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解讀

《關於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解讀是在2015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解讀檔案。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類別:解讀
  • 發布日期:2015
  • 效力級別:xg0401
  《關於執行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解讀
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簡稱刑法修正案(九)],對刑法作了幅度不小的修改完善。刑法修正案(九)通過後,對一些新增的刑法分則條文,需要明確罪名;對一些犯罪構成要件有重大修改的分則條文,則有必要對原罪名作出相應調整。此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二條決定將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四百一十條中的“徵用”修改為“徵收、徵用”,有必要一併對該兩條的罪名確定也作出調整。
為確保刑法統一、正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會同最高人民檢察院,經認真研究、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六)》(以下簡稱《罪名規定六》)。《罪名規定六》經2015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4次會議、2015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2次會議通過,2015年10月30日發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罪名規定六》新增了20個罪名,另對原14個罪名作了調整或取消。為便於理解和執行,本文就確定罪名的主要考慮,以及在起草《罪名規定六》過程中存在一定爭議的罪名確定的具體考慮作一介紹。
一、確定罪名的主要考慮
《罪名規定六》的制定,繼續堅持了以往確定罪名的一些原則,如準確,即必須在刑法規定的框架內確定罪名,罪名要能夠反映有關犯罪的基本性質和核心要件;精練,即在不影響理解的情況下適度概括,避免繁瑣、冗長,等等。除此之外,在本次罪名確定過程中,還特別考慮了以下兩點:
其一,避免無謂的或者意義不大的爭議。例如,《罪名規定六》之所以將新增的刑法第二百九十條之一第二款的罪名確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而不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險情、疫情、災情、警情罪”,主要是考慮虛假信息究竟是虛假的險情、疫情還是災情、警情,有時並不容易區分。如確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險情、疫情、災情、警情罪”,在具體選擇適用時難免出現爭議,而這樣的爭議實際對案件處理特別是量刑並無實質影響。
其二,有利於體現罪責性相適應原則。有的刑法條文分設幾款,對不同行為作了規定;有的在同一款中規定了幾個行為,對相關條文究竟是確定為一罪還是數罪,往往各有道理。在確定此類條文的罪名時,有利於體現罪責刑相適應原則是重要考慮因素。例如,《罪名規定六》之所以將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罪名調整為“強制猥褻、侮辱罪”而不是“強制猥褻罪”、“強制侮辱婦女罪”兩罪,一方面是因為強制猥褻、強制侮辱的危害性質類似,有時甚至不容易分清,而刑法對二者規定的法定刑又完全相同;另一方面,實踐中強制猥褻、強制侮辱常會針對同一對象接連實施,如確定為兩個罪名,對相關案件則需實行數罪併罰,容易導致量刑過重。
二、關於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幫助恐怖活動罪)的罪名確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原規定了資助恐怖活動罪,刑法修正案(九)第六條對本條作了修改:一是在第一款規定中增加了“資助恐怖活動培訓”的內容;二是增加了一款,作為第二款,規定“為恐怖活動組織、實施恐怖活動或者恐怖活動培訓招募、運送人員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研究過程中,有意見提出,對本條第一款仍沿用“資助恐怖活動罪”罪名,同時應將本條第二款的罪名單獨確定為“招募、運送恐怖活動人員罪”或者“為恐怖活動招募、運送人員罪”。
經研究認為,將修改後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的罪名確定為“幫助恐怖活動罪”一罪更為妥當。主要考慮:(1)第二款並未獨立設定法定刑,而是規定“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獨確定罪名並無必要。(2)第二款規定的行為與第一款規定的行為可能常常會同時實施,即既提供資金支持,又幫助招募、運送人員,分別確定罪名,會引發對相關行為究竟是定一罪還是定數罪的不必要的爭議。(3)以往對類似條文並未分別確定罪名,如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明知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根據以往罪名確定的解釋,該兩款的罪名均為強迫勞動罪。
三、關於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的罪名確定
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系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條新增條文。對本條規定的罪名確定,有意見提出,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與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的客觀方面存在明顯區別,建議將罪名確定為“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罪”和“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兩罪。經研究,未採納這一意見,《罪名規定》將本條罪名確定為“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煽動實施恐怖活動罪”一罪。主要考慮:(1)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與煽動實施恐怖活動儘管存在區別,但性質仍存在相似之處。正是因此,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三將二者規定在一條中,設定了完全相同的法定刑。將本條罪名確定為一罪並無問題,更符合以往的罪名確定原則。(2)從實踐看,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與煽動實施恐怖活動常相伴實施。如製作、散發涉恐音視頻案件,在一段音視頻中,可能前半段是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後半段則是煽動實施恐怖活動。如將本條罪名確定為兩個罪名,勢必引發對上述案件究竟應定一罪還是應定兩罪的爭議。
四、關於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強制猥褻、侮辱罪)的罪名確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原規定了強制猥褻、侮辱婦女罪,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三條對本條作了修改,一是將強制猥褻婦女修改為強制猥褻“他人”;二是在第二款增加規定了“有其他惡劣情節”的加重法定刑情節。修改後,原罪名需作相應調整,但具體如何調整,存在不同認識。起初曾考慮,刑法修改後,強制猥褻的犯罪對象是他人,強制侮辱的對象是婦女,將罪名相應調整為“強制猥褻罪”、“強制侮辱婦女罪”兩罪比較合適。後經徵求意見、再次研究認為,強制猥褻、強制侮辱的危害性質類似,且實踐中強制猥褻、強制侮辱常會針對同一對象接連實施,如確定為兩個罪名,對相關案件則需實行數罪併罰,可能會量刑過重,故最終決定將該兩款罪名確定為“強制猥褻、侮辱罪”一罪。
需要說明的是:(1)之所以不確定為“強制猥褻他人、強制侮辱婦女罪”,是考慮如行為人只實施猥褻行為,需定強制猥褻他人罪時,罪名中的“他人”就明顯系多餘。(2)本罪名是選擇性罪名。在根據具體案情確定具體適用的罪名時,應當注意,根據通行的刑法理論和司法實務,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中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不僅修飾、限定猥褻他人,也修飾、限定侮辱婦女。申言之,當行為人只實施有侮辱婦女的行為時,只有其是以強制方式侮辱的才符合本條規定,對其罪名應確定為強制侮辱罪,而不能是侮辱罪。
五、關於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罪名確定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原規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第十七條對本條作了修改,主要修改內容包括:一是將第一款規定中的“違反國家規定”修改為“違反國家有關規定”;[1]二是將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的主體由特殊主體改為一般主體,同時規定將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從重處罰;三是將原第二款規定中的“上述信息”修改為“公民個人信息”;四是增設了情節特別嚴重的量刑檔次。本條修改後,有意見提出,可繼續沿用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罪名。主要理由是,對以往確定的罪名,如無原則問題的,應儘量不作變動。經研究認為,適應法律修改情況,將本條罪名確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一罪更為可取。主要考慮:(1)修改後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的犯罪主體、犯罪對象已完全一致,法定刑也相同,單獨確定罪名已無必要。(2)確定為“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一罪,更符合罪名精簡原則,同時也更通俗易懂。(3)確定為一罪,有利於減少不必要的爭議,也有利於更好貫地徹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例如,行為人先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之後又出售或者提供給他人的。如將本條罪名確定為兩罪,實踐中難免引發上述行為是屬於牽連犯還是實質數罪,是應當從一重處斷還是數罪併罰的爭議;如認定為數罪,實行並罰,可能會導致量刑過重。
之所以將刑法第三百五十條(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一條)的罪名由“走私製毒物品罪”“非法買賣製毒物品罪”調整為“非法生產、買賣、運輸製毒物品、走私製毒物品罪”一罪,也是出於類似考慮。
六、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的罪名確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系刑法修正案(九)第二十九條新增條文。對本條,最初考慮將罪名確定為“準備網路違法犯罪活動罪”,後經研究認為,該罪名欠妥:一是過於籠統,未能準確反映刑法條文所規定的行為性質;二是設立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站、通訊群組等的行為已屬相關違法犯罪實行行為,而不是預備或準備行為;三是即便對犯罪,實踐中實際也較少處罰預備犯,如確定為“準備網路違法犯罪活動罪”,似乎意味著對違法活動的預備行為也要作為犯罪追究,此不符合立法精神。鑒此,又考慮將罪名確定為“設立非法網站、通訊群組、發布非法網路信息罪”。最高法審委會審議時提出,“設立非法網站、通訊群組、發布非法網路信息罪”罪名過於繁瑣;從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第一款的規定看,所列三項規定實際均屬於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的行為,最終決定將本條罪名確定為“非法利用信息網路罪”。
七、關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款(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的罪名確定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二款系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條新增條文。將本款罪名確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而不是“編造、故意傳播虛假險情、疫情、災情、警情罪”,主要是考慮:一方面,罪名應當儘可能概括、精煉;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從實踐看,有時險情、疫情、災情、警情並不容易區分。如天津港爆炸事件,既是災情,也是險情、警情。如確定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險情、疫情、災情、警情罪”,將來在處理具體案件時,可能會引發無謂的爭議。
研究過程中,曾有意見提出“編造、故意傳播虛假信息罪”罪名失之籠統,未能客觀反映刑法條文對有關虛假信息種類和範圍的限制。經研究認為,罪名應當儘量反映相關犯罪的基本性質和要素的要求並不是絕對的,在不會造成相關罪名交叉、混淆的情況下,在確定罪名時捨棄某些構成要件並無不可。例如,根據刑法規定,在刑事訴訟中作偽證的,才構成有關犯罪,但此前並未將罪名確定為刑事偽證罪或者刑事訴訟偽證罪,而是確定為偽證罪。又如,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一規定,“虛開本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以外的其他發票,情節嚴重的”構成該條規定之罪,但此前並未將該條罪名確定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用於騙取出口退稅、抵押稅款發票以外的其他發票罪”或者“虛開普通發票罪”,而是確定為“虛開發票罪”。有關罪名在具體適用中並未引發問題。
八、關於是否恢復姦淫幼女罪罪名
有意見提出,刑法修正案(九)取消嫖宿幼女罪後,可考慮恢復姦淫幼女罪罪名。理由是:其一,當初取消姦淫幼女罪罪名,主要是為了解決與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有關“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規定的銜接問題,現已明確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的“故意殺人”“強姦”等均是指行為而非罪名,故恢復姦淫幼女罪的障礙已不存在。其二,對姦淫幼女單獨確定罪名,可體現對幼女的特殊保護,同時能更準確、直觀地反映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和危害。經研究認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款明確規定“姦淫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姦論,從重處罰”,當初對該款單獨確定姦淫幼女罪罪名,在法律依據上實際即存在一定問題;同款條文罪名確定反覆變化,效果不好;不專門確定姦淫幼女罪,實際並不影響對幼女的特殊保護,故未採納上述意見。
【注釋】[1]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九)〉釋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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