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條約分類:環境(資源能源)
- 簽訂日期:1993年04月29日
- 生效日期:1994年09月01日
- 時效性:現行有效
- 條約種類:公約
(1993年4月29日以FAL.4(22)號決議通過)
1第二節船舶的抵達、停留和離開
.1將推薦做法2.3.5升級為標準2.3.5並修改如下:
“2.3.5標準。艙單上沒有登記的屬於船長的包裹,只要其細目已分開提供,公共管理當局應允許在貨物申報單上予以省略。
註:未列入艙單包裹的細目應在單獨的表格上提供,並應包括貨物申報單上通常表明的有關內容。可以使用國際海事組織貨物申報單格式,但標題應予修改,例如可改為“未列入艙單的包裹清單”。”
.2推薦做法2.7.6.1修改如下:
“2.7.6.1推薦做法。在偷渡者無適當證件時,公共管理當局在可行和不違背國家立法和治安要求的情況下,應簽發一份附有偷渡者照片和其他任何重要信息的公函。這份授權以任何運輸方式將偷渡者遣送回其原籍國或偷渡者旅行的起點(如適用)並闡明公共管理當局所規定的任何其他條件的公函應交給帶走偷渡者的經營人。該公函應包括過境和(或)離船地當局所要求的信息。
註:本建議的目的不是要阻止公共管理當局出於對偷渡者進行可能的起訴和(或)驅逐出境之目的而對偷渡者作進一步的檢查,而且本建議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被解釋為與1951年7月28日《聯合國難民地位公約》和1967年1月31《聯合國難民地位議定書》的有關禁止驅逐或遣返難民的規定相牴觸。”
2第四節貨物和其他物品的抵達、停留和離開
.1推薦做法4.9修改如下:
“4.9推薦做法。公共管理當局應在標準4.8所述的條款中做出規定接受臨時進口的貨櫃和貨盤將在有關國家確定的時限內重新出口的簡單聲明。”
.2標準4.10修改如下:
“4.10標準。公共管理當局應允許按照標準4.8的規定進入一國領土的貨櫃和貨盤在簡化的管理程式和最簡單的檔案要求下離開抵達港的港界以對進口貨物進行結關和(或)裝載出口貨物。”
注釋:
[1]1994年9月1日生效--編者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