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在1997.12.26由遼寧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遼寧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修正案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2月26日
- 頒布單位:遼寧省人民政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經1997年11月20日遼寧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有關規定的刻字廠(店),公安機關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遼寧省刻字業治安管理辦法(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刻字業的治安管理,預防和打擊偽造、利用印章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保障合法經營,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省內國營、集體和個體刻字業(含承制原子印章)的治安管理。
第三條 公安機關具體負責刻字業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凡申請經營刻字業,須經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審查同意,領取《刻字業安全許可證》,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準營業。
第五條 刻字廠(店)轉業、歇業、合併或變更營業登記項目時,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須到原發證的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六條 經營刻字廠(店),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業人員有本地常住戶口;
(二)有必要合格的技術人員;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符合安全規定的房屋建築以及必要的防火、防盜安全設施。
第七條 承制公章(含鋼印、專用章,下同)的廠(店)必須是公安機關指定的具備保密條件的印章刻制廠(店)。
第八條 刻字廠(店)必須建立嚴格的承制、交接、保管、保密、銷毀以及安全崗位責任等制度。
第九條 刻制公章的單位,須持上級領導機關的證明或《營業執照》,到承制單位所在地的縣(市)、區公安機關辦理準刻手續,方可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刻字廠(店)刻制。
外地刻制公章的單位,須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證明,到承制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刻制手續。
第十條 刻制條章、地名章、分類戳記、報頭以及其他不需要嚴格控制的刻製品,應持本單位介紹信直接到刻字廠(店)刻制。
第十一條 刻字廠(店)應設定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的承制登記簿,由專人負責登記工作。登記簿填滿後應保存一年,經公安機關同意後方可銷毀。
對定製公章的單位出具的介紹信、證明信以及公安機關簽發的準刻證明,應予妥善保管,以備查驗。
第十二條 刻字廠(店)承制印章時,應嚴格按公安機關核定的數量規定刻制。其中公章的規格、式樣、字型,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刻字廠(店)承制的各種印章,必須指定專人保管,在定製人取章前嚴禁使用。
刻制印章的底樣、廢品、模具等,應當面交給定製人或當定製人的面銷毀、嚴禁仿製。
第十四條 刻字廠(店)在定製人領取印章時,應證明其憑證,並由定製人簽名後,方可交付印章。
對逾期三個月未領取的印章,應交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刻字廠(店)必須建立、健全治安防範組織,在公安機關指導下,認真做好內部安全保衛工作。
私營和個體刻字廠(店)的內部安全保衛工作,由業主負責。
第十六條 刻字廠(店)應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並應協助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公務。
刻字廠(店)從業人員應遵守國家有關治安管理規定,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應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七條 對模範執行本辦法或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犯罪有功的刻字廠(店)及從業人員,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有關規定的刻字廠(店),公安機關可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的個人,公安機關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對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刻字廠(店)處50元以上罰款或收繳《刻字業安全許可證》,由縣(市)、區以上公安機關裁決。
第十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開辦的刻字廠(店),應在本辦法實施後的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公安機關補辦批准手續。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公布的《遼寧省印鑄刻字業治安管理試行辦法》中有關印章刻制業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