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年便利國際海上運輸公約》1996年修正案

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海運
  • 簽訂日期:1996年01月11日
  • 生效日期:1997年05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1965年便利國際海上運輸公約》1996年修正案[1]
(1996年1月11日以FAL.5(24)號決議通過)
1第二節船舶的抵達、停留和離開
.1將推薦做法2.7.4修改為:
“2.7.4推薦做法。船舶所有人編制的自用名單只要包含推薦做法2.7.3中所要求的信息並按標準2.7.6填寫日期和作出簽字或加以認證,即應接受其代替旅客名單。”
.2在標準2.7.6下新增注釋如下:
“註:例如,可通過在總申報單的‘備註’欄中加注或使用旅客或船員名單(將名稱改為‘偷渡者名單’)將發現的偷渡者通知當局。”
2第六節雜項規定
將推薦做法6.12修改為:
“6.12推薦做法。各締約國政府為鼓勵採用和實施便利措施,應在與國際海上運輸的各個方面有關或對這些方面負責的政府部門、機構和其他組織以及港口當局和船舶所有人之間設立國家便利海上運輸委員會或類似的國家協調機構。
註:在設立國家便利海上運輸委員會或類似的國家協調機構時,請締約國政府考慮便利委員會FAL.5/Circ.2號通函中所載的導則。”
3第四節
關於進口的先期資料
將推薦做法4.7修改為:
“4.7推薦做法。公共管理當局應制定可包括電子數據交換(EDI)在內的程式,允許在貨物到達前先期提交資料,以便能夠採用包括風險分析在內的選樣技術便利結關。”
4第三節
關於旅遊乘客
將標準3.32修改為:
“3.32標準。通常不應要求旅遊乘客提供其個人物品的書面申報單,但對於涉及高額關稅和其他稅費的物品,可要求提供書面申報和保證金。”
5第三節
關於不準入境人員
增加新標準如下:
.1“3.3.2標準。對在其境內登船而被別國查明為不準入境人員而從下船地點被送回的人員,締約國政府應接受這種人員並對其進行檢查。締約國政府不得將此種人員送回在此前認為其為不準入境人員的國家。
注1:此規定的目的並不是要阻止公共管理當局對被送回的不準入境人員進行進一步檢查以確定其最終能否被該國接受,或作出將其轉交、遣返或驅逐至該人員為其國民的國家或雖非其國民卻可被接受的國家的安排。如果被查明為不準入境的人員丟失或銷毀了其旅行證件,則締約國政府將接受由查明該人員為不準入境者的締約國政府公共管理當局頒發的證明其登船和抵達情況的檔案。
注2:本標準或注1中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解釋為與1951年7月28日《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和1967年1月31日《聯合國難民地位議定書》有關禁止驅逐或遣返難民的規定相牴觸。”
.2“3.3.3標準。從一國領土運走任何人員的船舶所有人的義務應在此種人員被肯定允許進入該國時終止。”
.3“3.3.4標準。在可行時,締約國政府和船舶所有人應合作確定護照和簽證的有效性和真實性。”
6第三節
關於抵達前移民檢查
增加新的推薦做法如下:
“3.4.9推薦做法。公共管理當局應提供抵達前移民檢查系統,以使定期掛靠其港口的船舶的船員獲得短期上岸休假的預先許可。如船舶無不良移民記錄並在當地有船舶所有人代表或信譽良好的船舶所有人代理,則公共管理當局在對其可能要求的此類抵達前的細節進行了審查並感到滿意後,通常應準許該船直接駛往其泊位而無需其他例行移民手續,除非公共管理當局另有要求。”
注釋:
[1]1997年5月1日生效——編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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