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

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

《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經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會務員第19次會議第1次修訂;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訂。該《條例》分總則、木材運輸證的核發、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5章34條,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
  • 類別:條例
  • 施行時間:2011年1月1日
  • 施行地:四川省
檔案來源,修改決定,通過信息,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修訂草案的說明,審議意見,審議結果的報告,

檔案來源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75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於2012年7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7月27日

修改決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
為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在四川省的有效實施,維護國家法制統一,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決定,對下列地方性法規作出修改:
…………。
十七、將《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中的“扣留”修改為“扣押”,刪去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及運載工具”。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通過信息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通過;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第1次修訂;根據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通過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訂)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強木材運輸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木材流通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木材運輸及其管理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木材生產單位和個人在原木生產過程中運輸木材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竹、原條、木片;
(二)大宗木製半成品、實木成品;
(三)從林區向外運的木質舊房料和大頭直徑5厘米以上的薪材;
(四)活立木。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木材運輸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對過往運載工具運輸的木材進行檢查,依法查驗木材運輸證件、植物檢疫證書等證件,制止違法運輸行為。當地市(州)、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其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加強對其執法行為的規範和管理。

第五條

運輸木材,應當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件。
木材運輸證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印製。
木材運輸證在核發的有效期限內只能使用一次。
第二章 木材運輸證的核發

第六條

木材運輸證由起運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七條

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木材合法來源證明;
(二)木材檢尺碼單等數量證明;
(三)木材經營、加工單位運輸木材的,應當出示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產者購買木材的,應當出示繳納有關費用的票據;
(五)國家和我省規定應施檢疫的,應當出示檢疫證明。

第八條

木材運輸申請人按本條例規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證明、證件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核心發木材運輸證。
貨主向省外運輸纖維板刨花板、膠合板及其製品申辦木材運輸證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其辦理木材運輸證。

第九條

木材運輸實行一車(船)一證。由火車或者船隊進行批量運輸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點、同一起運時間、同一貨主、同一運輸工具的情況下,可以核發一張運輸證。

第十條

木材運輸證從起運地到終點全程有效。在運輸途中需要中轉、變更運輸工具的,憑原木材運輸證到中轉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換領木材運輸證。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運輸木材應當持有效的木材運輸證件,貨證同行。

第十二條

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運輸單位和個人承運木材,應當驗明託運人的木材運輸證,貨證相符方可承運。任何承運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承運無木材運輸證的木材。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木材運輸檢查時,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可以採取固定檢查和在通往林區的縣、鄉道流動巡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木材運輸檢查。木材運輸檢查執法人員進行木材運輸檢查時,應當按國家規定統一裝識,出示檢查證件,依照法定程式履行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

第十四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木材檢查站前後100米以外設立木材檢查標誌。運輸木材的車輛經過木材檢查站時,應按指定地點停放,主動接受檢查。

第十五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執行木材運輸檢查監督職務時,應當依法查驗木材運輸證件、植物檢疫證書及國家和省規定應隨貨同行的有關證件,並進行登記。對手續齊全、貨證相符的,在木材運輸證上加蓋審驗印章,並簽注檢驗日期後即予放行。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木材運輸證:
(一)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二)填寫內容或者印鑑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三)經有權部門依法宣布作廢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運輸證的;
(五)偽造、塗改、買賣的。

第十七條

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有正當理由、貨證相符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應當及時告知貨主或者承運人在10個工作日內憑原木材運輸證到查驗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查驗地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補辦申請,並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核心發木材運輸證。
禁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已開具的木材運輸證上籤字延期。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扣押所運輸的木材:
(一)無木材運輸證的;
(二)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或者超過規定數量的;
(三)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
(四)使用無效木材運輸證件的;
(五)無正當理由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的;
(六)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
拒不停車接受檢查、強行運輸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有權扣押所運輸的木材。

第十九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應當妥善保管所扣押的木材及其運載工具,並出具扣押憑證。
扣押期間的裝卸費、保管費和運載工具待時費,以及與此相關的其它費用,由責任人承擔。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的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扣押木材及運載工具的,應當自扣押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運載工具發還給當事人,並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所扣押的木材作出處理決定。確因情況特殊,3個工作日內難以作出處理決定的,經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至1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依照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告知限期補辦木材運輸證的,其扣押木材的時間不得超過補辦期限。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運輸木材貨證不同行的,或雖有證但以偽裝、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檢查站檢查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對承運無木材運輸證木材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收運費,並處運費1倍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運輸木材持無效木材運輸證、無木材運輸證或者運輸起止地點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和無效木材運輸證,可以並處相當於木材價款10%至30%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持過期木材運輸證運輸木材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補辦木材運輸證的,沒收所運輸的全部木材和過期證件。

第二十五條

運輸木材的樹種、材種、規格與木材運輸證記載不符或者超過規定數量的,沒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不便直接沒收實物的,可以按市場價格沒收超運部分的變價款。

第二十六條

運輸木材拒不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依法檢查、強行運輸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0元以下罰款;強行通過造成其他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也可以委託其所屬的木材檢查站實施。罰沒收入的收繳,應按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權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規核發木材運輸證的;
(二)買賣木材運輸證的;
(三)對無證或者持無效木材運輸證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予以放行的;
(四)不按規定扣留木材及運載工具的;
(五)故意刁難、亂收費用的;
(六)違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七)收受賄賂的;
(八)其他違紀違法行為。

第二十九條

阻礙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木材檢查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法運輸木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實行憑證運輸的林產品,適用本條例。
市(州)人民政府為保護特種森林資源公布的限制採集的樹皮、樹根、樹葉、樹枝、樹液(汁)的運輸,參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以下用語的含義:
大宗木製半成品、實木成品,是指使用機動運輸工具或船運輸,一次運輸數量折合木材材積在0.5立方米以上的木製半成品和實木成品。木製半成品,包括枕木、板材方材鋸材貼面板、單板、細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等,以及實木門窗、木製包裝箱板(纖維板刨花板製成的包裝箱板和裝有貨物及使用過的包裝箱除外);
活立木,是指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珍貴、瀕危、稀有樹木及胸徑10厘米以上其他樹木的活體。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木材合法來源證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證明、證件:
(一)林木採伐(採集)許可證;
(二)購買木材的票據;
(三屬農村居民採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後自有林木外運的,提交基層林業工作站、鄉鎮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開具的證明;
(四)因工程竣工或者遷移需要運輸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單位應提交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核實證明;
(五)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合法來源證明。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的要求,《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訂草案)》)已經2010年7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條例(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的必要性
現行的《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於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該《條例》實施10多年來,對規範我省木材運輸、加強運輸監管、保護森林資源、鞏固生態建設成果等方面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全省森林面積由1998年的11745萬公頃,增加到2009年的16688萬公頃;活立木蓄積由1998年的147億立方米,增長為2009年的172億立方米:森林覆蓋率由1998年的2428%,提高到2009年的3441%。但是,隨著立法依據的修改、國務院行政法規的發布、國家林業政策的不斷調整完善,特別是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和我省由森林資源大省向林業經濟大省的跨越,《條例》的一些規定已不適應新形勢和新任務的需要,亟需進行修改完善。
(一)作為立法依據的上位法早已修改。《條例》制定依據是198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而《森林法》已經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修正通過,並於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相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也於2000年1月29日發布施行。《條例》的一些規定已滯後於上位法;
(二)國家現行林業政策已作調整。一是國家已經取消了“年度木材運輸總量審批”;二是隨著退耕還林、天然林保護、生態建設和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開展和深入,森林資源的保護、開發利用,林業經濟的發展特別是林業助農增收的重要性日益凸顯。為進一步調動林區和林農加強森林資源保護、加快林業經濟發展的積極性,按照國家有關政策,應進一步放活經營權、落實處置權、保障收益權,改革和完善木材流通管理機制,逐步放寬對木竹及其製品的運輸品種限制。需要對《條例》規定的運輸範圍作調整。
(三)我省林業發展的目標相應變化。隨著森林資源的不斷增長,長江上游生態屏障的基本形成,林業產業迅速發展。截至2009年底,全省木材加工能力已達600多萬立方米,年消耗森林蓄積達1300多萬立方米,林業總產值由1998年的111億元,增長到2009年的953億元,我省林業發展正逐步由森林資源大省向林業經濟大省轉變。面對新的目標任務,為更好地實現森林資源管理的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有必要通過修訂《條例》,進一步規範木材運輸管理,依法維護木材流通秩序。
二、修訂的過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立法計畫的要求,省林業廳及時成立了《條例(修訂草案)》起草組,在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針對存在的突出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規定,經反覆討論、修改,於2009年9月向省政府報送了《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代擬稿)》。省法制辦書面徵求了省編辦、財政廳、交通廳、商務廳、農業廳、監察廳等省級有關部門和成都、樂山等市、州及部分縣級政府的意見;先後到宜賓、瀘州、甘孜地進行了調研;學習借鑑了江西、福建、湖南、廣西等省木材運輸管理的經驗和做法;將修改後的草案代擬稿在省政府法制信息網上公開徵求意見。經反覆修改,形成了《條例(修訂草案)》。
三、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修訂草案)》的調整範圍。現行《條例》所稱“木材”包括:“(一)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所列全部木材;(二)大宗木製成品和半成品;(三)從林區向外運的舊房料和薪材;(四)大宗竹材及竹製成品和半成品;(五)活立木”。隨著集體林權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入,此範圍已不適應林業產業發展和林農增收致富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關於“木材,是指原木、鋸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其他木材”的規定,結合我省林業發展的實際,《條例(修訂草案)》將其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木材,包括:(一)原木(竹)、木(竹)片、木製半成品和實木製品;(二)從林區向外運的木質舊房料和大頭直徑5厘米以上的薪材;(三)活立木。”
(二)關於促進林業產業發展,加快林業資源大省向林業經濟大省轉變的問題。
1取消了木材運輸總量控制的規定。鑒於《國務院關於取消第二批行政審批項目和改變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管理方式的決定》(國發〔2003〕5號)已經取消了“年度木材運輸總量審批”,《條例(修訂草案)》相應刪除了原《條例》第六條對“木材運輸實行總量控制”的規定、第九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年度木材運輸總量控制指標內及時核發木材運輸證”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一)突破年度木材運輸總量控制指標核發木材運輸證的”的規定。
2下放了木材運輸證的核發許可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木材運輸證“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核發”。為方便木材經營加工單位及個人辦證,減少辦證時間,提高行政效能,結合我省實際,《條例(修訂草案)》刪除了由省、市(州)、縣分級核發木材運輸證的規定,將《條例》第七條修改為:“木材運輸證由起運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三)關於維護木材流通秩序,合理調整木材檢查站的檢查方式問題。隨著道路建設的發展,原有固定木材檢查站已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國家有關部門2009年提出了實行動態與靜態檢查相結合的管理模式、建立以“固定檢查為主、流動檢查為輔”的木材檢查新機制的要求。為此,《條例(修訂草案)》第十三條規定“木材運輸檢查可以採取固定檢查和在通往林區的縣、鄉道流動巡查相結合的方式”。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修訂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意見

四川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委員們對木材運輸管理的範圍、法律責任等問題提出了修改意見,並建議兩審通過該修訂草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44次主任會議決定對木材運輸管理條例兩次審議後提交表決。
8月上旬,省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組織調研組前往瀘州、甘孜進行了立法調研。結合常委會委員們的審議意見,10月12日,農委會同法制委、法工委、林業廳對修訂草案進行了審議。10月29日,農委召開第十六次全體會議,在綜合各方面意見的基礎上,認真審議了修訂草案。現將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木材運輸管理範圍問題
有委員提出“根據當前四川發展的實際需求,林業管理在有些方面放寬、放開很有必要,但草案有些方面反而比過去在提法上更嚴了一些,有待商榷”,“感覺修訂後的法規反而收緊了,如第三條第一款取消‘大宗’等,建議放寬限制”,“建議將第三條第一款分成兩款,並增加‘大宗’二字”。農委根據上位法、常委們的審議意見和調研情況,在修訂草案已放寬對纖維板、刨花板、膠合板及其製品,竹材製品和半成品,大頭直徑5厘米以下的薪材限制的基礎上,建議將第三條第(一)項修改為兩項,在修改後的第(二)項“木製半成品和實木成品”前增加“大宗”一詞進行限定;在附則中增加對“大宗”的解釋。同時,根據“十二五”林業發展規劃的要求,建議運輸竹片亦不需辦理運輸證,刪去修訂草案中“竹片”的規定。
二、關於規範流動巡查機制問題
農委實地調研了解到隨著道路建設的發展,建立流動巡查機製作為固定檢查的補充是必要的,同時認為應當對該機制進行有效地規範,從而達到既有利於保護生態環境,又不限制林業產業發展;既有利於木材運輸管理,又不妨礙正常的交通運輸秩序的目的。農委建議將第十三條“在通往林區的縣、鄉道流動巡查”修改為“在從林區運出木材的縣、鄉道流動巡查”。
三、關於完善法律責任問題
有委員提出“第二十九條對損失賠償的規定未明確追究個人瀆職責任。”農委贊成上述意見,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因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原因導致木材運輸證無效,給木材運輸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發放該木材運輸證的機關負責賠償並追究主要責任人員的責任”。
四、其他文字修改建議
(一)第十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前增加“縣級”;
(二)第十七條“當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明確為“查驗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三)第十六條刪去第(三)項“或者失效的”和第(六)項,將第(四)項修改為“提前使用或者重複使用的”;
(四)第三十四條“(纖維板、刨花板製成的包裝箱板和裝有貨物及使用過的包裝箱除外)”修改為“;不包括纖維板、刨花板製成的包裝箱板和裝有貨物及使用過的包裝箱”。
農委建議該修訂草案經審議修改後,提交本次常委會表決。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0年9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四川省木材運輸管理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審議中部分常委會組成人員對該條例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也有部分委員提出由於該條例本次修改內容比較單一,建議經兩次審議後表決該條例。會後,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委會主任會議批准該條例經兩次審議後報請常委會表決的決定,將該條例納入統一審議程式。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還到成都、雅安進行了調研,並徵求了市、州和省級有關部門的意見。2010年11月9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部分市、州和省級有關部門反饋的修改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修改和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木材的定義
在審議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條中有關木材定義的範圍不明確,涉及範圍過寬,不符合本次修訂對木材種類逐步放寬限制的原則,建議進一步明確。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木材,包括:(一)原木、原竹、原條、木片;(二)大宗木製半成品、實木成品;(三)從林區向外運的木質舊房料和大頭直徑5厘米以上的薪材;(四)活立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條)
二、關於木材運輸的概念
在審議中,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明確木材運輸的概念和範圍。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木材運輸是指從林區將木材向外運輸的活動。但是森林法及相關配套法規和檔案都未對“林區”的概念和範圍進行界定和明確。從我省的實際情況看,因為國家政策調整,已不適用原來以採伐為對象的原始森林等“林區”概念,而各地人工林和綠化帶又普遍發展,因此本條例難以直接對木材運輸與林區的關係作出準確定義和範圍劃分。根據我省林業產業發展和木材運輸的實際,結合條例十多年實施的情況,省政府送審稿對本條例的適用範圍作出了排除性規定。即在明確木材定義的前提下,規定凡運輸本條例定義的木材的活動(木材生產單位和個人在原木生產過程中運輸木材除外)適用本條例關於木材運輸的行政管理,這樣也間接地明確了本條例中關於木材運輸的概念和範圍,因此法制委員會建議維持政府送審稿的相關表述。
三、其他修改
有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十七條中的變價款應當按市場價格確定。法制委員會審議採納了這一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不便直接沒收實物的,可以按市場價格沒收超運部分的變價款。”並將該條調整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根據部分市州反饋的意見,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後增加一款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木材運輸檢查的內容。法制委員會經審議採納了這一建議,在條例草案第十二條後增加一款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木材運輸檢查時,鐵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門應當予以配合。”(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條第二款)
法制委員會審議認為,條例草案將木材運輸證的辦理由省、市、縣三級審批修改為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已不存在超越管理許可權核發木材運輸證的問題,為前後條款的協調一致,刪去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項和第二十九條,將第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效木材運輸證:(一)木材運輸證的核發程式、填寫內容或者印鑑不符合有關規定的;(二)經有權部門依法宣布作廢或者失效的;(三)提前使用木材運輸證的;(四)偽造、塗改、買賣的。”(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此外,法制委員會還根據委員們的建議對部分條文作了文字修改和刪減,並根據立法技術規範調整了相關條款的順序。法制委員會認為,修訂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提交本次常委會審議表決。
修訂草案修改稿連同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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