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三江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保護工作,促進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
- 批准日期:2015年9月25日
保護與發展條例,條例的說明,審議報告,審議結果的報告,
保護與發展條例
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
(2015年7月8日三江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2015年9月2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加強三江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保護工作,促進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保護、建設、發展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應當堅持立足發展、保護利用,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科學規劃、統籌兼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村民自治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聚居且比例較高,生產生活功能較為完備,侗族以及其他世居少數民族文化特徵及其聚落特徵明顯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名錄,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村寨予以重點保護,在資金上給予扶持。
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爭取上級有關部門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工作給予政策、項目、技術、資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條 列入自治縣保護名錄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少數民族人口比例應當不低於30%、總戶數不低於30戶、特色民居不低於村寨民居50%,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特色生態自然景觀和民族特色產業的;
(二)主體建築群具有少數民族特色,布局協調,風格典型的;
(三)民族傳統習俗保存完整的;
(四)民族民間傳統藝術或者工藝留存完好,至今仍在套用,獨具特色的;
(五)保存有與民族傳統文化或者重大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的文物古蹟的。
具備前款所述條件的村寨,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由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後上報自治縣人民政府,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綜合評估後,決定是否將該村
寨列入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名錄。
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村寨基本情況的說明。
第七條 列入自治縣保護名錄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自列入保護名錄之日起兩年內,應當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完成保護規劃的編制工作。
在編制保護規劃時,組織編制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廣泛徵求相關部門、專家以及該村寨村民的意見。
保護規劃應當經該村寨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提交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十五日內,由組織編制該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規劃區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保護核心區、建設控制地帶和風貌協調區的範圍;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因村寨保護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的吊腳樓、鼓樓、寨門、戲台、風雨橋、踩歌堂、競技場等建築物及場所,應當加以保護、修繕,保持完好。
在保護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維修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規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和節約資源、防禦災害的要求,保持村寨原有風貌、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
在保護規劃區內進行建築工程施工的,開工前應當依法辦理施工許可證。經依法批准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方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人文景觀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施工場地,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範圍內,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與村寨整體建築風格不協調、不一致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進行改造或者遷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應當加強消防安全宣傳和教育,做好預防和消除火災隱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需要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進行改造的,應當儘可能在不破壞村寨原貌的基礎上,合理開設防火通道,配備消防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第十三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新鋪設的水管、電線、光纜、閉路電視線等設施不得架空和外露;道路、給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礎設施的外觀設計、製作材料應當與村寨傳統建築風格相協調。
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重點標誌性建築物進行修繕、改造的,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建設污水處理設施,逐步完善排污體系。生活污水和生產污水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江河。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範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證飲用水安全。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加大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力度,對垃圾進行統一收集、運輸和集中處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有關保持村寨環境清潔的村規民約,並督促村民遵守執行。
第十六條 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木樓區域存放易燃性、爆炸性危險物質;
(二)電魚、毒魚、炸魚;
(三)擅自採伐林木、採挖樹兜樹木;
(四)亂占土地,擅自開山、採礦、採石、挖沙、取土、修墳;
(五)在非指定區域傾倒垃圾、堆放垃圾;
(六)隨意張貼廣告、標語,堆放、懸掛有礙特色村寨容貌的相關物品;
(七)刻劃、塗污、損壞建築物、文物,移動、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認定、挖掘、收集、整理,並依法予以保護。
鼓勵民族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學術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民族傳統文化、技藝進行收集、整理、研究,開展交流與合作。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民間藝人、工匠開展民族傳統技藝的培訓、研究和交流等活動,培養傳承人。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刊、電視、網路等媒體加強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文化的宣傳,定期開展有利於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的宣傳教育活動。
鼓勵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村民穿戴民族服飾。尊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傳統習俗,支持、引導開展三月三、搶花炮、鬥牛等健康有益的民族節慶、祭祀、競技活動。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在有效保護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前提下,依法開發、利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的自然資源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特色生態產業、休閒旅遊產業和民族文化產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具有代表性的街道、建築物、構築物、公共活動場所、古樹名木等進行登記,設定保護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進行旅遊開發,應當遵循政府引導、民眾參與、利益共享的原則,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機制,依法保護村寨及村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保護、建設、發展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應當堅持立足發展、保護利用,因地制宜、突出特色,科學規劃、統籌兼顧,政府主導、社會參與、村民自治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聚居且比例較高,生產生活功能較為完備,侗族以及其他世居少數民族文化特徵及其聚落特徵明顯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名錄,對列入保護名錄的村寨予以重點保護,在資金上給予扶持。
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名錄應當向社會公布。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爭取上級有關部門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工作給予政策、項目、技術、資金等方面的支持。
第六條 列入自治縣保護名錄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少數民族人口比例應當不低於30%、總戶數不低於30戶、特色民居不低於村寨民居50%,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特色生態自然景觀和民族特色產業的;
(二)主體建築群具有少數民族特色,布局協調,風格典型的;
(三)民族傳統習俗保存完整的;
(四)民族民間傳統藝術或者工藝留存完好,至今仍在套用,獨具特色的;
(五)保存有與民族傳統文化或者重大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的文物古蹟的。
具備前款所述條件的村寨,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由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鄉(鎮)人民政府初審後上報自治縣人民政府,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綜合評估後,決定是否將該村
寨列入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名錄。
村民委員會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村寨基本情況的說明。
第七條 列入自治縣保護名錄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自列入保護名錄之日起兩年內,應當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完成保護規劃的編制工作。
在編制保護規劃時,組織編制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廣泛徵求相關部門、專家以及該村寨村民的意見。
保護規劃應當經該村寨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提交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十五日內,由組織編制該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規劃區範圍;
(二)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三)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四)保護核心區、建設控制地帶和風貌協調區的範圍;
(五)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第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因村寨保護確需修改的,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提出專題報告,經自治縣人民政府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審批程式報批。
第十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的吊腳樓、鼓樓、寨門、戲台、風雨橋、踩歌堂、競技場等建築物及場所,應當加以保護、修繕,保持完好。
在保護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維修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規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和節約資源、防禦災害的要求,保持村寨原有風貌、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
在保護規劃區內進行建築工程施工的,開工前應當依法辦理施工許可證。經依法批准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方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人文景觀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清理施工場地,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範圍內,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與村寨整體建築風格不協調、不一致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進行改造或者遷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應當加強消防安全宣傳和教育,做好預防和消除火災隱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需要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進行改造的,應當儘可能在不破壞村寨原貌的基礎上,合理開設防火通道,配備消防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第十三條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新鋪設的水管、電線、光纜、閉路電視線等設施不得架空和外露;道路、給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礎設施的外觀設計、製作材料應當與村寨傳統建築風格相協調。
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重點標誌性建築物進行修繕、改造的,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建設污水處理設施,逐步完善排污體系。生活污水和生產污水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江河。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範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證飲用水安全。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加大公共衛生設施建設力度,對垃圾進行統一收集、運輸和集中處理。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制定有關保持村寨環境清潔的村規民約,並督促村民遵守執行。
第十六條 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在木樓區域存放易燃性、爆炸性危險物質;
(二)電魚、毒魚、炸魚;
(三)擅自採伐林木、採挖樹兜樹木;
(四)亂占土地,擅自開山、採礦、採石、挖沙、取土、修墳;
(五)在非指定區域傾倒垃圾、堆放垃圾;
(六)隨意張貼廣告、標語,堆放、懸掛有礙特色村寨容貌的相關物品;
(七)刻劃、塗污、損壞建築物、文物,移動、損壞文物保護設施;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文物和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認定、挖掘、收集、整理,並依法予以保護。
鼓勵民族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學術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民族傳統文化、技藝進行收集、整理、研究,開展交流與合作。
第十八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民間藝人、工匠開展民族傳統技藝的培訓、研究和交流等活動,培養傳承人。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刊、電視、網路等媒體加強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文化的宣傳,定期開展有利於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的宣傳教育活動。
鼓勵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村民穿戴民族服飾。尊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傳統習俗,支持、引導開展三月三、搶花炮、鬥牛等健康有益的民族節慶、祭祀、競技活動。
第二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在有效保護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前提下,依法開發、利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的自然資源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特色生態產業、休閒旅遊產業和民族文化產業。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具有代表性的街道、建築物、構築物、公共活動場所、古樹名木等進行登記,設定保護標誌。
第二十二條 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進行旅遊開發,應當遵循政府引導、民眾參與、利益共享的原則,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機制,依法保護村寨及村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經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報請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的說明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現在,我代表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就《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作如下說明。
現在,我代表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就《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三江侗族自治縣(以下簡稱三江縣)民俗文化源遠流長,由於地處山區,生態環境、文化的傳承、保留相對於其他少數民族地區而言更為完整,普遍存在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場所等代表性原始資料。這些珍貴的物質文化遺產生動、全面、具體地反映了三江人民的生活和思想狀況,是發展創新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發展地方特色旅遊的源泉,也是研究記錄和傳承民族傳統文化的“活化石”。其中,最著名的是三江的靈魂精髓——鼓樓、風雨橋和吊腳樓,這些獨特的建築風格、巧妙的建築藝術,是世界神奇的民族建築,具有較高的建築研究價值和藝術審美價值。一些典型的建築物已被列為國家級重點文物保護單位。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持續發展和社會交流的不斷擴大,加上外來文化和生活方式的影響,改變了原有的生態環境與生活空間,傳統文化受到直接衝擊。人們在生產、生活中的許多傳統習俗和禮儀在逐漸消亡;大量民族文化的代表性實物和資料難以得到妥善保護;一些民族工藝後繼乏人,面臨失傳的危險,加強以侗民族為主體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傳統文化的保護已經迫在眉睫。
雖然歷屆縣委、政府對民族文化的傳承保護與開發利用高度重視,但是,從立法層面看,就國家層面而言,立法對於地方民族物質與非物質文化保護針對性不夠;從地方層面看,雖然政府高度重視,針對民族物質文化與非物質文化保護問題,也出台過不少規範性檔案。但是並未上升到立法層次,也缺乏系統性和操作性。因此,制定專門的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將依託於民族特色村寨的傳統物質文化與非物質文化保護工作,以更高層次的法律制度形式加以固定非常必要。
二、立法依據
條例主要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為依據,此外,還參考了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風景名勝區條例》,國家民委《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規劃綱要(2011—2015年)》以及黑龍江、雲南等省市的關於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民族特色村寨保護方面的立法成果。
三、立法基本理念和思路
條例起草以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理論為指導,全面落實科學發展觀,體現建設“美麗鄉村”新思想,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全面實施依法治國的戰略部署,突出民族文化、生態環境、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理念;作為民族自治地方單行條例,突出地方特色,體現服務於地方民族特色物質與非物質文化保護的迫切需要。為此,在立法思路上,突出前瞻性、針對性、創新性和可操作性。
四、起草過程
本條例的起草工作於2012年啟動。2012年9月縣人大常委會向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匯報條例立法準備工作,爭取自治區人大民委支持,2013年2月印發了《〈三江侗族自治縣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的工作方案》,為了解決我縣民族立法力量不足問題,我們採取委託起草法規案的方式,委託廣西民族大學法學系張顯偉教授牽頭組織條例起草工作。條例起草組分別於2013年4月、6月份兩次到民族村寨開展實地調研工作,並走訪了相關單位,在對民族村寨建設特點有了較為全面了解的基礎上,於5月中旬草擬了條例初稿。我們對初稿進行審定後,又先後向各鄉鎮、縣直相關單位、部分老同志和社會各界人士、縣四家班子領導等單位和個人徵求意見;通過三江電視台向社會廣泛徵求意見;通過柳州市人大向市直相關單位徵求意見;縣人大常委會於2013年10月16日、2014年9月17日兩次審議,區人大民委於2013年11月4日、2014年10月14日為我縣條例草案召開兩次專家論證會;整個修改過程我們適時與起草組對接,交換修改意見,整理修改稿。2014年12月報送區人大民委向區直相關單位徵求意見後,2015年2月11日在區人大民委召開了條例草案論證會,經過九稿的修改完善,2015年5月4日報送縣委常委會審定,2015年6月17日經自治縣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同意將《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提交代表大會表決,2015年7月8日,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五、條例基本結構和主要內容
(一)基本結構和內容
條例的結構不分章節,而是直接以條款的形式來對民族特色村寨的保護問題進行規範。條例條文共有二十五條,主要內容可分為三大部分:第一部分從第一條至第三條,為立法依據,適用範圍和基本原則;第二部分為規範內容,從第四條至第二十二條,條文涉及以侗族為主的民族特色村寨的界定、規劃,政府對民族特色村寨的保護職責,對以侗族為主包含其他世居少數民族村寨等特色建築為主的民族文物,生態環境以及非物質的民族文化遺產的保護、旅遊利益分配等;第三部分為法律責任。
(二)條例中的特色條款
1.明確了民族特色村寨的概念以及認定標準。條例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是對我縣境內以侗族為主包括其他世居少數民族在內的特色村寨的保護,因此首先需要對什麼是條例所要保護的民族村寨的“特色”進行立法界定。少數民族村寨是歷史形成的,都匯集了我縣境內侗族及其他少數民族的歷史文化精髓,然而我縣境內的少數民族村寨數量較多,政府自身的財力、物力有限,難以做到全面的保護,所以要有選擇的對特色建築、民族文物、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保存較為完好的村寨,列入名錄重點保護。本條例第四條首先對民族特色村寨進行了界定:“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是指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聚居且比例較高,生產生活功能較為完備,侗族以及其他世居少數民族文化特徵及其聚落特徵明顯的自然村或者行政村。”
條例第六條將認定標準細化為六項:
(1)少數民族人口比例不低於30%、總戶數不低於30戶、特色民居不低於村寨民居50%的;
(2)具有特色生態自然景觀和民族特色產業的;
(3)主體建築群具有少數民族特色,布局協調,風格典型的;
(4)民族傳統習俗保存完整的;
(5)民族民間傳統藝術或者工藝留存完好,至今仍在套用,獨具特色的;
(6)保存有與民族傳統文化或者重大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的文物古蹟的。
第六條還將列入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目錄的標準及認定程式統一作出規定,便於掌握標準和操作。
2.確立了民族特色村寨的規劃保護制度。對於民族特色村寨的保護,規劃是第一位的,而且民族特色村寨保護需要將整體與局部統一。民族特色村寨作為一個較為完整的生活、生產、生態、文化系統,對其保護要以整體景觀、整體的生態系統、民族文化(物質文化與非物質文化)為一體進行保護。因此條例第八條要求對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需要具備下列5項內容:
(1)保護原則、保護內容和規劃區範圍;
(2)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建設控制要求;
(3)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4)保護核心區、建設控制地帶和風貌協調區的範圍;
(5)保護規劃分期實施方案。
為了保證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的責任性,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中要求:“列入自治縣保護名錄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自列入保護名錄之日起兩年內,應當由其所在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完成保護規劃的編制工作。”
在編制保護規劃時特彆強調了村寨及村民的主體地位,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了,“在編制保護規劃時,組織編制規劃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規劃草案予以公告,並採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廣泛徵求相關部門、專家以及該村寨村民的意見。”第三款規定,“保護規劃應當經該村寨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提交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3.對民族村寨特色建築風貌制定專門保護制度。民族特色村寨最為直觀的特色就是村寨的特色建築,因此條例第十條對於民族特色村寨的建築規範作出了要求:
“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的吊腳樓、鼓樓、寨門、戲台、風雨橋、踩歌堂、競技場等建築物及場所,應當加以保護、修繕,保持完好。
在保護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維修建築物、構築物,應當符合保護規劃規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和節約資源、防禦災害的要求,保持村寨原有風貌、地方特色和民族風格。
在保護規劃區內進行建築工程施工的,開工前應當依法辦理施工許可證。經依法批准的,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施工方案,採取有效措施保護人文景觀及周圍的植被、水體、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工程竣工後,施工單位應當及時
清理施工場地,恢復原狀。”
第十一條對村寨內格局不一致的建築物處理作出了規定:“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範圍內,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與村寨整體建築風格不協調、不一致的,應當按照保護規劃逐步進行改造或者遷出,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為了保障正常生活需要,不可能限制村寨居民的用水、用電和使用空調、電腦、網路等現代化的電器設定,但是如果這些設定所配備的管線亂部,空調機箱隨意在建築外部懸掛,會造成一定的危險和景觀破壞;村寨內的標誌性建築有很多是歷史流傳下來的,不同情況的存在陳舊、損害等問題,需要進行保護性維修,但是村寨居民不一定具備維修能力,完全由政府負擔維修費用,財政壓力又過大,因此條例第十三條要求:“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新鋪設的水管、電線、光纜、閉路電視線等設施不得架空和外露;道路、給水、排水、垃圾池、垃圾箱等基礎設施的外觀設計、製作材料應當與村寨傳統建築風格相協調。
對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重點標誌性建築物進行修繕、改造的,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這樣對於政府支持的內容作了界定,用“支持”一詞,體現出立法的靈活性,支持不是完全承擔,但是又必須體現出政府的責任性。
4.針對民族特色村寨木質建築的安全保護設定規範。民族特色村寨因其建築風格以木質結構為主,因此防火壓力很大,條例第十二條對村寨防火防災安全問題做出了規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應當加強消防安全宣傳和教育,做好預防和消除火災隱患工作。
因消防安全需要對少數民族特色村寨進行改造的,應當儘可能在不破壞村寨原貌的基礎上,合理開設防火通道,配備消防設施。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消防通道,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5.以侗族為主兼顧其他世居少數民族的民族文化保護、傳承制度。條例第十七條對民族文化的普查、收集、整理做出了要求,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民族特色村寨文物進行普查、認定和整理,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挖掘和整理。鼓勵民族文化藝術研究機構、學術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從事民族特色村寨的考察,對侗族及其他世居少數民族特色文化、技藝進行收集、整理、研究以及交流與合作。
第十八條強調了民族文化傳承,規定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支持民族特色村寨中的民間藝人、工匠開展侗族及其他世居少數民族特色技藝的培訓、傳承、研究和交流等活動,加強民族特色村寨文化傳承人培養的內容。
第十九條對民族文化宣傳教育作出了要求,自治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報刊、電視、網路等公開媒介加強民族特色村寨文化的宣傳,定期開展侗族及其他世居少數民族特色文化、技藝傳承教育活動。鼓勵村民穿戴民族服飾。尊重和保護民族特色村寨健康有益的民族習俗,支持、引導村民開展三月三、搶花炮、鬥牛等民族傳統節日、慶典、祭祀、娛樂、競技活動,傳承傳統文化。自治縣中、國小校應當開設民族文化課,民族文化課使用少數民族語言和漢語雙語教學。
6.民族村寨特色建築與特色文化的開發利用及利益分配機制。條例第二十條對民族特色村寨的開發利用進行了規範,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在有效保護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前提下,依法開發、利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的自然資源和非物質文化遺產,發展特色生態產業、休閒旅遊產業和民族文化產業。第二十二條對旅遊開發利益分配機製做出了規定,在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規劃區內進行旅遊開發,應當遵循政府引導、民眾參與、利益共享的原則,建立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機制,依法保護村寨及村民的合法權益。
7.環境、生態保護制度。根據可持續發展、生態新農村建設的要求,對民族特色村寨的環境污染防治、生態保護制定了專門條款,具體體現在第十四、十五、十六條。
以上立法說明和條例文本,請予審議。
審議報告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2015年7月8日由三江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並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按照辦理程式,發函徵求了自治區人大各專工委和自治區發改委、民委等20多個部門的意見。9月2日民族委員會召開會議,在認真研究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2015年7月8日由三江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並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的《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自治區人大民族委員會按照辦理程式,發函徵求了自治區人大各專工委和自治區發改委、民委等20多個部門的意見。9月2日民族委員會召開會議,在認真研究各有關方面意見的基礎上,對《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條例》符合單行條例的屬性特徵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導讀與釋義》,第254頁對單行條例的定義作了界定:“單行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制定的調整本自治地方某方面事務的規範性檔案”;“單行條例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某一方面自治權的具體規定”。據此,單行條例有以下屬性特徵:(一)制定主體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二)以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為制定依據;(三)調整對象是本自治地方某方面的事務;(四)內容是關於民族自治地方行使某一方面自治權的具體規定。《條例》的制定主體是三江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三江侗族自治縣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存了鼓樓、風雨橋、吊腳樓等侗族建築和侗族非物質文化資源,集中體現了自治縣民族文化的特點,《條例》就是依照這一特點,為保護、發展、利用民族文化資源的需要而制定的;《條例》的調整對象是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規劃、保護、開發、建設和利用,涉及自治縣民族文化保護方面的事務;《民族區域自治法》第三十八條賦予民族自治地方有自主發展民族文化事業的自治權,《條例》是關於自治縣如何行使該項自治權的具體規範。因此,我委認為《條例》符合單行條例的屬性特徵。
二、《條例》的制定和報批符合法定程式
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按照本縣的立法計畫,自2012年開始啟動《條例》立法工作,根據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的請求,我委對《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提供了立法服務和技術指導。在參與立法調研、組織召開專家論證會的基礎上,我委對草案文本進行反覆斟酌並多次提出修改方案,均被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採納。《條例》草案在提請三江侗族自治縣代表大會審議前,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按照自治區立法條例相關規定,於2014年12月將《條例》草案送我委徵求意見。我委隨即發函徵求自治區人大有關專工委和自治區相關部門的意見,經認真研究各部門的反饋意見後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提出了修改意見。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按照我委的修改意見對《條例》草案文本作了相應修改,於2015年7月8日經三江侗族自治縣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表決通過後上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因此,我委認為《條例》的制定、報批程式,符合立法條例的規定。
三、《條例》的內容符合規定
三江侗族自治縣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文化的特點和發展情況,立法規範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工作,是自治縣行使對民族區域自治法賦予的自主發展民族文化事業的自治權所作的具體化規定,也是對城鄉規劃法、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上位法的補充。自治區立法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自治縣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要審議其變通、補充規定的許可權範圍是否符合立法法相關規定。我委經審議後認為,《條例》中沒有變通上位法規定的條款,《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與上位法不一致的內容,經與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溝通、協調,同意刪除,《條例》對上位法所作的補充規定沒有與上位法相牴觸的情形。
四、主要修改意見
(一)《條例》第六條對列入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名錄的條件和程式作了規定。我委經研究認為,《條例》第四條關於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界定中,把少數民族人口相對聚居且比例較高作為少數民族特色村寨的基本特徵,為與此定義保持一致,應當把“少數民族人口比例不低於30%、總戶數不低於30戶、特色民居不低於村寨民居50%”作為列入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名錄必備條件。建議將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列入自治縣保護名錄的少數民族特色村寨,少數民族人口比例應當不低於30%、總戶數不低於30戶、特色民居不低於村寨民居50%,並同時具備下列條件之一”。(詳見一次審議稿第六條)
(二)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自治縣中、國小校應當開設民族文化課,民族文化課使用少數民族語言和漢語雙語教學”。我委經研究認為,該規定的內容不屬於本條例調整範圍,建議刪除該款。(詳見一次審議稿第十九條)
(三)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對行政處罰作了規定。第三十八次秘書長會議審議時,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指出,該兩條的規定與上位法規定不一致,我委經研究認為,民族自治地方的單行條例不能設定行政處罰,建議採納法工委的意見,刪除該兩條。(詳見一次審議稿)
經協調、溝通,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同意我委的上述修改意見。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將條例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批准。民族委員會於2015年9月24日下午召開會議,對本次常委會的審議情況進行了匯總、研究,並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議。民族委員會將審議情況與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進行了溝通反饋,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相應調整,並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來《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關於對〈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審議意見處理情況的報告》及條例調整文本。民族委員會認為,調整後的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並交付表決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本次常委會會議對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意將條例交付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批准。民族委員會於2015年9月24日下午召開會議,對本次常委會的審議情況進行了匯總、研究,並對條例的合法性進行了審議。民族委員會將審議情況與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進行了溝通反饋,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根據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了相應調整,並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報來《三江侗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關於對〈三江侗族自治縣少數民族特色村寨保護與發展條例〉審議意見處理情況的報告》及條例調整文本。民族委員會認為,調整後的條例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並交付表決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