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幼兒教育管理規定

1996年6月28日廣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制定,1996年12月3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1996年12月31日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57號號公告,自1997年2月5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幼兒教育管理規定
  • 省份:廣東省
  • 檔案類別: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1997年2月5日
第一條 為促進幼兒教育事業的發展,保障幼兒身心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幼兒教育。
本規定所稱的幼兒教育是指幼稚園對三歲以上至學齡前幼兒所實施的教育。
第三條 幼兒教育應實行保育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促進幼兒在體、智、德、美諸方面和諧發展。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制訂幼兒教育事業發展規劃。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和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幼稚園。
允許境外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或個人與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依法合作舉辦幼稚園。
第六條 幼兒教育實行分級管理和部門負責的原則。
第七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幼兒教育工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區、縣級市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管理該轄區內的幼兒教育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職責分工,協同教育行政部門做好幼兒教育管理工作。
各級托幼工作領導小組負責協助政府做好幼兒教育的統籌、協調工作。
第八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舉辦幼稚園,並發揮其示範作用。
第九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組織可自辦或聯合辦幼稚園。
企業辦的幼稚園可由集體或個人承辦,承辦者擁有自主權。企業應對承辦者給予支持。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應舉辦社區幼稚園,並管理轄區內居民委員會、個人舉辦的幼稚園。
鎮人民政府應舉辦鎮中心幼稚園並負責管理轄區內村民委員會、個人舉辦的幼稚園;負責檢查、落實幼稚園教師的工資、待遇,保障幼稚園教師享受國小教師的同等待遇。
第十一條 公民個人辦幼稚園及境外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或個人與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合作辦幼稚園,應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二條 舉辦幼稚園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配備合格的園長、教師、保育員等工作人員,具有必備的園舍建設、維修、設施配置的經費及保育和教育的經費,並制定相應的章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幼兒教育經費,不得剋扣、侵占幼兒膳食費。
第十三條 舉辦幼稚園,其場地、設施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園址應當設定在安全區域內,不得在環境污染或危險區域內設定。
(二)園舍、場地應相對獨立,確實不能獨立的,必須有獨立的出入通道和相應的安全防護設施。
(三)應有幼兒活動室、衛生間、保健室、廚房、教師辦公室等基本基本用房和戶外活動場地;寄宿制幼稚園還應配有每人一床的寢室以及隔離室、浴室、教職工值班室等基本用房。
(四)配備適合幼兒使用的桌椅、玩具架、盥洗衛生用具以及保證幼兒學習、生活必需的其他設備和用品。
(五)教具和玩具必須符合教育、安全、衛生的要求,並按國家規定的類別和數量配備。
第十四條 幼稚園工作人員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園長必須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在中國境內定居,並應當具有中等幼兒師範專業及其以上學歷或經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門認證的相應資格,有三年以上幼稚園工作經驗,經園長崗位培訓,取得園長資格證書。
(二)教師應當具有中等幼兒師範專業畢業及其以上學歷或經考核取得教育行政部門認證的相應資格。
(三)醫務人員應當具有中等衛生學校畢業及其以上學歷或取得衛生行政部門的資格認可。
(四)保育員必須具有國中畢業及其以上文化程度,並經過保育職業培訓。
(五)工作人員必須身體健康,並應定期進行體格檢查。慢性傳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稚園工作。
第十五條 舉辦幼稚園應實行審批制度。
在區或縣級市政府所在地的鎮舉辦幼稚園的,由所在區或縣級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在農村舉辦幼稚園的,由所在鎮教育行政部門審批,並報區、縣級市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境外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或個人與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合作舉辦幼稚園的,由園址所在地的區、縣級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報市人民政府審批,並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幼稚園更換主辦單位或主辦人、更改名稱、搬遷園址、改變辦園形式或停辦,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七條 幼稚園實行評估定級制度。
公民個人及境外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或個人與境內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合作舉辦幼稚園的,可自行制定收費標準,但應報物價管理部門及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其它各類幼稚園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按級收費,不得擅立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 幼稚園必須建立健全兒童保健管理制度,幼兒必須憑保健手冊及預防接種證入園。
第十九條 幼稚園應當以遊戲為基本活動;幼稚園的教育內容和方法,不得有損幼兒身心健康。
第二十條 嚴禁體罰和變相體罰幼兒。
第二十一條 幼稚園應當建立安全防護制度。嚴禁在幼稚園內設定威脅幼兒安全的設施;嚴禁使用有毒、有害的玩具、教具。
第二十二條 幼稚園應制定防止食物中毒、傳染病傳播的制度。發生事故,應立即採取緊急救護措施,並及時上報主辦單位和教育、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貫徹國家有關幼兒教育工作的方針、政策,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相應的實施辦法;負責幼兒教育的業務指導;建立和實施評估制度;組織培養和培訓園長、教師;實行園長、教師考核和資格審定製度。
第二十四條 衛生行政部門應指導幼稚園建立衛生保健制度,定期培訓幼稚園的保健人員;對幼稚園的廚房布局、設施配備及飲食衛生進行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五條 計畫、城建、規劃、國土、房管部門對成片開發的住宅小區,應按有關規定統一規劃和審批幼兒教育配套設施。開發建設單位應按規定設計、施工,經驗收合格後無償交付市或開發地段所在區教育行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並不得改變其使用功能。
第二十六條 勞動、人事部門應制定有關幼稚園的用工制度、勞動保護、社會保險等方面的規定,並監督實施。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應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在地方財政的教育經費中安排一定比例,資助集體性質幼稚園的發展和建設。物價部門應會同教育行政部門制定有關的收費政策和調整收費標準,並監督實施。對幼稚園的水電費、房租等,應按基礎教育學校的標準執行,並減免幼稚園的社會公共費用。
第二十八條 對支持幼兒教育事業或幼稚園管理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個人,分別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整頓、吊銷辦園許可證等行政處罰:
(一)幼稚園園舍、設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安全標準,妨害幼兒身心健康或者威脅幼兒生命安全的;
(二)教育內容和方法違背幼兒教育目的,有損幼兒身心健康的;
(三)在園內出現傳染病傳播未及時發現和報告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由主辦單位或有關行政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舉辦幼稚園的,退還所得款項,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予以取締;
(二)使用有毒、有害教具、玩具的,由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沒收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剋扣、挪用幼兒教育經費或剋扣、侵占幼兒膳食費的,由主辦單位或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四)擅自訂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物價管理部門責令退回多收款項,並予以警告或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體罰或變相體罰幼兒的,由主辦單位或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責令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等行政處罰:
(一)侵占、破壞幼稚園園的園舍、設備的;
(二)擾亂幼稚園的正常工作秩序的;
(三)在幼稚園附近設定具有危險性、污染性或者影響通風采光的設施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教育及有關行政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或個人作出的行政處罰,必須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採取相應措施。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七年二月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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