受理。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的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必須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證明,並按應訴方人數提交副本。
勞動爭議當事人中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可向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委員會申請委託代理人(包括全權委託和部分委託)。經仲裁委員會批准後,被委託的代理人按照委託的事項和許可權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收到書面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書面申請的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在十日內提出答辯和有關證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說明,並在五日內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在處理勞動爭議時,可向有關單位查閱和調閱有關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必要時可到爭議單位進行調查。有關單位應如實提供材料,協助進行調查。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調查或鑑定。
第二十三條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和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協定。
對調解達成的協定,應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委員會成員署名,由仲裁委員會製作調解書,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調解書送達後即具有法律效力。調解未達成協定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及時仲裁。
第二十四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前四日,將仲裁時間、地點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未經仲裁委員會允許中途退場的,仲裁委員會對應訴人可以作出缺席仲裁,對申訴人作撤訴處理。
第二十五條仲裁會議經協商後,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作出仲裁決定。對協商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錄。
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決定後,應當製作裁決書,由仲裁委員會成員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在六十日內結案。因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結案,需要延長結案時間的,應在規定的結案期限內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適當延長。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市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行政當事人與職工當事人不在同一區、縣的,由職工當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區、縣仲裁委員會受理,並通知有關企業行政當事人到受理爭議的區、縣參加仲裁活動。
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行政當事人與職工當事人一方不在本市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的區、縣仲裁委員會受理,並通知有關企業行政當事人到受理地區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九條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應收取仲裁費。具體辦法由上海市勞動局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罰則
第三十條當事人干擾調解、仲裁活動,擾亂工作、生產秩序或者拒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處理勞動爭議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具備設立調解委員會條件並招用勞動契約制工人的,可以根據需要設立調解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比照本辦法執行。以生產性工人為主體的園林、房地、環衛、市政等事業單位,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勞動爭議,可以比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城鎮區、縣屬以上集體所有制企業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以及履行勞動契約而發生的勞動爭議,也可以比照本辦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上海市勞動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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