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遊人員管理條例

導遊人員管理條例

導遊人員管理條例,1999年5月14日國務院第263號令發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詳細規定了導遊人員從業期間的法律規定。是對導遊人員的一種保護和約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導遊人員管理條例
  • 發布:1999年5月14日國務院第263號
  •  施行: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 簡介:過程中給予遊客食宿等各方面幫助
  • 申請:中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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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介紹

導遊即引導遊覽,讓遊客感受山水之美,並且在這個過程中給予遊客食、宿、行等各方面幫助,並解決旅遊途中可能出現問題的人。導遊分為中文導遊和外語導遊,英文叫TourGuide或Guide。在我國導遊人員必須經過全國導遊人員資格考試以後才能夠從業。現在的導遊一般掛靠旅行社或集中於專門的導遊服務管理機構。按照具體工作內容不同,可以分為領隊、全陪、地陪。一般來說景點講解員是也屬於導遊人員範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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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介紹

條例名稱

導遊人員管理條例

基本信息

《導遊人員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1年12月26日國家旅遊局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制定目的

第一條 為了規範導遊活動,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適用範圍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導遊人員,是指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導遊證,接受旅行社委派,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及相關旅遊服務的人員。

認證簡介

第三條 國家實行全國統一的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制度。
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或者以上學歷,身體健康,具有適應導遊需要的基本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參加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的,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頒發導遊人員資格證書。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導遊活動,必須取得導遊證。
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的,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導遊服務公司登記,方可持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或者登記證明材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申請領取導遊證。
導遊證的樣式規格,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規定。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導遊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導遊證的。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領取導遊證之日起15日內,頒發導遊證;發現有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情形,不予頒發導遊證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服務要求

第七條 導遊人員應當不斷提高自身業務素質和職業技能。
國家對導遊人員實行等級考核制度。導遊人員等級考核標準和考核辦法,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制定。
第八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佩戴導遊證。
導遊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導遊證持有人需要在有效期滿後繼續從事導遊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個月前,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申請辦理換髮導遊證手續。
第九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
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
第十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導遊人員有權拒絕旅遊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嚴或者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第十一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
第十二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遵守職業道德,著裝整潔,禮貌待人,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向旅遊者講解旅遊地點的人文和自然情況,介紹風土人情和習俗;但是,不得迎合個別旅遊者的低級趣味,在講解、介紹中摻雜庸俗下流的內容。
第十三條 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畫,安排旅遊者的旅行、遊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經徵得多數旅遊者的同意,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接待計畫,但是應當立即報告旅行社。
第十四條 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十五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不得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第十六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第十七條 旅遊者對導遊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旅遊行政部門投訴。
第十八條 無導遊證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九條 導遊人員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該導遊人員所在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未佩戴導遊證的, 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遊證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的;
(二)擅自變更接待計畫的;
(三)擅自中止導遊活動的。
第二十三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的,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二十四條 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由旅遊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委派該導遊人員的旅行社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旅遊行政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景點景區的導遊人員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4日國務院批准、1987年12月1日國家旅遊局發布的《導遊人員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頒布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遊局令
第15號
  
《導遊人員管理實施辦法》已經2001年12月26日國家旅遊局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旅遊局局長:何光暐
2002年12月27日

修訂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旅遊局令
第 21 號
國家旅遊關於修訂《導遊人員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為了適應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後有關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的需要,促進導遊員隊伍建設,經國家旅遊局局長辦公會討論通過,決定對《導遊人員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訂,自 2005 年 7 月 3 日起施行:
一、第二十八條修改為:國家旅遊局組織設立全國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委員會。全國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委員會負責全國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工作的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旅遊行政部門組織設立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辦公室,在全國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委員會的授權和指導下開展相應的工作。
二、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參加省部級以上單位組織的導遊技能大賽獲得最佳名次的導遊人員,報全國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委員會批准後,可晉升一級導遊人員等級。一人多次獲獎只能晉一次,晉升的最高等級為高級。
國家旅遊局局長:邵琪偉
二〇〇五年六月三日

廢止情況

國家旅遊局第40號令:關於廢止《導遊人員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
《關於廢止<導遊人員管理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16年9月7日國家旅遊局第11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國家旅遊局局長 李金早
2016年9月27日

修改條款

2017年10月,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通過修改《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的條款。
將《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四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導遊活動,必須取得導遊證。
“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的,經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註冊,方可持所訂立的勞動契約或者登記證明材料,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旅遊行政部門申請領取導遊證。
“導遊證的樣式規格,由國務院旅遊行政部門規定。”

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導遊隊伍建設,維護旅遊市場秩序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依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旅行社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導遊人員實行分級管理。
第三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導遊人員實行資格考試制度和等級考核制度。
第四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導遊人員實行計分管理制度和年度審核制度。
第二章 導遊資格證和導遊證
第五條國家實行統一的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制度。經考試合格者,方可取得導遊資格證。
第六條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的政策、標準和對各地考試工作的監督管理。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工作。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副省級城市負責本地區導遊人員的考試工作。
第七條堅持考試和培訓分開、培訓自願的原則,不得強迫考生參加培訓。
第八條經考試合格的,由組織考試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考試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頒發《導遊人員資格證》。 獲得資格證3年未從業的,資格證自動失效。
第九條獲得導遊人員資格證、並在一家旅行社或導遊管理服務機構註冊的,持勞動契約或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登記證明材料向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導遊證。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是指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副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以及有相應的導遊規模、有相應的導遊管理服務機構、有穩定的執法隊伍的地市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條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的人員申請辦理導遊證,須參加頒發導遊證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舉辦的崗前培訓考核。
第十一條《導遊人員資格證》和導遊證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範圍內使用。任何單位不得另行頒發其他形式的導遊證。
第三章 導遊人員的計分管理
第十二條國家對導遊人員實行計分管理。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導遊人員計分管理政策並組織實施、監督檢查。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導遊人員計分管理的組織實施和監督檢查。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負責導遊人員計分管理的具體執行。
第十三條導遊人員計分辦法實行年度10分制。
第十四條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10分:
(一)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的;
(二)誘導或安排旅遊者參加黃、賭、毒活動項目的;
(三)有毆打或謾罵旅遊者行為的;
(四)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
(五)未通過年審繼續從事導遊業務的;
(六)因自身原因造成旅遊團重大危害和損失的。
第十五條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8分:
(一)拒絕、逃避檢查,或者欺騙檢查人員的;
(二)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的;
(三)擅自終止導遊活動的;
(四)講解中摻雜庸俗、下流、迷信內容的;
(五) 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的。
第十六條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6分:
(一)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物品的;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
(三)因自身原因漏接送或誤接誤送旅遊團的;
(四)講解質量差或不講解的;
(五)私自轉借導遊證供他人使用的;
(六)發生重大安全事故不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救助的。
第十七條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除4分:
(一)私自帶人隨團遊覽的;
(二)無故不隨團活動的;
(三)在導遊活動中未佩帶導遊證或未攜帶計分卡;
(四)不尊重旅遊者宗教信仰和民族風俗。
第十八條導遊人員在導遊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扣除2分:
(一)未按規定時間到崗的;
(二)10人以上團隊未打接待社社旗的;
(三)未攜帶正規接待計畫;
(四)接站未出示旅社社標識的;
(五)儀表、著裝不整潔的;
(六)講解中吸菸、吃東西的。
第十九條導遊人員10分分值被扣完後,由最後扣分的旅遊行政執法單位暫時保留其導遊證,並出具保留導遊證證明,並於10日內通報導遊人員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登記註冊單位。正在帶團過程中的導遊人員,可持旅遊執法單位出具的保留證明完成團隊剩餘行程。
第二十條對導遊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除扣減其相應分值外,依法應予處罰的,依據有關法律給予處罰。導遊人員通過年審後,年審單位應核消其遺留分值,重新輸入初始分值。
第二十一條旅遊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不按照規定隨意進行扣分或處罰的,由上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批評和通報,本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章 導遊人員的年審管理
第二十二條國家對導遊人員實行年度審核制度。導遊人員必須參加年審。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制定全國導遊人員年審工作政策,組織實施並監督檢查。省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導遊人員年審工作並監督檢查。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實施對導遊人員的年審工作。
第二十三條年審以考評為主,考評的內容應包括:當年從事導遊業務情況、扣分情況、接受行政處罰情況、遊客反映情況等。考評等級為通過年審、暫緩通過年審和不予通過年審三種。
第二十四條一次扣分達到10分,不予通過年審。累計扣分達到10分的,暫緩通過年審。一次被扣8分的,全行業通報。一次被扣6分的,警告批評。 暫緩通過年審的,通過培訓和整改後,方可重新上崗。
第二十五條導遊人員必須參加所在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舉辦的年審培訓。培訓時間應根據導遊業務需要靈活安排。每年累計培訓時間不得少於56小時。
第二十六條旅行社或導遊管理機構應為註冊的導遊人員建立檔案,對導遊人員進行工作培訓和指導,建立對導遊人員工作情況的檢查、考核和獎懲的內部管理機制,接受並處理對導遊人員的投訴,負責對導遊人員年審的初評。
第五章 導遊人員的等級考核
第二十七條國家對導遊人員實行等級考核制度。導遊人員分為初級、中級、高級、特級四個等級。
第二十八條國家旅遊局組織設立全國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委員會。全國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委員會負責全國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工作的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旅遊行政部門組織設立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辦公室,在全國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委員會的授權和指導下開展相應的工作。
第二十九條參加省部級以上單位組織的導遊技能大賽獲得最佳名次的導遊人員,報全國導遊人員等級考核評定委員會批准後,可晉升一級導遊人員等級。一人多次獲獎只能晉一次,晉升的最高等級為高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由國家旅遊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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