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亞市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實施辦法為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明確區(管委會)鎮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土地執法中的職責和分工,形成政府主導、部門共管的土地執法長效共同責任機制,有效遏止各類土地違法違規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三亞市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實施辦法
- 地點:三亞市
- 性質:實施辦法
- 發布號:瓊府〔2010〕6號
三亞市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明確區(管委會)鎮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土地執法中的職責和分工,形成政府主導、部門共管的土地執法長效共同責任機制,有效遏止各類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切實保護國土資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度的通知》(瓊府〔2010〕6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保護的責任主體。國土部門是土地執法的行政主管部門,全面負責土地管理工作。各區管委會、各鎮人民政府、市監察局、市公安局、市發展改革委、市規劃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綜合執法局、市林業局、市財政局、市農業局、市交通運輸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亞供電局、供水、供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查處、制止違法用地及違法建設,案件執行及有關人員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條 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轄區內國土資源保護的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是直接責任人。各相關職能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履行其相應職責的主要責任人,經辦人員是具體責任人。
第四條 本辦法實行共同責任、屬地管理原則,採取預防與查處相結合、主管部門執法與相關部門聯合執法相結合的方法。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範圍內查處違法用地及其違法建設行為的執法共同責任,但涉及國家、省重點工程的另行規定。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 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根據職責,負責執行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和基本農田保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的執行;負責巡查、制止、報告本轄區各類違法用地行為,確保本轄區1年內違法占用耕地面積不超過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總面積15%,且不得造成土地管理的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
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現違法用地或接到違法用地行為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對違法用地行為進行有效制止,並向市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協助查處違法用地行為。
第七條 國土部門是土地執法的行政主管部門,全面負責土地管理工作;嚴格依法行政,落實監管措施;組織土地執法動態巡查工作;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對違法用地行為以及違法用地上的罰沒物品(包括建築物及其它設施等)進行查處或依法處置。
國土部門在查處違法用地案件中涉及單位或個人的違法違紀問題,應將情況報送給監察等相關部門;涉嫌犯罪的,應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條 發改部門負責對各類擬建項目進行審查,嚴格執行項目審批、核准、備案制度。沒有國土部門預審意見或預審不通過的建設項目,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設項目立項;對已批覆項目建議書,但未辦理規劃選址、用地預審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的項目,不予辦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手續。
第九條 規劃部門負責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工作。對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續的建設項目,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依法批准建設項目變更規劃條件的,應通報國土部門並公示;對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行為,移送綜合執法部門查處。
第十條 住建部門負責建築施工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對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續的建設項目,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並依法從嚴處理;在查實違法用地上存在未取得施工許可進行建設施工的情形後,10個工作日內查處違法施工行為,責令施工單位停止施工,並依法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從嚴處罰。
第十一條 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城鎮規劃範圍內違法建設的巡查、監控、調查取證、查處以及拆除等工作。發現違法建築涉及的違法用地,應在查處違法建築後告知國土部門對違法用地行為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加強對占用林地建設的監督檢查工作。依據法律法規嚴格核准建設占用林地,負責查處非法占用林地的行為,對違法用地復植加強監督並組織驗收工作。
第十三條 監察部門依法負責對各區管委會和鎮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並依法依紀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對區管委會和鎮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本辦法要求,不履行有關協助義務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公安部門負責對涉嫌土地違法犯罪案件的查處工作,並積極配合相關部門的土地執法工作。
(一)對國土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違法案件,除案情重大、複雜的,應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決定,並書面告知國土部門;認為無權處理的,應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退回國土部門,並說明理由。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國土部門;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書面通知國土部門並退回案卷材料。
(二)公安部門對妨礙、阻撓、圍攻、毆打執法人員的違法當事人應及時出警並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對未取得合法用地、施工建設手續的工地或工程設施,不得供電、供水、供氣;已供電、供水、供氣的,接到國土等有關部門告知屬於違法用地及違法建設應當停電、停水、停氣的書面通知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按有關程式停止供應。
第十六條 財政、農業、工商、交通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土地違法行為的執法查處工作。對違法用地或違法建設的,國土部門應及時將情況通報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處理。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土地管理,明確區(管委會)鎮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土地執法中的職責和分工,形成政府主導、部門共管的土地執法長效共同責任機制,有效遏止各類土地違法違規行為,切實保護國土資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違反土地管理規定行為處分辦法》、《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建立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度的通知》(瓊府〔2010〕6號)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檔案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保護的責任主體。國土部門是土地執法的行政主管部門,全面負責土地管理工作。各區管委會、各鎮人民政府、市監察局、市公安局、市發展改革委、市規劃局、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市綜合執法局、市林業局、市財政局、市農業局、市交通運輸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三亞供電局、供水、供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查處、制止違法用地及違法建設,案件執行及有關人員責任追究工作。
第三條 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是轄區內國土資源保護的第一責任人,分管領導是直接責任人。各相關職能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履行其相應職責的主要責任人,經辦人員是具體責任人。
第四條 本辦法實行共同責任、屬地管理原則,採取預防與查處相結合、主管部門執法與相關部門聯合執法相結合的方法。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範圍內查處違法用地及其違法建設行為的執法共同責任,但涉及國家、省重點工程的另行規定。
第二章 職責分工
第六條 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根據職責,負責執行本行政區域內耕地和基本農田保護、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的執行;負責巡查、制止、報告本轄區各類違法用地行為,確保本轄區1年內違法占用耕地面積不超過新增建設用地占用耕地總面積15%,且不得造成土地管理的嚴重後果和惡劣影響。
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發現違法用地或接到違法用地行為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採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對違法用地行為進行有效制止,並向市政府及相關部門報告,協助查處違法用地行為。
第七條 國土部門是土地執法的行政主管部門,全面負責土地管理工作;嚴格依法行政,落實監管措施;組織土地執法動態巡查工作;受理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檢舉、控告;對違法用地行為以及違法用地上的罰沒物品(包括建築物及其它設施等)進行查處或依法處置。
國土部門在查處違法用地案件中涉及單位或個人的違法違紀問題,應將情況報送給監察等相關部門;涉嫌犯罪的,應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條 發改部門負責對各類擬建項目進行審查,嚴格執行項目審批、核准、備案制度。沒有國土部門預審意見或預審不通過的建設項目,不得核准或批准建設項目立項;對已批覆項目建議書,但未辦理規劃選址、用地預審和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的項目,不予辦理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手續。
第九條 規劃部門負責城鄉規劃實施的監督檢查工作。對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續的建設項目,不得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依法批准建設項目變更規劃條件的,應通報國土部門並公示;對違反城鄉規劃的建設行為,移送綜合執法部門查處。
第十條 住建部門負責建築施工管理的監督檢查工作。對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續的建設項目,不得發放施工許可證,並依法從嚴處理;在查實違法用地上存在未取得施工許可進行建設施工的情形後,10個工作日內查處違法施工行為,責令施工單位停止施工,並依法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從嚴處罰。
第十一條 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城鎮規劃範圍內違法建設的巡查、監控、調查取證、查處以及拆除等工作。發現違法建築涉及的違法用地,應在查處違法建築後告知國土部門對違法用地行為依法查處。
第十二條 林業部門加強對占用林地建設的監督檢查工作。依據法律法規嚴格核准建設占用林地,負責查處非法占用林地的行為,對違法用地復植加強監督並組織驗收工作。
第十三條 監察部門依法負責對各區管委會和鎮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實施監督檢查,並依法依紀查處違法違紀行為。
對區管委會和鎮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和本辦法要求,不履行有關協助義務的,依法依規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 公安部門負責對涉嫌土地違法犯罪案件的查處工作,並積極配合相關部門的土地執法工作。
(一)對國土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的土地違法案件,除案情重大、複雜的,應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依法作出立案或不立案決定,並書面告知國土部門;認為無權處理的,應在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退回國土部門,並說明理由。依法決定立案的,應當書面通知國土部門;依法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書面通知國土部門並退回案卷材料。
(二)公安部門對妨礙、阻撓、圍攻、毆打執法人員的違法當事人應及時出警並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供電、供水、供氣等單位對未取得合法用地、施工建設手續的工地或工程設施,不得供電、供水、供氣;已供電、供水、供氣的,接到國土等有關部門告知屬於違法用地及違法建設應當停電、停水、停氣的書面通知後,應在10個工作日內按有關程式停止供應。
第十六條 財政、農業、工商、交通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土地違法行為的執法查處工作。對違法用地或違法建設的,國土部門應及時將情況通報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在其職責範圍內依法處理。
第三章 制度保障
第十七條 成立以市長為組長,分管副市長為副組長,各相關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為成員的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工作領導小組,決定違法用地查處整改行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各相關職能部門按要求開展查處整改行動的各項工作。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應建立相應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 國土部門公開用地審批和土地違法違規案件查處情況,通過媒體曝光重大、典型土地違法案件,公開調查、公開處罰、公開責任追究,接受社會和媒體輿論監督。
第十七條 成立以市長為組長,分管副市長為副組長,各相關職能部門主要負責人為成員的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工作領導小組,決定違法用地查處整改行動中的重大問題,督促各相關職能部門按要求開展查處整改行動的各項工作。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應建立相應工作機構。
第十八條 國土部門公開用地審批和土地違法違規案件查處情況,通過媒體曝光重大、典型土地違法案件,公開調查、公開處罰、公開責任追究,接受社會和媒體輿論監督。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十九條 對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單位及責任人,由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提請市政府、監察部門或者任免機關對相關責任單位及其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或相關職能部門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誡勉談話:
(一)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因組織不力,對違法用地沒有及時有效制止,造成違法用地既成事實;對相關部門的違法用地及其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責任甚至妨礙、限制查處工作。
(二)國土部門應落實巡查責任制度,但未在規定期限核心實情況導致違法用地行為未及時制止。
(三)住建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查處違法用地建設施工單位。
(四)規劃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協助核查有關規劃的信息並提供城鄉規劃區範圍相關資料。
(五)綜合執法部門有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查處職責造成違法用地的違法建設既成事實的。
(六)林業部門未在規定期限核心實情況,導致違法占用林地行為未及時制止,造成違法占用林地既成事實的。
(七)公安部門接到妨礙依法進行土地執法報告後未依法處理;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土地違法案件未按規定立案查處。
(八)供電、供水、供氣部門在未查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建設用地批准書》等合法用地、建設手續的前提下,給予新裝供電、供水、供氣,以及接到違法用地、違法建設告知書後,未在限定時間內停止供電、供水、供氣。
(九)國土部門查實違法事實後告知相關部門,相關部門其它未依法處理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通報批評:
(一)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因組織不力,對違法用地沒有制止,造成違法用地既成事實;經誡勉談話後,對違法用地行為未在限定期限內組織整改;對違法用地案件隱瞞不報。
(二)國土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查處職責,導致違法行為在違法用地階段未被及時查處。
(三)綜合執法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查處職責,造成嚴重違法建設既成事實。
(四)林業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查處職責,造成林地嚴重毀壞既成事實。
(五)公安部門未對妨礙土地執法人員開展工作的單位或個人給予依法處理的。
(六)供電、供水、供氣部門接到有關部門書面告知後,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對違法建設工程停電、停水、停氣,造成嚴重違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實。
(七)國土部門查實違法事實後告知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有其它未依照職責依法處理違法當事人行為,導致重複違法或違法事態惡化。
(八)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同一年度內受誡勉談話兩次以上的。
第二十二條 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相關單位及個人,依法依規追究其責任: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經依法批准使用集體土地、國有農用地或者騙取批准使用集體土地、國有農用地,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租用、承包等占用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村委會、村幹部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使用集體土地作建設用地;非法占用農用地改變為建設用地的,按有關程式提請罷免其職務,並對其違法用地及其違法建築依法作出拆除、沒收等處理。
(四)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對國家機關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外地駐三亞機構參與、縱容、包庇、支持違法用地的,除對違法用地行為依法查處外,由監察部門提請所屬主管部門,追究該機構主要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用地投資者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多次實施違法用地行為依法應當追訴,或1年內多次實施的土地違法行為未經處理,應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發現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應追究刑事責任的違法用地數量、存有弄虛作假、欺詐等行為或涉嫌瀆職、受賄犯罪的,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對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單位及責任人,由土地執法共同責任制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及本辦法提請市政府、監察部門或者任免機關對相關責任單位及其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或相關職能部門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誡勉談話:
(一)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因組織不力,對違法用地沒有及時有效制止,造成違法用地既成事實;對相關部門的違法用地及其違法建設查處工作不配合、不支持、推卸責任甚至妨礙、限制查處工作。
(二)國土部門應落實巡查責任制度,但未在規定期限核心實情況導致違法用地行為未及時制止。
(三)住建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查處違法用地建設施工單位。
(四)規劃部門未在規定期限內協助核查有關規劃的信息並提供城鄉規劃區範圍相關資料。
(五)綜合執法部門有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查處職責造成違法用地的違法建設既成事實的。
(六)林業部門未在規定期限核心實情況,導致違法占用林地行為未及時制止,造成違法占用林地既成事實的。
(七)公安部門接到妨礙依法進行土地執法報告後未依法處理;對符合立案條件的土地違法案件未按規定立案查處。
(八)供電、供水、供氣部門在未查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建設用地批准書》等合法用地、建設手續的前提下,給予新裝供電、供水、供氣,以及接到違法用地、違法建設告知書後,未在限定時間內停止供電、供水、供氣。
(九)國土部門查實違法事實後告知相關部門,相關部門其它未依法處理違法行為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對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通報批評:
(一)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因組織不力,對違法用地沒有制止,造成違法用地既成事實;經誡勉談話後,對違法用地行為未在限定期限內組織整改;對違法用地案件隱瞞不報。
(二)國土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查處職責,導致違法行為在違法用地階段未被及時查處。
(三)綜合執法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查處職責,造成嚴重違法建設既成事實。
(四)林業部門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查處職責,造成林地嚴重毀壞既成事實。
(五)公安部門未對妨礙土地執法人員開展工作的單位或個人給予依法處理的。
(六)供電、供水、供氣部門接到有關部門書面告知後,未能在規定期限內對違法建設工程停電、停水、停氣,造成嚴重違法用地案件既成事實。
(七)國土部門查實違法事實後告知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有其它未依照職責依法處理違法當事人行為,導致重複違法或違法事態惡化。
(八)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第一責任人、主要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同一年度內受誡勉談話兩次以上的。
第二十二條 各區管委會和各鎮人民政府對違反土地管理規定的相關單位及個人,依法依規追究其責任:
(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未經依法批准使用集體土地、國有農用地或者騙取批准使用集體土地、國有農用地,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非法租用、承包等占用土地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三)村委會、村幹部未經批准或騙取批准使用集體土地作建設用地;非法占用農用地改變為建設用地的,按有關程式提請罷免其職務,並對其違法用地及其違法建築依法作出拆除、沒收等處理。
(四)買賣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對國家機關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外地駐三亞機構參與、縱容、包庇、支持違法用地的,除對違法用地行為依法查處外,由監察部門提請所屬主管部門,追究該機構主要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法用地投資者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行政處罰,多次實施違法用地行為依法應當追訴,或1年內多次實施的土地違法行為未經處理,應按照累計的數量、數額處罰;發現超過法律法規規定的應追究刑事責任的違法用地數量、存有弄虛作假、欺詐等行為或涉嫌瀆職、受賄犯罪的,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用地情節嚴重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5畝以上,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其它土地20畝以上的案件。
林地嚴重毀壞是指非法占用並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5畝以上,非法占用並毀壞其它林地數量達到10畝以上。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凡三亞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有關的辦法、決定、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者,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違法用地情節嚴重是指非法占用基本農田5畝以上,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10畝以上,其它土地20畝以上的案件。
林地嚴重毀壞是指非法占用並毀壞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數量分別或者合計達到5畝以上,非法占用並毀壞其它林地數量達到10畝以上。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凡三亞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有關的辦法、決定、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者,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