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則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簡稱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總體防護能力,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防工程規劃、建設、維護、使用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人防工程包括為保障戰時人員與物資掩蔽、
人民防空指揮、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築(以下簡稱單建人防工程),以及結合地面建築修建的戰時可用於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簡稱防空地下室)。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防工程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人防工程建設經費列入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防工程規劃、建設、維護、使用的監督和管理。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財政、公安、應急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人防工程建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應當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設管理義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通過多種途徑投資建設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並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在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確定的人防工程控制區域內,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人防工程控制性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的編制和批准程式辦理。
第八條 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應當統籌兼顧、保證重點,將人口密集區域和重點防護目標列為防護重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人防工程建設規劃或者不按規劃標準和要求建設人防工程。
第九條 規劃建設人防工程時,應當同時規劃建設人防工程與相鄰人防工程及其他地下工程的連線通道或者預留連通口。不同地塊相鄰人防工程、人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按照相應地塊人防工程防護級別修建連線通道的,連線通道面積可各自計入應建人防工程面積。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與其他地下工程之間的連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制定實施計畫,逐步修建連線通道。人防工程需要與其他地下工程連通的,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絕。
第十條 捷運、隧道等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利用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城市道路用地、社會停車場用地以及其他交通設施用地等開發地下空間的建設項目(包括單獨開發地下空間和以開發地下空間為主一併開發地面建築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不低於地下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修建防護級別6級以上人防工程。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民防空要求的監督和管理。
第十一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建設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的建設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籌措。
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防工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所在單位籌措。有關單位負責修建本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其建設經費由本單位籌措。
防空地下室由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組織建設,其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籌措,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地下交通設施和其他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等建設項目兼顧人民防空防護需要產生的建設經費,由建設單位負責,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應當依法予以保障;對人防工程連線城市的道路、供電、供熱、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統的設施建設,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十三條 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按照其一次性規劃新建或者新增地上總建築面積的下列比例修建防護級別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國家一、二、三類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修建比例依次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二)國家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之外的城市修建比例為百分之六;
(三)城市規劃區外的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重要經濟目標區、重點鎮等修建比例為百分之四。
前款規定區域內的物流倉儲用地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其一次性規劃新建或者新增地上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修建防護級別6級以上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的戰時功能、防護級別、建設規模、空間位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本條所稱民用建築包括除工業生產廠房及其配套設施以外的所有非生產性建築。
第十四條 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規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統一易地建設:
(一)所在地塊被禁止、限制開發利用地下空間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淺等地段的項目,因地質條件不適於修建的;
(三)建設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設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難以採取措施保證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規定標準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小於1000平方米(除醫療救護、防空專業隊隊員掩蔽部工程外),且建設單位提出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申請的。屬於前款第二項、第三項情形,建設單位申請易地建設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供勘察單位出具的地質勘察報告和設計單位出具的資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必要時舉行聽證會,聽取各方面意見,並在批准前向社會公示。
第十五條 經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築,應當減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
(一)新建幼稚園、學校教學樓、養老院及為殘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務設施等民用建築予以減半收取;
(二)享受政府優惠政策建設的廉租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房和棚戶區改造安置住房等居民住房予以免收;
(三)中國小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四)臨時民用建築和不增加建築面積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項目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災、火災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災害造成損壞後按原建築面積修復的民用建築予以免收。
除前款規定和國家另有規定的減免項目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批准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級別。
第十六條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收取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本省防空地下室的造價制定,並適時進行調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應當全額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條 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防空地下室建設手續:
(一)建設單位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等材料辦理相關手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將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徵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和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提出反饋意見;
(二)建設單位根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含平戰功能轉換方案)後併入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報施工圖審查機構進行聯合審查;
(三)建設單位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含平戰功能轉換方案)和施工圖審查意見等材料,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防空地下室建設手續。單建人防工程建設手續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修改審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確需修改的,應當將修改後的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送原審查機構審查。
第十九條 人防工程建設的設計、施工、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
從事人防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執行國家規定的人防工程防護標準、質量標準和技術規範,依法對人防工程質量負責,並保守在人防工程建設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 人防工程的防護設備應當符合人防工程設計防護級別要求。人防工程防護設備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生產安裝人防工程防護設備,並對其產品質量負責。
人防工程防護設備質量檢測機構接受委託對產品質量和安裝質量進行檢測的,對出具的質量檢測報告負責。
第二十一條 人防工程建設實行質量監督管理制度。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防空地下室防護部分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可以委託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
接受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標準及設計檔案,對工程質量進行監督,對建設單位申報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二十二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後,與地面建築施行聯合竣工驗收。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後,對防護質量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竣工認可檔案;質量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整改。單建人防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進行竣工驗收。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設定人民防空標識標牌。人民防空標識標牌應當保持完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
第二十三條 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合格後,與地面建築施行聯合驗收備案。建設單位向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時,應當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出具的竣工認可檔案和人防工程質量監督報告。單建人防工程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進行竣工驗收備案。
第二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檔案,並在人防工程竣工驗收後及時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移交符合規定的人防工程檔案。
第二十五條 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維護管理。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防工程和有關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防空地下室由個人或者所在單位負責維護管理。平時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負責維護管理。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人防工程維護管理經費按照下列規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
(二)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幹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
(三)防空專業隊、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人防工程和有關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四)防空地下室由個人或者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列支;
(五)平時已開發利用的公用人防工程,從平時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七條 人防工程所在單位改制、合併、分立、破產、終止或者有其他變更情形的,應當向接收單位移交人防工程檔案資料,辦理人防工程維護管理交接手續,並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規劃修建的地面建築,應當按照該建築物的倒塌半徑,留出與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離;因條件限制無法留出安全距離的,應當採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確保疏散通道暢通。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人防工程的義務,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為:
(一)擅自占用、改造、損壞人防工程設施;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風口和進排風豎井;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範圍內採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
(四)向人防工程內排放廢水、廢氣和傾倒廢棄物;
(五)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報廢人防工程。確需拆除、報廢的,應當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拆除的建築面積、防護級別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1年內補建;確實無法補建的,拆除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本省人防工程的造價,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並由其統一補建。
第三十一條 平時利用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申請辦理使用手續並繳納人防工程使用費。
平時利用公用人防工程以外的其他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的投資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與使用者簽訂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責任書,明確使用者的安全使用和維護管理義務,並對使用者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人防工程的投資者或者管理者應當自人防工程投入使用後10個工作日內,將其名稱、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況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響戰時防護效能,不得影響平戰轉換,並且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規定;人防工程用作經營場所的,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市場監管、物價、稅收等方面的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批准免建、少建、緩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護級別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建設單位以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違反規定批准減免、緩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四)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的;
(五)隱瞞人防工程安全隱患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規定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當事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照國家規定的防護標準和質量標準修建人防工程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國家規定,改變人防工程的主體結構,拆除人防工程設備設施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後拒不補建,面積不足100平方米的,對個人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面積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五)向人防工程內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對個人處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故意損壞人防工程設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內生產、儲存爆炸、劇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險品,尚不構成犯罪的,按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相關解讀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已經202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09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號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辦法》的修訂出台,對於進一步加強我省人防工程規劃建設與使用管理,推進我省人民防空事業高質量發展、高效能治理具有重要意義。
修訂背景
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59號),在規範人防工程建設管理、提高城市綜合防護能力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經濟社會和城市建設的快速發展,其部分標準要求嚴重滯後,已不能適應我省人防工程建設管理工作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新要求,亟待解決。特別是深化“放管服”改革要求的防空地下室設計條件在土地供應方案中明確,現行防空地下室配建政策無法實現,加之防空地下室建設標準不統一、可操作性不強,人防工程建設審批程式複雜、辦理時限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條件寬鬆,自由裁量權大,相關人防法律法規相對滯後,難以適應工程建設項目審批制度改革、最佳化營商環境的要求,需要對《辦法》修訂。
主要內容
《辦法》共36條,主要內容包括:
(一)細化了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編制修改的程式內容。按照國土空間規劃編制、實施工作要求,確保人防工程建設規劃能用、管用、好用,《辦法》細化了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編制依據、修改程式,並明確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人防工程建設規劃,並徵求上一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在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確定的人防工程控制區域內,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人防工程控制性內容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的編制和批准程式辦理,確保人防工程建設規劃落實落細。
(二)界定了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防需要範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防需要做了規定,但其範圍、標準等不明確,《辦法》對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防需要的範圍進行了界定,明確了兼顧標準。如,捷運、隧道等地下交通幹線以及城市地下綜合管廊等地下公共基礎設施的建設,應當兼顧人民防空需要。利用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廣場用地、城市道路用地、社會停車場用地以及其他交通設施用地等開發地下空間的建設項目(包括單獨開發地下空間和以開發地下空間為主一併開發地面建築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不低於地下總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修建防護級別6級以上人防工程。通過界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防需要範圍和明確兼顧標準,規範了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兼顧人防需要的審批和監督管理,確保人防法律法規落到實處。
(三)調整了新建民用建築修建防空地下室標準。2003年以來,我省施行的防空地下室修建面積是按照民用建築首層建築面積、基礎埋深、層數等標準進行核算,在實際工作中存在申報材料多、審批環節繁瑣、計算方法複雜、操作性不強、辦理時限過長和自由裁量權大等問題。為解決上述問題和落實“放管服”改革要求,2017年,經國家人防辦同意,在鄭州市率先開始開展按照新建民用建築地上總建築面積的比例配建防空地下室試點工作。2018年,開封、新鄉、鞏義、鹿邑等市縣先後開展試點運用工作。2019年,在鄭州等市縣試點工作基礎上,經對全省進行抽樣測算和結果分析,參考中部部分省份標準,統一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比例,出台了《河南省人防辦 發改委 財政廳 住房城鄉建設廳 自然資源廳 大數據管理局關於調整城市新建民用建築配建人防工程面積標準(試行)的通知》(豫人防〔2019〕80號),並在全省推廣試行,按照地上總建築面積的比例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積,計算方法簡便,科學合理,公開透明,便民高效,提高了服務效能。據此,《辦法》對各類城市、城市規劃區外開發區、工業園區、保稅區、重要經濟目標區、重點鎮等區域的新建民用建築和物流倉儲用地建設項目修建防空地下室比例進行明確,尤其是將物流倉儲用地建設項目修建防空地下室比例降到2%,較大幅度的減輕了社會負擔,最佳化了營商環境。
(四)修改了新建民用建築易地建設防空地下室條件。為嚴格規範申請條件,縮小自由裁量權,提高透明度,《辦法》增加了因客觀原因不能或者不適於修建防空地下室可以申請易地建設的情形,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條件進行了細化、量化,增加科學性和可操作性,並規定因地質、地下管道設施密集等客觀原因不適於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設單位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准,經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繳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人防工程建設規劃統一易地建設。
(五)明確了防空地下室和地面建築實行聯合審驗措施。為提高建設工程審查審批效率,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防空地下室設計條件核定、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人防審查不再由建設單位向人防部門單獨提出申請,轉變為人防部門與自然資源部門之間協同事項。土地出讓時,人防部門向自然資源部門出具地塊應建防空地下室配建比例、防護級別、戰時功能等設計條件,並在土地供應契約中明確;防空地下室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併入工程施工圖聯合審查,人防部門不再組織單獨審查;防空地下室竣工驗收備案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實施,人防部門不再單獨備案。人防行政權力實現了“瘦身”,審批流程實施了“再造”。從工程建設審批制度改革全流程看,涉及人防部門的行政審批只有防空地下室建設審批1項,較改革前減少4項,進一步規範了人防行政審批和權力運行。《辦法》還規定防空地下室應當與地面建築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竣工驗收,並對防空地下室和地面建築設計方案聯合審查、施工圖聯合審查、聯合竣工驗收和備案等內容進行了明確。
(六)規範了平時利用人防工程事宜。為充分發揮人防工程平戰結合功能,保障人防工程戰備效益與經濟社會效益相統一,《辦法》規定平時利用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單位應當申請辦理使用手續並繳納人防工程使用費;平時利用其他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的投資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明確平時開發利用人防工程要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要求,遵守有關市場監管、物價、稅收等方面的規定,進一步規範了人防工程的維護管理和平時使用,確保人防工程戰時防護效能和平時服務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