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頒布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銅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條例》的決議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銅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銅陵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全文
銅陵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條例
(2023年10月27日銅陵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樅陽縣縣城規劃區城市建設用地範圍內的生活污水排放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污水,是指機關、企事業單位、餐飲、居民等日常生活排出的污水,以及符合標準可以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進行集中處理的其他污水。
第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是城市生活污水排放的主管部門,負責城市生活污水管網建設、竣工驗收、運營以及生活污水排放的監督管理工作。
生態環境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對擬排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的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等污水進行檢測、監測,依法查處違規排放行為。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查處食品攤販違規傾倒生活污水以及利用城市自然水體清洗車輛、污物等行為,並按照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和規劃、財政、市場監管、衛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生活污水排放相關工作。
第五條 已實現雨污分流排放的區域,不得將生活污水通過穿鑿、設定管道等方式排入雨水管網,不得將污水管與雨水管混接。
第六條 需要接入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的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自然資源和規劃部門在依法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徵求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條 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住宅陽台、露台等用水部位單獨設定污水管網,並接入統一的污水收集系統。
第八條 縣、區城市生活污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食品攤販相對集中區域合理建設污水集中傾倒收集設施。
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地點、方式傾倒生活污水。
第九條 從事餐飲、洗浴、洗滌、美容美髮、車輛清洗等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個體工商戶(以下稱排水戶),需要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排放生活污水的,應當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網許可證(以下稱排水許可證),未經許可不得排放。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請領取排水許可證。
排水戶應當按照排水許可證確定的排水類別、總量、濃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條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排水行為影響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設施安全運行的程度,建立分級分類管理制度,對排水戶進行分級分類管理。
對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排水戶和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確定的對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安全運行影響較大的排水戶,應當作為重點排水戶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在作出許可決定前,應當按照排水戶分級分類管理要求,對重點排水戶進行現場核查,對其他排水戶採取抽查方式進行現場核查。
第十二條 餐飲、車輛清洗等產生油脂、泥沙等洗滌用水的排水戶,應當配建油水分離裝置、沉澱池等預處理設施。污水按規定經過預處理後方可排放。
第十三條 禁止利用城市內自然水體清洗車輛、污物。
第十四條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應當結合排水戶分級分類情況,通過“雙隨機、一公開”方式,對排水戶排放生活污水以及排放設施運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在檢查中發現有違法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等情形的,應當及時移交生態環境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按照下列規定確定維護運營單位:
(一)公共生活污水排放設施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
(二)住宅小區、機關企事業單位產權範圍內的生活污水排放設施由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
(三)產權多主體的生活污水排放設施,由產權人共同負責維護管理;責任不清的,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可以組織協調。
(四)產權人不明或者難以確定維護運營單位的生活污水排放設施,由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或者由其委託的專業單位負責日常維護管理。
第十六條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對生活污水排放設施進行維護,保證設施完好和正常運行。
(二)對生活污水排放設施進行日常巡查,確保設施安全運行;發現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混排的,應當及時報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
(三)定期清淤,保持污水管網暢通。
(四)生活污水排放設施發生積水、泵站故障、管網破裂的,應當及時搶修;由產權人負責維護管理的,應當同時報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七條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維護運營單位應當向社會公示本單位運營管理責任範圍、責任人員名單和聯繫方式,接受社會的監督。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損毀、盜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
(二)穿鑿、堵塞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
(三)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排放或者傾倒劇毒、易燃易爆、腐蝕性廢液和廢渣;
(四)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排放和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建設占壓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六)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排放有害氣體和烹飪油煙;
(七)擅自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加壓排放污水;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區,排水戶將生活污水通過穿鑿、設定管道等方式排入雨水管網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將雨水管網、污水管網相互混接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食品攤販經營者未按照規定的地點、方式傾倒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五十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排水戶未取得排水許可證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補辦排水許可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排水戶未按照排水許可證的要求,向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排放生活污水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吊銷排水許可證,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向社會予以通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利用城市內自然水體清洗車輛、污物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由產權人管理的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的維護運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日常巡查、維修和養護責任,保障設施安全運行的;
(二)未定期清淤,導致管道堵塞、污水漫溢,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未及時採取防護措施、組織事故搶修的;
(四)因巡查、維護不到位,導致窨井蓋丟失、損毀,造成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從事危及城市生活污水排放設施安全的活動的,由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給予警告;逾期不採取補救措施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行政相對人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符合法定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形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城市生活污水排放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生活污水管網建設、竣工驗收、運營以及生活污水排放的監督管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